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通過協議約定動產物權變動但並未交付是否享有取回權?

2021-01-08 澎湃新聞

轉自: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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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通過協議約定動產物權變動,但並未交付的,是否享有取回權?

閱讀提示

破產法第38條規定了取回權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該種制度背後的法理,一是「不得以別人的財產清償自己的債務」的公平原則,二是所有權和他物權制度是社會經濟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在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破壞該種基本法律秩序會破壞人們對社會經濟秩序的基本預期,導致交易無法進行。基於此,取回權的基礎權利主要是物權,特別是所有權。實踐中,容易出現爭議的是,若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約定動產物權變動,但並未實際交付的,是否享有取回權。筆者將通過一則最高院的公報案例給大家進行解讀。

裁判要旨

債動產物權的轉讓,以交付為公示要件,無論交付的方式是現實交付還是以佔有改定方式交付。當事人之間僅僅就物權的轉移達成協議,但未就該動產達成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佔有改定協議的,不能構成物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佔有改定,故不能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進而,債權人並具有動產物權,不得行使取回權。

案情簡介

一、源宏祥紡織公司與程泉布業公司為港潤印染公司供應布匹。截止到2009年11月4日,港潤印染公司欠源宏祥紡織公司貨款1195139.17元,欠程泉布業公司貨款1075952.31元。

二、2009年11月20日,三方協商達成協議,程泉布業公司將貨款全部轉給源宏祥紡織公司,港潤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七臺機械設備折抵所欠貨款,七臺設備所有權在協議籤訂時轉移給源宏祥紡織公司。

三、協議籤訂後,至2010年3月31日之前,港潤印染公司未向源宏祥紡織公司交付七臺設備。

四、2010年3月17日,港潤印染公司被聊城中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並指定了管理人;而後源宏祥紡織公司要求管理人確認七臺設備的所有權,並要求取回七臺設備。

五、本案經聊城中院一審、山東高院二審,均認定七臺設備未現實交付,也不構成佔有改定,所有權未發生轉移,源宏祥紡織公司不享有取回權。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設備的交付是否已經完成,即涉案設備的所有權是否已經發生轉移。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涉案設備並未完成交付,故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的七臺設備屬於動產,只有交付才能發生物權變動,但七臺設備並未轉移交付。《物權法》第六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所謂交付是指轉移佔有,即將自己佔有的物或所有權憑證轉移其他人佔有的行為。《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出於維護交易安全考慮,交付作為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方式,具有強制性。物權法共規定了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和佔有改定四種交付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規定也是以交付作為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條件,其中的「法律另有規定和當事人另有約定」所涵蓋的內容是現實交付之外的其他法律規定的擬制交付方式。此後實施的《物權法》,進一步明確了當事人只能夠在法律規定的四種交付方式中通過約定選擇一種具體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於法律行為而發生的動產物權變動的方式。

其次,本案中關於七臺設備的所有權自協議籤訂時轉移的約定並不構成佔有改定。所謂佔有改定是指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動產物權變動協議後,依照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仍然繼續佔有該動產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佔有,代替現實交付。《物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據此可知,佔有改定構成要件表現為:一、當事人之間達成動產物權變動協議。該協議是發生交付的基礎;二、除了達成物權變動協議,就該動產另外達成讓與人繼續佔有使用該動產的協議。而本案中,雖然雙方當事人籤訂的七臺設備物權轉讓協議包含有所有權變動內容,但沒有就港潤印染公司繼續佔有使用該七臺設備另外達成協議。因此,港潤印染公司與源宏祥紡織公司之間的協議不構成佔有改定交付。

綜上,因七臺設備並未現實交付,也不構成佔有改定,並未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源宏祥紡織公司並沒有實際取得該七臺設備的所有權,故其在港潤印染公司破產案件中並不享有取回權。

實務經驗總結

一、對於債權人來講,需要知曉當事人之間僅就動產物權轉移達成協議,但未現實交付的,不構成《物權法》上佔有改定,不發生物權轉移效力,也就不能夠享有取回權。因此,債權人在債務人未進入破產程序之前,若想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實現債權,不僅要在抵債協議中進行約定抵債物的所有權發生變動,若抵押物是動產還要進行交付,即使該動產因故讓需要由債務人保管或使用,也需作出「所有權已歸債權人所有,只是由債務人繼續佔有使用」的約定,以滿足佔有改定的構成要件。

二、對管理人來講,務必要準確確認何為破產財產,對不屬於破產財產的財產應當允許債權人行使取回權。在司法實踐中,取回權主要表現為加工承攬人破產時,定作人取回定做物;承運人破產時,託運人取回託運物;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產時,寄存人或存貨人取回寄存物或倉儲物;受託人破產時,信託人取回信託財產等。

相關法律規定

《破產法》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

第二條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一) 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係佔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 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 所有權專屬於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四) 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青島源宏祥紡織有限公司訴港潤(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權確認糾紛二審案民事判決書認為,原告源宏祥紡織公司與被告港潤印染公司、第三人程泉布業公司籤訂的三方協議合法有效,但協議有效並不表示本案所涉七臺設備的物權發生轉移。《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規定排除了當事人的約定。本案中,雖然當事人約定七臺設備的所有權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轉移為源宏祥紡織公司所有,但並未向源宏祥紡織公司交付,且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規定的佔有改定、指示交付、簡易交付三種例外情形,所以七臺設備的物權因未交付並未發生轉移。源宏祥紡織公司並不是本案所涉七臺設備的所有權人,而是港潤印染公司的債權人。港潤印染公司被宣告破產,本案所涉七臺設備屬於港潤印染公司的破產財產。

案件來源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青島源宏祥紡織有限公司訴港潤(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權確認糾紛二審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4)(總第18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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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規則: 信託存款並不屬於信託財產,存款人可申報債權,但對信託存款無取回權。

案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國際信託公司破產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3期】認為,信託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報破產債權,但對信託存款無取回權。在確認債權訴訟中,有17家債權人以信託存款為依據向廣東國投公司清算組申報債權金額38億元。部分境內債權人認為信託存款屬於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受託人廣東國投公司對信託財產不具有所有權,只具有經營管理權,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屬於委託人,要求行使取回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廣東國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託存款單,約定存款人將資金存入廣東國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徵,存款人與廣東國投公司雙方設定的是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信託關係。廣東國投公司被宣告破產後,對於剩餘存款應當確認為破產債權,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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