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期重感情輕形式的思想潮流下,男女同居而不領取結婚證的現象較為普遍。但同居關係畢竟不同於受法律保護的夫妻婚姻關係,在雙方解除同居關係時,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就會面臨一系列的問題,尤其是財產發生了混同的情況下。
如果同居雙方解除同居關係時,居期間的財產問題能夠協商處理的,則可以依據雙方達成的協議來處理。但如果無法通過協商解決財產糾紛的,則需要起訴到法院。
《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根據上訴法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僅僅為了解除同居關係而起訴的,法院並不會受理。其本質原因是,同居關係並不是合法的法律關係,無法通過法律來進行調整,當然也無法通過法院判決來解除所謂的同居關係。
但對於同居期間的財產糾紛,並不屬於離婚財產糾紛,而屬於同居糾紛的案由,可以通過訴訟來解決。
但對於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的方法,則與夫妻關係下的財產分割大為不同。即使同居期間對外相互以夫妻相稱,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由於法律關係並未經過行政確認,也並不具有法律認可的夫妻關係,只能按照普通生活合作關係來處理財產分割問題。
在夫妻關係下,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雙方的婚後收入是以共同共有為原則,個人所有為例外。
但在同居關係下,更類似於朋友間的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狀態,並不會對同居期間的財產收入所有權產生任何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
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一般共有指的是按份共有,就是根據雙方出資額度而共有。同居期間所得財產也當然按照雙方的出資額度比例進行分割。
所以,對於同居關係下,同居雙方有約定為共同共有的就為共同共有,當若沒有約定,而同居雙方又並非法律上的家庭關係,則法律推定為按份共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同居期間出現財產混同,也就是該財產無法區分份額,或者無法證明歸哪一方所有,則會按照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原則來處理混同財產。
最高法在一同居關係析產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中認為:
鄭XX名下存款亦形成於二人共同生活期間,原審鑑於……未能舉證證明鄭XX經營孤兒院的收入或存在其他收入,並考慮到二人長期同居生活的事實,認定同居期間財產已經混同,在無法區分份額的情況下作為共同共有財產予以分割亦無不當。
實際上對於同居期間財產混同後按照共同共有的分割方式進行處理,與物權法關於按份共有的分割並不相悖。
《物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武漢離婚律師認為,雖然共同共有的財產分割並非是等額分割,但在無法確定夫妻雙方對於財產所做貢獻是否等值的情形下,基本也是在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基礎上做平均分割處理。而對於同居期間的財產發生混同後,作為共同共有財產予以分割,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並不會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