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企業破產法》解釋(二)

2020-09-25 紅色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6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認定債務人財產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智慧財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二條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係佔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所有權專屬於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條 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後的剩餘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第四條 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於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基於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的,採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迴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六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對於可能因有關利益相關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影響破產程序依法進行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第七條 對債務人財產已採取保全措施的相關單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至破產宣告前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原已採取保全措施並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單位按照原保全順位恢復相關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單位恢復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復之前,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九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並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債務人經過行政清理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行政監管機構作出撤銷決定之日。

債務人經過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

因撤銷該交易,對於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並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範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於債權額的除外。

第十五條 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債務人為維繫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

(二)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

(三)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第十七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佔有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主張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無效並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述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第二十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並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下列訴訟,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一)主張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的;

(二)主張債務人的出資人、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擔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責任的;

(三)以債務人的股東與債務人法人人格嚴重混同為由,主張債務人的股東直接向其償還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

(四)其他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個別清償訴訟。

債務人破產宣告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債權人一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除外。

債務人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或者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終結破產程序的,上述中止審理的案件應當依法恢復審理。

第二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民事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破產申請受理後,相關執行行為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債權人應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相關債權。

第二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併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績效獎金;

(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與質權人、留置權人協議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進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 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後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權利人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向管理人主張取回所涉爭議財產,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為由拒絕其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託運費、委託費、代銷費等費用,管理人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對債務人佔有的權屬不清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管理人及時變價並提存變價款後,有關權利人就該變價款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 債務人佔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第三十一條 債務人佔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迴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第三十二條 債務人佔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權利人主張取回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金、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不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債務人佔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沒有獲得相應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或者保險金、賠償物、代償物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的部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後,債權人以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不當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 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該買賣合同屬於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條 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當按照原買賣合同的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並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要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情形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受人依法履行合同義務並依據本條第一款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人後,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是,買受人違反合同約定,出賣人管理人主張上述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等規定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先予以抵扣後,將剩餘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通過通知承運人或者實際佔有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等方式,對在運途中標的物主張了取回權但未能實現,或者在貨物未達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運途中標的物,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後,出賣人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的,管理人應予準許。

出賣人對在運途中標的物未及時行使取回權,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後向管理人行使在運途中標的物取回權的,管理人不應準許。

第四十條 債務人重整期間,權利人要求取回債務人合法佔有的權利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使抵銷權,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

管理人不得主動抵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互負債務,但抵銷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管理人收到債權人提出的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後,經審查無異議的,抵銷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對抵銷主張有異議的,應當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內或者自收到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正當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銷無效訴訟請求的,該抵銷自管理人收到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條 債權人主張抵銷,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產申請受理時,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的債務尚未到期;

(二)破產申請受理時,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的債務尚未到期;

(三)雙方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同。

第四十四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以抵銷方式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其抵銷的債權債務屬於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抵銷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所列不得抵銷情形的債權人,主張以其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與債務人對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抵銷,債務人管理人以抵銷存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銷的債權大於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財產價值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債務人的股東主張以下列債務與債務人對其負有的債務抵銷,債務人管理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債務人股東因欠繳債務人的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

(二)債務人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當事人提起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有關債務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後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如對有關債務人的海事糾紛、專利糾紛、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企業破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牴觸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相關焦點

  • 現行《企業破產法》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已於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7次會議通過,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以下由法律快車小編為您介紹最高院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全文。
  • 現行《企業破產法》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已於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 現行法律《企業破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第一節 申 請第二節 受 理第三章 管理人
  • 第四屆長白破產法論壇專題研討嘉賓觀點摘述(二)
    - 編者按 -9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主辦、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承辦的第四屆長白破產法論壇在大連順利舉行。(以下內容根據現場發言記錄整理)▶第一議題:破產前沿與府院聯動(下)
  • 最高法判例:破產企業債權人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判定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破產企業應由管理人代表其參加訴訟,破產企業的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監督管理人的工作。)行政批覆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行終117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 破產清算|破產清算程序中清償順位的研究分析
    一現企業破產法的現狀與我國1986年12月2日頒布的《企業破產法(試行)》相比,現行企業破產法增加了許多新的制度。二企業破產法清償順位的思考債務人進到破產清算程序後,其資產顯然已無法清償所有債務,在破產清償順序中的先後,將直接決定著各類債權人債權的受償程度。因此,如何確定破產清償順序,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如何維護全體債權人的整體利益並保護特定債權人的債權優先獲得清償,平衡各類債權人的利益,是企業破產法一項重要的制度安排。
  • 採安建工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選評(之十五-中篇)
    (二)》的核心條款進行點評和解讀。(一)工程造價鑑定在工程造價鑑定中,法院或仲裁庭應按以下原則確定鑑定依據:1. 合同有效的,應根據合同約定進行鑑定;合同無效的,應參照合同約定的計價依據、清單單價及其他與價款結算有關的條款進行鑑定;多份合同均無效的,應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約定進行鑑定。
  • 最高法:廢止司法解釋103件 明確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561件
    繼2011年司法解釋集中清理工作後,最高人民法院又一次全面清理司法解釋。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8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提出了廢止司法解釋103件。經過此次清理,明確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561件。
  • 孫小莉:論我國企業破產簡易程序之構建
    然而,我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普通破產程序對於規模相對較小、債權債務關係相對簡單、案件複雜程度相對較低的中小企業的破產而言,過於繁瑣,缺失破產簡易程序設計,不能及時、有效地處理中小企業破產案件。審判實踐雖然進行了有益的破產簡易審理程序探索,但局限於現行破產制度,探索空間有限,制約了破產審判的效率。
  • 最高法發布司法解釋: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不超過2次
    ——北京市地平線律所律師胡永平接受紅星新聞記者採訪時說最高法3月28日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了兩個優化營商環境的司法解釋,分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規定》)。
  • 第四屆長白破產法論壇專題研討嘉賓觀點摘述(一)
    - 編者按 -9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主辦、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承辦的第四屆長白破產法論壇在大連順利舉行。(以下內容根據現場發言記錄整理)▶第一議題:破產前沿與府院聯動(上)
  • 企業破產法(草案)二審稿修改企業破產清償順序
    南方網訊 企業破產後,企業所欠職工的工資和基本社會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將有望作為第一順序清償。這是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的企業破產法(草案)二審稿做出的一項重大修改。而按此前的有關規定,債權人對破產企業特定財產的擔保物權有第一優先受償權。  昨天,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企業破產法(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
  • 【3月1日實施】企業破產程序中稅務機關如何申報稅收債權?
    納稅人逾期不改正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理。納稅人負有納稅申報義務,但連續三個月所有稅種均未進行納稅申報的,稅收徵管系統自動將其認定為非正常戶,並停止其發票領用簿和發票的使用。(二)對欠稅的非正常戶,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追徵稅款及滯納金。
  • 公司企業經營治理法律風險指南(法院版)
    為深入貫徹新發展理念、服務保障廣西高水平開放和經濟高質量發展,近日廣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廣西高院)民二庭課題組(高院重點課題「關於加強民營企業產權司法保護的研究」)制定下發了《公司企業經營治理法律風險指南》,並由廣西轄區內各中基層法院根據自身涉企案件的受理情況以及司法服務企業的工作情況,將以風險指南、風險提示書、白皮書等形式面向轄區企業或相關部門適時發布。
  • 企業破產:這五個稅收問題有了解決之道
    》(徵求意見稿),對企業破產涉及的主要稅收問題,包括發票供應、欠稅核銷、稅務註銷、納稅信用修復和企業所得稅處理提出解決之道。需要注意的是,對於破產清算終結後的「死欠」核銷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欠繳稅金核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0〕193號)曾有過規定。但是,由於193號文件出臺於現行企業破產法制定之前,距今時間較長,有關表述已落後於現實需要。例如,對於法人資格消滅的情形,對於裁定書和判決書的區別,此次徵求意見稿的表述更科學、更準確。
  • 承租人破產時的融資租賃合同處理規則|破產池語
    我國於199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和2014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下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構成現階段關於融資租賃的主要法律規範。
  • 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二審稿速評(上):著作權保護客體制度
    (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二審稿」或「二審稿」)進行了審議。相比於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一審稿」或「一審稿」),二審稿在著作權保護客體制度、著作權權利內容制度、著作權權利保護制度和著作權權利限制制度方面均有較大調整。
  • 《民法典》關於保證擔保的新變化解析(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 企業破產:追求債務人財產和債權人利益保護最大化
    編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已於2013年9月16日起正式實施了。    這部司法解釋對於準確把握債務人財產範疇,積極有效追收債務人財產,避免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實現債務人財產最大化和債權人利益保護最大化,保障企業法人市場退出中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有序受償,維護經濟社會和諧穩定發展,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 幫助「誠信而不幸」的債務人,深圳率先試點個人破產制度,破產後不用還債了嗎?
    新京報訊(記者 王俊)今天(11月9日),最高法印發《關於支持和保障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的意見》,要求深圳率先試行自然人破產制度,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司法實施協調保障機制。什麼是個人破產制度?個人破產後是否就不用還債了?如何區別惡意逃債?深圳率先試行個人破產制度有何意義?「建立個人破產制度能夠更好地按照法律思維幫助那些『誠信而不幸』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