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法》和產品召回制度中 產品缺陷的比對分析

2021-01-07 中國質量新聞網

    ■文/黃培東

   目前,我國《產品質量法》和產品召回制度對產品缺陷均有規定,但無論是法律定義、判定標準還是處置方式等都有巨大差異。深入研究和探討產品缺陷在相關法律制度中的異同點,對比分析彼此的關聯,有助於正確把握產品缺陷的內涵和特徵,理清工作思路,消除思維障礙,促進質量監管工作效能提升。

    比 對

   以汽車產品為例,我們可以將《產品質量法》和產品召回制度逐項進行比對,以期了解產品缺陷的基本特徵。

    一、法律定義

   《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汽車召回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質檢總局《關於貫徹實施<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質檢法【2013】58號)中,對產品缺陷的定義進行了補充和細化,對「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進行了細分。具體內容包括:

   1.由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導致。因使用、修理、維護保養等原因而產生的缺陷,不屬本條例所稱的「缺陷」。

    2.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

   3.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4.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包括:雖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仍有證據表明汽車產品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情形;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相關規定,但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汽車產品因設計、製造、標識等方面的原因仍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情形。

    二、判定標準

   《產品質量法》在產品缺陷的判定上採用「不合理危險標準」的原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是缺陷判定的基礎和核心標準,產品技術標準是一種特例(具體圖示見圖1)。當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時,不符合該標準即可判定產品缺陷。但對符合標準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無產品標準如何判定等問題,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

   《汽車召回條例》在產品缺陷的判定上採用「不合理危險標準和產品標準相結合、優先適用產品標準」的原則:當產品有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不符合該標準即屬產品缺陷;當有其他情況時(包括無產品標準、符合標準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則以法律解釋方式予以補充、細化和明確(具體圖示見圖2)。

    三、判定條件

   《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缺陷判定設定了2個條件(不合理性和安全性)。其中,不合理性是指缺陷產品不能提供或滿足人們的合理期待;安全性是指缺陷產品會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當產品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時,不構成產品缺陷。

   《汽車召回條例》則對判定產品缺陷設定了4個條件(不合理性、安全性、系統性和特定性)。其中,不合理性和安全性的定義與《產品質量法》一致;系統性是指缺陷產品必須有一定的數量,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產品中普遍存在,具有系統性、批次性和普遍性意義;特定性是指產品缺陷的形成是由於生產者的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導致。

    四、調整對象與責任規制

   《產品質量法》調整的對象為產品質量的責任主體,包括生產者和銷售者。比如,《產品質量法》第26條規定了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不得存在缺陷。第34條規定了銷售者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在責任承擔方面,明確了責任方的行政和民事責任。比如,《產品質量法》第49條規定了生產、銷售缺陷產品,將受到包括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產品,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第41、42條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的缺陷產品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

   《汽車召回條例》調整的對象為產品召回的主體,只涉及生產者。調整的行為是召回的實施過程(如信息記錄與備案、召回報告、缺陷調查、召回計劃通報等)。在責任承擔方面,重點針對生產者實施召回規定了相應的行政和民事責任。比如,《汽車召回條例》第24條規定了生產者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產品或隱瞞缺陷情況或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將受到責令改正、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許可等行政處罰。第28條規定了生產者依照本條例召回缺陷汽車產品,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分 析

   通過梳理、比對《產品質量法》和《汽車召回條例》的內容,可以對兩者的異同點進行分析。概括而言,兩項法律制度在產品缺陷的定義和判定上主要有以下幾個不同點。

   一、法律定義不一致。相比《產品質量法》,《汽車召回條例》對產品缺陷的定義進行了較大幅度的補充和細化。這種變化使得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法律制度中出現差異,導致在缺陷判定、處置方式等方面都有變化,法律制度的銜接出現障礙。

   二、判定標準不一致。《產品質量法》的判定標準主要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對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符合該標準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未予明確;二是對無產品技術標準的,推定依照不合理危險標準判定。但判定的具體方法、操作程序等內容未予明確。《汽車召回條例》則通過法律解釋和條文補充有所改進,對上述問題提出了解決方案,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判定標準的難題。但由於條例在標準適用、判定實施等方面主要以原則表述為主,客觀上仍無法擺脫實踐操作的困難。

   三、判定條件不一致。如前所述,《產品質量法》在產品缺陷的判定方面設置了2個條件,《汽車召回條例》則擴增至4個。判定條件的變化,使產品缺陷判定在實踐操作中出現重大差異和混亂。比如,當產品缺陷不具有系統性、普遍性特徵時,在《產品質量法》中認定為產品缺陷,在《汽車召回條例》中則不被認定。

   四、調整內容不一致。深入研究法律條文可以發現,《產品質量法》調整的是企業產品質量責任,規範的是企業的生產、銷售行為,側重強調政府部門的監管作用。產品缺陷主要通過產品技術標準的符合性來驗證,突出的是產品未使用,調整的是「出廠門、使用前」。《汽車召回條例》調整的是生產者的召回主體責任,規範的是企業的召回實施行為,側重強調生產者的主體作用。產品缺陷主要通過不合理危險性來驗證,突出的是產品已使用,調整的是「已售出、使用後」。

    對策與建議

   綜合以上法律制度的對比分析,進一步加強對產品缺陷法律定義、判定規則、處置方式等的調整和完善,確保法律制度的有效銜接,對統一思想認識、消除工作阻礙、提高質量監管的規範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現實意義。個人認為,按照產品缺陷的形成軌跡和運行規律,應注重做好以下幾個方面。

   一、統一法律定義。基於保持與國際法律定義相對應、解決同一法律概念在我國不同法律制度中不一致問題的目的,有必要對產品缺陷的法律定義做出統一規定:即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也就是說,無論何種原因,只要產品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性,就應判定為缺陷。統一法律定義有助於消除工作中對產品缺陷判定標準不一致的問題,使產品質量的安全性成為產品缺陷的唯一特徵,使不合理危險性成為產品缺陷判定的核心標準,由此引導判定規則、程序的合理確定。

   二、明晰判定規則。在統一產品缺陷法律定義的基礎上,可以通過法律解釋,進一步明確產品缺陷的判定標準和條件設置。在判定標準的設定上,應採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產品標準相結合、優先採用產品標準」的原則進行判定:其中,有產品標準(即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不符合標準即判定為產品缺陷;有產品標準且符合標準或無產品標準的,採用綜合判定方式:先依據國際標準、推薦性標準、地方標準等中的安全技術指標進行風險研判,再結合消費者預期等「不合理危險標準」進行綜合研判,不符合標準的即判定為產品缺陷。在判定條件的設定上,應注重規範統一:不合理性和安全性應作為產品缺陷判定的必要條件,系統性和特定性不作為產品缺陷的判定條件,而作為召迴響應和啟動的充分條件。也就是說,只要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即可判定為產品缺陷。但要啟動召回則還需要滿足系統性和特定性兩個充分條件。

   三、明確工作邊界。透過質量法律制度的深度解析可以看到,《產品質量法》與產品召回制度是緊密銜接、相輔相成的質量監管制度,彼此並不矛盾。要實現兩項制度的有效對接,需要理清並明確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制度關係問題。產品召回制度是《產品質量法》的細化、延續和補充。其中,《產品質量法》規範的是企業質量經營行為,強調的是企業依標生產、規範管理,調整的是產品使用前。產品召回制度規範的是企業召回行為,強調的是企業主動履責、消除隱患,調整的是產品使用後。二是行政處罰問題。產品缺陷應統一納入相關法律制度的調整範圍,《產品質量法》注重前端(即產品的生產和銷售)、產品召回制度注重後端(即產品的售出與使用)。依照缺陷判定標準,只有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才能依照《產品質量法》實施行政處罰,其他產品缺陷(如產品銷售使用後發現存在缺陷的)依照產品召回制度實施召回管理。三是法律責任問題。依照現行制度規定,我國產品召回制度調整的對象為產品生產者,即產品生產商是召回主體承擔召回責任。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當產品缺陷是由於銷售者過錯而非生產者原因導致時,仍由產品生產者承擔召回責任顯然有失公允。當然,這需要法律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改進和明確。

    (作者單位: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中國質量技術監督》2015年7月刊

相關焦點

  • 也談《產品質量法》和產品召回制度中產品缺陷的問題
    ■文/葉永和   我國的《產品質量法》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汽車召回條例》)都對產品缺陷進行了規定,《中國質量技術監督》2015年第7期刊登的《<產品質量法>和產品召回制度中產品缺陷的比對分析》(以下簡稱《比對分析》)一文,認為這規定「無論是法律定義、判定標準還是處置方式等都有巨大差異」。
  • 蚌埠市加強缺陷產品召回 守護質量安全底線
    近年來,作為加強產品安全監管的重要舉措,缺陷產品召回工作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關注和認可。去年以來,蚌埠市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工作機構、制定完善工作制度、調查摸清缺陷產品線索、缺陷產品召回工作有序推進,取得了顯著成效。
  • 對我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立法的幾點認識
    作為我國第一部專門規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及其監督管理的行政法規,條例的制定和實施,進一步規範和推進了我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及其監管工作,提升了汽車產品生產企業的生產、服務和管理水平,使汽車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邁上一個新臺階,同時也會更加有效地保護汽車產品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保障社會公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筆者在此想就條例的一些主要制度談談自己的幾點認識,以期對召回工作實踐有所裨益。
  • 對完善產品質量法的一些思考
    《產品質量法》第一條在立法宗旨中明確規定了要通過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來達到提高產品質量水平的目的,並且反映在後續條款中,如規定企業獎勵制度、推行企業質量體系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從產品標識、使用性能到各級標準的全面規定等,無不體現了政府部門力圖行使全方位監管的良苦用心。然而市場經濟之路強調市場的支配作用和企業的主體性作用,並不鼓勵政府部門保姆式的、對企業經營實施過多的幹預。
  • 論產品缺陷的法律界定
    此外,一些部委規章與地方性法規也對產品缺陷有所界定。如 2004年正式實施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便對汽車缺陷做出了如下界定:本規定所稱的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號或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不合理危險,或者不符合有關汽車產品安全的國家標準的情形。這些規範往往成為認定產品缺陷的參照,是對《產品質量法》的有益補充。
  • 強生五年在華召回產品33次 總局:管理有缺陷
    2005年開始,美國強生旗下13家子公司密集爆發了51次召回事件;而自2009年開始,強生所屬在華公司共在中國內地召回產品33次。質量安全問題成為每次召回相同的溯源指向,國家食藥總局日前表示強生公司質量管理系統可能有缺陷。業內人士指出,快速擴張為強生埋下了質量隱患。
  • 民法典編纂中產品責任制度的完善
    我國自1986年《民法通則》開始,就積極規範產品責任問題(122條),歷經1993年的《產品質量法》和2009年的《侵權責任法》(第五章)的制度構建,逐漸形成了較為完備、先進的產品責任制度。   不過,在我國民法典編纂的背景下,也需要思考是否在民法典的侵權責任編中規定產品責任制度。
  • 因存在健康安全隱患 璧山5家鞋企召回質量缺陷產品
    12月2日,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布五起缺陷產品召回公告。璧山區斯特俐、正中、鑫力等5家鞋企,因產品存在健康安全隱患,按照《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的要求,向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報告了召回計劃,決定召回部分存在質量缺陷的鞋類產品。
  • 【圖說·民法典】缺陷產品召回費用究竟歸誰買單?
    法條在現實生活中,我們經常碰到消費者對汽車召回期間發生的運輸費、交通費等維權成本提出主張的案例。民法典明確,召回缺陷產品的必要費用由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一方面,這加強了生產者與銷售者的法律責任,促使企業從嚴要求,致力於產品質量的提高;另一方面,這也降低了被侵權人的維權成本,從而更好地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有利於鼓勵消費者發揮市場監督作用。
  • 滁州召回超千萬件「缺陷產品」 涉及兒童用品、餐具等
    原標題:滁州召回超千萬件「缺陷產品」 涉及兒童用品、餐具等7月22日,記者從全省缺陷消費品召回工作座談會上獲悉,2018年以來,滁州市共召回「缺陷產品」突破1000萬件,主要涉及兒童用品、餐具、家用電器、電線電纜等28家企業的九大類產品。
  •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範、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釋義-第一部分 緒論 產品質量的基本法律...
    修改中新增條文為25條,修改原有條文20條,刪去原有條文2條,使產品質量法從原有的51條增至現行的74條。這部法律的修改幅度比較大,是在發展中根據新的情況、新的要求充實完善產品質量法律制度,當然也包括在許多重要方面確立了新的規範。        下面就這部新的產品質量法的基本內容和重要規範進行闡述,以求有助於了解和運用這部法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產品侵權責任具體法律規定
    大家好,我是法律小主,今天我們一起來了解《侵權責任法》中關於產品的侵權責任相關的具體規定。一,產品責任(一)產品責任的基本原理一,產品責任外部關係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而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因此產品侵權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自然,並且只能在產品生產者與產品的銷售者之間選擇其中之一。
  • 買到缺陷產品怎麼辦?民法典助你維權
    經對比,我們可以看出,民法典與《侵權責任法》在產品責任部分最顯著的不同,體現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條,即「缺陷產品」的相關規定。參照《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
  • 重慶擬修訂產品質量條例 贈品和獎品也須合規
    ,建立生產者對缺陷產品的主動召回和責令召回制度,產品質量信用信息納入企業聯合徵信系統並依法向社會公布……27日召開的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修訂草案)》,一系列新規正付諸討論。
  • 淺析產品缺陷與產品瑕疵的區別
    ,產品質量責任可以分成缺陷責任、瑕疵責任兩種。  二、兩者的具體區別  1、兩者的責任性質不同  產品缺陷責任是指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因產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專列產品責任一章,該法中的產品責任僅限產品缺陷責任,該法將產品缺陷責任定性為特殊侵權責任,生產者應當為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而不能指明產品來源的銷售者也應承擔侵權責任。
  • 淺談產品質量侵權責任和產品質量違約責任
    、責任主體、歸責原則、責任的構成要件、承擔責任的方式、適用法律等方面進行了分析和比較。產品質量侵權責任是指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不特定人)的人身、財產損害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按此規定,不符合有關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指標、行業指標的產品也被視為一種「缺陷」。
  • 缺陷產品自損責任性質初探
    (二)關於「缺陷」、「瑕疵」與「質量不合格」  「缺陷(defects)一詞是世界各國產品責任立法中的通用詞,從而與「瑕疵」、「質量不合格」等概念相區別。侵權行為法》一書中作了區分。2一般認為缺陷只是瑕疵的一部分,即只有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瑕疵才是缺陷,諸如產品規格、質量等到符合法定或約定標準,則不屬於缺陷。還有的學者認為從便於操作的角度上將兩者加以區分。3我們認為缺陷與瑕疵同屬民法學中的範疇,在英文中defects既可譯為缺陷,也可譯為瑕疵,實無區分之必要。
  • 宜家深陷「召回門」!關於產品傷害監測,你知道多少?
    調查發現,造成傷害的既有可能是產品因素(如使用存在缺陷的嬰兒床造成嬰兒摔落),也有可能是人為因素(如監護人照看不周使嬰兒手腳被門縫夾傷)。因此,產品安全問題,是企業和消費者共同的責任。產品傷害監測知識知多點產品安全,不可忽視以下產品傷害監測知識你們了解過嗎?
  • 完善缺陷產品召回費用負擔等有關規定
    8月22日上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聽取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沈春耀作關於《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中國人大》全媒體記者舒穎 李傑 見習記者田宇)《中國人大》全媒體記者舒穎、見習記者田宇8月22日北京報導:產品責任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的重要內容之一。8月22日上午,侵權責任編草案第三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草案三審稿對缺陷產品召回費用負擔和網絡服務提供者「避風港」原則有關規定作出修改。草案二審稿對生產者、銷售者召回缺陷產品的責任作出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