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行政機關為執行法院生效判決作出的補償安置決定是否可訴?

2020-09-11 狄城普法驛站

來源:魯法行談

☑ 裁判要點

針對當事人提起的履行補償職責之訴,生效行政判決責令行政機關限期履行拆遷安置補償職責,而未直接判決具體的補償內容。因行政機關未履行該生效判決,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作出履行拆遷安置補償職責的決定。該補償決定雖系履行生效判決確定內容的行為,但其本質是行政機關履行其本應履行而未履行的法定職責,是行政機關基於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為,屬於可訴的行政行為。因此,該補償決定不應成為當事人再行主張房屋補償安置權益或賠償權益的阻卻事由。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賠申30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秦蘭枝,女,,漢族,住河南省。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國槐街**。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該管理委員會主任。

再審申請人秦蘭枝因訴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鄭州高新區管委會)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行賠終338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秦蘭枝申請再審稱:1.(2015)鄭行初字第584號行政判決僅是對鄭州高新區管委會應當履行補償安置職責的確認,並未直接對補償數額作出判決,且該訴系履行補償職責之訴,不能成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的阻卻事由。2.秦蘭枝要求賠償的權利與應依法獲得補償安置的權利不衝突,一審判決以鄭州高新區管委會在國家賠償程序中已做出補償決定為由否定秦蘭枝提起賠償之訴的權利,於法無據。3.鄭州高新區管委會在國家賠償程序中作出《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關於執行(2017)豫01執348號之一〈執行通知書〉履行拆遷安置補償職責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沒有法律依據,且認定事實錯誤。秦蘭枝對該決定提起訴訟,法院以該決定系對法院判決的執行,不具備可訴性為由裁定駁回起訴,致使秦蘭枝在房屋被強拆後無法獲得全面有效的賠償。4.《決定》將秦蘭枝、金長運、金煥鵬按一戶安置補償無事實依據,一、二審法院對《決定》未進行合法性審查,系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5.一審判決對裝飾裝修及室內物品損失部分的賠償標準過低,對貴重物品損失以無證據證明為由不予支持錯誤。故請求撤銷一、二審行政賠償判決,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鄭州高新區管委會對秦蘭枝涉案房屋實施強制拆除的行為已經被法院生效行政判決確認違法,故秦蘭枝認為其合法財產受到侵害,有要求行政賠償的權利。從秦蘭枝的訴訟請求來看,其提出的賠償請求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房屋及附屬物、臨時安置費、搬遷費等損失,即徵收補償方面的損失;二是室內裝飾裝修及物品方面的損失;三是房屋出租收益、誤工費及精神損害賠償金方面的損失。關於室內裝飾裝修及物品方面的損失,一審法院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根據案件查明事實結合一般生活需求,酌情確定賠償數額,並無不當;關於房屋出租收益、誤工費及精神損害賠償金方面的損失,因該項損失均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直接損失,故一、二審法院對秦蘭枝的該項賠償請求不予支持,亦無不當。

關於房屋及附屬物、臨時安置費、搬遷費等徵收補償方面損失的賠償問題是本案爭議的焦點。本案一審法院以生效行政判決已責令鄭州高新區管委會限期履行其城中村改造的拆遷安置補償職責,且鄭州高新區管委會已作出《決定》為由,認為秦蘭枝已喪失就其房屋主體損失及相應的補償安置待遇另行提起該案賠償訴訟的權利,判決駁回了秦蘭枝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亦認為「秦蘭枝因違法強拆造成的房屋損失及相關安置補償利益已經補償之訴由鄭州高新區管委會作出生效決定給予補償,其再就此財產權益申請國家賠償缺乏事實依據」,維持了一審判決。由此可見,本案審查的關鍵是,《決定》能否成為秦蘭枝再行主張涉案房屋補償安置權益或賠償權益的阻卻事由。本案中,根據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及本院了解的情況,秦蘭枝等人曾因鄭州高新區管委會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於2015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過履責之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鄭行初字第584號生效行政判決,判決鄭州高新區管委會於判決生效後60日內履行其城中村改造的拆遷安置補償職責。因鄭州高新區管委會未履行該生效判決,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鄭州高新區管委會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作出《決定》。秦蘭枝不服該《決定》,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決定》無效。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決定》系執行法院生效判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裁定駁回了秦蘭枝的起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行終868號行政裁定,維持了一審裁定。另,鄭州高新區管委會作出《決定》後,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執348號結案通知,確認鄭州高新區管委會已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案件執行完畢。秦蘭枝等人不服該結案通知,提出書面異議。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駁回了秦蘭枝等人的異議請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亦維持該執行裁定。秦蘭枝等人不服,提起申訴。2019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執監92號執行裁定認為,「秦蘭枝等人認為鄭州高新區管委會違法作出補償,屬於對鄭州高新區管委會新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應當通過《決定》所載明的途徑予以救濟,不屬於本案執行程序審查處理範圍。另鄭州高新區管委會作出《決定》,從其表述上看,雖系履行生效判決確定內容的行為,但其本質是鄭州高新區管委會依法履行其本應履行而未履行的法定職責,是行政機關基於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為,屬於可訴的行政行為」,裁定駁回了秦蘭枝等人的申訴請求。上述裁定內容已明確,《決定》是行政機關基於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為,屬於可訴的行政行為。因此,《決定》不應成為秦蘭枝再行主張涉案房屋補償安置權益或賠償權益的阻卻事由。本案一、二審法院認為鄭州高新區管委會已作出《決定》,秦蘭枝已喪失就其房屋主體損失及相應的補償安置待遇另行提起該案賠償訴訟的權利,判決駁回了秦蘭枝的該項訴訟請求,實際上剝奪了秦蘭枝的司法救濟權利,依法應予糾正。但根據本院了解,秦蘭枝因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行終868號行政裁定,提出了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2338號行政裁定,認為秦蘭枝的再審申請理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裁定提審該案。因此,秦蘭枝可以通過該案的審判監督程序,依法再行主張其對涉案房屋的補償安置權益。本院決定對本案不予啟動再審程序。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秦蘭枝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孫 江

審判員 李小梅

審判員 馬鴻達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張雪明

書記員 曲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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