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1-06 16:31:2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熊紹琦
內容提要:產品責任法一直以來是各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法律規範,但各國對產品自損的法律規制卻差異較大,採取了不同的立場。經過近100年的發展,侵權責任說和契約責任說佔據了主導地位。由於我國立法上對此問題沒有明確,理論界與司法實務部門採取了不同的立場。我們認為,從保護民事主主體合法權益角度出發,應採契約責任說的立場,同時對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自損與他損並存的情形進行了分析,提出了獨到見解。
關鍵詞:缺陷 產品 自損 契約責任 侵權責任
19世紀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給人類社會創造了豐碩的物質財富,也給人類隱伏下不幸的根源。二戰之後,各國推行凱恩斯經濟政策,經濟迅猛增長的同時,出現了環境汙染,工業災害、缺陷產品的致損等嚴重社會危機。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消費者運動日漸高漲,迫使各國政府的立法向消費者傾斜。但消費者運動一個世紀的鬥爭,在產品自損領域的成果卻非常有限。
缺損產品的自損,在國外也稱「產品自已傷害自己「(product injuries only itself),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履行法定或合同約定的義務,因用來給付的產品存在缺陷,致使該產品本身價值減少,毀損滅失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修理費支出、營業損失等。對這種損失的法律救濟,在產品責任法一個多世紀的發展史上未曾有過系統而完整的規定。產品責任法一直以來都局限於產品他損和範圍。為探求立法上對缺陷產品自損賠償救濟的完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本文試就此略作探討,為我國法制建設盡綿薄之力。
一、應明確的幾個概念
人們在進行法學研究時,必須藉助一系列的概念,通過定義對概念進行解釋,以把握概念所指對象的本質特徵。一個定義能否準確地揭示事物的本質屬性,關係到人們對該事物的認識程度。以往學術界在產品自損的責任性質上爭論不休,我們認為主要是在一些基本概念內涵的認識上存在差異。因此,在本文最後有必要對有關概念作一些界定。
(一)關於「產品」的概念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從而將產品限於工業產品的範圍之內。應該說這一規定是不夠完善的。國外有關立法值得借鑑,茲介紹如下:
1973年10月籤署的《關於產品責任適用法律的公約》規定,產品應包括天然產品和工業產品,而不論是未加工還是加工過的,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這一規定過於寬泛。《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本指令所說的產品,是指除最初的農、畜產品之外的所有動產,……動產包括電」。我國《產品質量法》借鑑了該規定。但隨著科技的發展,電腦等高科技產品的出現。許多國家已對「產品」的範圍進行擴張,認為產品應包括智力產品,如書籍、電腦軟體、職業諮詢與服務等。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科技、文化迅速發展,借鑑國外立法經驗,我們認為,產品應包括一切工業產品、電力、煤氣等無體物,經過加工的農產品,還應包括書籍、電腦軟體、職業諮詢與服務等智力產品和中介信息。
(二)關於「缺陷」、「瑕疵」與「質量不合格」
「缺陷(defects)一詞是世界各國產品責任立法中的通用詞,從而與「瑕疵」、「質量不合格」等概念相區別。在《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德國產品責任法》以及英國1987年頒布的《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中,所謂有缺陷的產品就是指產品不具備「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性」(thesafety a person is entitled to expect)。與此相似,美國1979年《產品責任示範法》第104條規定,如果產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unreassonably unsafe)即為有缺陷的產品。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而我國學者一般認為,「產品缺陷」就是指產品具有「危害性」。1由此可見,缺陷就是指產品具有「不安全性」、「不合理危險」以及「安全但質量差」。
關於缺陷與瑕疵的關係。我國民法學者王利明先生在其主編的《民法。侵權行為法》一書中作了區分。2一般認為缺陷只是瑕疵的一部分,即只有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瑕疵才是缺陷,諸如產品規格、質量等到符合法定或約定標準,則不屬於缺陷。還有的學者認為從便於操作的角度上將兩者加以區分。3我們認為缺陷與瑕疵同屬民法學中的範疇,在英文中defects既可譯為缺陷,也可譯為瑕疵,實無區分之必要。例如一個產品的規格不符合法定或約定標準,對使用者來說,該產品不具有適用性,此時我們即可認定該產品具有缺陷。人為將缺陷與瑕疵分開,在實踐中不便於把握。
對於「產品質量不合格」這一用語,顧昂然先生在《民法通則》起草過程中一再強調,「產品責任與產品質量不合格有關,
但不是一般的產品質量問題」。4顯然已意識到措詞欠妥。但立法機關1993年制定和2000年修正,《產品質量法》時,仍然將「缺陷」與「質量不合格」兩個概念加以混用,實為立法上之失誤,建議在修訂《產品質量法》時,以「缺陷」代替「質量不合格」的用語,使概念得以統一。
(三)關於「自損」與「他損」的界定
對缺陷產品自損與他損在性質認識上的差異,可以導致對產品自損的救濟途徑的不同。因此,我們應將這兩個概念進行區分。
產品自損是指由於產品存在缺陷,而自己傷害了自己,致使其價值減少、毀損滅失。他損則是指由於購買的產品存在缺陷,從而導致購買者、使用者的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它財產的損失。例如:A電視機廠與B商場籤訂了供應一批名牌彩電的合同,B在收貨後,發現電視機的質量的缺陷,由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就屬於產品自損的範圍。但如果B方在驗收時,因彩電爆炸而使工作人員受傷,其他財產受到損失,那麼這種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則屬於產品他損的範圍。由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看出產品自損與他損存在以下區別:首先,造成損害的原因不同。產品自損的直接起因是產品的內在缺陷所引起,不存在任何外部原因;產品他損的起因則是缺陷產品,由此而引起的人身、財產損害。其次,侵害對象上的差異。產品自損侵害的是缺陷產品自身;而他損則是購買者,使用者的人身、缺陷產品之外的其它財產。再次,導致的法律後果不同。產品自損的法律後果是,受害人可以依據合
同請求救濟,要求製造者銷售者負責修理、更換、賠償損失。相反,產品他損所造成的損害,只能依據侵權法要求救濟。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造成人身傷害嚴重的,還可能要追究刑事責任。
二、關於產品自損責任的幾種學說
在美國判例法上著名的「漢尼森訴希魯姆菲爾德汽車公司」一案中,漢尼森從希魯姆菲爾德汽車公司處買了一輛新汽車,送給其妻子。車子交付後的一個星期內,漢尼森夫人因汽車方向盤失控撞牆而受傷,汽車全部報廢。新澤西州最高法院在裁判時認為雖然漢尼森夫人不是購買者,但她仍有權利獲得對自已人身傷害的賠償金。顯然,最高法院是採用侵權責任對漢尼森夫人所受傷害給予救濟。按照美國當時的產品責任法,自損的產品即汽車能獲得賠償嗎?假如該車未報廢而是損壞,因修理而支出的費用是由誰承擔等問題,能得到適當解決嗎?可見,立法上對產品自損責任的規定對消費者權益保護關係重大。
產品自損責任是因為產品自身存在缺陷而傷害了自己,致使其價值減少,毀損滅失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對此種責任性質的規定,各國在立法上存在差異,學術界也是仁者見仁,眾說紛紜。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三種學說。
(一)侵權責任說。該說主在認為缺陷產品自損和他損的性質相同,都是因為產品存在缺陷所造成的損害。因此,兩者的現任性質也相同,都是侵權責任,應統一適用侵權法的規定。還的學者認為,產品責任法的宗旨是保護消費者,加重廠商責任,應該突破「無合同即無責任」的局限。對產品自損適用侵權法更有利於保護買受人,特別是與廠商無直接合同關係的第三人和利益。5此說為美國部分州法院採納。例如,在新澤西州最高法院裁決「santor v.and m karag hen-sian inc」一案中,法院即認為,製造商將其產品投入市場即應確保其產品適用其用途,並且具有安全性,否則即應對該產品以及其它財產抽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以保護通常無力保護自己的受害人。
侵權責任說認識到產品責任法應突破傳統的「無合同即無責任」的規則,但卻將產品自損與他損兩種不同性質的責任相混淆,主張缺陷產品自損責任應歸納為產品缺陷責任,而不是一般產品瑕疵責任。
(二)契約責任說。該說主張缺陷產品自損是因出售人違反瑕疵擔保義務或者沒有按合同約定交付合格產品導致的損害。換言之,產品自損是由於合同當事人一方的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買受人自交付時起獲得的即是一個有缺陷的產品,從理論上說,產品的所有權沒有發生移轉,因而不能認為自損是對買受人所有權的侵害。對所造成的損失應該採用違約責任救濟而不是侵權責任。此說為眾多學者支持,被美國多數法院採用。
(三)折衷說。持此觀點者認為,缺陷產品自損的賠償責任不應單純地規定適用侵權責任或契約責任的規定,應根據案中的具體情況以及對受害人救濟方便的原則,分別適用契約法或侵權
法的保護規定。此說為日本產品責任法和美國部分州法院採納。例如,日本《製造物責任說》第3條規定,製造業因對製造物缺陷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所生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對於財產損害是否應包括製造物自身的損害,《製造物責任法解說》分兩種情況規定:在不發生人身傷害的製造物之外其它財產損害的情況下,製造物自身損害應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加以救濟;但在發生上述損害的場合,為保護受害人,依不法行為制度的基本原則,對製造物自損與他損適用侵權法加以救濟則屬適當。
折衷說認為在不發生人身傷害和其它財產損害時,採取契約責任說,當製造物也發生損害,即自損與他損共存時,則應採用侵權責任說予以救濟。似乎這不失為最好的解決問題的辦法,但若食物中毒進一步分析,我們就可以發現折衷說在理論上的衝突。自損與他損共存實際上是違約與侵權兩種行為共存,單獨採用侵權法上的救濟,實質上是認為發生自損的製造物所有權轉移給買受者、使用者。這與民法上關於所有權轉移的理論是相互衝突的。在後文將會有詳細論述。
上述三種學說在各自產品責任立法中都有不同程度的體現,對維護場經濟秩序的穩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現代民法理論中,三足鼎立之勢已轉變為契約責任說與侵權責任說並存,折衷說理論已鮮為採。
三、關於我國產品自損責任的問題
通過上一節的分析,我們應明確的一個問題是,無論以何種學說理論對購買者、用戶因產品自損遭受的損失給予保護,當事人之間必須存在以轉移標的物為目的的契約關係。合同當事人一方給付缺陷產品,因此而給購買者、使用者造成人身,其他財產損害的,適用侵權責任當屬恰當。但缺陷產品自身價值的減少,毀損滅失,則不能予以侵權救濟,因為從理論上講,當事人一方給付缺陷產品的行為,不構成對合同的完全履行,而是不完全給付或稱不適當履行。
侵權責任說將缺陷產品自損與他損兩種情況下的責任等同起來,因而在理論上存在一個漏洞。依據該說,當事人一方以存在缺陷的產品履行義務,並且對方當事人也可以基於給付而取得該產品的所有權。在民法理論上必然會導致一個悖理。現代民法學認為,債務履行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使債務人的利益得到滿足,債務的履行行為不應使債權人的其它利益受到損害。如果當事人雖有履行債務的行為,但未完全履行其義務或者是履行義務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即是說當事人的履行構成不完全履行。所謂不完全履行,又稱積極侵害債權或不完全給付,最早由德國律師staub在1902年提出,是指債務人雖然實施了履行行為,因其履行有瑕疵或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形。不當履行的後果是,債權人因接受債務人的給付而受到的損害,由債務人承擔賠償責任。換言之,當債務人給付缺陷產品,產品所有權並不當然轉移給債權人。可見,因債務人違反合同約定而發生的損害,是無法運用侵權責任加以救濟的。因為按照侵權行為法理論,侵權行為的構成必須是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現實存在的權利,如前所述,在債權法中,給付的標的物存在缺陷不發生所有權轉移問題的,由此可見,侵權責任說難以自圓其說。
折衷說同樣存在上述不足,將未轉移所有權的產品發生自損的情況,採用侵權法進行救濟。
侵權責任說,折衷說在理論上都存在缺陷和不足,不宜為我中立法所採納。因此,我們認為,關於產品自損責任的立法思路以契約責任說為宜。
我國著名民法學家梁慧星先生認為,《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的因產品質量不合格所生之「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所謂財產損害不包括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以及因缺陷產品本身損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損失。因為,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以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的損失,應依合同法的規定處理。6民法學者王作堂等也認為,通常所講的產品責任是指因產品造成他人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實際上廣義的產品責任還包括合同責任,即產品的生產方或銷售方履行合同所提供的產品不符合法律或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有隱蔽瑕疵,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7從中,不難看出,王作堂先生等也主張對產品自損適用契約責任,持此觀點的學者甚多,恕不贅述。
我們在比較研究各國的產品責任制度的基礎上,認為關於產品自損的救濟適用契約責任是可行的,理由如下:
第一、債務人以缺陷產品履行義務,構成不當履行。按照債權法原理,構成不當履行標的物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債權人有權要求退貨。債務人並不因其履行行為而免除實現債權人利益的義務。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1條、《產品質量法》第28條的規定,債務人對其不當履行承擔的責任為契約責任。
第二、從舉證責任的分擔上看,追究產品製造者、銷售者違約責任,更有利於保護買受人、用戶的權利。在民事訴訟中,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如果消費者以侵權為由提起訴訟,那麼必須承擔舉證責任。現代產品法實行嚴格責任,在立法上向消費者傾斜,但產品製造者、銷售者可以憑藉他們在技術上經濟上的絕對優勢地位,主張缺陷的存在是當時的科學技術不能發現等理由而免責。反之,如果以違約尋求法律保護,原告則可以免除舉證責任,只須證明合同關係的存在,有產品因存在缺陷致價值減少、毀損滅失的事實,對合同當事人一方來說,這是容易做到的。
第三、追究產品製造者、銷售者的違約責任,同樣可以保護合同關係之外第三人的利益。長期以來,受「無合同即無責任」理論的影響,認為如果追究製造商違約責任,則那些處於合同關係之外第三人利益無法得到保護。其實規定產品自損責任為違約責任,並不會出現這種狀況。例如德國實行的是違約責任,但通過判例學說創設了「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將合同的效力範圍擴及有關的第三人,認為合同一經有效成立,不但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亦負有一定的照顧及保護義務,債務人違反時,受害的特定第三人也可以基於該合同直接向債務人請求合同上的損害賠償。與此類似,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318條規定「出賣人明示或默示的擔保責任也及於買方的家族、共同居住者、其家中的客人,如果能合理預料到他們會使用、消費商品或受其影響,並且他們因出賣人違反擔保義務而受損害的話。出賣人得排除或限制本條的適用」,這就是著名的「利益第三人作擔保責任」,將合同效力擴及特定第三人,8德、美的立法值得借鑑。我國正在制定中的統一合同法也有類似規定。可見,因產品自損追究產品製造者、銷售者違約責任,並不會削弱對合同關係之外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第四、追究違約責任與《產品質量法》的立法思路相一致。我國《產品質量法》是《民法通則》第122條有關產品責任原則性規定的具體化,課以製造者、銷售者嚴格責任,但該法的適用範圍在第41條作了明文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我國立法排除了在產品自損的情形下適用嚴格責任之可能。根據《產品質量法》第40條的規定,我們可以推出立法者認為缺陷產品自損應適用本條之規定,對缺陷產品「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作了相同規定。
第五,與世界各國產品自損責任的立法相一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86年一判例中認為,如果原告所受損失為「純經濟損失」而非財產所有權受到侵害,不得以侵權法規定請求賠償,僅可以依契約關係尋求救濟。9在英國,認為如果損害涉及到產品質量或適用性,那麼只有根據合同才能得到損害賠償,這包括那些不安全但沒有實際引起損害的劣質產品;但如果損害就是人身或財產損害,而不包括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則可以根據嚴格責任制度提起訴訟。10歐共體1985年7月發布的《產品責任綱領》第一條規定,「產品製造者就產品缺陷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九條規定「損害」包括:(1)因死亡及身體被侵所生之損害;(2)缺陷產品以外其它財產的毀損滅失等。根據上述規定,產品本身因存在缺陷而致價值減少、毀損滅失、產品製造者不承擔嚴格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以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對產品自損責任的規定應該說與世界大多數國家的立法是相一致的。
由此觀之,各國對缺陷產品自損的救濟儘管各種闢蹊經,但就立法思路和理論研究成果看,在產品自損的情形下,給買受人、用戶以契約法上的救濟已為各國之通例。我國在司法實踐中也是採取這一通例。
四、自損與他損共存的處理
司法實踐中,產品責任案件當事人僅因產品缺陷遭受單一損失的情形極為少見,11更多的情形是自損與他損同時存在,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失。對此類問題,司法實踐部門處理時做法不一,佔主導地位的是作為侵權糾紛處理,將產品自損和他損一併以產品責任為由予以審理。12但在法律適用時卻又不僅僅是適用侵權責任法,而且還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內容,筆者認為此種做法不妥,容易造成司法的混亂和執法的不統一。
第一、如前文所述,產品自損的性質明顯屬於違約責任的範疇,應適用合同法調整,而他損則屬於侵權責任的範疇,責任應適用侵權法調整,兩者系兩種性質不同的責任。
第二、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產品自損和他損共存時,其實質是因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瑕疵履行造成的損害後果,民法理論上稱之為違約性侵權,而司法實踐中,對此類問題,一般都是按違約行為處理。
第三、從我國產品質量法的立法規定,立法上對此類問題沒有作出統一規定。產品質量法是對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人身損害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而自損的法律規制卻屬立法空白。
長期以來,由於我國司法實踐中禁止責任競合制度,嚴格限制了當事人選擇請求權的自由,致使在許多情況下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例如違約行為造成另一方當事人的人身傷害,在此情況下,如果完全按違約行為處理,會因為合同責任主要限於保護當事人的財產利益而使受害人的人身傷害難以得到補償。再如某些醫療事故,如果完全按侵權行為處理,必然使受害人面臨舉證的困難,而按違約行為處理,舉證責任由加害人承擔,則對受害人更為有利。我們認為,賦予當事人選擇請求權可以較好解決產品自損與他損的共存的問題,如前文所述,產品自損與他損共存,實際上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共存,當事人選擇權利救濟途徑,更有利於體現於法自治性。
其次,我國合同法已採納了責任競合理論,賦予當事人選擇請求權。該法第12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責任。」「財產權益」並沒有區分是合同標的,還是標的以外其他財產權益,(自損還是他損),我們認為即是允許該法條在產品責任領域的適用。
最後,我國民法理論界也認為,產品責任實質上屬違約行為所引發的民事責任,但由於法律已經將此類違約行為作為侵權行為予以規範,所以才將產品責任作為侵權責任處理,但王利明先生也認為多重性質並能夠產生責任競合,特別是在違法行為發生以後,允許受害人選擇適用的法律和請求權,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和制裁不法行為,因此,應該允許受害人選擇,這樣更符合我國民法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的宗旨。13
注釋:
1 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第140--143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2 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第426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3 石慧榮:《產品缺陷研究》,載《現代法學》96年第2期。
4 顧昂然:《民法通則概論》第133頁。
5 金福海:《論缺陷產品自損的賠償責任》,載《法學與實踐》97年第4期。
6 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第145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7 鄭立、王作堂:《民法學》(第二版),第686頁,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
8 崔建遠:《論產品責任》,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88年第3期。
9 金福海:《論缺陷產品自損的賠償責任》,載《法學與實踐》97年第4期。
10 [英]史蒂芬森W.海維特:《產品責任法概述》(中譯本),中國標準出版社,1991年6月版。
11 肇始於汽車銷售行業的產品招回制度,其實質上就是因為產品存在缺陷,廠商將有缺陷產品招回,予以修理、更換、退貨。但經濟學界認為是商家意圖通過市場誠信獲取消費者的支持,佔領市場,是一種銷售策略,我們認為是商家為避免承擔更大的法律責任而主動承擔產品自損的責任,以避免承擔他損的責任。
12 最高人民法院與清華紫光軟體開發有限公司共同開發,自2002年1月起在全國法院系統使用的《人民法院案件信息管理與司法統計》系統即是將自損與他損所引發的糾紛統歸為產品責任糾紛,納入權屬第16表侵權糾紛。
13 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
(作者單位: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