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股東在公司涉及對外經營活動的訴訟過程中不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般不具備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但公司為股東債務提供連帶擔保不是普通的對外經營活動,必須經過股東會的同意,未經股東會決議的公司擔保行為直接侵害到公司股東權益。依據公司法對公司為股東對外擔保的法律規定,股東合法權益應當給予必要的法律救濟途徑,應認定股東具備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訟主體資格。
通常而言,股東在公司涉及對外經營活動的訴訟過程中不宜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般不具備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但若公司越權為股東提供連帶擔保,且其越權擔保行為被法院判決認定為有效,對其他股東權益造成損害,基於公平原則,其他股東是否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訟主體資格?
常州明豪新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豪公司)股東成員為崔曉明(持股95%)、北京潤佳華商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以下簡稱潤佳投資中心)。2012年,崔曉明作為轉讓方、沈蔚作為受讓方之一,與明豪公司共同籤訂關於明豪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後期由於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崔曉明作為回購方、沈蔚作為被回購方、明豪公司作為擔保方籤訂《股權回購協議》,約定明豪公司為股東崔曉明回購行為產生的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擔保。2014年,沈蔚向法院起訴請求崔曉明、明豪公司連帶償還股權回購款及利息,法院經審理支持了其訴求,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225號民事判決。但在執行階段,由於崔曉明、明豪公司無可執行財產,沈蔚又以潤佳投資中心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作為明豪公司另一股東的潤佳投資中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潤佳投資中心提起反訴,主張其作為(2014)常商初字第225號案件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要求撤銷(2014)常商初字第22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駁回沈蔚要求明豪公司對崔曉明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公司法》
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一)關於潤佳投資中心是否具備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本案中,崔曉明與沈蔚籤訂《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回購協議》,約定明豪公司為其股東崔曉明回購股權提供連帶擔保責任。(2014)常商初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判令明豪公司擔保行為有效,其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對此,明豪公司另一股東潤佳投資中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要求撤銷明豪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判項。通常而言,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法人財產,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財產,公司對外經營活動應由公司獨立行使並負責,並推定為股東整體意志的體現,因此,股東在公司涉及對外經營活動的訴訟過程中不宜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般不具備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但在本案中,明豪公司為股東的債務提供連帶擔保不是普通的對外經營活動,公司為股東進行擔保必須經過股東會的同意,即需要得到另外唯一股東潤佳投資中心的認可,且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原案(2014)常商初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對明豪公司提供擔保的法律效力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從本案實質公平角度看,潤佳投資中心作為明豪公司的小股東,應當為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必要的救濟途徑。故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潤佳投資中心可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並無不當。
(二)關於明豪公司對其股東崔曉明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本案中,崔曉明為明豪公司的大股東,在轉讓其在明豪公司的股權時按規定應當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同意,即應當取得潤佳投資中心的同意。據查明事實,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回購協議》籤訂時,明豪公司均未召開股東會,未能形成股東會決議,崔曉明作為法定代表人代表明豪公司蓋章確認承擔擔保責任,構成越權代表。
沈蔚、北京潤佳華商投資管理中心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5637號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0日
本文作者:李佳,文豐公司業務部實習律師,鄭州大學法學學士、鄭州大學法律碩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