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2月8日,尚某某和賀某某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女一男。2019年6月3日,尚某某起訴離婚,經法院調解,尚某某和賀某某解除婚姻關係,子女均隨賀某某共同生活。後因財產分割產生糾紛,尚某某將賀某某、賀某某之母蔣某某訴至法院。
法院查明,婚後尚某某與賀某某、賀某某之母蔣某某及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間,家庭共有財產為:海東市互助縣丹麻鎮某村宅基地1處,並在宅基地新建房屋10間(價值60000元)、江鈴牌皮卡車1輛(價值13000元)、陸風牌轎車1輛(價值60000元),位於互助縣威遠鎮某小區住房1套(價值523070元)及屋內家具家電(價值80000元)。家庭共有債務為88538.16元。
法院經審理後作出判決,家庭共有財產中位於互助縣丹麻鎮某村宅基地1處及房屋、互助縣威遠鎮某小區住房1套及室內家電、「江鈴」牌皮卡車1輛、「陸風」牌轎車1輛歸被告賀某某、蔣某某所有,被告賀某某、蔣某某給付原告尚某某家庭共有財產折價款215917元;家庭共同債務88538.16元由原告尚某某負擔29513元、被告賀某某、蔣某某負擔59025.16元。
法官庭後表示,家庭共同財產是指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財產,在共同共有人關係終止時,對共同財產的分割,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共有財產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損其價值的,可以折價處理。共同共有人在享有共同權利的同時,也應承擔共同的義務。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購置的房屋,即使僅登記在部分成員名下,只要該房屋系以家庭共同勞動收入投資購置,且家庭成員間未就房屋產權形成歸屬協議,應當確認該房屋為家庭共有財產。
本案中,原、被告庭前對家庭共有財產範圍及其價值達成了一致意見,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有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調解書予以佐證,應予確認。原告雖主張購置的互助縣威遠鎮某小區住房1套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不能否認被告蔣某某作為家庭成員之一對該套住房仍有一定貢獻,遂該住房應認定為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本案訴爭家庭共有財產的價值雙方確定為656070元,分割時應酌情考慮原告與被告賀某某離婚後二被告償還房貸的實際。家庭共同債務88538.16元應由原、被告共同償還。被告賀某某主張的其餘債務,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其真實存在或債務用於家庭共同開支的事實,不作認定和處理,可另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