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籤訂了一份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約定乙以100萬元購買甲公司5臺機器設備;甲公司在乙公司支付40萬元貨款後發貨,餘款於貨到後兩個月內付清;貨款付清前,甲公司保留所有權。
2015年3月,乙公司支付貨款40萬元,甲公司將5臺機器設備、說明書、發票交付乙公司,而乙公司卻一直以設備不符合要求為由拒絕支付餘款。2015年6月,乙公司以上述機器設備為抵押向丙銀行貸款50萬元並辦理了抵押登記。
乙公司因未按期還貸款被丙銀行起訴,丙銀行請求對抵押物優先受償。甲公司知情後,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要求返還機器設備給甲。
【法律評析】
本案中甲公司沒有對其所有權的保留進行公示,不能保證第三人正確的認定甲為所有權人;而丙銀行通過對乙現實佔有機器設備及甲出具的發票,善意地認為乙就是機器設備的所有權人,向乙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並且進行了抵押登記,屬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應當保護。因此,甲公司不能行使機器設備的取回權。
保留所有權買賣,是指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財產所有人移轉標的物的佔有於對方當事人,但仍保留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價款,或完成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2款規定: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保留所有權買賣的所有權不能對抗善意取得的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