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原告:牛某;被告:潘某。
2014年4月19日,牛某與潘某舉行了結婚儀式,並以夫妻名義開始共同生活,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
在雙方共同生活前,潘某有土木結構房屋3間、豬圈1間、廁所1間。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將潘某房屋前院壩澆灌為混凝土院壩,修建了院牆,安裝了三相四線動力電,購置洗車機1臺及部分洗車用具等。
2016年8月,牛某和潘某發生矛盾,牛某起訴至法院,並訴稱:請求分割同居期間雙方的共同財產。潘某辯稱:要求法院駁回牛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歷經了一審和二審,最終法院判決:
一、潘某婚前個人財產歸潘某所有;
二、共同財產作價32,510元歸潘某所有,由潘某給牛某補償價款16,255元。
法律適用:
1.法律法規
《婚姻法》
第十二條 ……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五條 被宣告無效或被撒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88.對於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
91.共有財產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損其價值的,可以折價處理。
榮望律師寄語:
1994年2月1號之後,我國《婚姻法》已經不再承認事實婚姻(即未辦理結婚證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所以,即便男女雙方舉行了結婚儀式,只要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均不屬於法定意義上的夫妻關係,而只能按照同居關係處理。
同居的男女雙方,要求解除同居關係的,法院不予受理。只要不再在一起生活,同居關係即自動解除。但是對於同居關係期間的財產,男女雙方軍可以要求分割。如果協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訴。
分割同居財產時,應先確定同居開始的時間,以便初步確定哪些財產為同居前的個人財產,哪些財產為同居後雙方共同取得的財產。
在本案中,牛某和潘某的同居時間應以雙方實際同居生活時間即2014年4月19日開始計算。
這一時間點在庭審中,也得到了雙方的共同認可。關於房屋3間、豬圈1間、廁所1間是同居前潘某就已經取得的財產,雙方也並無爭議。矛盾主要集中在同居期間雙方因經營洗車生意,將房屋前院進行了改造,並增添了洗車設備、用具以及電力線,這部分財產該如何分割。
我們認為,這部分財產屬於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而對於共有財產,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牛某和潘某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是附屬於潘某房屋的設施及洗車設備,如果強行分割,則會有損財產價值的,為有利於雙方生產、生活,可以由潘某所有,但潘某應當給牛某以貨幣的形式進行折價補償。
最終法院作出了財產歸潘某所有,對於牛某折價補償的判決。
我們在此想提醒非婚同居的男女雙方,對於同居期間的財產,最好對財產能提前作出約定,防止在解除同居關係的時候,因為財產問題產生糾紛。但是有人也會覺得剛在一起就開始對財產進行約定,是不是容易造成雙方之間的不信任?這個要因人、因事而異,需要您自己有一個準確的把握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