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微信、QQ、微博這些社交軟體已然成為當代年輕人溝通交流的主要媒介,聊天中常常會談及不少重要內容,當雙方對簿公堂時,聊天記錄,能否成為有效的「呈堂公證」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電子數據」也屬於證據,另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16條的規定,網上聊天記錄屬於電子數據之一。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該規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進一步細化了電子數據的種類:
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位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按照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今後,微信、微博聊天記錄可正式作為打官司的證據。但是要滿足以下條件:
1
要證明微信使用人就是當事人雙方
需要證明聊天記錄中的雙方就是案件當事人,僅僅憑藉頭像、暱稱和當事人對應並不能達到預期證明效果,因為存在微信冒名的可能性。因此需要審查微信號的使用者是否已經實名認證且與實名登記的電話號碼使用者是否一致。
2
能夠保證證據的完整和真實性
一方面,微信證據是生活化的片段式記錄,如果不完整可能導致斷章取義。另一方面,片段的聊天內容也未必能夠準確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必須是真實完整的。
3
獲取聊天記錄的手段和途徑要合法
最高院明確規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採用法律明令禁止的渠道取得的證據,無法成為證明案件真實性的憑證。通過暴力手段、非法拘禁、欺騙等方式而得到的證據,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通過偷拍、偷錄等方式得到的資料,在不對他人隱私造成侵犯的前提下,可以有條件地成為證據。微信聊天內容,若獲取的途徑和手法不合法,也難以被認定為有效證據。
4
聊天記錄作為證據要具有關聯性
證據關聯性是指證據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定罪和量刑事實等證明對象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的證明力。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及定罪、量刑的事實沒有「證成」或者「證否」等證明作用的證據,於案件而言是不具備關聯性的。因此,微信聊天記錄要能基本體現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的法定要件。
公證員特別提醒您
1
請儘量發文字或圖片,不要發語音
文字、圖片的聊天記錄是最直觀、最直接的,容易閱讀,容易理解,在作為證據提交時也往往更便捷。不少用戶在網上溝通過程中,喜歡直接發語音,乃至是用著自己最熟悉的地道方言,殊不知,發送語音,會因為方言不易被聽懂、口齒不清等情況,導致不清晰、分辨度低的情形,在轉化為文字的過程中也難以保證精確度,很大程度會影響其效力。
2
請不要輕易刪除重要的聊天記錄
在微信聊天過程中談及的重要內容,尤其是有金錢往來的,微信記錄應保存原始記錄,僅有聊天截屏會無法證明真實性。因此,轉帳記錄、重要對話、約定承諾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隨意刪除。同時,在微信轉帳中,儘量清晰地註明轉帳用途。此外,如果是通過電話、簡訊、微信等催促對方還款,應儘量保存錄音、信息,以便在發生糾紛時形成相互補充印證的證據鏈條。
3
經過公證保全的電子數據很好用
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重點關注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其完整性。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需要符合前文所述的條件,顯然,只是簡單地將聊天截屏列印是難以完全滿足法律對訴訟證據的要求。為了克服當事人自行取證能力欠缺的短板,有效強化證據效力,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處對通信一方為本人的微信聊天記錄進行保全,包括提取的過程、內容等,以便更有效地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
總之,微信聊天記錄作為一種新型的電子證據,需要我們利用現行法律規定的方法和流程,進行收集、調取、保全固定,使其具有證據法律效力,保障其在訴訟過程中發揮其應有的價值。
來源:明信微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