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青島源宏祥紡織有限公司訴港潤(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權確認糾紛案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該法第27條規定:「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依據上述規定,動產物權的轉讓,以交付為公示要件,無論交付的方式是現實交付還是以佔有改定方式交付。當事人之間僅僅就物權的轉移達成協議,但未就該動產達成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佔有改定協議的,不能構成《物權法》第27條規定的佔有改定,故不能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關於本案協議中約定的方式是否屬於佔有改定。所謂佔有改定是指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動產物權變動協議後,依照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仍然繼續佔有該動產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佔有,代替現實交付。《物權法》第27條規定:「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從上述規定可以得出,佔有改定構成要件表現為:(1)當事人之間達成動產物權變動協議,該協議是發生交付的基礎;(2)除了達成物權變動協議,就該動產另外達成讓與人繼續佔有使用該動產的協議。而本案中,雖然雙方當事人籤訂的七臺設備物權轉讓協議包含有所有權變動內容,但沒有就被上訴人港潤印染公司繼續佔有使用該七臺設備另外達成協議。因此,港潤印染公司與上訴人源宏祥紡織公司之間的協議不構成佔有改定交付。
綜上,因該七臺設備並未現實交付,儘管當事人籤訂的協議有效,也只是產生債權效力,並未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上訴人源宏祥紡織公司並沒有實際取得該七臺設備的所有權,故其在被上訴人港潤印染公司破產案件中並不享有取回權。
源宏祥紡織公司稱涉案七臺設備物權通過三方協議已經轉移給其所有並享有該設備的取回權理由不能成立。
來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4期(總第186期)
有話要說
佔有改定是指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動產物權變動協議後,依照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仍然繼續佔有該動產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佔有,代替現實交付。其構成要件表現為:一是當事人之間達成動產物權變動協議,二是就該動產另外達成讓與人繼續佔有使用該動產的協議。
本案中,因港潤印染公司拖欠源宏祥紡織公司與程泉布業公司貨款,故三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程泉布業公司將債權轉移給源宏祥紡織公司,港潤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7臺機械設備折抵所欠源宏祥紡織公司貨款,協議同時約定機械設備所有權自協議生效之日起轉移為源宏祥紡織公司所有,港潤印染公司應在2010年3月31日前將所折抵的設備交付源宏祥紡織公司。從協議來看,該協議包含債權和物權兩個方面的內容,即一方面約定了港潤印染公司以設備抵頂欠款,並約定了具體的交付日期;另一方面又約定設備所有權變更的日期為協議生效之日,而非設備的交付日期。
就涉案協議而言,其與普通的以資抵債協議唯一不同之處在於協議中特別約定了設備所有權是自協議生效之日轉移,但協議並未就港潤印染公司以何種方式繼續佔有上述機器設備達成明確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該協議從性質上來說只是一份把標的物所有權變動日期提前了的債權債務協議。由於佔有改定的公信力較低,因此在判斷是否構成佔有改定時應當把握嚴格的標準,以防止當事人濫用佔有改定這種交付方式,逃避對其他債權人應當承擔的債務。本案中,一審和二審法院之所以認定協議中關於設備所有權自協議生效時轉移的約定並不構成佔有改定,是因為雙方並沒有就港潤印染公司以何種原因繼續佔有使用設備達成合意,也就是說協議中缺少由源宏祥紡織公司間接佔有設備的意思表示,該約定並不完整,不符合佔有改定成立的全部要件,因此也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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