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生活中,許多人不清楚公司為股東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效力應如何認定的問題。北京嘉善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認為公司為股東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效力,不應簡單的認定為有效或者無效。應當結合具體的案情及相應的法條,進行全面考察。下面通過一個案例跟大家分享一下。
基本案情:某甲、某乙等為某公司股東,其中某甲佔股42%,某乙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0日,某丙與某乙等籤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某丙將其42%的股權以40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某乙等。2017年4月19日,某丙、某乙、某公司又籤訂《補充協議書》,約定某公司為某乙欠付某丙的所有股權轉讓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但該協議並未經股東會同意。此後,某乙未能按照約定付款,某甲將其及某公司訴至某中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乙依約付款,某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本案最終判令某乙向某丙給付本息,但認定某公司的擔保無效,不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北京嘉善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認為本案的爭點為「公司為股東間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提供擔保是否有效」,很多學者認為,未按照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公司為股東支付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無效。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於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該處的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在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的情形下,《公司法》第16條明確規定必須由股東會決議,未經股東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籤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本案中,某甲和某乙都是某公司股東。某甲要求某公司對某乙應支付其的股權轉讓款進行擔保,屬於公司為股東提供關聯擔保,必須經公司股東會同意。某公司並沒有召開股東會,顯然違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某甲明知沒有召開股東會,且明知某乙是越權對公司進行擔保的情形下,某乙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越權代表籤訂的擔保合同無效,進而公司也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最後,對於類似的情況,北京嘉善律師事務所提醒各位務必注意以下內容:
一、若要求公司為股東支付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不僅需要公司籤訂擔保合同,還需要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否則該擔保合同無效,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二、相對人在與公司籤訂擔保合同時候,務必要盡到謹慎的審查義務,以證明自己善意。謹慎的審查義務是指,不但要審查公司是否提交了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還應進一步審查決議中籤章的股東是否對應於公司章程的記載,檢查股東籤章或籤字的一致性,當然按照理性人的標準在表面上核對一致性即可,而無需鑑別籤章的真實性,另外還需計算籤章股東所持表決權是否達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權比例。當公司章程中對擔保數額有限制的時候要格外注意,審查擔保的數額是否已經超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