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網絡技術的迅猛發展和移動終端設備的普及,網絡即時性交流方式已經融入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眾多民事活動通過QQ、微信等進行溝通、商討已不足為奇,近年來司法實踐中發現越來越多的民事案件涉及到將網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使用便是最好的例證。2015年2月4日發布並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進一步確立了這種證據形式,網絡聊天記錄作為一種電子證據,具有數據性、多樣性、易複製性、易破壞性等特點,目前為止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仍有不同認識。總結實踐中對網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使用的不同看法,主要有如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聊天對話記錄必須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才可以作為訴訟證據。這種觀點的存在主要是講,對於對話記錄這一電子證據來說,必須確定它的三性:即對話與其它證據的相互關聯性、客觀性和合法性這三方面的認定。在這三性中,還必須確定兩個關鍵問題:一是的使用人是否為現實中的聊天人;二是的使用人是否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案件當事人。這是因為實踐中,法院單一採納聊天記錄,僅憑聊天記錄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的情況很少,必須要看有否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是否形成了一條完整的證據鏈。雖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出臺,但上述觀念仍是深深紮根於許多法官的頭腦中。
第二種觀點認為,網絡聊天對話記錄必須通過公證才可以作為訴訟證據。此觀點認為,網絡聊天對話是電子記錄的材料,從證據學的角度分析,一個材料想要成為證據,最重要的問題和最大的一個前提,就是證據的來源和形式的合法性問題。網絡聊天對話記錄作為一種新型電子記錄的證據形式,與傳統的證據形式相比,無論是表現形式還是形成的方式,都與傳統的證據有所區別,但不管它怎麼新型,只要證明它具備了來源和形式的合法性,就能夠成為證據的一種形式。所以,一般情況下,要想把網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使用,首先就必須把聊天內容及時讓公證機關給予保存和認定,即把網絡聊天記錄的過程給予司法公證,這樣,才可能有效地被法院採信。
第三種意見認為,網絡聊天對話可以直接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所以認為網絡對話記錄可以直接作為案件證據使用的理由是:其一,它屬於證據中書證和視聽資料的一部分內容;其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籤名法》,網絡對話記錄作為一種新型電子記錄形式已經被法律所確定,比如該法第七條規定:「 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於2015年2月4日公布並開始實施。在解釋中又一次明確提出屬於電子記錄形式的網絡聊天對話記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觀點,這是最有力的司法證明。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不只是因為已有司法解釋明文規定,而更重要的是在某些個案中,當事人很可能只有這一個證據,如果不再確認其證明能力,恐其合法權益將無法被保護。那麼,網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使用,應具備什麼樣的條件呢,筆者下面以民間借貸案件為例淺談一二。
首先,網絡聊天記錄必須具有真實性。聊天記錄的真實性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主體真實,即聊天記錄是記錄真實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間聊天的記錄。實踐中當事人提交到法院的聊天記錄多以QQ聊天記錄和微信聊天記錄為主,而QQ聊天記錄和微信聊天記錄界面顯示出來的聊天主體均具有特定的暱稱,舉證責任人需證明該暱稱所代表的人物和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是同一人,這可以通過到提供聊天軟體服務的相應服務商處調取QQ和微信號碼註冊者的身份信息進行證明。另一方面,網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表現為內容的真實性。由於網絡聊天記錄以計算機數據技術為支撐,具有易複製性和易破壞性的特定,在數據提取過程可以通過特定的計算機技術進行複製、修改和刪減,因此,在聊天記錄的提取過程中保證聊天記錄的真實性至關重要。
在實踐操作中,對於聊天記錄的保存形式可以是將手機或電腦上的聊天界面進行拍照或者截屏後列印,也可以是通過特定技術將聊天記錄提取出來後列印或者存貯在特定的設備或者介質中,將特定的設備或者介質提交給法院。聊天記錄的真實性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方式來實現:一是通過自認的方式,即雙方當事人都認可的聊天記錄可以認定為真實的聊天記錄,二是經過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或者個人鑑定過或者公證部門公證的網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民間借貸案件中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三是適格的證人以作證或者有效證人證言方式證實是真實的網絡聊天記錄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其次,網絡聊天記錄須具有完整性和關聯性。完整性是指聊天記錄一方面要在形式上具有完整性,包括聊天記錄要以合法、完整的形式呈現出來,即聊天記錄須以法律認可的證據表現形式呈現出來,包括文字聊天記錄、視頻聊天記錄、語音聊天記錄等;另一方面要在內容上具有完整性,即舉證責任人在將聊天記錄作為證據提交時,必須完整的提交整個聊天記錄,不能只提交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對自己不利的部分予以刪減或者不提交。聊天記錄的關聯性是指在民間借貸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的聊天記錄的內容須與該民間借貸案件的借貸事實有聯繫,包括該聊天記錄與待證事實有實體意義上的聯繫和法律意義上的聯繫,如聊天記錄中提到了借款的金額、借款的交付方式、借款的用途、借款利息的約定、借款及還款的時間等等,這些都對民間借貸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實和法律界定具有重要意義。
最後,網絡聊天記錄需與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鏈條。民間借貸案件的主要證據是借條或者借款協議、借款支付憑證。在有借條或者借款協議對借款人的信息、借款的金額、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利息的計算方式做出明確約定並有借款支付憑證佐證的情況下,聊天記錄作為一種佐證證據對借款的事實予以佐證,在這種情況下聊天記錄作為一種輔助證據,與借條或借款協議自然而然的形成了證據鏈條。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借款人並沒有給出借人出具借條或者籤訂借款協議,而是通過網絡聊天的方式向出借人提出借款,出借人給借款人支付借款後,難以收回,產生糾紛。在這種情況下,載有出借人和借款人商討借款事宜的網絡聊天記錄就成為了關鍵證據,但是僅憑網絡聊天記錄就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還是存在一定難度的,因此,如果只是沒有借條或者借款協議,而有銀行轉帳憑證、手機銀行轉帳記錄、出借人催收借款的電話錄音等證據資料予以佐證,那麼聊天記錄可以與這些證據一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借貸事實的存在,網絡聊天記錄可以認定為具有證據效力的證據。
最高法的司法解釋正式將電子證據作為民事證據寫入司法解釋,明確了電子證據的合法身份,無疑是一次突破,但這並不是終點,而恰好是一個起點。技術發展無止境,倒逼制度的進步也會無止境。總之,電子證據的提出是符合社會發展趨勢,體現了法律與時代的緊密結合,有利於確保法律的公平正義,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事物的發展都有兩面性,因此對電子證據的效力認定尤為重要,作為司法工作者,我們深知任重而道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