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賣淫罪」應當廢除後併入「強姦罪」

2020-10-03 一個為生活奮鬥小律師

強迫賣淫罪是由《刑法》第358條規定的,該條還規定了組織賣淫罪。其內容是「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罰一般是「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需要說明的是,以前強迫賣淫罪是有死刑的,後來不知道出於什麼考慮,取消了強迫賣淫罪的死刑。

強迫賣淫罪通俗的說,強迫一個婦女賣淫,強迫者收取嫖客的嫖資獲得利益,婦女不能夠也沒有性的自主權,是屈從於強迫者的意志而與其他人發生性關係。

為什麼說應當取消強迫賣淫罪呢?

首先,從受害者角度來說,這個罪汙名化了婦女。

從海量的案件事實可以看出,強迫賣淫罪的受害者都是良家婦女,都不是賣淫者。這個罪名,無視上述事實,反而給受害的婦女扣上了一個「賣淫」的汙名。

以前有一個臭名昭著的「嫖宿幼女罪」,就是把幼女當做了賣淫的。

這是多麼諷刺啊,全世界都在保護幼女。

我們國家一方面不承認幼女有性自主權,另一方面卻又給幼女扣上了賣淫的帽子,這種自相矛盾是多麼的人格分裂啊。

本罪中,明明就不是賣淫女,明明就是受害者,反而要繼續給受害婦女扣上賣淫的帽子。

此種做法,與嫖宿幼女罪是如出一轍。

如今,嫖宿幼女罪已經取消了,何時,才能取消這個扣在受害婦女頭上的賣淫的帽子呢?

其次,婦女被迫選擇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是被強迫的,屬於緊急避險。

刑法第21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法律規定,緊急避險不承擔刑事責任。

在強迫賣淫中,強迫者的殘忍可能讀者想像不到。這是新聞裡面的一段文字,直到今天,讀來仍讓我心裡陣陣抽悸,不敢想像這種事如果發生在我身上我會怎麼做。

為強迫她賣淫,犯罪嫌疑人江某程、王某恩、管某、劉某偉等人用捆綁、煙燙、拔指甲、潑水等形式對她進行瘋狂的折磨、毆打(受害人劉某眼部受傷,七個手指甲被拔掉,背部、臀部、胸部、腿部等全身多處被香菸燙傷)。

婦女為了使自己的人身權利免受到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同意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是為了保護自己而被迫採用其餘的方法來避免更大的傷害,且這個損害的合法權益即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小於自己被別人故意傷害甚至剝奪生命的合法權益。

因此,婦女此種行為具有刑事豁免權。

婦女這種選擇,不屬於自覺主動的行為,而是緊急避險下的行為。所以,不能以婦女所謂的被迫同意當做是婦女的真實想法,進而為強迫者和所謂的嫖客開脫。

再次,與被迫和他人發生性關係的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應當定性為犯罪行為,即所謂嫖客是構成犯罪而不是嫖娼的違法行為。

現在對強迫賣淫罪中的所謂嫖客,往往並沒有追究刑事責任,沒有認為他們的行為屬於犯罪,一般都是作為嫖娼行為進行處罰。

前面說過,將被強迫的婦女定性為賣淫,是汙名化婦女。在這裡,對這些所謂嫖客以嫖娼進行處罰,也是在汙名化婦女。

這也可以看出,某些群體對女性的刻骨仇恨。

有人也許會說,構成一個罪,要主客觀統一。

在與被強迫婦女發生性關係中,所謂的嫖客並不知道婦女是否有自願行使性的自主權。在不知道的情況下,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客觀上有這個行為,但是主觀上並沒有與不自願的婦女發生性行為的意願,進而主客觀不統一,不構成犯罪。

這種說法是片面的,也是錯誤的。

構成一個罪,並非只有主客觀統一才構罪,如果一定抱著這個主客觀統一才構罪,那刑法中的一些罪名就不成立了。

比如說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有一些人只是好玩,並沒有要其他人死亡或者中毒的心態,往水源裡面投放毒藥,這就是危害公共安全,是要追究刑事責任坐牢的。

同樣,這些所謂嫖客,也許並沒有要強姦婦女的意願,但是客觀上實施了與被強迫的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也許有人會辯解,所謂的嫖客在與被強迫的婦女發生性關係的時候並不知道婦女是被強迫的,因此不應當追究所謂嫖客的刑事責任。

按照這個邏輯,那個抱著好玩心態的往水源投放毒藥的人,也可以辯解,不知道投放的是毒藥,或者是不知道往水源投放毒藥是會讓喝了這些水的人中毒的。

這種辯解明顯就說不通,實質上還是在為那些所謂的嫖客開脫。

為什麼?

成年人的主觀心態,要從客觀行動上來判斷,而不是像常凱申一樣寫下日記然後以日記為準。

也就是說,要看其行動,而不是其口說。

作為與被強迫婦女發生性關係的所謂嫖客,此種行為本身就是為法律所不允許,破壞的是社會的秩序。在此過程中,就應當承擔與被強迫婦女發生性關係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風險。

就如同剛才說的行為人覺得好玩而往水源投放毒藥一樣,就要承擔這個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風險。

而無論其主觀上如何辯解。

然而,可悲的是,現實中,這些所謂的嫖客的主觀辯解一再被權力機關接受,而被強迫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的婦女的血淚和被汙名化的事實卻一再被無視。

正如同與未滿14周歲幼女發生性關係即為強姦一樣。

想方設法為男的開脫:如果幼女實在是未滿14歲,則從男方視角出發,說實在不知道幼女滿了14歲,不構成強姦罪;如果幼女滿了14歲,就要從女方視角出發,那麼男的認為女的不滿14歲也不要緊,也不構成強姦罪。

反正,這個邏輯就是如此惡臭。

最後,取消強迫賣淫罪,該行為應當併入強姦罪,其中,被強迫與別人發生性關係的婦女是強姦罪的受害者,強迫者與所謂的嫖客構成強姦罪的共犯。

強姦罪最重要的特點就是違背婦女意志,只要是違背婦女意志,就應當以強姦罪論處。很多人以為強姦是要使用暴力,要有傷痕,其實不是這樣的,只要是違背婦女意志即為強姦。

如前所述,所謂嫖客以並不知道被強迫婦女是否自願發生性關係的藉口,這個不能成為逃脫強姦罪處罰的理由。

在實際操作中,有很多強姦案例中是其他男人誤入婦女所在房間,婦女誤以為是自己丈夫而與其發生性關係。這時候並沒有以男子不知道婦女是否自願為男子脫罪,而是繼續以強姦罪追究男子法律責任。

這就說明,強姦罪不需要所謂嫖客需要知道與之發生性關係的被強迫婦女是否自願或者不自願為前提。那種以所謂嫖客不知道婦女是否自願而為其強姦行為開脫的助紂為虐的言論可以休矣!


在現在的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建設進程中,如果繼續存在強迫婦女賣淫罪,是極其不道德不合法的,它讓受到傷害的女性還要在汙名化的陰影下繼續受到傷害。

因此,什麼時候,才能像將「嫖宿幼女罪」一樣,將該罪掃入歷史的垃圾堆,才是法治之道!在這一歷史進程中,你我都要努力,不為別的,就為我們將來可能有的女性後代,也要努力吶喊奮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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