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的規範解釋——以留置權善意取得為對象|民商辛說

2020-12-14 天同訴訟圈兒

註:本文載於《物權法的展開與反思》(第2版),第306-329頁

目錄一、引言二、從文義到體系的解釋(一)文義解釋(二)體系解釋三、經由目的解釋的檢驗(一)以留置權的規範目的為準(二)以善意取得規範目的為準四、比較法解釋的再檢驗(一)比較法經驗的引介(二)對我國大陸的鏡鑑(三)再談制度的獨立性五、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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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權法》第106條為基點的善意取得規範在司法實踐中相當常用,該條前兩款闡述了所有權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和法律效果,第三款則指向他物權的善意取得,強調要參照所有權善意取得規範。問題也由此而生,首先是哪些他物權能納入第三款的範圍,具體說就是能否包含留置權。之所以如此,是大家有善意取得規範僅適用於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的高度共識,而留置權是法定物權,善意取得規範似乎天然就對它關上了大門,但瑞士等異域經驗的確有留置權善意取得的規範和說法,要想理解和化解這種矛盾,就必須關注留置權與善意取得的關係。再者,「參照」不同於「適用」,他物權善意取得的要件必須根據具體物權及其變動的構造而有所增刪,不強求與所有權善意取得的要件完全一致,這樣說著容易,實踐中卻問題頻頻,如抵押權善意取得是否適用「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的要件,實踐做法相當不一致,類似的困惑同樣存在於留置權善意取得。解決上述問題的不二法門,是妥當解釋善意取得規範,為了凝聚焦點,本文選擇了留置權善意取得。通過對《物權法》等法律中的留置權和善意取得規範的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和比較法解釋,可以看出,留置權善意取得是我國確定存在的法律規範。在留置財產屬於第三人所有的情況下,需用留置權善意取得規範來調整。留置權善意取得的構成需滿足留置權的實質構成要件,在此基礎上,特別強調債權人的善意,即相信債務人對標的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此外還應將留置財產限定為佔有託付物。

一、引言

在實踐中,債權人對其佔有的非債務人動產主張留置權的現象並不罕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所持的立場,是在債權人合法佔有該動產,且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時,確認並保護債權人的留置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8條),這就是所謂的留置權善意取得規範。[1]《物權法》雖未明確留置權能否善意取得,但旨在調整限制物權善意取得的第106條第3款持開放態度,即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所有權善意取得規範,至少從字面上看,它為留置權善意取得留下了空間。

不過,這一立場在司法實務界並未得到完全貫徹。有法院判決認為,留置權的成立必須由債權人佔有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對於不屬於債務人所有的財產,不能取得留置權,[2]據此,債權人是否知道佔有的動產非債務人所有,根本就不用考慮。理論界的反對聲音更明顯,主要理由要麼出於價值考量,即留置權善意取得會損害物的真正所有人的利益;要麼出於技術判斷,即善意取得適用於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以無權處分行為為前提,而留置權是法定物權,無需相應的處分行為,從而導致善意取得與留置權之間無對接的管道。[3]

面對這種分歧,如何選擇和取捨,無疑是個問題。從內容上看,該問題涉及兩塊知識領域,即留置權和善意取得,它們只有無縫銜接,才能說明留置權善意取得具有正當性,才有進一步探討其構成要件等細節問題。從形式上看,該問題涉及不同層面的法律規範,即作為新法和上位法的《物權法》,作為舊法和上位法的《擔保法》,作為舊法和下位法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要解決上述問題,應從《物權法》入手,若無法從中解釋出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再加上上述的反對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8條的正當性確實值得懷疑。反之,若從《物權法》中能得到肯定見解,還應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8條相結合,以辨析留置權善意取得的構成及其適用範圍,為留置權的善意取得提供完整的規範依據。這些工作顯然須緊密依託於《物權法》的留置權規範和善意取得規範,同時在相關之處涉及《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範,故而,本文以這些規範為對象,採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和比較法解釋等常用的解釋方法來展開,[4]以求為該問題的解決提供可能的參考方案。

二、從文義到體系的解釋

(一)文義解釋

法律解釋的初步是文義解釋,即根據常規用法或法律專業知識,對法律條文的詞語含義進行解釋。先看《物權法》第106條第3款,其表述為「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該條前兩款調整的是所有權善意取得的要件和效果。《物權法》第106條第3款中的「其他物權」是所有權之外的物權,即限制物權,該款因此是限制物權的善意取得規範,就文義而言,它並未限制適用對象的範圍,故作為限制物權的留置權也在其範圍當中,應能善意取得。

不過,這一純粹的文義解釋結論並不牢靠,因為從邏輯上講,若留置權必須以留置財產歸債務人所有為要件,那麼,該要件就是決定某權利是否留置權的剛性標準,缺失該要件就不可能有留置權,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因此就是無稽之談。根據這一思路,只有留置財產可歸非債務人的第三人所有,善意取得規範才有適用空間,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8條的立論基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起草人認為,《擔保法》第82條將留置財產表述為「債務人的動產」,它不僅指債務人所有的動產,也包括第三人所有的動產,這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8條提供了正當理由。[5]與《擔保法》第82條一樣,《物權法》第230條也將留置財產表述為「債務人的動產」,按照上述理解,留置財產可為第三人所有的動產,這就為留置權的善意取得掃清了障礙。

但再加以思考,會發現這一認識不無討論的餘地。在日常用語中,「某人的財物」可指「由某人佔有的他人財物」,如我把張三借給我的書放在課桌上,有人問「誰的書」,我答「我的書」,就是說書是我放在那裡的,至於書的所有權歸屬,則不在我的回答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起草人對「債務人的動產」的理解與此相同,由此得出的是廣義的留置財產。然而,詞語往往是多義的,同一表述在不同背景中的含義迥異。在通常的認識中,「某人的財物」主要是指歸某人所有的財物,如我借用張三的豪車,有人問「誰的車」,我答「張三的車」,當然是說車的所有權人是張三。按照這種通常含義,「債務人的動產」意指歸債務人所有的動產,這把第三人的財產從留置財產中排除出去,由此所得屬於狹義的留置財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前,我國有學者認為,債權人佔有第三人所有的動產時,不得成立留置權,[6]由此也就沒有留置權的善意取得。

在《物權法》第106條第3款無法給留置權善意取得提供充分依據的情況下,解釋「債務人的動產」的文義解釋又產生了理解分歧,表明文義解釋不足以給留置權能否善意取得提供充足的論證理由,接下來還應求助於體系解釋,即在制度整體架構內,通過把握相關的法律條文之間的關聯性,來解釋某一條文或詞語的含義。

(二)體系解釋

學理上對留置權善意取得的體系解釋比較常見,臺灣地區就常用這個方法。「臺灣民法典」第928條規定了留置權的意義和要件,該條在2007年修正前,對留置財產表述為「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似乎排除了留置權的善意取得,但持肯定態度的學者認為,第934條規定對保管留置財產的必要費用,可向物的所有人請求償還,而非規定向債務人請求償還,這表明債務人與所有人不必為同一人,且留置權的標的與動產質權同為動產,兩者性質極其類似,故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應解釋為可適用於留置權。[7]該條在2007年修正後,把留置財產界定為「他人之動產」,並增加「佔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的債權人不能取得留置權的內容,學理仍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認可留置權善意取得,即除了與第934條的對比,還根據調整動產所有權與限制物權的善意取得的第948條,把留置權納入善意取得的對象。[8]我國大陸對留置財產權屬的爭議與臺灣地區極其類似,不妨也用體系解釋的方法進行探討。

1. 以狹義留置財產為對象

《物權法》的留置權規範獨立成章,條文相互配合形成體系架構,把握其他條文有助於界定留置財產的範圍。旨在規範留置權人保管義務的第234條就是很好的輔助工具,該條規定留置權人「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其字面雖未明確留置權人應向何人承擔賠償責任,但立法部門的釋義是向債務人賠償,原因就是留置財產在留置權消滅前屬於債務人所有。[9]這就從體系性的角度支持了狹義的留置財產,即留置財產是歸債務人所有的動產。

再跳出《物權法》看留置權規範,《物權法》之外還有不少留置權規範,它們主要散落於《合同法》和《海商法》當中,其中有部分規範並不強調留置財產的權屬,留置權可在第三人所有的動產上設立,如《合同法》第315條的承運人留置權、第380條的保管人留置權、《海商法》第25條的船舶留置權。學理將這些留置權稱為特別留置權,以有別於《物權法》中以債務人所有的動產為標的的一般留置權。[10]按照這種分類,從狹義上理解《物權法》第230條的留置財產,可與其他法律的留置權規範相互區分並協調一致,這是體系解釋的又一例證。

上述結論似乎意味著留置權無法善意取得,但其實不然,無論從《物權法》第230條與善意取得規範的關係,還是從《物權法》中抵押權、質權與善意取得規範的關係來看,狹義的留置財產並不排除善意取得規範的適用,這同樣是體系解釋的結論。

先看《物權法》第230條與善意取得規範的關係。留置權的成立屬於物權變動,而物權變動的一般規範針對的是有權處分,如對房屋有處分權的債務人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它調整的是公示權利與真實權利一致的通常現象,《物權法》第230條也有相同的調整基礎,即留置財產歸債務人所有,債務人佔有該動產的公示與真實權利狀況一致。善意取得也是物權變動,但它屬於調整無權處分的特殊規範,《物權法》第106條位於第9章「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就說明了這一規範地位,它處理的是在真實權利與公示權利不一致的情況下,如何保護與公示權利人發生交易的第三人的問題。這個問題在留置現象中同樣存在。由於佔有被作為動產所有權的公示形式,一旦第三人所有的動產被債務人佔有,債務人成為公示權利人,就會發生真實權利與公示權利的錯位,在此情況下,如何保護與債務人發生關係的債權人的利益,就應落入善意取得規範的調整範圍。而且,《物權法》第106條第3款針對所有的限制物權,這種開放架構也為留置權提供了善意取得的空間。概言之,《物權法》第230條和留置權善意取得是地位不同的兩種規範,在前者一般、後者特殊的限定下,不能因留置財產被限定為歸債務人所有的動產而否定留置權的善意取得。

再來對比《物權法》的其他擔保物權與善意取得規範的關係,也能印證上述結論。《物權法》第180條明文強調抵押人對抵押財產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第208條雖未這樣明文,但「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表述,很明顯與第180條的意蘊相當,它們屬於設立抵押權、質權的一般規範,無法包容無處分權的人設立抵押權或質權的特殊情形,這些空白要由《物權法》第106條第3款予以填充。[11]對比來看,把留置財產界定為狹義的留置財產,即歸債務人所有的動產,不僅與《物權法》對抵押財產和質押財產的要求完全一致,而且還符合《物權法》中擔保物權設立規範的布局特點,即對於擔保財產的公示權利與真實權利一致的現象,由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的各自規範群分別予以調整,至於在公示權利與真實權利不一致情形下的擔保物權的設立,則由善意取得規範來調整。

從上述的認識脈絡中,不難看出,《物權法》第230條是留置權的一般規範,以設立在歸債務人所有的動產上的常態留置權為對象,這是它的勢力範圍。一旦超出這個範圍,就有兩種調整方案:一是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它在介入時需加入債權人善意等額外要求;二是特別留置權,它不考慮債權人是否善意。相比而言,留置權善意取得顯得更為特殊,故而,從邏輯上講,只有在特別留置權不能適用之處,才有留置權善意取得的存在空間。

2. 以廣義留置財產為對象

廣義的留置財產包括了歸第三人所有的動產,細看法律文本的表達,確能找到支持這種理解的依據。《物權法》在表述所有權歸屬關係時,通常用兩種限定詞:一是「自己的」,如第39條把所有權的客體界定為「自己的不動產或動產」、第218條把因放棄質權而免除其他擔保人擔保責任的情形限定在「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另一是「所有的」,如第45條的「國家所有的財產」、第58條的「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第117條的「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從字面上看,「債務人的動產」顯然不是「債務人自己的動產」,也不是「債權人所有的動產」,故而,把債務人交付的歸第三人所有的動產容括進來,在體系解釋中看上去並非不可能。

不過,該結論不能成立,因為這兩種限定詞主要適用於所有權領域,第39條、第45條、第58條看上去就一目了然,無需贅言。在限制物權領域,第117條意在表明用益物權的客體是他人所有的物,這既能區別於所有權的客體,也說明《物權法》不允許所有權人在客體上為自己設立用益物權;第218條則主要是為了縮限免責情形,即債權人只有放棄以債務人財產為標的的質權,才能免除其他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放棄以第三人財產為標的的質權,則不能發生免責的後果。正因為「自己的」和「所有的」雖然均指向物的歸屬,但在不同場合專有所指,故而,不宜把它們作為表述所有權歸屬的剛性標準,進而把與它們不符的「債權人的動產」排除在外。

更重要的是,廣義的留置財產固然為善意取得規範在留置權領域的介入提供了契機,但這同時意味著,除非在留置權的客體是歸第三人所有的動產時,法律特別強調債權人的善意,否則,只要符合《物權法》第230條所統領的留置權規範的要求,就有留置權的成立。而現實情況是,《物權法》的留置權規範並未對債權人的主觀狀態提出要求,即便歸第三人所有的動產由惡意債權人佔有,仍會因符合規範中的成立要件而有留置權的成立。該結論顯然與善意取得背道而馳,因為根據《物權法》第10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8條,惡意債權人無論如何都不能取得留置權。這就表明,《物權法》的留置權規範在留置權的成立要件上根本不考慮債權人善意與否,若把留置財產理解為廣義的留置財產,那麼,僅憑留置權規範本身,就足以給留置第三人所有的動產提供充分依據,再藉助善意取得規範反而多此一舉。

兩相對比,在體系解釋的框架內,把留置財產界定為歸債務人所有的動產,將《物權法》第230條限定為留置權的一般規範,對於它所不及的留置第三人所有的動產的現象,可交由善意取得規範來處理;而把留置財產擴張為可歸第三人所有的動產,善意取得規範就會與留置權絕緣,這反倒背離了擴展留置財產權屬的初衷。這兩種不同的結論均出自體系解釋,究竟哪個相對更合理,還應通過目的解釋的檢驗,即以留置權和善意取得的規範目的為標準,來判斷留置財產的權屬以及留置權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三、經由目的解釋的檢驗

(一)以留置權的規範目的為準

作為擔保物權,留置權旨在擔保債權的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不言而喻。與抵押權和質權一樣,留置權也旨在通過擔保財產的變價,使債權人獲得優先受償的機會,但不同的是,留置權並不以變價和優先受償為首要目標,而是先通過留置財物來合法限制物歸原主的機會,以增強債權的效力,並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這樣可使債權人免除返還佔有物的義務,為債權依其本旨的實現提供更充足的保障。正是在此意義上,立法機構將留置權的規範目的界定為「維護公平原則,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債務」。[12]只有在該目的不能實現,也即債務人在寬限期內仍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才能藉助變價來優先受償(《物權法》第236條)。

若把第三人所有的動產納入留置財產,特別在留置財產是遺失物或盜贓物的情形下,對債務人根本無法形成心理壓力,由此來迫使債務人及時履行債務,當屬無稽之談,與留置權的上述規範目的並不合拍。我國有法院判決指出,債務人的動產應當理解為債務人所有的動產,而不是他人所有的動產,因為債權人只有留置債務人所有的財產,才有擔保債權實現的意義,[13]可謂一語中的。與我國一樣,日本法也把公平原則作為留置權規範的依據,但與《物權法》第230條的表述不同,《日本民法典》第295條第1款把留置財產界定為「他人之物」,學理通常認為包括第三人所有的物,但學理上也有狹義解釋,把它縮限為「債務人所有之物」,理由正是在第三人所有的物上設立留置權,違反了公平原則。[14]

而且,儘管留置權規範旨在保護債權人,但並非僅單向且無限度地保護債權人,而是以利益平衡為基礎,同時顧及債務人的利益,這仍是公平原則的內在要求。仍從留置財產的角度來看,並非說歸債務人所有的動產只要由債權人合法佔有,就屬於留置財產,根據《物權法》第231條,在民事留置權,該動產還應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缺失該要件而允許留置權成立,就會過度保護債權人,有違公平原則。[15]在企業之間的商事留置權,《物權法》第231條不要求有同一法律關係,但不是說沒有任何限制,至少要求企業是在營業中佔有他人的動產。[16]從可借鑑的法例來看,對商事留置權的限制更嚴格,如臺灣地區要求商人之間的債權和佔有的動產,需在營業關係存續中取得,[17]瑞士更要求債權以及動產的佔有,需符合雙方的營業性質。[18]可以說,儘管商事留置權更重視交易效率,但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並未因此而放鬆。相同的價值導向也體現在留置財產與債務數額的相當性上,即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其價值應相當於債務的金額(《物權法》第233條),這緩和了留置權的不可分性,以避免對債務人的不公平。[19]

既然《物權法》的留置權規範特別重視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並不以債權實現為單一目標,那麼,留置權規範指涉的利益範圍就應限於債權人和債務人內部。當然,這會順勢波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如通過同一法律關係或以債務金額為準對留置財產的限制,會確保其他債權人應有的受償機會。但無論如何,包括作為動產所有權人的第三人在內的其他人,並不在留置權規範的指涉範圍。故而,僅用《物權法》的留置權規範來調整留置第三人所有的動產的現象,顯然逾越了規範目的。

由此再來看《合同法》第315條的承運人留置權、第380條的保管人留置權,其妥當性就頗值懷疑,因為在一般留置權,為了達到保護債權人的目的,尚須通過公平原則和利益平衡的檢測,舉輕以明重,這些能把第三人所有的動產作為標的的特別留置權,事關與債權債務關係不相干的第三人利益,除了有同一法律關係或以債務金額為準對留置財產的限制之外,還應有平衡債權人與第三人利益的額外機制才算妥當,而這方面恰恰存有缺失,利益失衡之處相當突出。為了彌補這一缺失,應由《物權法》的留置權規範來替換它們。至於《海商法》第25條的船舶留置權,也存在相同的問題,但它有助於克服「方便旗」帶來的問題,[20]若這點好處遠大於前面的缺失,倒也不妨它繼續存在。這樣一來,除了船舶留置權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權(《海商法》第141條),《合同法》和《海商法》的其他留置權均應遵循《物權法》的留置權規範,即標的物限於債務人所有的動產。

(二)以善意取得規範目的為準

與德國、瑞士、臺灣地區一樣,我國大陸的善意取得規範旨在維護交易安全,屬於無處分權人處分財產行為的特殊規範。[21]以此為標準,很容易會把留置權從善意取得規範的適用範圍中排除出去。

首先面對的否定因素來自非交易情形中的留置權,如佔有人因支出必要費用而對佔有物的留置權、雙方誤佔對方財物時的留置權,它們與交易根本無關,交易安全無從談起,與善意取得規範當然格格不入。不過,這些情形並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8條的調整對象,因為該條針對的是《擔保法》第82條,而《擔保法》第82條、第84條把成立留置權的情形限定為保管、運輸、加工承攬等合同債權,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9條,作為留置權成立要件的牽連關係是同一法律關係,即合同關係,[22]這些均確保《擔保法》的留置權成立於合同交易情形當中,由此會涉及交易安全問題,這就給善意取得規範提供了適用契機。

需要注意的是,儘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9條與「臺灣民法典」第928條一樣,均採用了牽連關係的表述,但它們的內涵並不一致,後者的範圍更寬泛,包括以下幾類:(1)債權由於留置財產本身而產生,如佔有人對佔有物支出必要費用,在此所謂的債權主要由合同之外的關係而生;(2)債權與留置財產的返還義務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產生,如修理人因修理汽車有權請求支付修理費,但自己有返還汽車的義務,該修理費請求權與汽車之間有牽連關係,在此所謂的同一法律關係就是同一合同;(3)債權與留置財產的返還義務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如雙方誤佔對方財物而引起返還義務。[23]臺灣民法的這種界定被我國大陸學理普遍借鑑,被學者稱為通說。[24]

《物權法》第231條的功能和地位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9條相當,它要求留置財產與債權應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非學理通常所說的牽連關係,[25]這看上去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9條的牽連關係完全一致。不過,由於《物權法》第230條與《擔保法》第82條、第84條不同,它擴張了留置權的適用範圍,不再局限於合同債權,即同一法律關係不同於學理中的牽連關係,也不局限於合同關係,可以是無因管理等其他債權關係,[26]故而,《物權法》第231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9條有著實質差異。這意味著,《物權法》的留置權能存在於合同交易之外的情形,這些留置權不涉及交易,不應是善意取得規範的適用對象,而以同一合同關係為要件的留置權在合同交易當中,勢必會涉及交易安全,至少在價值取向上,它與善意取得規範不再有隔膜。

但這並不意味著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必能成為現實,因為留置權是法定物權,當事人之間沒有以物權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與善意取得大異其趣。這一理由看似最有摧毀力,其實不然。在同一法律關係是合同關係時,一旦債權人先予履行,就要承受不能取得對待給付的風險,為了化解該風險,最徹底的做法是改變交易模式,由債務人先支付費用,再由債權人提供給付,但這對債務人相當不利,因其不僅先有費用支出,還把標的物交給債權人,最終很可能錢物兩空,這就會導致交易根本無法進行。而在債權人先予履行的交易模式下,藉助債權人佔有債務人提供的動產的天然優勢,在動產上設立擔保物權,是抵禦債權人交易風險的最佳選擇,這也是該模式優於債務人先付費模式的根本原因。在債權人先予履行的交易中,當事人固然可約定設立擔保物權,但畢竟存在能否設立以及如何設立的協商成本,而由法律根據上述交易模式的實際情況來統一規定擔保物權,既顧及了當事人設立擔保物權的意願,又能減少交易成本,可謂兩全其美,這正是留置權應運而生的理由。

申言之,儘管留置權是法定物權,但其根基是當事人通常會就債權人佔有的標的物來設立擔保物權的意願,故而,留置權實質上是約定擔保物權的替代手段。既然以設立擔保物權為目的的意思因素隱身於留置權當中,那麼,把這種隱含的物權變動的意思作為橋梁,在留置權與善意取得之間鋪設接軌通道,自然能說得過去。德國法的經驗可對此提供旁證。在德國,行紀人、貨物承運人、運輸代理人和倉儲營業人對佔有的動產享有質權,該質權與留置權一樣均是法定擔保物權,但依據《德國商法典》第366條第3款,該質權能善意取得,理由正在於法律規定考慮了推定的或理性的當事人約定設立質權的通常意願。[27]

而且,即便不考慮當事人設立擔保物權的意願,把留置權當作純粹的法定物權,在同一合同關係的牽制下,只要當事人不約定排除,留置權就剛性地附著於承攬、運輸等債權交易,只要有這些債權交易,就會有留置權。如若沒有留置權,正如前述,結果要麼是當事人改變交易模式以至於債權交易可能無法進行,要麼是產生設立擔保物權的協商成本。可以說,當事人在計劃和從事這些債權交易時,已經把留置財產的擔保價值計算在成本和收益的範圍當中,留置權因此成為債權交易的一部分,發揮著促成交易和減少成本的積極作用。也就是說,儘管形式上沒有設立留置權的行為,但可認為這些債權交易隱含了留置權交易的行為。[28]既然如此,若留置財產的權屬會影響留置權的成立,進而影響債權交易時,就會與善意取得的規範目的若合符節。在留置財產歸第三人所有時,通過參照適用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規範,由善意債權人取得留置權,就能確保債權交易的安全,減省債權人調查留置財產權屬的成本。

需要特別提及的是,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權既不要求出租人佔有承租人的貨物,也不要求租金債權與佔有貨物之間為同一法律關係,無法以佔有為基礎來衡量和保護出租人的善意。而且,在租賃合同成立時,出租人並不知將來對承租人貨物的可控程度到底怎樣,租賃雙方在客觀上應無就承租人貨物設立擔保物權的意思,也很難說該留置權屬於租賃交易的一部分,故而,儘管該留置權以租賃合同為依託,但它屬於法律為了保障債權人利益而「強加」的擔保物權,並不能通過善意取得的規範目的檢驗。換言之,對於非承租人所有的貨物,船舶出租人不能基於善意取得規範取得留置權。

綜上所述,除了船舶留置權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權,在同一合同關係的約束下,把留置第三人所有的動產的現象納入善意取得的指向範圍,符合保護交易安全的規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8條也正是以維護交易安全為立論的實質理由,[29]值得贊同。當然,以上所述針對的是民事留置權,但其道理同樣適用於商事留置權,只要商事留置權發生於合同交易之中,也會有交易安全的需求,善意取得規範因此可得適用。

四、比較法解釋的再檢驗

(一)比較法經驗的引介

我國大陸的留置權和善意取得均不是原生的本土製度,而是法律移植的產物,要想更準確地判斷留置權善意取得的正當性,還有必要再運用比較法解釋。

在留置權規範方面,我國大陸可借鑑的域外法律經驗很多,而英美、歐陸及東亞的主要立法例各有特色,[30]想面面俱到地進行比較根本不現實,為了有效地完成這個工作,最可行的辦法是先遴選出與我國大陸留置權最接近的立法例。

就這項初步任務來說,應從我國大陸的法律規範出發,總結留置權的突出特質,據此來遴選功能相當、架構類似的法律經驗。我國大陸的留置權特質可概括為:其一,是擔保物權,而非債權等其他財產權;其二,是法定擔保物權,而非約定物權;其三,與抵押權和質權一樣,具有變價和優先受償的功能;其四,留置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鑑於英美法的物權制度與我國大陸的整體差別較大,可先排除英美法經驗。在對我國大陸物權法的立法和學理影響較大的大陸法系經驗中,德國民法的留置權不是擔保物權,與我國大陸留置權的定位存有根本差異,應予排除;日本民法的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但它沒有優先受償的功能,且留置財產不以歸債務人所有為限,[31]與我國大陸的留置權也有很大差異,理應排除;瑞士民法和臺灣地區民法的留置權與我國大陸的留置權特質相同,它們的善意取得與我國大陸也基本接近,故而,它們的留置權善意取得經驗對我國大陸最有參考價值。[32]

根據《瑞士民法典》第895條第1-2款,瑞士的留置權要件為:其一,留置財產為可流通的動產;其二,主債權到期;其三,主債權與留置財產之間有牽連關係,只不過與民事留置權相比,商事留置權中的牽連關係更為寬鬆,只要動產佔有和債權發生於營業關係當中即可;其四,留置財產的佔有移轉給債權人;其五,沒有約定或法定的排除留置的事由。[33]在滿足這些要件的基礎上,根據《瑞士民法典》第895條第3款,善意債權人相信債務人對標的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且根據《瑞士民法典》第933條,其善意值得法律保護,在第三人所有的物上也不妨有留置權。[34]也就是說,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善意債權人可在維修、保管等合同交易中留置非債務人所有的物,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因此得以成立,它完全能與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瑞士民法典》第933-936條)和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瑞士民法典》第884條第2款)相提並論。[35]

臺灣地區民法的留置權規範在整體上與瑞士法相當接近,根據「臺灣民法典」第928條、第930條、第931條,臺灣地區的留置權要件為:其一,須佔有他人的動產;其二,須債權已屆清償期或債務人無支付能力;其三,需債權的發生與動產有牽連關係,與瑞士一樣,商事留置權中的牽連關係更為寬鬆,只要動產佔有和債權發生於營業關係當中即可;其四,不存在排除事由。[36]據「臺灣民法典」第928條第2項第2句,在符合上述要件的基礎上,若債權人佔有之始不知佔有的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仍有留置權的發生。這與《瑞士民法典》第895條第3款完全相當,也被學理視為留置權的善意取得規範,意義在於迎合實際需要,維護交易安全,貫徹佔有公信力。[37]

總結瑞士和臺灣地區的經驗,能得出以下結論:其一,針對留置財產的不同權屬,留置權有兩種成立規範,即對於債務人所有的動產,只要符合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即可;對於第三人所有的動產,則需藉助善意取得規範。這一結論無疑為我國大陸留置權善意取得的證成增添了砝碼。其二,留置權善意取得是留置權成立的特別規範,即在第三人所有的動產上成立留置權,除了不要求標的物歸屬於債務人,留置權的其他成立要件均應具備,此外還要求債權人的善意等條件。

(二)對我國大陸的鏡鑑

上述的比較法經驗對於確定我國大陸留置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相當有價值,以下就此展開分析。

1. 基礎要件的確定

由上述可知,留置權成立要件是確定留置權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基礎。根據《物權法》第230-232條,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包括:其一,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所有的動產;其二,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該要件可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2條擴張,包括債務雖未到期、但債權人能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情形;其三,債權人佔有的動產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的留置除外,只要債權人佔有的動產與債權發生在營業關係之中即可;其四,不存在法定或約定的排除事由。

上述要件並不能完全適用於留置權善意取得,而應根據留置權善意取得的規制情形和具體功能而有所調整。具體而言,與留置權善意取得的規制情形相應,上述要件之一應調整為:債權人合法佔有第三人所有的動產。此外,與留置權善意取得的功能相應,上述要件之三的內涵應縮限為:債權人佔有的動產與債權屬於同一合同關係,但企業之間的留置除外,只要債權人佔有的動產與債權在營業關係中因合同而發生即可。需要說明的是,儘管瑞士民法在界定留置權善意取得時,未把留置權成立要件中的牽連關係縮限為合同關係,但司法實務的這種傾向相當突出;[38]臺灣地區的實證法也沒有這種表現,但學理的深刻反思和檢討對此有明確表達。[39]其他兩個要件與留置權善意取得沒有牴觸,應保持不變。

2. 其他要件的確定

在確定基礎要件後,應明確其他要件,這涉及如何參照《物權法》的善意取得規範。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包括:其一,無處分權人將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其二,受讓人受讓該動產時是善意的;其三,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其四,轉讓的動產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此外,儘管《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沒有明言,但在動產所有權移轉的領域,其規範前提是無處分權人基於所有權人的意思而佔有動產,這種情形就是所謂的佔有託付,至於佔有喪失的情形,即無處分權人佔有動產並非出於所有權人的意思,不在調整範圍。對於佔有喪失,法律對此更偏重保護所有權人,若佔有出自遺失物拾得,則應適用《物權法》第107條;若出自偷盜、搶劫等違法行為,則所有權不變。[40]這表明,《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指向的標的物不能是佔有喪失物。由於留置權與動產所有權的差異頗大,留置權的成立與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也相當不同,故需根據留置權自身特性來遴選相應要件予以參照。

首先,上述要件之一、三、四應予排除。善意取得的前提是上述要件之一,即無處分權人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而轉讓動產,而留置權是法定物權,無需當事人有與移轉所有權類似的設定擔保物權的意定因素,故留置權善意取得無需該前提。既然留置權的成立無需轉讓行為,當然與價格因素無關,至於作為留置權存續基礎的承攬、運輸等合同約定的價格是否合理,影響的是債務人對待給付義務的調整,即便價格不合理,但只要不因顯失公平而撤銷合同,也不能從根本上否定留置權的產生,故而,上述要件之三對留置權善意取得沒有參照意義。至於要件之四,也無需參照,因為債權人佔有留置財產是留置權的成立要件之一,不具備這一基本要件就沒有留置權的雛形,留置權的善意取得更無從談起。

其次,善意是必不可少的要件,正是善意彌補了處分權的缺失,[41]給受讓人提供了終局取得物權的根本保障,就此而言,債權人的善意應是留置權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瑞士和臺灣地區的經驗也是明證。根據「臺灣民法典」第928條第2項第2句,判斷債權人善意的標準,應為佔有時不知標的物非為債務人所有,但該標準稍顯狹窄,因為一旦債務人告知債權人標的物歸第三人所有,就等於債務人單方排除了債權人取得留置權的可能,對債權人相當不利,同時還不能合理應對債務人把租借的車輛送付修理等常見的引發留置情形。為了避免這些弱項,就應擴張善意的判斷標準,把不知債務人對標的物無處分權的情形納入進來。[42]這種寬泛的標準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8條對善意的界定基本相當,即「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也即相信移交動產佔有的債務人對該動產有處分權。

這樣一來,雖然債權人明知標的物歸第三人所有,但只要相信債務人有相應的處分權,或相信債務人從第三人處獲得了處分標的物的授權,均不妨債權人善意取得留置權。根據瑞士的司法經驗,作為債務人,承租人、質權人、融資承租人、借用人或承運人因這些合同關係而佔有第三人交付的標的物,若債務人為了運輸、保管、修理等特定的合同目的,將上述標的物交付給承運人、保管人、修理人等債權人,在債權人看來,第三人因特殊合同目的把標的物交付給債務人,就有授權債務人將標的物交給債權人進行運輸、保管或修理的意味,從而為債權人留置這些標的物提供了基礎。比如,A把一輛貨車出租給M,租賃合同約定租期15個月,承租人有付費維修貨車的義務;後M將車送至修理人W處修理,未支付修理費,W訴至法院主張對貨車的留置權,法院對此持肯定態度,原因在於M修理汽車源自A的同意。[43]按照這種經驗,只要當事人間均按照交易慣例從事正常交易,債權人就為善意,這不僅可杜絕債務人單方排除留置權的可能,還與通常的交易情形相吻合,即承運人、保管人、加工人等債權人不會因為標的物歸第三人所有就拒絕成立合同,也無需要求標的物所有權人親自將標的物交付給債權人佔有。

再次,標的物應是佔有託付物。我國大陸有學理認為,某人將拾得的摩託車交給善意修理人修理,未支付修理費而被扣留,若不允許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將極不利於債權人。[44]這一觀點重在保護債權人,佔有喪失物因此屬於留置權善意取得的標的物。不過,善意取得既要對財物流轉提供效益最大化的激勵,還要有效防止誘發侵佔或偷盜他人之物的道德風險,即善意取得規範本身是分配信息成本的工具,受讓人和權利人均要承擔部分的監控成本和信息成本,結果就是佔有喪失物不在善意取得的調整範圍。[45]這充分表現了善意取得維繫交易安全的宗旨,即它為了促進交易,讓原權利人承受失權的不利益後果,但同時排除佔有喪失物的善意取得,以減少原權利人保護財產的成本。若以保護債權為由而允許遺失物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將從根本上背離善意取得的規範意旨,恐怕不妥。[46]故而,留置權善意取得的標的物只能限於佔有託付物。

概括而言,參照瑞士和臺灣地區的法律經驗,根據《物權法》第230-232條、第106-107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8條等規範,留置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包括:其一,第三人把動產交付給債務人;其二,債權人合法佔有該動產;其三,債權人留置該動產與債權屬於同一合同關係,企業之間的留置需要債權人佔有的動產與債權在營業關係中因合同而發生;其四,無排除留置的正當事由;其五,債權人在佔有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滿足這些要件後,債權人即對第三人的動產確定地享有留置權。

(三)再探制度的獨立性

以上分析表明,留置權善意取得有其獨特構造,無法被留置權成立要件所涵蓋,但其獨立的法律地位能否經得起特別留置權的衝擊,還需拭目以待。

按照上文所提及的,學理認為特別留置權存於第三人所有的動產上,這是它與以債務人所有的動產為標的的一般留置權的區別。若這種認識成真,就有一個必然的推論,即與留置權善意取得相比,特別留置權的構造相對簡單,且基本上覆蓋了容易發生留置現象的交易領域,在適用上的優勢看上去非常突出,在它們的衝擊下,留置權善意取得可能只有理論上和規範上的存在價值,實際上沒有獨立性。不過,只要仔細觀察和分析,就不難看出,特別留置權不僅無法衝擊留置權善意取得的獨立地位,反而應被後者所替代,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僅從這些留置權自身的機制來看,它們因有這樣或那樣的問題,缺乏獨立存續的價值。正如前文所述,在《合同法》和《海商法》規定的留置權中,除了船舶留置權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權,其他留置權要麼依法與一般留置權無異,如承攬人的留置權、海運貨物留置權、船舶承託方的留置權;要麼屬於應予廢止的不合理規範,如行紀人的留置權;要麼因缺乏必要的利益平衡機制而應修正歸為一般留置權,如承運人的留置權、保管人的留置權。

其次,且不說特別留置權的上述問題,即便認為的確有特別留置權,留置權善意取得的適用也不更複雜。具體說來,特別留置權之所以能在第三人所有的動產上成立,重要原因是債務人把留置財產交給債權人佔有的行為,通常屬於債務人對留置財產的合理使用,不違背留置財產所有人的意願,如承租人把汽車交給修理廠修理,是為了實現租賃目的,承租人交付修理的行為可視為獲得了出租人的授權。[47]這表明通常的交易情形是支持特別留置權存在的背景,而這對留置權善意取得來說正當其用,因為只要是通常的正當交易,就足以表明債權人善意。也就是說,能產生特別留置權的情形,通常也滿足留置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求,後者的適用並不比前者複雜。

再次,與特別留置權相比,留置權善意取得更有制度優勢。特別留置權既不甄別債權人是善意還是惡意,也不甄別標的物是佔有託付物還是佔有喪失物,而留置權善意取得剛好相反,它能更細緻在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債權人和保護所有權人之間達成平衡,制度優勢相當明顯。

概括而言,在特別留置權自身存在諸多問題,留置權善意取得的適用並不更為複雜的情況下,更有制度優勢的留置權善意取得應替代特別留置權,其獨立地位因此毋庸置疑。這樣一來,除了有特別理由支持的船舶留置權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權,在歸第三人所有的動產上成立留置權,就要靠善意取得這條途徑。

五、結語

以《物權法》、《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與留置權有關的規範為對象,通過綜合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和比較法解釋,結論是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在我國大陸是確定存在的法律規範。不過,《物權法》未明確規定留置權的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8條也不詳盡,故完整的留置權善意取得規範涉及不少法律條文,主要包括《物權法》第230條、第106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8條。在這些規範中,《物權法》第230條具有基礎地位,由其統領的留置權規範為留置權善意取得提供了基礎要件和法律效果;《物權法》第106條第3款屬於引介條款,在其引導下,《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中的善意要件成為留置權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具體標準可參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8條,《物權法》第107條也在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參照範圍;在滿足上述要件後,參照《物權法》第106條第1-2款,債權人確定取得留置權。

從留置權成立的角度來看,《物權法》第230條統領的留置權規範屬於一般規範,它以屬於債務人所有的留置財產為標的,目的在於在公平原則的衡量下保護債權人,而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屬於特別規範,它以屬於第三人所有的留置財產為標的,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正因為有不同的對象和目的,這兩種規範才必須分離存在,各有千秋。鑑於留置權善意取得更有利於照料交易安全,更有利於平衡債權人和留置財產所有權人的利益,它能替代承運人留置權、保管人留置權等特別留置權,這樣可簡化我國大陸的留置權規範,除了船舶留置權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權,只需用留置權規範和留置權善意取得規範來分別調整不同事項即可,無需再適用《合同法》和《海商法》中的其他留置權規範。

注釋:

[1]參見李國光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頁、第378-379頁。

[2]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書。

[3]相關觀點的簡要綜述,參見劉佳:《論我國留置權善意取得問題》,載《東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11卷增刊;高聖平:《物權法與擔保法:對比能分析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07-408頁。

[4]有關法律解釋的方法,參見王澤鑑:《民法思維》,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188頁;王利明:《法學方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372-465頁。除了上述解釋方法,對本論題有意義的還有歷史解釋方法,但這方面的立法資料未提供充分的信息,無法有效運用歷史解釋方法,故本文予以捨棄。

[5]參見注[1],第45頁。

[6]參見梁慧星、陳華彬編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7頁。

[7]參見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94頁。

[8]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作者2010年修訂5版,第339頁。

[9]參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2頁。

[10]有學者把《合同法》和《海商法》中的留置權都界定為特別留置權,認為它們均不以留置財產歸債務人所有為要件,參見溫世揚:《物權法要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7-338頁;熊丙萬:《論商事留置權》,載《法學家》2011年第4期。不過,這種見解似乎並不準確,因為至少有3類留置權不符合特別留置權的上述特性。具體而言:(1)《合同法》第264條規定了承攬人的留置權,標的是工作成果,根據立法部門的釋義,該條與《擔保法》第82條同出一轍,作為留置財產的工作成果,就是承攬人根據承攬合同而合法佔有的定作人的動產,參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5-396頁。(2)《海商法》第87條規定了海運貨物留置權,標的是債務人所有的貨物,與《合同法》第315條的規定並不相同,參見傅廷中:《海商法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頁。(3)《海商法》第161條規定了承託方的留置權,標的是被拖物,它屬於擔保法意義上的普通留置權,受《擔保法》第82條的調整,而非《海商法》意義上的留置權,參見司玉琢:《海商法專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394頁。概括而言,這3類留置權均可歸入一般留置權。此外,還應說明:(1)《合同法》第422條規定了行紀人的留置權,標的是委託物,但實際上,無論在賣出行紀還是在買入行紀,均無法就委託物產生留置權,參見韓世遠:《合同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76頁。(2)《海商法》第141條規定了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權,標的是屬於承租人的貨物等,並不能及於第三人所有的貨物,參見賈林清:《海商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第4版,第161頁。不過,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權無需出租人佔有貨物,也不要求租金債權與貨物佔有之間有法律關係,與一般留置權並不相同。

[11]參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1229-1230頁、第1318-1319頁;楊立新:《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0-372頁、第406-408頁;崔建遠:《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77-478頁、第563頁。《擔保法》第34條、第63條分別與《物權法》第180條、第208條相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起草人也力圖在不同程度上體現動產抵押權和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參見注[1],第43-44頁。這樣會導致體系悖論,即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只有留置財產可歸第三人所有,才有留置權的善意取得,而其他擔保物權的標的儘管被限定為擔保義務人所有的財產,卻不妨礙善意取得。

[12]參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2頁。

[13]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書。

[14]參見【日】我妻榮:《新訂擔保物權法》,申政武、封濤、鄭芙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頁。

[15]參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8頁。

[16]參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1430頁。

[17]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作者2010年修訂5版,第345頁。

[18]Vgl. Schmid/Huerlimann-Kaup,Sachenrecht, 4. Aufl., Zuerich 2012, S. 545.

[19]參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1頁。

[20]參見司玉琢主編:《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67頁。

[21]參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242頁。

[22]參見注[1],第383頁。

[23]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作者2010年修訂5版,第343-345頁。

[24]參見王利明、尹飛、程嘯:《中國物權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39頁。

[25]在《物權法》立法過程中,立法機構明確排除「牽連關係」,採用了「同一法律關係」的表述,參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9頁。

[26]參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1409-1411頁;崔建遠:《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631頁。

[27]參見【德】C. W. 卡納裡斯:《德國商法》,楊繼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6頁。

[28]參見蘇永欽:《私法自治中的經濟理性》,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頁。

[29]參見注[1],第378頁。

[30]對留置權立法例的簡要梳理,參見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83-486頁;更詳細的梳理,參見Reichenbach, DasRetentionsrecht-Rechtsnatur und kollisionsrechtliche Qualifikation, Diss. St.Gallen, 2002, S. 83 ff.。

[31]參見【日】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頁、第23頁、第25頁。

[32]其實,海峽兩岸的留置權規範均受瑞士法的影響,學理在探討留置權善意取得時,也多參酌瑞士的經驗,參見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94頁;蘇永欽:《私法自治中的經濟理性》,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211頁;崔令之:《論留置權的善意取得》,載《河北法學》2006年第12期;李迪昕:《留置權善意取得之否證》,載《學術交流》2011年第11期。不過,可能受限於資料,學界對瑞士的留置權善意取得了解得並不深入、全面,除了簡要引述其法條,基本上沒有涉及規範功能和實踐運用,因此也未完全挖掘出瑞士法的參考價值,從而影響了比較法方法的實際功效。

[33]Vgl. Riemer, Die beschraenkten dinglichenRechte, 2. Aufl., Bern 2000, S. 170 ff.

[34]Vgl. Tuor/Schnyder/Schmid/Rumo-Jungo, Das SchweizerischeZivilgesetzbuch, 13. Aufl., Zuerich 2009, S. 1165.

[35]Vgl. Riemer, Diebeschraenkten dinglichen Rechte, 2. Aufl., Bern 2000, S. 173.

[36]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405-406頁。

[37]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作者2010年修訂5版,第343-345頁。

[38]Vgl. Brueckner, Gutglaeubiger Erwerb des kaufmaennischenRetentionsrechts an Sachen Dritter, in: SJZ 1997, S. 64 ff.

[39]參見蘇永欽:《私法自治中的經濟理性》,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211頁。

[40]參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244頁。

[41]Vgl. Flume, DasRechtgeschaeft, 4. Aufl., Berlin u.a. 1992, S. 142.

[42]參見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94頁;高聖平:《物權法與擔保法:對比能分析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08頁;楊立新:《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9頁。

[43]Vgl. Brueckner, Gutglaeubiger Erwerb des kaufmaennischenRetentionsrechts an Sachen Dritter, in: SJZ 1997, S. 64 ff.

[44]參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1407頁。

[45]參見【德】漢斯-貝恩德·舍費爾、克勞斯·奧特:《民法的經濟分析》,江清雲、杜濤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52-554頁。

[46]參見蘇永欽:《私法自治中的經濟理性》,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頁。

[47]參見熊丙萬:《論商事留置權》,載《法學家》2011年第4期。

(原文刊載於《天同訴訟圈》201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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