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規定的是設立或者轉讓動產物權時的一種特殊的情形,即物權的受讓人已經取得了動產的佔有,而後又與動產的所有權人達成移轉所有權或者設定質權合同的情形。例如,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依據租賃合同或者借用合同已經取得了動產的佔有,而後又與動產的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購買該項動產或者在動產上設定質權。這種情況在實際生活中也經常發生,因此物權法需要加以規定。
本法所規定的法律行為是民法學上的概念。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如下三項特徵:第一,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合法,才能為國家法律所確認和保護,從而能夠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民事法律後果。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和形式均應合法,既要符合法律規定,又要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要求。第二,民事法律行為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作為構成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追求民事法律後果(民事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或者消滅)的內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表示於外部的活動。民事法律行為是人們有目的、有意識的行為。所以,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必要組成部分。每種民事法律行為都必須存在意思表示。缺少民法所確認的意思表示的行為就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但並不等於民事法律行為。第三,民事法律行為能夠實現行為人所預期的民事法律後果,即設立、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法律關係。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目的性行為,即以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為目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目的與實際產生的後果是相互一致的。本條規定的法律行為,主要指的是動產所有權人與受讓人訂立動產轉讓的協議以及與質權人訂立動產出質協議。
在受讓人已經取得對動產的佔有又依據法律行為取得其物權的情況下,動產物權的公示已經在事先完成,物權受讓人已經能夠依物權的排他性行使物權。因此,物權的變動就在當事人之間的關於物權變動的協議生效時生效。
國外對此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為轉讓一項動產所有權,必須有物的所有權人將物交付與受讓人,以及雙方就所有權的移轉達成合意。如受讓人已經佔有該項動產的,則僅須讓與所有權的合意而生效。為設立質權,必須由物的所有權人將物交付與債權人,以及雙方為債權人設立質權的合意。債權人已經佔有該項動產時,僅須質權成立的合意為必要。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佔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責任編輯:淘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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