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動產物權變動,是物權法理論中的基本問題。《物權法》的規定立場,需要站在體系角度加以理解,本文以《物權法》相關規定為服從與界限,就此作粗淺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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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23條文字簡練,含義極其豐富,不僅是正確把握《物權法》相關條文之間內在關係的核心,更是民法典物權編完善動產物權變動制度時需重點關注的「策源法條」。從該條但書出發,或許也是體系解讀乃至制度建構的角度之一。
一、「交付」之於動產物權
一般來說,不動產、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分別是登記、交付。交付之所以會導致動產物權變動,蓋因交付意思(合意)的存在,如果沒有設立和轉讓物權的意思(合意),單純的交付就不會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交付是對佔有的轉移,但兩者並不相同:引致物權變動的是交付;表彰動產物權的不是交付,而是交付的結果——佔有。佔有是一項事實,它可以作為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被公示的物權,以自物權為一般,但在特定他物權,亦有可能(如質權、留置權)。
不動產的物權變動依登記,物權的公示方法也是登記。兩者之所以合一(不似動產時的交付與佔有),蓋因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合意與結果被全部記載於登記簿,而佔有之事實並不必然能夠展現動產佔有人因何佔有(可能的特例包括特定動產之承攬、維修人)。
二、動產物權變動
《物權法》第6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與第23條值得重視。第6條表述為成例,由於位列「基本原則」章,是理解動產物權變動制度的源點。按其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解釋上,我們顯然不能說所有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都需要依交付,論及交付,只能依照法律規定。如僅被看作一個法條,該條就有半句被隱去了,即「法律規定無需交付者,依其規定」。
第23條但書之前的表述,與第6條不同,亦即,不是依照法律規定交付,而是自交付時發生效力。因此,第23條當屬第6條所稱應當依照的法律規定。基本原則章的統轄力由是可見。
進一步,能夠作為《物權法》動產物權變動一般規定的是第6條,第23條則否。除去第23條,《物權法》中一定還存在其他規範對應著第6條的未明言之意。必須看到,第6條未設但書,系由該條目的決定,即傳達《物權法》採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之基本立場。
三、《物權法》第2章第3節
第2章名為「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第3節名為「其他規定」。較之前兩節(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該節名稱,值得思考。所謂「其他」,首先在物權變動生效要件,雖具體內容有異,但皆非登記、交付;其次在變動原因,要麼不是基於法律行為(公法行為、事件、事實行為),要麼是特定的單方法律行為(遺贈)。
四、第23條所指物權變動的原因
第3節不僅對登記、交付之外的其他物權變動生效要件作出規定,還將這些規定限制在非一般法律行為引發物權變動的場合之中。這就為廓清第23條之作用域,給出指引。第23條應立基物權變動由法律行為引致的情形中,否則將使其與第3節(第28-30條)規定產生邏輯衝突。下一步,是如何看待兩者的關係:物權法第28-30條能否被視為第23條但書所言「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一般來說,作肯定回答似無不可。但是,一個說的是法律行為引致物權變動,一個說的是非依法律行為引致物權變動,規範事項不同,何來「但書排除」的空間?「其他規定」意味著其與之前規定處在「並列關係」,「特別規定」意味著其與之前規定處在「一般與特殊關係」。第3節名為「其他規定」而非「特別規定」,可謂精準。在非依法律行為引致物權變動場合,第3節所作的「其他規定」為該場合中物權變動生效要件之「一般規定」。按此,第28-30條並非第23條但書所指情形(立法者在《物權法》釋義中,一方面認為第23條系針對依法律行為引發物權變動所作規定,又指出第3節規定屬該條但書情形,頗為費解)。
綜上,第23條但書,應指動產物權變動因法律行為而生時,法律對其生效要件「另有規定」。
五、第24條與第23條
一種理解是,第24條系第23條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除外」的情形之一。筆者認為,如果不考慮理論界將第24條解釋為特殊動產上之獨立的物權變動模式的意見(甚至是主流意見),前述理解值得商榷:1.物權是否變動與有無對抗力屬不同法律判斷。依文義,第24條僅明確了特殊動產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無對抗力的前提仍然是承認「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物權已經變動。從另一個角度看,特殊動產物權變動即使未經登記,也僅有善意第三人有權主張對抗利益,之外的人則否,其邏輯基礎當然是已經發生了物權變動;2.登記對抗主義之採納,只不過是對特殊動產依交付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特別限制,而非對交付生效這一動產物權變動模式的取代或顛覆(參見筆者《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登記對抗之理解》一文,「民商辛說」2016年5月10日)。
綜上,第23條但書,應指動產物權變動因法律行為而生時,法律對其生效要件「另有規定」。
六、第23條所言「交付」
就此展開的研討,實系針對第25-27條是否屬於第23條但書所指情形。如將第23條中的「交付」界定為現實交付,則簡易交付、指示交付、佔有改定三種觀念交付亦應理解為「法律另有規定」。
第2節名為「動產交付」,該節條文中有3處提到「交付」,即第23條1處(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6條2處(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若將節名中「交付」之內涵界定為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則不同解釋方向是:1.該節條文中全部「交付」都是現實交付;2.第23條之「交付」包括「現實交付與觀念交付」,第26條2處「交付」係指「現實交付」。當然,也不排除將節名並條文中4處「交付」都解為「現實交付」之可能(立法者在《物權法》釋義中採此觀點)。何者為妥,值得思考。
按後者,則第2節中3種觀念交付就都不屬於「交付」,但需明確的是,以「現實交付」來把握第26條2處「交付」,系文義之當然:很難想像「負有交付義務」是「負有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義務」,「代替交付」是「代替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由此,雖含義均為「現實交付」,但第2節前兩處「交付」由限縮得來,後兩處「交付」則與限縮作業無關。疑惑者另如,第212條中質物之「交付」該作何解?按通說,其「交付」非限於現實交付,除佔有改定外之觀念交付亦可。若如是,即需對第212條中之「交付」作一定擴張。筆者以為,對立法語詞含義,一般場景下作廣義解釋,特定情形中依文義及法理需求作文義並限縮解釋,當更為通順。故而,將第2節節名及第23條中之「交付」作廣義理解,第26條中之「交付」依文義解釋為現實交付,第212條中之「交付」依學理解釋限縮為現實交付加簡易交付及指示交付,似更足採。按此,第23條「交付」包括「現實交付」與「觀念交付」,第25-27條並非第23條但書所指情形。
綜上,第23條但書,應指動產物權變動因法律行為而生時,法律對其生效要件「另有規定」:即不需要交付(現實交付﹢觀念交付)。
七、結論
筆者認為,第23條但書應包括:1.基於身份法律行為引致的動產物權變動(婚姻法);2.動產抵押權(第188條、第189條);3.動產留置權(並無當事人基於設立該物權意思的交付);4.特定依登記設立的權利質權情形(因《物權法》總則中未就權利之上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作出一般規定,依第229條意旨得出相關結論);5.特別法規定(《海商法》第79條第2項)。
(原文刊載於天同訴訟圈201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