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東莞的一位許先生
因違反競業限制協議
被前東家告上了法庭
賠償了64萬元
這是怎麼一回事呢?
普法君帶您來看看
在職期間投資經營同類行業
2016年8月15日,許先生入職廣東某達智能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某達公司),雙方還籤訂了《競業限制合同》,合同約定:
未經某達公司同意,許先生在任職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某達公司同類或存在競爭關係的行業;如許先生違約,需向某達公司支付離職前12個月總工資收入2倍金額的違約金。
2018年4月,雙方經協商終止了勞動關係。
在2018年11月的一次商業展會中,某達公司偶然發現許先生代表東莞市某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某精公司)出席。
某達公司經調查了解到,某精公司成立於2018年2月1日,許先生對該公司的註冊認繳出資180萬元,佔有36%的股權!且該公司和某達的經營範圍幾乎重疊。
對此,某達公司認為,許先生在某達公司任職期間已投資經營了同類或存在競爭關係的行業,違反了《競業限制合同》的約定。
一審判賠80.7萬元
2019年7月,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寮步仲裁庭作出裁決:
依法認定許先生對某達公司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許先生應向某達公司支付違約金121033.3元。
但某達公司對裁定的違約金額不予以認可,而許先生也不認為自己違約,故雙方先後訴至法院。
某達公司作為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許先生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80.7萬元(即許先生離職前12個月總工資收入的2倍)。
被告許先生辯稱,工商登記的內容不能作為區分是否符合競業限制約定的依據,其在原公司工作期間,一直按照公司的要求工作,沒有參與某精公司的經營。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許先生在原告某達公司任職期間成立某精公司。
其次,某精公司與某達公司的經營範圍基本一致、主營的產品也類似。
故一審法院認為:
被告許先生違反了雙方《競業限制合同》約定,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019年11月,一審法院判決被告許先生應向某達公司支付80.7萬元違約金。
一審判決後,許先生因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承辦法官陳美苑了解到某達公司希望儘快拿到違約金、避免「執行難」。許先生也願意積極、儘快以分期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換取某達公司在金額上的讓步。於是陳美苑法官對雙方展開了調解工作。
經反覆溝通,近日,雙方籤訂了調解協議,一致同意以64萬元了結此案。
「競業限制」究竟是什麼?
萬一單位要跟我籤這個協議
我是不是再也不能愉快地跳槽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所以
競業限制協議
可不是隨隨便便誰都有資格籤的哦~
陳美苑表示,相應的工作人員在籤訂競業限制協議後,應嚴格履行。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如還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應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來源:平安東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