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2014年期間,一審原告A公司以其下屬子公司員工劉某(一審第三人)之名義同一審被告B公司及其下屬子公司籤訂了多份《借款合同》、《抹帳協議》、《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相應借款均由A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轉至B公司及其下屬子公司帳戶;2014年6月20日,B公司同劉某籤訂《協議書》,約定:B公司由於無力償還借款,同意將其持有的B1公司64%股權轉讓給劉某,籤訂該協議目的是以股權轉讓的形式來保證劉某債權的實現,督促B公司按協議約定償還劉某的借款。當相應借款本息全部還清時,劉某應將受讓B1公司的股權份額全部轉回。在此之前,2014年6月13日,B1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B公司將其所持有的B1公司64%股權轉讓給劉某,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2014年6月14日,B公司與劉某籤訂《股權轉讓協議》,B公司將其持有B1公司64%股權轉讓給劉某,並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2015年8月13日,B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劉某籤訂《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2014年6月20日籤訂協議,B公司將持有B1公司64%股權未按對價原則階段性轉讓給劉某,以保證劉某債權的安全和實現。鑑於現階段甲方尚無力償付對乙方的債務並回購B1公司64%的股權,且乙方也沒有實質持有B1公司股權的意願,為此,甲、乙雙方基於實際考慮,經協商一致,達成補充協議如下:……二、甲乙雙方1年內引進戰略投資商投資B1公司時,戰略投資商用於購買乙方階段性持有的B1公司股權的價款,首先用於償還甲方對乙方的借款本息,乙方按還款比例相應減持64%股權比例,同時對已償還借款停止計息。……四、若從補充協議籤訂之日起,1年內甲方不能全部還清債務,乙方有權對外出售B1公司股權,出售價格以評估價格為基礎下浮不超過10%;出售股權比例變現的額度,不得超過未清償借款本息和。同等條件甲方有優先回購權。
A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劉某籤訂《股權代持協議》,約定:甲方自願委託乙方作為甲方代表,對B公司所欠借款進行清算,並經甲方同意代持B公司持有B1公司64%股份對應股權及利益,乙方為名義持有人並願意接受甲方的委託代為行使該相關股東權利及權益,甲方為代持股份的實際出資人。
截至2017年11月15日,B公司累計欠款本金10億餘元及相應利息;A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B公司償還借款本息;2.A公司對劉某所持有的B1公司64%股權折價、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有權優先受償。
庭審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債權真正的權利人均為A公司,劉某名下B1公司的股份只是為A公司代持。鑑此,在A公司與B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A公司與劉某之間對於股權代持關係並無爭議。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借款合同》、《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約定以B1公司64%股權提供擔保,以股權轉讓的形式保證劉某債權的實現,劉某沒有實質持有該部分股權的意願。據此可以確認,雙方籤訂該合同的真實目的並非真正實現股權轉讓,而是為了對案涉債務提供擔保。但根據物權法定及物權公示的原則,其不具有物權效力,亦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時,因B公司與劉某之間沒有真實轉讓B1公司64%股權的意思,案涉B1公司64%股權的實際權利人仍為B公司。故A公司關於以B1公司64%股權優先受償的訴訟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確認A公司對B公司享有相應債權;駁回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A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過審理,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劉某依約享有的擔保物權優於一般債權,具有對抗B公司其他一般債權人的物權效力。A公司主張,劉某享有就B1公司64%股權優先受償的權利,應予以支持,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確認A公司對B公司享有相應債權;A公司對劉某持有的B1公司64%股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律師解讀】
1、劉某所持B1公司64%股權的性質及效力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本案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將B公司名下B1公司64%股權變更至劉某名下並非真正的股權轉讓,而是將B1公司64%股權作為對劉某債權實現的非典型擔保,即讓與擔保;從這一角度看,債權人、債務人的真實意思是以向債權人轉讓B1公司股權的形式為債權實現提供擔保,「顯現的」是轉讓股權,「隱藏的」是為借款提供擔保而非股權轉讓,均是債權人、債務人的真實意思,該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實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同時並不違反禁止流質流押的法律規定,應當認定上述約定有效。
2、A公司對劉某持有的B1公司64%股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可否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3條規定,依法認定新類型擔保的法律效力,擴寬中小微企業的融資擔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外,應當依法認定新類型擔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權法有關擔保物權規定的,還應當依法認定其物權效力。
對於前述股權讓與擔保是否具有物權效力,應以是否已按照物權公示原則進行公示,作為核心判斷標準。《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可見,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為公司股權變更的公示方式。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在股權質押中,質權人可就已辦理出質登記的股權優先受償。舉輕以明重,在已將作為擔保財產的股權變更登記到擔保權人名下的股權讓與擔保中,擔保權人形式上已經是作為擔保標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為擔保的股權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更應受到保護,原則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因此,劉某依約享有的擔保物權優於一般債權,具有對抗B公司其他一般債權人的物權效力,A公司對劉某持有的B1公司64%股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可以優先受償。
3、《民法典》新規引申
即將於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
與《物權法》第172條相比,本條增加了擔保合同外延的表達,明確「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將讓與擔保合同、所有權保留合同等「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涵蓋在內,從立法層面將諸如此類的合同關係明確界定為擔保合同關係,對於釐清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以及進一步判斷其合同效力及其相應的物權效力均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