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針對法院認定事實提起的第三人撤銷之訴,不予支持

2020-10-18 Liang法

案情簡介

王強稱,1.江西高院(2017)贛民終244號案件以及新餘中院(2015)餘民一初字第14號案件在未通知王強參加訴訟核實相關情況以及未經王強質證、抗辯的情況下,單方面認定了易永康與王強之間存在借款關係,損害了王強的民事權益。2.(2017)贛民終244號案件超出審理範圍,依法應當通知具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參加訴訟,而不應當單方面地對相關事實直接進行認定。3.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判決、裁定,是指判決、裁定的主文」。但是該條並沒有規定判決、裁定的主文就僅僅是指「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部分。如果沒有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就不可能作出判決的結果,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及理由部分無論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判決書的內容上,還是本身存在的邏輯上,都應當屬於判決的主文部分。綜上,一審法院對江西高院(2017)贛民終244號民事判決書的錯誤內容沒有依法進行審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永康公司辯稱,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撤銷對象,僅限於判決、裁定的主文,王強主張撤銷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不屬於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撤銷對象。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所認定的事實,當事人通過反證可以推翻。3.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易永康提供了借條及轉帳憑證,足以認定借款關係成立,王強沒有提交任何證據推翻民間借款關係。綜上,王強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既無必要,也無意義,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大華公司辯稱,同意永康公司的第一、二點答辯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本院認為,王強主張江西高院(2017)贛民終244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易永康與王強間存在借款事實,損害了王強的民事權益,因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判決、裁定,是指判決、裁定的主文。」本案中王強請求撤銷的是生效判決中查明事實部分,不是判決主文,不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撤銷範圍。在易永康起訴王強民間借貸案件中,易永康主張與王強存在借款關係,提供了轉帳憑證,並非僅依據判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如王強認為與易永康之間不存在借款事實,可以提供證據予以反駁。因此,王強主張撤銷生效判決中關於易永康與王強之間借款事實的認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是指判決、裁定的主文,調解書中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

王強、江西永康置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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