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約酒、約球、約遊中人身傷亡咋賠,有20條規則

2020-12-16 澎湃新聞

處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核心是損失的認定及賠償責任的劃分。一起來看看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權威解讀——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20條裁判規則,希望能對大家有幫助:

1、婚宴菜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提出十倍索賠是否應予支持     

——根據《食品安全法》,消費者可向生產者或經營者要求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金,但前提是要認定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可以從文義解釋、當然解釋以及食品安全標準所涉及的範圍和種類等角度界定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條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針對同一消費事實,若提出不同的訴訟主張和法律依據,包括選擇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有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做好充分的釋明工作。

案例:邱某某與上海S商務諮詢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號:(2015)滬一中(民)終字第2066號

2、AA制項下利用網絡平臺發起的自助遊中各參與人的責任與義務之認定  

——通過網絡交友平臺相約開展的戶外自助遊活動,參與人之間相互平等,不具有管理或被管理的行政隸屬關係,而是一種自助、自我管理的關係,形成一個臨時性、鬆散性的團隊,各行為人之間具有相互照顧和注意義務,但此種義務是有限的,各參與者均應對自身的安全承擔最高注意義務。

案例:丁某甲、鍾某與吳某等十三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案號(2014)都江民初字第10號

3、相約遊泳致人死亡,邀約者是否承擔責任

——相約遊泳致人溺亡,即使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遊泳行為的危險性也應當有充分的預見和認識,因此受害者自身應承擔主要責任。遊泳的提議者、主動邀約者有過錯的,應當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父母作為監護人,未嚴格履行自己的監護職責,也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案例:陳某、萬某與孫某等九人生命權糾紛案

案號(2012)忠法民初字第00147號

4、共飲參與人對其他共飲者的責任

——在大多數情況下,一個人是否參與飲酒,以及飲酒的多少,都是出於他的自願。而飲酒導致的危險,不僅是針對飲酒人自身安全,往往也可能針對社會公共安全。由於共飲人實施飲酒在先行為,產生一種在後的保護義務,即共飲人之間對相互的人身安全應當負有合理注意義務,包括相互提醒、勸告、通知、協助、照顧等義務,以減少安全風險。如果共飲者疏於履行這種義務,則存在客觀上的過失,應當對其他共飲人的人身損害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但這種責任又是有限的,因為共飲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不能夠取代飲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識和注意義務。

案例:張某甲等與王某甲等生命權糾紛案

案號(2009)商區法民一初字第1號

5、家政服務中心賠償責任的認定

——家政服務中心所作的宣傳、承諾及其經營範圍在用戶中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和信任度,但其在履行對社會的公開承諾上承在瑕疵,且未能完全履行居間人的如實報告義務,推薦未經過必要培訓的家政服務員上崗服務,對接受服務的家庭造成損害的,家政服務中心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陳某甲姐弟三人與董某某、北京市三八服務中心人身損害賠償案

案號(2007)二中民再終字第1883號

6、第三人侵權致勞動者損害,勞動者是否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侵權賠償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享有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因第三人侵權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雖然基於同一損害事實,但存在於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之中,互不排斥。勞動者具有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和人身侵權的受害人的雙重主體身份,有權獲得雙重賠償。

案例:上海三菱電梯有限公司與朱某某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號(2014)遼審三民提字第27號

7、參與影視作品拍攝的演員與影視作品製作單位之間關係的認定 

——參與影視作品拍攝的演員與影視作品製作單位之間構成僱傭關係,適用有關僱傭的法律規定(僱傭關係原則);演員表演的真實性應當限制在法律允許和當事人承受力的範圍內(必要限度原則);演員應當對在表演過程中的重大過失造成的人身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重大過失原則);演員根據劇情安排進行表演而受到人身損害應由影視製作單位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表演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責任原則)。 

案例:王某某與張某某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號:(2005)二中民初字第00026號

8、幫工人的安全注意義務

——幫工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對於專業技能、工作經驗 、必要的注意義務有較高要求且具有一定人身危險性的作業時,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未盡到合理安全注意義務,對其自身所受傷害,應自負一定責任。

案例:唐某某與周某甲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

案號(2014)川民提字第460號

9、家具造成室內環境汙染引起的糾紛,應適用環境汙染侵權糾紛相關規定

——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環境汙染致人損害案件中的受害人無需對加害人的主觀過錯進行證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沒有過錯進行抗辯。受害人實際上根本無須就因果關係作哪怕最初的證明,而加害人則應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邵某某等與天津市南洋胡氏家具製造有限公司環境汙染人身損害賠償案

案號(2014)青民五終字1454號

10、在公共場所放任動物自由行動致人損害,如何認定動物飼養人的責任

——由於飼養的動物無理智可言,放任動物在公共場所自由行動,本身就具有可能給不特定的社會公眾造成一定損害的危險性,而要防止這一危險源可能給社會公眾造成的損害,就必須由飼養人或者管理人通過主動、積極和有效的方式方法對該動物進行管理、約束和控制,防患於未然,儘量杜絕這一危險源可能造成的損害,保障不特定多數的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

案例:顧某與範某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案

案號(2014)伊州民三終字第376號

11、安全保障義務之合理限度的界定

——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通常需要判斷其是否違反了法定義務及其是否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標準。如果法律對於安全保障的內容有直接規定,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作出判斷;如果法律沒有規定確定的標準,要通過善良管理人的標準來判斷,即行為人是否盡到了同種情形下通常的注意義務,如考慮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否達到了主管機關所要求的安全保護標準,在執行這些標準規定時是否存在疏忽、過錯,在發生損害時的處置措施是否妥當等。大型商場這種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共場所,其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重於非營利性場所如免費公園、圖書館等。

案例:陳甲、鄭某甲與四川某醫院侵權責任糾紛案

案號(2013)武侯民初字第4537號

12、旅遊服務機構的安全保障義務

——旅遊服務機構及其導遊對自然風險的防患意識應當高於遊客,且負有保障遊客安全的責任,應以遊客安全第一為宗旨,依誠實信用原則並結合當時的具體情況對是否調整行程作出正確判斷。導遊不顧客觀存在的危險,堅持帶遊客冒險遊玩,致遊客身處險境,並實際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其所屬的旅遊服務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遊客遇險或者受到傷害後,相關旅遊服務機構應當盡最大努力及時給予救助,旅遊服務機構未盡到救助義務,導致損害結果擴大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例:吳某甲等與廈門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人身損害賠償案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

13、旅遊經營者對遊客在自費項目中受到的損害是否承擔責任

——跨區域旅遊一般會涉及到將旅遊者轉至其他旅行社合併組團的問題,但不管旅遊經營者之間如何委託,只要旅遊者在合同約定的旅遊服務項目中遭受損害,即使該項目屬自費項目,旅遊經營者在沒有盡到提示和救助義務的情況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李某與河南康輝國際旅行有限責任公司等賠償糾紛案

案號(2011)鄭民四終字第1146號

14、酒店經營者的責任

——作為提供住宿服務的酒店經營者,對入住酒店的消費者應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酒店經營者因管理、服務瑕疵等安全隱患而致消費者產生人身傷害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酒店經營場所的出租方對於事發場所管理不善的,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受害人對於損害發生也有過錯的,應根據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案例:趙某某與上海也寧閣酒店有限公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

15、建築物拋擲物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加害人的,由誰賠償

——建築物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雖然無法舉示證據證明誰是具體的加害人,但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建築物實際使用人的,則各建築物使用人均有致受害人受傷的可能性,故建築物實際使用人應對受害人的損害給予補償。

案例:鄒某與朱某、陶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號(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693號

16、學校違規處罰導致學生傷害的,如何認定學校的責任

——中小學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髮育並未成熟,對於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學生之間的個體差異也比較大。學校作為教育機構,在處分學生時應當充分考慮學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處分的同時做好教育、疏導工作。如果學校在處分過程中,僅僅為了追求懲戒的時效性,沒有充分考慮學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沒有按照規定及時與家長進行溝通,使得家長沒有機會對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引導和教育,學校則對造成學生發生傷害事故具有過錯,應當認定學校的違規行為與學生的傷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學校應當依法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李某、宋某與青海湟川中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

17、學校對在校學生是否有監護責任

——未成年學生與學校等教育機構之間的關係,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教育關係,不是基於民法和學院關係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監護人)與子女之間的監護關係。學校等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學生所負的是教育、管理和保護責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義上的監護責任。學生在校園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如學校存在未盡教育、管理職責之過錯,且該過錯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則學校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學生傷害事故非受外力作用,系其自主行為所致,行為為常人無法預見與控制,學校對事件的發生並無管理上的過失,則學校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案例:李某與湖南省東安縣第一中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號(2014)湘高法民再終字第56號

18、學生在放學路上遭受損害,學校是否承擔責任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學校在學生放學路上疏於防範,未保障學生安全有序放學,造成擁擠致學生損害的,學校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案例:孫某與向某人身損害賠償案

案號(2012)忠法民初字第01596號

19、如何認定學校已盡安全管理的法定義務

——學校制定有相應的規章制度及安全管理規定,且定期不定期地以各種形式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及宣傳,對學生進行了必要的管理,對學生違反校規的行為給予了及時的處理。可以認定學校並不存在未盡到教育、管理的法定義務的情形。

案例:楊某甲與重慶市徐悲鴻中學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號(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51號

20、交通費的認定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中對醫療費、誤工費的賠償均採取了完全賠償的方法,即受害人直接損失了多少,侵權人就應當賠償多少,只是在受害人的損失無法查實證明的情況下,才採取定型化的賠償方法。對於交通費用的賠償,亦屬於受害人的直接損失,但是從現行的法律規定來看,交通費用的賠償卻並沒有依照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的處理方法。而是對交通費的賠償條件較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的賠償條件作出了更為嚴格的限制,只有受害人和必要的陪護人員支出的交通費才有可能獲得賠償。對應當賠償的交通費的認定條件也較為嚴格,只有就醫、轉院兩項支出交通費才可能獲得賠付。受害人還應提供支付交通費的正式憑證並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吻合。

案例:秦某與翟某人身損害賠償案

原標題:《最高院法官:約酒、約球、約遊中人身傷亡賠償應當這樣判決(附20條裁判規則)》

來源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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