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善意取得租賃物抵押權的審慎審查義務

2020-12-14 新浪財經

來源:貿易金融

——融資租賃典型判例解讀(第九篇)

作者│程青松律師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來源│貿易金融

案件來源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威海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訴Y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上訴人威海銀行在審核涉案抵押貸款時是否履行了作為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義務,應當是判定其是否構成我國物權法所規定的善意取得的客觀標準。

基本案情

一、2012年4月23日,天津金太陽(買方)與案外人C(中國)有限公司(賣方)籤訂《訂購合約》及協議書,購買系爭設備,所有權自價款付清轉移。

二、2012年6月7日,Y國際與天津金太陽籤訂《委託進口協議》,約定:Y國際根據天津金太陽對國外供貨商及系爭設備的完全自主選擇,購買該設備以出租給天津金太陽使用,天津金太陽向Y國際支付租金;Y國際委託天津金太陽作為進口代理商,由天津金太陽與國外供貨商籤署《訂購合約》及協議書(系《委託進口協議附件》),購買系爭設備;自系爭設備所有權根據銷售合同從供貨商轉移起至Y國際依《融資租賃合同》將所有權轉讓給天津金太陽止,Y國際擁有系爭設備完整的、獨立的所有權;Y國際需向天津金太陽實際分兩筆支付購買價款人民幣5,932,000元(天津金太陽自行承擔首付款3,968,000元)和2,500,000元。

三、2012年6月7日,Y國際(出租人)與天津金太陽(承租人)籤訂《融 資租賃合同》,後又籤訂《補充協議》, 約定:天津金太陽向Y國際支付租金,租金分35期,每月一期,起租日為2013年2月6日,租賃期限至2017年2月6日,並約定了每期租金金額、保證金、違約責任等。

四、天津辛克、天津聯印於2012年6月7日分別與Y國際籤署了《保證合同》,張捷、孫彤、焦乃萍、郭樹舫、單三花於2012年6月7日籤署並向Y國際出具了《保證函》,均承諾為天津金太陽《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應付的租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留購價款及其他應付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至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滿兩年。後各保證人又出具《確認書》,對前述《補充協議》予以確認,並同意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五、Y國際分別於2013年2月6日、3月13日向天津金太陽支付5,932,000元、2,500,000元。

六、 截至2015年3月16日, 扣除天津金太陽已支付的保證金538,712元,天津金太陽全部未付租金的金額 為2,639,692.60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為515,888.51元) 。

七、2014年8月1日,天津辛克與威海銀行籤訂《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借款 1,000萬元。同鼎實業與威海銀行籤訂《最高額抵押合同》,載明:同鼎實業將其所有的動產設備(即本案系爭設備)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抵押物詳見附件抵押物清單,該清單記載了系爭設備的名稱、型號、生產廠家、評估書編號、現值或評估價值,權屬證書及編號一欄為空;第八條第1款「同鼎實業應向威海銀行提供抵押物的權利證書及其他有效證明文件和相關資料,經雙方確認後,由威海銀行保管」。2014年7月22日,系爭設備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人為同鼎實業,抵押權人為威海銀行。威海銀行於2014年8月1日向借款人發放貸款1,000萬元。

八、2014年12月24日,Y國際就系爭設備進行了融資租賃信息登記。

九、經查詢,天津金太陽的股東之一系同鼎實業,且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均為孫彤。

十、因天津金太陽發生欠租違約,Y國際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解除Y國際和天津金太陽於2012年6月7日籤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2、確認《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詳見附表《租賃物清單》)所有權歸Y國際,由天津金太陽返還該租賃物;3、天津金太陽支付Y國際按全部未付租金數額計算的損失 2,639,692.60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14,913.77元,以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以截至2015年3月16日到期未付租金515,888.51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4、Y國際可就上述第二項所述的租賃物與天津金太陽協議折價或將該租賃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天津金太陽上述第三項付款義務,如所得價款不足清償上述債務,則不足部分由天津金太陽繼續清償;5、天津辛克、天津聯印、張捷、孫彤、焦乃萍、郭樹舫、單三花對天津金太陽上述第三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判令本案八名被告共同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申請費等全部訴訟費用。

十一、案件審理中,天津金太陽確認系爭設備的所有權人為Y國際,Y國際與威海銀行確認租賃物和抵押物系同一設備。

十二、案件審理中,關於審核事項,威海銀行稱:系爭設備系天津金太陽轉讓給同鼎實業,在籤訂設備抵押合同時,審核過轉讓合同、發票原件,還審核天津金太陽從供貨商處購買設備的原始合同、商業發票原件。威海銀行對其審核事項提供的證據為:(1)天津金太陽轉讓給同鼎實業的發票原件的照片(系本案審理過程中前往同鼎實業處查看時所拍);(2)抵押登記證書,因為辦理抵押登記時必須提供發票原件,可以證明Y國際當時審核過發票原件,但不能提供「辦理抵押登記需審核發票原件」的相關證明;(3)系爭設備資產評估報告,載明:委託方系同鼎實業,產權依據為設備購置發票和合同複印件......,「本評估公司未對產權持有單位提供的有關......權證......等證件資料或所牽涉的族人進行獨立審查,亦不對上述資料的真實性負責」等;(4)天津金太陽向供貨商購買系爭設備的商業發票複印件、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複印件。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

(一)本案爭議焦點是威海銀行就涉案租賃設備的抵押權是否成立。威海銀行認為,其在籤訂抵押合同對系爭設備相關情況進行了必要的審核,辦理了抵押登記,盡到審核義務,並於2014年8月1日依約發放貸款,應當構成善意取得系爭設備的抵押權;且當時設備上並無Y國際的顯著標識,亦未辦理抵押或融資租賃信息登記,威海銀行無從知曉本案系爭設備非同鼎實業所有。

(二)本案中,Y國際取得系爭設備的所有權,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天津金太陽作為承租人對系爭設備僅有使用權、無處分權,故其將系爭設備轉讓給同鼎實業系無權處分。同鼎實業系天津金太陽的股東之一,且二者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其對系爭設備的權屬情況應予明知,其購買行為顯屬惡意,不能取得所有權。故同鼎實業將系爭設備抵押給威海銀行並籤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亦系無權處分行為,雙方籤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關於系爭設備抵押的約定效力待定,現Y國際作為所有權人對此不予追認,故該約定屬無效。據此,威海銀行未取得系爭設備抵押權。

(三)關於威海銀行對抵押權是否能夠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取得系爭設備抵押權,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該條規定,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需滿足以下要件:一是應支付合理的價格,二是應為善意。本案中,威海銀行已發放貸款,故重點在於其在設定抵押時是否具有善意,作為專業金融主體和職業貸款人,理應具有完備的貸款交易經驗和相關的專業法律知識,故應將履行相應的審慎經營義務作為其善意的客觀標準。關於威海銀行對系爭設備權屬的審核:第一,抵押合同對抵押物記載事項不完備。權屬證明編號一欄為空,系爭設備系動產,佔有系動產權屬證明的重要內容之一,抵押物坐落地址沒有記載,威海銀行提供的評估報告和抵押登記證均未記載設備所處場所;第二,若依照威海銀行所述,同鼎實業系從天津金太陽處購買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則其應當審核該雙方之間交易的真實性以確認權屬,但威海銀行未能提供充分證據:首先,抵押合同約定同鼎實業應向威海銀行提供抵押物的權利證書及其他有效證明文件和相關資料,經雙方確認後,由威海銀行保管,但威海銀行僅能提供發票複印件,且未能提供審核過發票原件或其他權利證明的證據;其次,威海銀行提供的《資產評估報告》亦不能確認系爭設備產權,該評估系同鼎實業委託,載明產權依據為「設備購置發票和合同複印件」,並非原件,且明確載明「未對產權持有單位提供的權證進行獨立審查,亦不對上述資料的真實性負責」。最後,退一步講,即使在辦理設備抵押登記時按照登記流程需審核發票原件(威海銀行對此亦未能提供證據),但系爭設備系動產,銀行作為專業機構僅以發票原件作為確認權屬的依據,一審法院難以認為系盡到審核義務;第三,同鼎實業(買方)系天津金太陽(賣方)的股東之一,且二者法定代表人同一,威海銀行對此應予知曉,對該兩家企業之間的買賣交易應當更加審慎,即使威海銀行對該雙方之間購買設備手續原件均予審核,亦不應當忽略對天津金太陽作為賣方對系爭設備權屬的審核,但威海銀行僅能提供天津金太陽進口設備的發票複印件,不能提供發票原件、合同原件或複印件,亦不能提供其他審核過該些權屬證明的證據。

(四)一審法院認為,上述調查內容均屬於威海銀行審查職責範圍,其所需手段也並不明顯超出其能力範圍,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對應調查內容已履行審慎審核義務,客觀上存在過失,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善意要件,故對其主張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獲得了系爭設備的抵押權,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

一、解除Y國際和天津金太陽於2012年6月7日籤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及的《補充協議》;

二、確認《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詳見附表《租賃物清單》)所有權屬於Y國際,天津金太陽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Y國際返還;

三、天津金太陽支付Y國際按全部未付租金數額計算的損失2,639,692.60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14,913.77元,以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以截至2015年3月16日到期應付未付租金515,888.51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四、Y國際可就上述第二項所述的租賃物與天津金太陽協議折價或將該租賃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天津金太陽上述第三項付款義務,如所得價款不足清償上述債務,則不足部分由天津金太陽繼續清償,如所得價款超過上述債務,則超過部分歸天津金太陽所有;

五、天津辛克、天津聯印、張捷、孫彤、焦乃萍、郭樹舫、單三花對天津金太陽上述第三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六、駁回威海銀行的訴訟請求。

判決後,威海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稱,在涉案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上訴人已到實際抵押人處查看了系爭設備,並進行了融資租賃的相關查詢,由具備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相關評估報告,以及相應的抵押物存在融資租賃的登記,原審法院加重了上訴人作為善意第三人的審查義務,未考慮被上訴人Y國際的過錯,屬事實認定不清。故請求撤銷原判第六項,依法改判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設備享有抵押權。

二審法院:

(一)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即上訴人威海銀行是否就系爭設備的取得構成善意取得,是否依法享有該系爭設備的抵押權。

(二)原審法院認定,因天津金太陽對系爭設備不享有所有權,故其就系爭設備與同鼎實業之間的買賣行為無效,故涉及到威海銀行的抵押合同亦歸於無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三)上訴人威海銀行在審核涉案抵押貸款時是否履行了作為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義務,應當是判定其是否構成我國物權法所規定的善意取得的客觀標準。

(四)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威海銀行未能提供系爭設備的權利證書及其他有效的權屬證明文件和相關資料,以及涉案抵押合同中歸於抵押物權屬證明編號一欄為空白等事實,認定威海銀行並未履行抵押權人的審慎的審核義務,故不構成符合法律規定的善意取得情形,並無不當。

(五)上訴人威海銀行認為其在審核抵押合同的過程中已經到實際抵押人處查看了系爭設備,但該查看設備的行為無法確認抵押物的權利歸屬。

(六)對於涉案買賣雙方天津金太陽與同鼎實業之間所存在的特殊關聯性,威海銀行僅以設備發票複印件作為動產物權的權屬證明,原審法院認為威海銀行的審核行為不足以構成盡到了其審慎的審核義務,亦無不妥。

(七)上訴人威海銀行認為原審法院加重了其作為善意第三人的審查義務,相關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採信。對其要求確認系爭設備的權屬歸上訴人威海銀行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威海銀行的上訴,維持原判。

實務要點

一、本案,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於Y國際。威海銀行是否取得系爭設備(租賃物)的抵押權,關鍵在於威海銀行是否構成《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意義上的「善意」,是否盡到物權法上善意第三人的審慎義務。

二、2014年7月22日,系爭設備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為同鼎實業,抵押權人為威海銀行;2014年12月24日,Y國際就系爭設備進行了融資租賃信息登記。威海銀行辦理抵押登記在前,Y國際辦理融資租賃信息登記在後,對於動產以佔有為所有權表徵而言,似乎威海銀行可以取得抵押權,但實際上並不盡然。本案,審理法院細數威海銀行未盡審慎審查義務之處,主要在於:

(1)抵押合同對抵押物記載事項不完備(未記載權屬證明編號、坐落地址);

(2)未充分審核抵押人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交易的真實、合法性,以確定系爭設備權屬;

(3)未予充分關注抵押人與其交易上家之間的關聯關係,以確定系爭設備交易的真實、合法性;

(4)未審核抵押人的交易上家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的真實性,以確定系爭設備的權屬。

法院認為,作為專業金融主體和職業貸款人,理應具有完備的貸款交易經驗和相關的專業法律知識,故應將履行相應的審慎經營義務作為其善意的客觀標準,以上審查要點均未超出威海銀行審查職責範圍和能力範圍。據此,法院認為威海銀行未盡審慎審核義務,存在過失,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善意要件,不能善意取得系爭設備抵押權。

三、可以看出,對於商事主體,特別是金融機構,法院對善意取得的審慎義務提出更高的要求,不僅要求從佔有上確定所有權歸屬,還需要審查抵押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基礎性法律文件,甚至根據具體情況,還要審查抵押人的再前手交易主體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基礎性法律文件。

四、本案一審判決解除租賃合同,確認租賃物所有權歸屬於租賃公司,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給租賃公司,同時判決承租人按全部未付租金數額計算的損失支付賠償金給租賃公司,筆者認為,這一判法存在問題:

(1)判令承租人按全部未付租金數額計算的損失支付賠償金,實際上系賠償租賃公司的可得利益損失,在租賃公司收回租賃物的情況下,如果融資租賃合同沒有約定合同到期後租賃物歸租賃公司所有,會導致租賃公司雙重受償。詳言之: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物歸租賃公司所有的,租賃公司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可以主張的應得利益賠償數額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的,租賃公司解除合同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而從原審法院第四項判決的內容看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應是租期屆滿後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並且注意到,該項判決租賃公司是「可以」就收回的租賃物這價款抵充承租人的應付的損失賠償金,而非「應當」,值得商榷。

(2)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更為妥當的判法應為:判令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確認租賃物歸租賃公司所有;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給租賃公司;判令承租人向租賃公司賠償損失,損失的範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範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確定實現租賃物殘值的方式;判令承租人向租賃公司支付違約金等。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承租人支付租金義務】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二百四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

(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

(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範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範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 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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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具有絕對的公信力,還受到《物權法》第106條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分別確立了物權公示、登記原則,但不動產登記不具有絕對的公信力,這一公信力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故抵押權人以房產登記在當事人個人名下為由來否定夫妻共同共有不能成立,其也不能直接根據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獲得保護,而只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 ​最高院:​抵押權人未向清償義務人履行通知義務致清償義務人
    《物權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了抵押權人的通知義務,但抵押權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並不對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孳息產生影響。也即如抵押權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則清償義務人因不知財產被抵押的情形將法定孳息支付給抵押人,其法律後果仍產生清償的效力,抵押權人不得主張清償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的清償義務人。
  • 民法典|《民法典》對「抵押權與租賃權關係」的重大改變+實踐指引
    特別是對於從事過銀行金融業務的人員來說,對於這一點必定是深有體會的。銀行金融業務人員在處理抵押債權執行的過程中,經常會碰到承租人提出執行異議以及執行異議之訴,承租人以抵押合同籤訂前或者抵押權設立前其已經籤訂了租賃合同為由來對抗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執行。
  • 保留所有權買賣中的所有權能否對抗善意取得的抵押權
    【法律評析】本案中甲公司沒有對其所有權的保留進行公示,不能保證第三人正確的認定甲為所有權人;而丙銀行通過對乙現實佔有機器設備及甲出具的發票,善意地認為乙就是機器設備的所有權人,向乙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並且進行了抵押登記,屬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應當保護。因此,甲公司不能行使機器設備的取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