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條: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2] 《電子籤名法》第三條。
[3]《合同法》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合同法》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4]雖然《合同法》第十六條採用了「到達注意」規則認定合同成立時間(參見腳註3),但2017年10月1日實施的《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根據新法優於舊法原則,電子郵件形式發出的要約生效時間、合同成立時間以《民法總則》規定為準。
[5] 《合同法》第三十四條。
[6]《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7]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五)電子數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8] 《若干規定》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電子籤名法》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
「(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9] 《若干規定》第五十條。
[10] 《若干規定》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