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6 14:52:4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北京鐵路頻道 | 作者:李剛 崔西彬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某紡織公司長期為某印染公司供應布匹。截止到2009年11月,印染公司共欠紡織公司貨款120萬元。兩公司經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七臺紡織機械設備折抵所欠貨款,此七臺紡織機械設備所有權自協議生效之日起轉移為紡織公司所有;二、印染公司應在2010年3月31日前將所折抵的設備交付紡織公司,並保證紡織公司順利取得設備,若逾期交付,印染公司應按照所欠貨款金額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紡織公司支付滯納金。協議籤訂後至2010年3月31日,印染公司並未向紡織公司交付約定的七臺設備。
2010年3月7日,因印染公司長期不能清償某熱力公司到期債務,熱力公司向法院提起對印染公司的破產申請。同年5月6日,紡織公司向印染公司申報債權。7月27日,法院經審理認為印染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遂做出民事裁定宣告印染公司破產。
2010年4月12日,紡織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印染公司七臺設備的所有權歸紡織公司所有,並判令印染公司向紡織公司交付七臺設備。印染公司辯稱:七臺設備沒有實際交付,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既然設備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按照破產法的規定仍然屬於破產財產,所以不應向紡織公司交付。在印染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紡織公司已經申報了債權,說明其認可所享有的是破產債權,而非設備所有權。綜上,請求依法駁回紡織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雙方籤訂的協議合法有效,但並不表示系爭設備的物權發生轉移。系爭設備並未交付,其所有權也未發生轉移。紡織公司並不是系爭設備的所有權人,而是印染公司的債權人。印染公司被宣告破產,七臺設備屬於印染公司的破產財產。因此駁回紡織公司的訴訟請求。紡織公司不服,認為雙方的協議已經約定七臺設備的所有權自協議生效之日起轉移為上訴人所有,並約定由出讓人也就是印染公司繼續佔有。因此該七臺設備已經通過佔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籤訂的協議包含有所有權變動內容,但沒有就印染公司繼續佔有使用系爭設備另外達成協議,因此佔有改定交付方式不成立。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本案案由為取回權確認糾紛案,爭議焦點涉及七臺紡織機械設備是否已經交付,即所有權是否已經發生轉移。
(一)動產物權的觀念交付方式及其完成標誌
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原則上有佔有和交付。佔有強調的是事實上的管領和支配,是靜態的公示方法,而交付則是佔有的轉移,是債權形式主義下物權動態的變動方式。有形的現實交付已經滿足不了現代交易的發展,無形的觀念交付應運而生。我國《物權法》規定了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和佔有改定三種觀念交付方式。
簡易交付是指受讓人在出讓人負擔轉移轉讓義務之前,已經現實地佔有標的物,則在雙方關於負擔轉移義務的約定生效時,視為交付。在簡易交付場合,受讓人一方已經存在成立佔有權的基礎事實上的支配關係(例如租賃、委託、保管、質權、借用以及使用買賣等關係),後來又與動產的所有權人達成了轉移所有權或者設定質權的協議。在佔有人依法佔有的前提下,所有權人與佔有人達成動產轉讓的合意,就標誌著動產所有權的轉移。
指示交付是指出讓人在轉讓動產物權時,如果該動產已經由第三人佔有,轉讓人可以將自己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轉讓給受讓人。指示交付的標的物自始至終歸第三人佔有,指示交付發生後,受讓人取得出讓人原本享有的對第三人的佔有回覆請求權,成為間接佔有人。指示交付包括合意和指示兩個環節。「指示」即「通知」,出讓人和受讓人轉讓物權的合意通知到達第三人時,指示交付才告完成。
佔有改定是指出讓人慾在物權轉讓後仍然繼續佔有該動產,與受讓人達成協議,由受讓人僅僅轉讓法律佔有於買受人,而自己仍現實佔有出讓物。可見佔有改定和簡易交付是相對的一個概念。簡易交付消滅了出讓人的間接佔有,佔有改定則是創設了受讓人的間接佔有,因此在佔有改定場合必然存在著兩個合同。第一個合同自是轉讓物權的協議,第二個合同則是佔有媒介關係的創設者,必須是出讓人繼續佔有使用轉讓動產的協議。第二個合同的生效標誌著佔有改定的完成,此時,出讓人仍然是直接佔有人,而受讓人成為間接佔有人,享有對轉讓動產的期待權-返還請求權。
(二)本案分析
出於維護交易安全的考慮,《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將交付作為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方式,具有強制性。換句話說,當事人只能夠在法律規定的四種交付方式(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佔有改定)中通過約定選擇一種具體的交付方式,不存在基於其他法律行為而發生的動產物權變動的方式。
紡織公司的上訴理由認為協議中約定的方式屬於佔有改定,系爭設備已完成交付。從上文得知,佔有改定另外創設了一個佔有媒介關係,因此必存在兩個合同。在本案中,雖然雙方籤訂的協議包含有所有權變動內容,但並沒有就印染公司繼續佔有使用七臺設備另外達成協議。雙方只有一個協議,並不構成佔有改定交付,七臺設備的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
故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判決均正確。
(作者單位: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