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觀點:當事人為申請財產保全提供擔保而向保險公司交納的...

2020-12-13 澎湃新聞

【裁判要旨】當事人可以通過保險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為其申請的財產保全提供擔保,而非必須以自己的財產或他人財產提供擔保。當事人為此向保險公司交納的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屬於其損失部分,應由敗訴方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95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新疆嘉潤資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瑪納斯縣塔河工業園北區嘉潤產業園。

法定代表人:任昌基,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為徵,新疆資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金銀湖街新橋四路1號。

法定代表人:劉洪,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娟娟,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豐培華,北京朗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新疆新投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解放南路222號兆恆國際大廈六層。

法定代表人:時曉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愷陽,該公司職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玉成,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新疆嘉潤資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疆嘉潤公司)因與上訴人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電湖北公司)及原審被告新疆新投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疆新投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9月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疆嘉潤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劉為徵,中電湖北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娟娟、豐培華,新疆新投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愷陽、王玉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疆嘉潤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新疆嘉潤公司給付工程款54389571.33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電湖北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判令新疆嘉潤公司給付55191790.33元的工程款實屬不當。本案中,合同約定中電湖北公司承建新疆嘉潤公司動力站的土建以及安裝工程。施工過程中,中電湖北公司所用的水電費均由新疆嘉潤公司提供,該部分水電費的扣費金額應當從中電湖北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在庭審過程中,一審法院僅認定其中9000元的扣款,由於沒有中電湖北公司的籤字,對其中802219元的水電費沒有認可。但是按照常識,在中電湖北公司施工過程中水電費全部由新疆嘉潤公司提供,而在其施工過程中不可能一分錢的水電費都沒有使用,儘管沒有籤字,但使用水電費的事實是存在的,中電湖北公司也對使用水電費的事實認可。所以一審法院對於該部分的認定明顯不符合常理,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電湖北公司答辯稱,新疆嘉潤公司主張水電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新疆嘉潤公司提供的證據均是其單方製作的表格,無任何的分攤記錄和中電湖北公司的籤字確認,且發生水電費的時間均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後,故與本案無關。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工程款數額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新疆嘉潤公司的上訴請求。

新疆新投公司答辯稱,同意新疆嘉潤公司的上訴請求。

中電湖北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中「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並改判新疆嘉潤公司應當向中電湖北公司支付利息合計12935059.30元(暫計算至2018年1月15日,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應付工程款55191790.33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新疆嘉潤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和保全擔保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未查明新疆嘉潤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各形象進度節點應付款的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將2018年1月16日作為利息起算點,未依法適用法律判決新疆嘉潤公司應當支付各形象進度節點應付款的利息。1.新疆嘉潤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向中電湖北公司支付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至工程造價應確定之日期間(2013.11.5-2015.6.19)的形象進度節點應付款(85%)的利息共計4141375.20元。根據合同約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新疆嘉潤公司應當支付到工程款的85%,案涉工程在2013年11月5日通過竣工驗收,按照雙方確認的工程款152640968.49元,此時應付工程進度款為129744823.22元,已付工程進度款為82069178.16元,尚欠形象進度節點應付款為47675645.06元。同時,按照合同約定新疆嘉潤公司應當在6-8個月內完成竣工結算審計,中電湖北公司提交竣工結算資料的時間為2014年10月20日,因此新疆嘉潤公司應當在2015年6月19日前完成竣工結算審計。此期間的形象進度應付款的利息以尚欠形象進度節點應付款47675645.0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並根據新疆嘉潤公司在此期間的付款情況,分段進行計算利息,此期間的形象進度節點應付款利息為4141375.20元。2.新疆嘉潤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中電湖北公司支付應付工程款(100%)的利息8793684.12元(暫計算至2018年1月15日,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應付工程款55191790.33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新疆嘉潤公司應當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應付工程款利息共計8793684.12元。按照合同約定,新疆嘉潤公司應當在2015年6月19日前完成竣工結算審計,該日工程款的數額應當予以確認,自竣工結算審計期限屆滿的次日起,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應付工程款的利息,但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新疆嘉潤公司進行了付款,採用分段計算利息的方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計算,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應付工程款利息共計8793684.12元。截止2018年1月15日,新疆嘉潤公司應付工程款為55191790.33元。因此,新疆嘉潤公司應當以55191790.33元為基數,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應付利息。二、原判決違反法律規定,利用中電湖北公司在調解過程中認可的事實,作為對中電湖北公司不利的根據。在原審法院開庭前,中電湖北公司向法院申請了工程造價的司法鑑定;開庭審理後,主審法官建議為節約司法資源和訴訟成本,同時避免走司法鑑定的程序,要求雙方可委託山東東信工程造價諮詢事務所(以下簡稱東信事務所)對案涉工程進行工程造價確認,同時就工程造價和已付工程款進行核對並進行調解。基於上述情況,中電湖北公司在調解過程中,才同意由東信事務所對案涉工程進行工程造價確認,中電湖北公司為了達成調解協議,才認可東信事務所出具造價諮詢報告中的工程造價數額,並不是中電湖北公司對竣工結算審計完成時間的確認。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利用中電湖北公司為達成調解協議在調解過程中,對東信事務所出具造價報告中工程造價數額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作出了對中電湖北公司不利的判決。三、原審判決未判決保全費、保全擔保費的承擔主體。中電湖北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採取了訴訟保全措施,同時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保單保函》,為此中電湖北公司花費了5000元的保全費和保單擔保費(保費)295496.40元,而原審判決未判決保全費、保全擔保費等費用的承擔主體,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上述費用依法應當由新疆嘉潤公司承擔。

新疆嘉潤公司答辯稱,原審工程款利息的判決符合法律規定及雙方的約定。中電湖北公司上訴請求利息的起算依據是雙方未認可的結算依據,違背客觀事實。按照雙方籤訂的補償協議3.1.4條規定,工程款支付的第四項,明確約定審計結束後15個工作日支付價款,並不是中電湖北公司所認為的計算方式。請求駁回中電湖北公司的上訴請求。

中電湖北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新疆嘉潤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1542242.54元及利息16956558.05元(利息暫計算至2017年6月30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判令新疆新投公司對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鑑定費等費用由新疆嘉潤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2年5月8日,新疆嘉潤公司(業主)與湖北宏源公司(承包商)籤訂《新疆嘉潤公司年產80萬噸電解鋁項目動力站4×350MW工程EPC總承包合同書》(以下簡稱總承包合同書),約定新疆嘉潤公司年產80萬噸電解鋁項目動力站4×350MW工程(具體為2#、3#、4#、5#動力站機組)由湖北宏源公司進行總承包。承包方式為採購、施工及項目管理等總承包,承包範圍為土建及安裝工程,並約定了土建及安裝部分的結算標準、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質量、驗收及保修事項等。

2012年11月10日,新疆嘉潤公司與湖北宏源公司籤訂《新疆嘉潤公司年產80萬噸電解鋁項目動力站4×350MW工程EPC總承包合同書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約定動力站3#、4#、5#機組採用EPC總承包,動力站2#機組工程不再採用EPC總承包方式,由承包商根據本協議對動力站2#機組進行承建。《補充協議》第三條約定了2#機組的承建範圍:2#空冷島;輸煤系統中1#、2#轉運站、採光井工輸煤地道及輸煤棧橋等。具體工程任務以業主所下發的相關工程任務通知書為準,如無工程任務通知書,則無承建任務。承包商必須完成工程任務通知書中約定單位工程圖紙中的全部工程內容(包括結構、建築、電器、採暖、給排水及裝飾等所有項目,同時包含本工程中所附屬的消防、通風、弱電等項目的預埋安裝項目);開工日期2012年7月1日,具體以業主下發的開工通知書為準。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通過168小時滿負荷試運。合同價款暫定6000萬元,實際工程造價按雙方總承包合同書的計價原則,同等條件執行。讓利條款一併適用,最終價款以業主審核確認為準。該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由承包商按雙方確定的形象進度節點及應付款額度予以計取應付款,同時計取各形象進度節點應付款項的融資利息。動力站2#機組通過168小時滿負荷運行後,經業主集團或業主集團委託專業審計事務所完成竣工結算審計後15個工作日內,業主向承包商支付至審計確認結算價款的95%,同時支付前期各節點因付款所發生的財務費用。餘下5%為質保金。雙方同時約定其他條款執行總承包合同書,《補充協議》與總承包合同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籤訂後,湖北宏源公司進場施工,實際施工中未承建3#、4#、5#動力站項目。2013年11月5日,2#機組通過168小時試運行。2014年7月至10月,各分部分項工程通過單位工程竣工驗收。2014年10月20日,湖北宏源公司向新疆嘉潤公司移交了竣工結算資料。

2015年9月,中審造價公司對2#機組給排水、採暖通風、照明、室外管網等設備和管道安裝工程出具結算審核報告,確認安裝工程造價7560060元;2017年12月30日,東信造價事務所對2#機組及附屬土建工程出具工程造價諮詢報告書,確認土建工程造價145080908.49元。中電湖北公司與新疆嘉潤公司對上述審核造價無異議。

新疆嘉潤公司提供工程付款明細及相關財務憑據,主張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支付工程款118筆,合計117462725.59元。中電湖北公司經質證認可收到工程款92060178.16元,對不認可的付款項目意見如下:序號3.2012年10月15日,金額9000元,沒有施工方人員籤字蓋章。該院認為,該費用後附《關於墊支10KV高壓電纜搶修費用的報告》,證明湖北宏源公司在施工中將高壓電纜挖斷,發生了搶修費9000元,新疆嘉潤公司向修理人墊支了上述費用。湖北宏源公司項目部在該報告中蓋章並籤字:此款從工程款中扣除。該院對該9000元予以確認;序號20.2013年4月27日,金額150000元,為民工保證金,可直接退還建設方帳戶。該院認為,新疆嘉潤公司向瑪納斯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交納了2000000元民工保證金,湖北宏源公司分攤其中的150000元。上述保證金屬於在施工完成後應予退還的費用,不應認定為對施工方的付款;序號27.2013年8月16日,金額3000000元,該款項屬於鋁廠項目的預付款。該院認為,湖北宏源公司的收款收據載明收到新疆嘉潤公司支付預付款3000000元,收據沒有顯示系支付的鋁廠工程款,應認定為本案工程付款;序號32.2013年10月15日,金額458951.22元,沒有中電湖北公司人員的籤字或蓋章。因新疆嘉潤公司僅提供自行製作的表格,認為湖北宏源公司應分攤施工中發生的水、電、罰款等費用458951.22元,並無分攤依據及施工單位的確認,該院不予認定;序號33.2013年10月15日,金額3000000元,收據上明確寫明是鋁廠工程款;序號35.2013年10月25日,3500000元,收據上明確寫明是鋁廠工程款;序號37.2013年11月4日,金額1000000元,收據上寫明是鋁廠工程款;序號38.2013年12月7日,金額500000元,收據上明確寫明是鋁廠工程款;序號39.2013年12月11日,金額500000元,收據上明確寫明是鋁廠工程款。對上述序號33、35、37、38、39項付款,因收款收據中記載系付鋁廠工程款,與本案電廠工程無關,該院不予確認;序號43.2014年3月31日,金額143958元,沒有中電湖北公司人員的籤字或蓋章。因新疆嘉潤公司僅提供自行製作的表格,認為湖北宏源公司應分攤施工中發生的電費143958元,並無分攤依據及施工單位的確認,該院不予認定;序號44.2014年4月8日,金額1000000元,收據明確寫明是鋁廠工程款;序號45.2014年5月16日,金額1000000元,收據上明確寫明是鋁廠工程款。對序號44.45項付款該院不予確認,理由同上;序號46.2014年6月18日,金額300000元。因新疆嘉潤公司提供的憑據複印不清晰,內容無法辨認,該院不予確認;序號47.2014年6月26日,金額42378元,沒有中電湖北公司人員的籤字或蓋章。因新疆嘉潤公司僅提供自行製作的表格,認為湖北宏源公司應分攤施工中發生的水、電、罰款等費用42378元,並無分攤依據及施工單位的確認,該院不予認定;序號49.2014年10月12日,金額23979元,沒有中電湖北公司人員的籤字或蓋章。該院不予確認,理由同序號47;序號50.2014年11月21日,金額100000元,收據上寫明是鋁廠工程款;序號51.2014年11月22日,金額100000元,收據上寫明是鋁廠工程款;序號52.2014年12月27日,金額200000元,收據上寫明是鋁廠工程款;序號53.2015年1月3日,金額200000元,收據上寫明是電解車間(即鋁廠)工程款;序號55.2015年3月12日,金額1000000元,收據上寫明是鋁廠工程款;序號56.2015年4月29日,金額200000元,收據寫明是鋁廠工程款;序號57.2015年5月10日,金額200000元,收據寫明是鋁廠土建工程款;序號58.2015年5月25日,金額1500000元,收據寫明是1#電解車間土建(即鋁廠)工程款;序號59.2015年6月9日,金額400000元,收據寫明是1#電解車間土建(即鋁廠)工程款;序號60.2015年7月3日,金額1700000元,收據寫明是1#電解車間土建(即鋁廠)工程款;序號61.2015年7月29日,金額800000元,收據寫明是1#電解車間土建(即鋁廠)工程款;序號62.2015年8月6日,金額200000元,收據寫明是1#電解車間土建(即鋁廠)工程款;序號63.2015年8月25日,金額300000元,收據上寫明是1#電解車間土建(即鋁廠)工程款。對上述收款收據中明確記載為鋁廠工程的付款,該院不予確認;序號64.2015年8月28日,金額45656.18元,沒有中電湖北公司人員的籤字或蓋章。因新疆嘉潤公司僅提供自行製作的表格,認為湖北宏源公司應分攤施工中發生的電費,並無分攤依據及施工單位的確認,該院不予認定;序號65.2015年8月28日,金額300000元,收據上寫明是1#電解車間土建(即鋁廠)工程款;序號66.2015年9月25日,金額150000元,收據寫明是1#電解土建(即鋁廠)工程款;對上述序號65.66項付款,該院不予認定;序號67.2015年9月28日,金額4557.60元,沒有中電湖北公司人員的籤字或蓋章;序號68.2015年9月29日,金額4810元,沒有中電湖北公司人員的籤字或蓋章。上述二項,因新疆嘉潤公司僅提供自行製作的表格,認為湖北宏源公司應分攤施工中發生的電費,並無分攤依據及施工單位的確認,該院不予認定;序號69.2015年10月14日,金額50000元,收據寫明是1#電解車間土建(即鋁廠)工程款。該院不予認定;序號70.2015年10月15日,一筆200000元、一筆150000元,合計金額350000元,該付款應屬於鋁廠工程款。經查,上述二張收款收據中未載明系鋁廠工程付款,應認定為本案工程付款;序號71.2015年10月31日,金額6227.40元,沒有中電湖北公司人員的籤字或蓋章。因新疆嘉潤公司僅提供自行製作的表格,認為湖北宏源公司應分攤施工中發生的電費,並無分攤依據及施工單位的確認,該院不予認定;序號72.2015年10月15日,金額300000元,該付款應屬於鋁廠工程款。因該收款收據中未記載系支付鋁廠工程款,應認定為本案工程付款;序號73.2015年11月10日,金額410000元,收據寫明是1#電解車間土建(即鋁廠)工程款。該院不予確認;序號74.2015年11月12日,金額3774.84元,不認可,與本案工程無關。因新疆嘉潤公司僅提供自行製作的表格,認為湖北宏源公司應分攤施工中發生的電費,並無分攤依據及施工單位的確認,該院不予認定;序號75.2015年11月13日,金額100000元,該付款應屬於鋁廠工程款。因該收款收據中未載明系收取鋁廠工程款,應認為屬本案工程付款;序號76.2015年11月16日,金額50000元,該付款應屬於鋁廠工程款。因該收款收據中未載明系收取鋁廠工程款,應認為屬本案工程付款;序號77.2015年11月20日,金額50000元,該付款應屬於鋁廠工程款。因該收款收據中未載明系收取鋁廠工程款,應認為屬本案工程付款;序號78.2015年11月30日,金額3962元,沒有中電湖北公司人員的籤字或蓋章。因新疆嘉潤公司僅提供自行製作的表格,認為湖北宏源公司應分攤施工中發生的電費,並無分攤依據及施工單位的確認,該院不予認定;序號79.2015年12月8日,金額250000元,收據上寫明是1#電解車間土建(即鋁廠)工程款。該院不予確認;序號80.2015年12月15日,金額1326.31元,沒有中電湖北公司人員的籤字或蓋章。因新疆嘉潤公司僅提供自行製作的表格,認為湖北宏源公司應分攤施工中發生的電費,並無分攤依據及施工單位的確認,該院不予認定;序號81.2015年12月17日,金額100000元,收據上寫明是1#電解車間土建(即鋁廠)工程款。該院不予認定;序號82.2015年12月25日,金額50000元,該付款應屬於鋁廠工程款。因該收款收據中未記載該款為鋁廠工程付款,應認定為本案工程款;序號83.2016年1月15日,金額100000元,該付款應屬於鋁廠工程款。因新疆嘉潤公司提供的該付款憑據複印模糊,無法辨認,該院不予確認;序號84.2016年2月5日,金額400000元,該付款應屬於鋁廠工程款。湖北宏源公司出具的收條未載明該款系收取鋁廠工程,應認定為本案工程付款;序號85.2016年4月30日,金額2158元,沒有中電湖北公司人員的籤字或蓋章。因新疆嘉潤公司僅提供自行製作的表格,認為湖北宏源公司應分攤施工中發生的電費,並無分攤依據及施工單位的確認,該院不予認定;序號86.2016年5月6日,金額80000元,工程款,該付款應屬於鋁廠工程款。因該收款收據未記載屬收取鋁廠工程款,應認定為本案工程付款;序號87.2016年5月18日,金額597.60元;序號88.2016年5月18日,金額349.20元;序號89.2016年5月28日,金額1639.80元;序號90.2016年6月20日,金額41.40元;序號91.2016年6月23日,金額3736.20元;序號92.2016年6月23日,金額4528.20元;序號93.2016年7月29日,金額3249.60元;序號94.2016年7月29日,金額2466.60元;序號95.2016年8月30日,金額2160.60元;序號96.2016年8月30日,金額1855.80元;序號97.2016年8月31日,金額3962元;序號98.2016年8月31日,金額4237元;序號99.2016年8月31日,金額3319元;序號100.2016年8月31日,金額4837元;序號101.2016年8月31日,金額4570元;序號102.2016年8月31日,金額2363元;序號103.2016年8月31日,金額2170元;序號104.2016年8月31日,金額709元;序號105.2016年9月29日,金額1642.80元;序號106.2016年9月29日,金額427.20元;序號107.2016年11月28日,金額1391.40元;序號108.2016年11月28日,金額1182元;序號109.2016年12月30日,金額2754.70元;序號110.2016年12月30日,金額2404.20元;序號111.2016年12月30日,金額1866.10元;序號112.2017年1月25日,金額1408.90元。以上費用均為施工用電費,新疆嘉潤公司認為湖北宏源公司應分攤上述金額。因新疆嘉潤公司僅提供了自行編制的統計表,並無編制依據及施工單位的確認,該院不予認定;序號113.2017年1月19日,金額1000000元,該付款應屬於鋁廠工程款。經查該收款收據中未記載系收取鋁廠工程款,應認定為本案工程付款;序號114.2017年3月15日,金額300元,沒有中電湖北公司人員的籤字或蓋章。該款新疆嘉潤公司僅提供了公司記帳憑證,沒有對方收到款項的憑據,該院不予認定;序號115.2017年5月5日,金額449.90元;序號116.2017年5月5日,金額463.40元;序號117.2017年5月5日,金額693.42元;序號118.2017年5月25日,金額32.86元。以上費用均為施工用電費,新疆嘉潤公司認為湖北宏源公司應分攤上述金額。因新疆嘉潤公司僅提供了自行編制的統計表,並無編制依據及施工單位的確認,該院不予認定。綜上,對新疆嘉潤公司與中電湖北公司有爭議的工程付款,該院認定其中5389000元為本案工程付款,則新疆嘉潤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7449178.16元。

2015年8月20日,中電湖北公司(甲方)與湖北宏源公司(乙方)籤訂《吸收合併協議》,約定甲方吸收合併乙方,乙方的全部資產、負債及業務均併入甲方,乙方的債權債務均由甲方繼承。吸收合併完成後,甲方存續,乙方註銷法人資格。2016年1月25日,湖北宏源公司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註銷登記。

2016年6月14日,新疆嘉潤公司與新疆新投公司籤訂《委託管理合同書》,約定新疆嘉潤公司委託給新疆新投公司管理,不改變新疆嘉潤公司原有產權關係、債權債務關係,託管期間所產生的權利義務仍由新疆嘉潤公司承擔;管理方不在任何時間,任何情況下,不以任何方式承擔新疆嘉潤公司債務。2017年8月,新疆嘉潤公司與南山科技公司及新疆新投公司籤訂《新疆嘉潤託管交接事宜的協議》,約定新疆新投公司退出對新疆嘉潤公司的委託管理,由南山科技公司全面接管新疆嘉潤公司的經營與管理。

一審法院認為,新疆嘉潤公司與中電湖北公司籤訂的總承包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中電湖北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驗收,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相關規定,新疆嘉潤公司應當支付工程款。

依據雙方當事人共同確認的第三方審價結果,案涉安裝工程造價7560060元,土建工程造價145080908.49元,合計152640968.49元。新疆嘉潤公司已付工程款97449178.16元,尚欠55191790.33元。新疆嘉潤公司與湖北宏源公司籤訂的補充協議約定,動力站2#機組通過168小時滿負荷運行後,經業主集團或業主集團委託專業審計事務所完成竣工結算審計後15個工作日內,業主向承包商支付至審計確認結算價款的95%,同時支付前期各節點因付款所發生的財務費用。餘下5%為質保金。2017年12月30日,東信造價事務所完成對2#機組及附屬土建工程的造價審定工作後,案涉工程的全部造價予以確定,按照上述約定,新疆嘉潤公司應付至工程總造價的95%。根據該院查明的付款數額,新疆嘉潤公司至本案訴訟期間付至工程總造價的64%(97449178.16元÷152640968.49元),按新疆嘉潤公司主張的付款數額,其亦僅付至工程總造價的77%(117462725.59元÷152640968.49元),均未達到雙方約定的95%的付款比例。新疆嘉潤公司存在未按合同履行付款義務的違約行為,應當承擔因此給中電湖北公司造成的利息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根據上述補充協議的約定,雙方當事人確認應付工程價款的時間為審計事務所完成竣工結算審計後15個工作日內。2017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結算審計完成,則新疆嘉潤公司至2018年1月15日應當支付工程價款,新疆嘉潤公司未能支付,對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應當從2018年1月16日開始計算,至新疆嘉潤公司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關於新疆新投公司是否應就新疆嘉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中電湖北公司認為新疆新投公司作為新疆嘉潤公司的託管方,應對被託管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院認為中電湖北公司的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且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新疆新投公司已與新疆嘉潤公司解除了託管關係,因此該院對中電湖北公司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中電湖北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該院判決:一、新疆嘉潤公司給付中電湖北公司工程款55191790.33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中電湖北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34294元,由中電湖北公司負擔172657.6元,新疆嘉潤公司負擔361636.4元。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二審期間,新疆嘉潤公司向本院提交中電湖北公司施工期間用電及用水匯總表,經核對,中電湖北公司只認可2013年10月電費27806元,2013年11月電費34201元,2014年3月電費5125元,2014年5月電費18684元,2014年6月電費8586元,共計94402元;對於水費均不認可。

2017年9月11日,中電湖北公司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中心支公司交納保全擔保費295496.4元。2017年9月20日,中電湖北公司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交納保全費5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中電湖北公司主張新疆嘉潤公司應當向其支付利息12935059.30元的上訴請求是否成立;二、一審判決是否存在未對保全費、保全擔保費進行處理的問題;三、新疆嘉潤公司主張802219元的水電費用的上訴請求是否成立。

一、關於中電湖北公司主張新疆嘉潤公司應當向其支付利息12935059.30元的上訴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

(一)中電湖北公司認為2013年11月5日為竣工驗收日期,是2#機組168小時滿負荷運行的時間,即竣工驗收時間。新疆嘉潤公司認為2013年11月5日僅是2#機組168小時滿負荷試運行的時間,是完工時間,還需要各相關部門進行驗收。根據新疆嘉潤公司與湖北宏源公司籤訂的《新疆嘉潤資源控股有限公司年產80萬噸電解鋁動力站4×350MW工程EPC總承包合同書補償協議》第3.2.4約定,自全部工程完工經試運行168小時並驗收合格後,承包商將資料完整交付業主達到檔案館備案要求之日起6至8個月內完成竣工結算,並經業主集團或業主集團委託專業審計事務所完成竣工結算審計,審計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支付至審計確認結算價款的95%,5%作為質保金。本案中,2013年11月5日是168小時滿負荷試運行的時間,從合同的約定看,要經過驗收合格,這與中電湖北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相互印證。2014年7月至10月,39項分部分項工程通過竣工驗收。2014年10月20日,中電湖北公司向新疆嘉潤公司提交工程結算書並移交竣工結算資料。可以認定2014年10月20日為工程竣工驗收日期。

(二)中電湖北公司主張新疆嘉潤公司應當承擔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4141375.20元的上訴請求是否成立。根據新疆嘉潤公司與湖北宏源公司籤訂的《新疆嘉潤資源控股有限公司年產80萬噸電解鋁動力站4×350MW工程EPC總承包合同書補償協議》第3.2.1約定,該項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由承包商按下述形象進度節點及應付款額度予以計取應付款,同時計取各形象進度節點應付款項的融資利息(融資利息標準依雙方所籤訂的新疆嘉潤電解鋁動力站項目合作協議書為準,融資利息計取的起始時間為各形象進度節點階段性結算書雙方籤字確認之日)。工程完工且資料完整交付業主並經業主及監理公司組織相關職能部門綜合驗收合格後7日內,由承包商向業主報送裝飾收尾階段工程結算書(含所有變更及現場籤證),業主收到承包商裝飾收尾階段結算書後7日之內安排結算核對,雙方核對無誤後籤字確認,按照雙方核對確認的三個結算階段承包商造價之和支付至85%,同時減去該單位已付工程款項。單位工程階段竣工驗收合格,雙方辦理完階段結算之日起6至8個月內,業主集團或者業主集團委託專業審計事務所完成竣工結算審計,審計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支付至審計確認結算價款的95%。本案在一、二審的審理過程中,中電湖北公司並未提交中電湖北公司是按各形象進度節點進行施工的證據,亦未提交雙方籤字確認的三個階段的工程結算書,中電湖北公司在二審庭審中陳述在施工過程中雙方並未按合同約定進行階段性驗收。中電湖北公司主張工程竣工驗收後,應按工程總造價的85%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據合同約定只有按照雙方核對確認了三個結算階段承包商造價之和後才能支付至85%,即使工程竣工驗收後,按工程總造價的85%支付工程款也沒有合同依據。加之工程竣工時間為2014年10月20日,並非中電湖北公司主張的2013年11月5日。且此時安裝、土建工程未經審計完成,工程款數額無法確定,故中電湖北公司主張利息4141375.2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此項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三)中電湖北公司主張2015年6月19日竣工結算審計完成之日至竣工結算審計期限屆滿的次日即2018年1月16日,新疆嘉潤公司應當向其支付應付工程款的利息8793684.12元的上訴請求是否成立。雙方籤訂的合同約定,自全部工程完工經試運行168小時並驗收合格後,承包商在6-8個月內完成竣工結算,並經業主委託專業審計事務所進行審計,審計結束15個工作日支付結算價款。2015年9月,中審造價公司對安裝工程出具結算審核報告,按照合同約定新疆嘉潤公司應在2015年9月安裝工程審計報告作出後1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但其並未支付,故該部分工程款應自2015年10月16日開始計算利息,至2018年1月15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該部分利息應予支持。一審法院未判決該部分利息有誤,應予糾正。2017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結算審計全部完成,新疆嘉潤公司應在2018年1月15日支付全部工程價款,但其並未足額支付,未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應當從2018年1月16日開始計算,至新疆嘉潤公司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一審此項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中電湖北公司主張新疆嘉潤公司支付應付工程款利息8793684.12元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應予支持。

二、一審判決是否存在未對保全費、保全擔保費進行處理的問題

一審中電湖北公司起訴要求新疆嘉潤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鑑定費由新疆嘉潤公司承擔。一審判決案件受理費534294元中確不包括保全費5000元及保全擔保費295496.4元,一審對保全費、保全擔保費未做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二款關於「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關於「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的規定,中電湖北公司可以通過保險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而非必須以自己的財產或他人財產提供擔保。因新疆嘉潤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訴訟,中電湖北公司為此向保險公司交納的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屬中電湖北公司的損失部分。中電湖北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提交交納保全費收據及增值稅專用發票,證明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交納了保全費5000元、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中心支公司交納了保全擔保費295496.4元,該部分費用應由新疆嘉潤公司負擔。一審法院未處理保全費及保全擔保費有誤,應予糾正。

三、關於新疆嘉潤公司主張802219元的水電費用的上訴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

就案涉工程的水電費用新疆嘉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財務部門製作的表格,證明施工方使用水電所產生的費用為615382.88元,其中電費自2012年8月至2016年12月,共計549194.40元;水費自2012年8月至2013年,共計66188.48元。對此,中電湖北公司質證認為,新疆嘉潤公司提交的表格系其單方製作,無任何分攤依據及中電湖北公司的籤章確認,同時新疆嘉潤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大部分水電費發生時間在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後,與案涉工程無關,只認可2013年10月電費27806元,2013年11月電費34201元,2014年3月電費5125元,2014年5月電費18684元,2014年6月電費8586元,共計94402元。本院認為,新疆嘉潤公司提交單方製作的水電費用表格,在案涉施工工地上存在多家公司施工的情形下,新疆嘉潤公司亦未提交水電分攤的證據,且中電湖北公司不認可水電費用表格,只認可電費94402元,對其認可的94402元電費應予認定,應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94402元電費,一審此項判決有誤,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中電湖北公司、新疆嘉潤公司的上訴請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64號民事判決;

二、新疆嘉潤資源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97388.33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756006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55097388.33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三、新疆嘉潤資源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擔保費295496.4元;

四、駁回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訴訟費用534294元,由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60288.2元,新疆嘉潤資源控股有限公司負擔374005.8元;保全費5000元,由新疆嘉潤資源控股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預交99410.36元,由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1159.36元,新疆嘉潤資源控股有限公司負擔8251元;新疆嘉潤資源控股有限公司預交11822.19元,由新疆嘉潤資源控股有限公司負擔10427.19元,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39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濤

審 判 員 馮文生

審 判 員 晏 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納 敏

書 記 員 韓 岐

原標題:《最高院裁判觀點:當事人為申請財產保全提供擔保而向保險公司交納的訴訟保全保險費系其合理必要費用,應由敗訴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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