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最近正在處理一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案件,案外人作為被執行人的普通債權人,將執行案件中抵押物予以首先查封,案外人對執行案件所依據的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意圖否定質權的合法性。筆者認為,案外人作為普通債權人,不具備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無論原審判決結論是否適當,都應當駁回第三人的撤銷之訴。具體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是指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實體權利義務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撤銷權案件中,第三人僅指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第三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之一即: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由此可見,行使撤銷權的第三人,一定是在原審中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而未參加的人,顯然程序上的利害關係人,無法作為原審案件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稱的利害關是指實體權利義務上的利害關係,並非程序上的利害關係。
沈德詠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下) 明確指出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不適用第三人撤銷之訴保護。廣東省高院《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粵高法(2017)152號)第6條明確「普通債權原則上不適用第三人撤銷之訴進行保護。」北京高院《關於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研討紀要》第六部分「民事權益的範圍」指出「多數意見認為,以金錢債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撤銷之訴的,一般裁定駁回起訴。」以上觀點均認為普通普通債權人無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案外人的首封權利,是程序上在實現債權時,債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並非對被查封資產享有的實體上的權利。案外人無法以查封人的名義參加到原審訴訟,因此其也無法以第三人的名義提起撤銷權訴訟。
二、案外人的首封權利雖然因為原審案件中物權的成立而受到影響,但其享有的實體權利即債權並未受到影響。
如上所述,案外人作為首封權利人,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對查封標的優先受償,雖然原審判決中確認了查封標的上存在抵押權,致使案外人的優先受償權受到影響,但該種影響並未導致案外人自身的債權滅失,其仍可以查封、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
三、即使原判決存在錯誤,案外人也無權主張撤銷權。
第三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是案件的判決結果與其實體權利存在利害關係,若判決結果對其實體權利不產生影響,那麼即使判決結果錯了,案外人也無權主張撤銷該判決。
若原審案件真的存在錯誤,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即通過當事人申請再審、原審法院本院院長發現、上級法院及檢察院實施監督等程序予以糾正。
綜上,筆者認為,法院不應當允許案外人濫用第三人撤銷之訴,否則將喪失法律的嚴肅性。
附案例供大家參考:
(2016)渝02民終1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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