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22 14:43:46 | 來源:中國法院網北京二中法院 | 作者:杜傳金
我國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確立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雖然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均有相似的立法例,但我國大陸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有著與上述兩個地區立法不同的立法環境和立法目的。同時,第三人撤銷之訴又有著區別於我國民事訴訟中普通一二審民事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的特點。由於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上述性質,其在適用調解上也有自己的規定性。
一、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功能及程序特點
(一)從比較法上看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功能特點
在法國法上,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目的「主要系基於判決不可損害任何未被保障聽審或為利益防衛之第三人之思想」[姜世明:《概介法國第三人撤銷訴訟》,《臺灣本土法學》2005 年第11 期。]。「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一種可以使第三人在判決宣告之後為阻止判決對其造成損害而採取行動的方法,它具有補救性質」[[法]讓·文森、塞爾日·金沙爾:《法國民事訴訟法要義》,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1285 頁。]。故法國民事訴訟法將第三人撤銷之訴定位為一種第三人利益損害救濟機制。
我國臺灣地區設立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是為使與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但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的機會並不能恆受保障,為了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設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參見臺灣司法院立法提案說明。參見《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會議關係文書》(2002 年 11月) ,第344 頁。]故我國臺灣地區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屬於一種為第三人利益而設置的程序保障機制。
而從我國大陸立法來看,此次修法之所以增設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是因「在此前的審議中,有的常委委員提出,對惡意訴訟,除應當適用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給予拘留、罰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當在民訴法中增加對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濟渠道。」[參見陳麗平:《民事訴訟法修改: 增加對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濟程序》,《法制日報)》2012 年8月28日,第2版。]從該立法背景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功能在於糾錯和權利救濟,而從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具體規定看,起訴的條件是「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故我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兼具第三人程序保障、糾錯和權利救濟的功能。
綜合以上分析,我國大陸地區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具有糾錯和權利保護的雙重功能。因糾錯的功能屬於法院行使職權的範疇,而案外第三人的權利保護問題,原則上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在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調解上,必須兼顧和平衡這兩方面功能的實現,既要尊重當事人對程序及實體權利的處分權,也要避免當事人對法院職能的過度參與。
(二)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程序特點
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性質的認定,有觀點認為,基於與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的相似性,兩者同為案外人救濟程序,兩者都涉及對實體權利的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依然歸屬於特殊救濟途徑,應屬於再審的範疇,第三人撤銷之訴實質上就是再審主體範圍對第三人的開放[張衛平:《中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構成與適用》,載《中外法學》2013年第1期,第174頁。]。也有觀點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在管轄法院、所針對的裁判範圍、效力範圍、審理範圍和程序方面存在著巨大差異[鄭學林、劉小飛:《民事訴訟案外人救濟制度立法模式及制度構建》,載《人民法院報理論周刊》2012 年 6 月 20 日第7版。],我國《民訴法》第 56 條第 3 款確立的該項制度之概念應界定為一種獨立的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傅賢國:《「第三人撤銷訴訟」抑或「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載《法學評論》2013年第5期,第128-138頁。]。
筆者認為,從功能上看,第三人撤銷之訴更接近審判監督程序,其制度目的在於對生效裁判文書的糾錯,同時保護案外第三人的權益。但從程序上看,第三人撤銷之訴在本次修法中被置於當事人制度之中,這樣便難免要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王福華:《第三人撤銷之訴適用研究》,載《清華法學》2013年第4期,第48頁。],目前比較一致的觀點也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適用普通一二審程序審理更為恰當,所以從審理的具體階段和適用步驟看,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與普通一二審程序更為相似。
基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兼具審判監督程序的功能和普通一二審程序的審理步驟,同時考慮到其兼具程序糾錯和實體糾錯的目的,將其歸於任何一種現有的程序均存在邏輯上和實踐操作上的障礙,筆者認為應當將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一種獨立和全新的民事訴訟程序制度,其應當與普通一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屬於同一層次的概念。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能否調解:基於理論的分析和依據司法解釋所確立規則的判斷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調解的審理及研究現狀
從筆者所在的某直轄市三級法院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理情況來看,已經出現了第三人撤銷之訴以法院出具調解書方式結案的情況。而從筆者所在直轄市多個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內部調研情況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調解問題已經被列為亟待解決的問題。該直轄市高院通過調研,亦發現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調解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審理過程中,第三人與原訴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的,法院應當出具正式調解書,調解書中可以表述原訴當事人放棄申請對原生效裁判或調解書的執行,但不得有撤銷原生效裁判或調解書的表述」;另一種意見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不能調解,也不能出具調解書。而在學術界,也有文章關注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調解問題,並有觀點認為對於撤銷生效裁判的訴訟請求,由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具有的糾錯性質,不宜調解,而就第三人提出的改判的訴訟請求,如果該訴訟請求涉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分配,則可適用調解的相關規定。[許可:《論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載《當代法學》2013年第1期,第43頁。]
(二)從調解的理論基礎看第三人撤銷之訴調解的可能性
從價值論出發,調解的基礎在於其有利於自由和效率價值的實現。從自由的價值來看,調解中當事人的意志自由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則在糾紛解決領域中的延伸,在民事訴訟中堅持當事人處分主義即是對實現自由價值的最好體現。從效率來看,司法資源是一種稀缺的和「奢侈」的資源,程序的複雜和規範是法院做出公正判決的保障,而調解以自由為最高價值,以當事人同意為其正當化依據,不必以複雜規範的程序為保障,有利於實現高效的價值目標。由於訴訟案件的增加,調解和其他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在世界範圍內得到前所未有的鼓勵和重視。正如有的學者所說,只要有當事者的合意這一絕對正當化原理為保障,有「只要不服就可以不從」的後路,在程序規定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對解決方案正確性的要求可以降低,從而使費用等代價的大幅度削減成為可能[ 【日】棚瀨孝雄著,王亞新譯:《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80 頁。]。所以,在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中,如果當事人能夠達成調解協議,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考慮,法院支持調解並無不妥。而從高效化解糾紛的角度,有「當事人合意」這一絕對正當化理由,允許對第三人撤銷之訴進行調解也是完全正當的。
從調解的權利基礎看,調解系基於當事人所具有的民事程序選擇權和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權。民事程序選擇權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範圍內,選擇糾紛解決方式,及在糾紛解決過程中選擇相關程序和與程序有關事項的權利。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權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可以變更、放棄自己的實體權利,也可以承認、接受對方的權利主張,這是私法自治原則在訴訟中的體現。從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調解看,不應排除當事人選擇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而包括第三人在內的當事人在訴訟中合意對權利義務作出安排也並無不妥。
(三)現有司法解釋在第三人撤銷之訴調解中的適用
1、對《調解規定》中調解適用範圍的邏輯分析
在能否適用調解程序問題上,從《調解規定》看,該規定明確: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原則上可以調解;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不能調解。上述規定的邏輯是,從審判程序上看,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程序案件可以調解,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不適用調解;從案件性質看,即使在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中,如系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也不能調解。該司法解釋從審判程序和案件性質(即訟爭的法律關係性質)上明確和限定了民事案件調解的範圍。
從《調解規定》列舉的不能調解的程序類型來看,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不能調解,在特別程序案件中,除選民資格案件屬於訴訟案件外,其他均屬非訟案件。選民資格案件與國家的選舉秩序息息相關,故不允許當事人合意處分。而其他特別程序案件,因不存在利益對立的雙方,也不存在調解的可能性。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案件,適用的程序為略式訴訟程序,故不具備進行調解必需的訴訟結構和訴訟空間。破產還債程序,非以解決糾紛為目的,而是處理某些民商事主體的「市場退出」問題,不存在調解的必要與可能[趙鋼、王杏飛:《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新發展———對<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初步解讀》,載《法學論壇》2005年第6期,第62頁。]。
2、《調解規定》確立的規則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適用
《調解規定》確立了特別程序等非訟程序[結合此類程序的特點和性質,排除具有憲法訴訟性質的選民資格案件,本文以下歸納簡稱為非訟程序。]不適用調解。而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區別於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等的「訴訟程序」:1、前者涉及第三人與原案當事人的權益爭議,而非訟程序不涉及權利義務爭議問題;2、前者具備第一審、第二審民事程序的答辯、法庭調查、辯論、調解等環節,非訟程序僅是對一定事實的確認或者是極其簡略的程序;3、前者當事人利益是多元的,具有對抗性,後者往往僅僅只有一方當事人,是該一方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對抗」;4、兩者在審判組織構成,審判程序具體要求上,啟動及終結方式等具體操作上,均有實質差別。故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屬於《調解規定》中不適用調解的程序類型。
基於筆者將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一類新程序的判斷,就《調解規定》對該類訴訟的適用,筆者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既關注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也關注第三人的實體民事權益,屬於對第三人的第一次權利救濟,從第三人對自己權利享有處分權的角度看,具備調解的基礎。從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具體審理階段看,其具備完整的起訴、答辯、開庭等程序,雙方利益存在一個認識和重新認定的過程,具備調解的訴訟結構和訴訟空間。從訴訟參與人的關係看,第三人撤銷之訴存在利益衝突的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存在實體權益紛爭,有調解進行的可能性。另外,第三人撤銷之訴屬於介於普通一二審程序與審判監督程序之間的程序類型,從簡單的邏輯來看,在普通一二審程序與審判監督程序可以調解的情況下,作為中間程序的第三人撤銷之訴也應可以調解。綜上,根據《調解規定》的立法邏輯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特點,第三人撤銷之訴可以調解。
作為一個原則,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可以調解的,但從《調解規定》來看,該規定對可以調解的訴訟程序在案件類型上進行了限制,規定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因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與國家的婚姻制度、身份制度及社會的公序良俗密不可分,故不允許各方當事人合意處分,這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例外。
《調解規定》明確了對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等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在對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等案件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問題上卻有不同做法。從比較法上看,法國民事訴訟法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案件進行了限制,如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性質本身決定了這些案件不宜被第三人申請撤銷,這類特定案件主要集中在身份關係訴訟,例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親屬關係訴訟等[巢志雄:《法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研究——兼與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比較》,載《現代法學》2013年第3期,第162-163頁。]。而在臺灣地區,能夠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的訴訟主要有以下幾類:一是關於婚姻、親子、收養關係以及撤銷死亡宣告等訴訟,婚姻無效之訴、撤銷婚姻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等;二是有關公司、法人的訴訟,如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解除公司董事之訴、請求董事會停止違法行為之訴;三是民法中有關第三人權益的訴訟,如債權人代位之訴、債權人撤銷之訴、連帶債務人之訴等。[張衛平: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載《人民法院報》2011 年8月31日第 7版。]
雖然我國大陸的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與法國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立法有所差異,但作為世界僅有的兩個立法例,其處理意見亦值參考。筆者認為,基於確認婚姻無效等的判決效力的擴張是可以提起撤銷之訴的。以身份關係為標的的訴訟為具有對世效力的確認之訴,這種判決在效力上往往可以突破民事判決效力的相對性原則。如確認婚姻無效的訴訟,該無效判決的效力在財產權和人身權方面,都有可能擴張到案外第三人那裡[王福華:《第三人撤銷之訴適用研究》,載《清華法學》2013年第4期,第49頁。]。此種情形下,是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但因其提起撤銷之訴,是因生效判決「在財產權和人身權方面」給其造成損害,且《調解規定》明確了對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等不適用調解。故在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調解中,對於原生效文書認定的婚姻關係、身份關係不適用調解,同樣的,如果第三人提出了新的關於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等不適宜調解的訴訟請求類型,也不應調解。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調解的具體問題
由於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調解涉及的具體問題多種多樣,即使在邏輯上設定各種可能,但由於案件事實的多樣性,也未必能周延的探討到所有問題。筆者知難而退,在本部分以真實案例為線索,對其中可能涉及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調解問題做出探討。
案情回放:紀某對王某享有債權,王某去世,在紀某實現債權過程中,李某起訴王某的繼承人,稱王某生前與其籤訂買賣合同,李某已經履行完畢付款義務,起訴要求王某的繼承人配合履行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訴訟中,李某與王某的繼承人達成了調解協議,約定王某的繼承人將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李某,法院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後,紀某認為法院為王某繼承人與李某出具的調解書涉嫌虛假訴訟,損害其利益,故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審理結果:本案審理中,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各方約定王某繼承人以個人財產償還王某對紀某的債務,紀某認可原調解書的內容。法院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
在本案的調解中,需要審查和處理以下問題:
(一)案外第三人不符合起訴條件時能否調解
本案中,紀某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基於其個人對王某的債權。而法院雖出具調解書,確認了王某繼承人與李某就王某與李某房屋買賣糾紛達成的調解協議。但該調解書是否當然損害了紀某的權益,紀某是否屬於適格原告,殊值探討。
由於本文的關注點不在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條件,故假設,如經審查,紀某不具備提起撤銷之訴的案外第三人的資格,現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法院能否確認?
筆者認為,對於案外第三人是否符合起訴條件,屬於法院依職權審查的範圍,如經審查,案外第三人確實不符合提起訴訟的條件。此時,法院應當向各方當事人釋明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條件。如果各方當事人仍然同意調解,可以進行調解。如最後各方達成一致意見,可以出具調解書;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如此處理仍是基於前文論及的作為調解理論基礎的當事人處分權原則、以及民事訴訟對自由和效率價值的追求。
此處值得注意的有三個問題,一是案件雖不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條件,但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仍應屬於法院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範圍。二是各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得對原生效文書的效力進行否定性評價。三是案外第三人不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當事人仍同意調解的情況非常特殊,法院處理時,應加大審查力度,謹慎處理,防止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調解的方式形成新的虛假訴訟。
(二)存在虛假訴訟等應當撤銷情形下各方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案例中,王某繼承人與李某的調解書完全有可能存在虛假訴訟的情形,如雙方沒有確鑿的房款支付事實、房屋買賣合同系王某去世後偽造等,基於同樣的原因,本文關注點不在虛假訴訟的審查認定。同樣假設,如王某繼承人與李某之間的調解訴訟為王某繼承人為躲避債務與李某偽造的房屋買賣關係,進行了虛假訴訟。現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法院能否調解?
從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背景看,對於虛假訴訟的處理,「除應當適用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給予拘留、罰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當在民訴法中增加對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濟渠道」,由此推理,如在本案中發現了虛假訴訟,案外第三人已經提起撤銷之訴進行救濟,同時還應適用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對調解案件當事人給予拘留、罰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在確認不撤銷原生效文書不會對社會公共利益及其他案外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在各方當事人對原判內容均予以認可並達成調解協議時,法院可以就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予以確認。對原案當事人的虛假訴訟的行為,以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進行制裁即可。當然,如各方當事人均同意不再執行原生效文書,也應在調解書中予以明確。如此處理,首先還是從民事訴訟的處分權原則出發,案外第三人通過調解對自己的權利進行了救濟,雖然原生效文書以「非法」的方式進行,但該「非法」主要是指對案外第三人的損害和對民事訴訟程序的妨害,對民事訴訟程序的妨害,已經通過相應的強制措施進行了處理,在撤銷之訴中案外第三人達成調解協議,實際上是對原生效文書的一種補正,對案外第三人的損害獲得了救濟。故法院對相應的調解協議進行確認是妥當的。
(三)各方當事人認可原生效文書內容並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案例的實際審理結果為:案外第三人認可了原生效調解書的內容,各方就債務履行達成了一致意見。此時法院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並無疑問。但值得探討的是,當事人對原生效文書的意見應否作為調解書的內容及應如何表述。
筆者認為,在各方均認可原生效文書內容前提下達成調解協議,如各方當事人未明確提出,要將對原生效文書的意見作為調解協議的內容時,法院不需要在調解書中明確,因為只要原生效文書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就是生效文書,無需單獨聲明。如果一方當事人,主要是原案當事人,要求明確對原生效文書的意見,尤其是要求案外第三人明確對生效文書的意見,在案外第三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在調解協議中寫明,法院予以確認。
法院確認時,應注意相應的表述。前文已經分析到,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糾錯功能屬於法院職權的範疇,當事人意志不得參與。故如需寫明對原生效文書的意見,只能表述為「認可」原生效文書的「內容」,不能出現各方「確認原案文書有效」的字眼。如原案當事人要求案外第三人明確對生效文書內容認可的意見,並作為調解協議的內容。如案外第三人雖對原案文書不持異議,但是不同意寫入調解協議時,法院應向原案當事人釋明,不寫並不影響原案文書效力,如原案當事人仍堅持,而案外第三人不同意情況下,則不能繼續調解。
(四)各方均不認可原生效文書亦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案例的審理結果是,案外第三人接受了原生效調解書的內容,然而作為一種邏輯可能,有可能各方均不認可原生效文書內容並達成調解協議。此時法院又該如何處理?
首先,需明確此處「各方均不認可」的含義,包括不認可原生效文書的全部內容,也包括不認可原生效文書的部分內容。此處的「不認可」,是指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與原判內容有衝突,或者各方協議不再執行原審文書內容。
此時的處理涉及當事人合意能否對生效文書效力進行評價的問題。筆者對此持反對意見,對生效文書的效力評價,只能經法定程序由具有法定職權的主體做出,故通過當事人的合意來評價生效文書效力,違背民事訴訟糾錯程序的一般原理,同時也有損法院自身的權威。
與對生效文書評價不同的概念,是對生效文書的執行問題。前文已述,在筆者所在某直轄市高院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審理的徵求意見稿中,認為「調解書中可以表述原訴當事人放棄申請對原生效裁判或調解書的執行,但不得有撤銷原生效裁判或調解書的表述」。依據該意見,在各方均不認可原生效文書情形下,可以直接表述當事人放棄申請對原生效文書全部或者部分內容的執行,筆者亦持此意見,當事人可以就生效文書的執行形成肯定或否定的合意,但不得對生效文書效力做出評價。
關於是否執行的具體表述,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上訴案件經二審調解成立後無須再下裁定撤銷原判決的批覆問題的電話答覆》中,其意見是「……二審調解書的內容可能是全部變更第一審的判決,也可能是部分變更……至於我院上述批覆中說『撤銷原判決』,所用『撤銷』一詞,經我們研究認為不夠確切。今後可以一律寫為『廢除一審判決』或『一審判決作廢』」。根據此意見,如對原生效文書內容全部不認可,應當表述為「廢除」或者「作廢」。
而根據最高法院公報案例的裁判要旨,調解協議中相應的約定應當與生效文書確定的內容不悖。該案例確認[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徐州市路保交通設施製造有限公司與徐州市華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慶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6期第14頁。]:當事人不得在以後的訴訟中主張與該判決相反的內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後的判決中作出與該判決衝突的認定和處理。因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上訴案件經二審調解成立後無須再下裁定撤銷原判決的批覆問題的電話答覆。],這裡「判決」,也應包含調解書。如果各方均不認可原生效文書內容,調解協議內容與原生效文書內容發生衝突時,法院進行調解是否與該公報案例裁判要旨相悖。筆者認為,如果存在不再執行原生效文書或者不申請執行的表述就可以避免這樣的衝突。實際上,無論當事人是協議對原生效文書內容不再執行,還是不再申請執行,均未對原生效文書效力做出評價,也未做出否定評價,並不存在與生效文書內容相悖的情形。
而關於此時的文字表述,根據前述最高院公報案例的裁判要旨,筆者認為上述筆者所在某直轄市高院的表述更為妥當,一是放棄申請對原審的執行,沒有做出與原審衝突的表述,而最高院答覆中的表述,無論是撤銷還是廢除、作廢,其實都是以協議的方式否定了原判。對於未變更部分,並不需要重新明確,因為如果雙方沒有約定不再執行,那麼原案文書的內容當然還是有效並應執行的。
四、結語
我國大陸地區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在立法目的上,有別於法國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例,其兼具糾錯、權利救濟和程序保障的功能。在程序性質上,其有別於普通一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具有獨立性。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調解問題,受以上功能和程序特點的影響。
從調解的基礎理論出發,第三人撤銷之訴應適用調解。而根據《調解規定》確立的規則,第三人撤銷之訴也應適用調解。在調解的具體問題上,如發現第三人不具有起訴資格而各方當事人仍達成調解協議的,法院可以調解。存在虛假訴訟情形下,在以妨礙民事訴訟對當事人進行懲戒情況下,如各方仍可達成調解協議,法院也可以調解。而在對生效文書效力評價和執行問題上,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不得表述有關生效文書效力評價的內容,但可以通過協議不再申請對生效文書的執行等內容,再確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
基於以上的分析,筆者就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調解形成了以下意見,作為制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參考:
第一條 對第三人撤銷之訴進行調解,當事人調解協議中不得約定對原生效文書效力進行評價的內容。
第二條 第三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如各方當事人表示願意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可以出具調解書。
第三條 原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確實存在虛假訴訟等需要撤銷情形的,但當事人對原生效文書的執行達成一致意見,並要求調解的,可以調解,但對原案當事人應以妨礙民事訴訟進行制裁。
第四條 當事人對原生效文書的執行達成一致意見的,在調解協議中應表述為均認可原生效文書的內容或不再申請對原生效文書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