買受人破產,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是否有權行使取回權?|公司法權威解讀

2021-02-20 公司法權威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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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破產,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是否有權行使取回權?


閱讀提示: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是實踐中,出賣人經常會採用的一種交易方式,以保留所有權的約定倒逼買受人及時履行付款義務,且在未能及時履行付款義務的情形下,可以選擇要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以減少損失。但是,實踐中也經常會遇到買受人破產的情況,此時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可否主張其擁有標的物的所有權而要求行使取回權呢?本文將通過幾則案例給大家進行解讀。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交付了標的物,但買受人未付款即破產的,出賣人有權行使取回權;但在行使取回權將導致取回物的經濟價值貶損造成社會財富浪費的情形下,出賣人有權要求買受人繼續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或就該合同形成的債務申請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一、2013年,正泰公司與新沛公司籤訂了二份《工業品買賣合同》,新沛公司購買正泰公司110KV線路金具、動力櫃、端子箱等設備,合同價款總計820000元。

二、《工業品買賣合同》第五條約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自新沛公司付清全款起轉移,但新沛公司未履行支付義務,標的物仍屬於正泰公司所有。

三、此後,正泰公司如約交付了標的物,但新沛公司未支付貨款,欠款820000元。但新沛公司將設備及配件全部已投入使用。

四、2016年2月5日,新沛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產重整,並被指定了管理人。正泰公司向管理人申報了債權,並提出對設備及配件行使取回權,但管理人不予準許。

五、正泰公司以其仍保有所有權為由向法院訴請取回,但是新沛公司則主張正泰公司已經申報了債權,且設備及配件若返還將造成社會財富浪費為由進行抗辯。

六、本案經巴州中院一審認為,正泰公司申報債權已視為放棄物權,駁回了其訴訟請求;後經新疆高院二審認為,正泰公司有取回權,但因取回會造成社會財富的浪費,故不支付取回,但可要求繼續支付貨款或按照共益債務進行清償。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買受人破產後,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可否行使取回權。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出賣人申報債權的行為視為不再保留所有權,故其不能再行使取回權;但二審法院雖然也未支持出賣人行使取回權的請求,但是肯定了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有權行使取回權,只在行使取回權將造成社會財富浪費的角度,未支持行使取回權,但是肯定了其可以要求買受人的管理人繼續支付價款或按照共益債務進行清償。筆者認為二審法院的觀點更可取。理由如下:

《破產司法解釋二》第37條規定,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等規定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正泰公司作為保留所有權出賣人,在買受人新沛公司破產且未支付貨款的情況下,有權按照合同法第134條的規定,要求取回標的物。因為,案涉的標的物在已由新沛公司安裝使用,成為新沛公司主廠房的組成部分,設備與主廠房已形成添附,強行拆除將導致主廠房無法正常使用,同時亦破壞正泰公司要求取回的財產本身的價值,正泰公司請求取回財產在經濟上不合理,會造成社會財產的損失和浪費;所以,正泰公司不宜再取回標的物。但是,正泰公司有權要求新沛公司繼續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若新沛公司不支付價款,正泰公司有權主張將其作為共益債務進行清償。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對於出賣人來講,可以優先選擇與買受人籤訂所有權保留的合同條款,該種條款不但能夠起到擔保買受人付款的作用,而且在買受人破產的情形下,若買受人的管理人主張繼續履行合同不退還標的物,出賣人可以要求支付價款,若買受人不支付,出賣人即可行使取回權,即使由於標的物因添付等原因而附著於他物之上,出賣人仍可主張按照共益債務進行清償。 


二、對管理人來講,要根據買受人的實際需要,選擇繼續履行或解除合同,若選擇解除合同,出賣人有權主張取回標的物,同時管理人可以主張返還已經支付的價款;若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出賣人則有權主張買受人的管理人支付合同價款,若不能支付的,可以要求取回標的物,或按照共益債務進行清償。

《破產法》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 買賣合同 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

第三十七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等規定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先予以抵扣後,將剩餘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巴州正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與新疆新沛新材料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一般取回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新民終116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巴州正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與新疆新沛新材料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一般取回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新民終116號】認為,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從上述規定可見,權利人行使取回權的基礎是物上返還請求權,財產能否取回取決於原物是否存在並事實上能夠返還或經濟上合理。本案中,正泰公司出賣的設備已由新沛公司安裝使用,成為新沛公司主廠房的組成部分,設備與主廠房已形成添附,強行拆除將導致主廠房無法正常使用,同時亦破壞正泰公司要求取回的財產本身的價值,正泰公司請求取回財產在經濟上不合理,會造成社會財產的損失和浪費,一審法院未予支持並無不當,對此本院予以維持。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權利人依據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根據上述規定,正泰公司向新沛公司主張取回權正確,一審法院將被告變更為新沛公司破產管理人不符合上述規定,屬程序有誤。鑑於新沛公司實際參加了一審訴訟,且該程序錯誤未影響案件的處理結果,本院對一審的判決結果予以維持。正泰公司可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的相關規定,向新沛公司破產管理人申請繼續履行《工業品買賣合同》,支付貨款或就該合同形成的債務申請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裁判規則一: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若已通過判決的方式確認了債權,則不得再要求行使取回權。

案例一: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瀋陽鍋爐製造有限公司與長白山保護開發區潤森熱力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權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2016)吉民終275號】認為,瀋陽鍋爐公司與潤森公司在《工業品買賣合同》中約定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合同真實有效,瀋陽鍋爐公司享有該合同中約定的各項權利,其中當然包括追索貨款的權利和所有權保留的權利,且兩項權利並行不悖,並不衝突,瀋陽鍋爐公司向潤森公司主張貨款並不能導致其合同中約定的所有權保留條款的失效。然而,合同權利的並存並不並不必然得出權利人可以同時主張行使多項權利的結論。本案中,瀋陽鍋爐公司當然可以基於合同要求潤森公司給付貨款或者基於所有權要求返還原物,但顯然其不能同時向潤森公司主張該兩項權利。誠如瀋陽鍋爐公司上訴所言,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對事實的一種確認並賦予強制執行力。(2014)延林中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確認了瀋陽鍋爐公司向潤森公司主張債權的事實,並賦予了瀋陽鍋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通過強制執行實現該債權的依據。自該判決生效時起,瀋陽鍋爐公司向潤森公司主張債權的行為即處於持續狀態,在此期間內,瀋陽鍋爐公司當然不能再主張返還原物。此系瀋陽鍋爐公司訴訟權利行使選擇所導致之結果,而與合同條款的效力無關。綜上,瀋陽鍋爐公司已通過訴訟向潤森公司主張了債權,並獲得了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支持,該行為亦同時阻卻了瀋陽鍋爐公司與其所主張的行使取回權的利害關係,故不得行使取回權。

裁判規則二:債權人提起取回權訴訟應當以破產企業為被告,而不得以管理人為被告。

案例二: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吉化集團吉林市星雲化工有限公司與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一般取回權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2019)吉02民終876號】認為,…關於星雲公司主張對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進行訴訟是正確的問題,根據取回權的規定,權利人可以向破產企業的管理人主張取回權,但在管理人不同意權利人取回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七條規定:「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從此規定可以看出,在管理人不同意取回時,須以破產企業為被告行使其訴訟權利,本案上訴人堅持以破產企業的管理人為被告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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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均從事法律職業多年,實務經驗豐富。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及《法學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複雜案件並成功獲得勝訴,參與辦理的各類案件總金額累計達百億元。領銜的律師團隊專門辦理來自全國各地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團隊「十大金剛」最低學位為碩士學位,全部畢業於清華大學、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學專業博士或碩士學位,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在北京大學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公司併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企業家刑事法律風險防範》《公司保衛戰》《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等法律專業著作十餘部。團隊深度耕耘的業務領域:公司法(含公司併購及公司控制權)、合同法、擔保法、金融、土地與礦產資源法、工程建設與房地產法、高端婚姻家事糾紛、重大財產保全與執行。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是一家專注於高端商業領域法律服務的綜合性律師事務所。雲亭所律師堅持專業、友善的執業信條,堅持客戶至上,以真正解決法律問題為導向,以客戶利益最大化為目標,始終堅持致力於為客戶提供一站式的整體的法律服務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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