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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未提交證據證實雙方就涉案房地產開發項目投資開發的風險承擔、運營管理等方面的約定,僅有標明「投資款」等的轉款憑證不符合投資法律關係中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法律性質。因此,雙方之間應當按照借款法律關係處理。
1. 原告武鳳英主張其與被告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口頭約定合作開發案涉房地產項目,由武鳳英向中建公司提供與中建公司註冊資金相同比例資金(即8000萬元),並承諾項目完成後,武鳳英可獲得該項目中商業項目的5萬平方米獨立商業面積的回報。
2. 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3月21日,武鳳英分多次向中建公司合計轉帳8000萬元,轉帳「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欄中載明「投資」、「購地款」等。
3. 在案涉開發項目下的房屋具備交付條件後,中建公司拒絕向武鳳英交付商鋪。拒絕交付的理由是雙方之間並不存在投資法律關係,而只是借款關係。
4. 另查明,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現已去世,而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也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合同。
5. 武鳳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中建公司之間的合作關係,並要求對方賠償損失。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為投資法律關係,並判令對方賠償相應損失。二審法院雖然也判令對方賠償相應損失,但認定雙方之間為借款關係。
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為投資合作法律關係,還是借款法律關係?
關於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是何種法律關係的問題。本案中,武鳳英訴稱其與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口頭約定合作開發涉案房地產項目,約定的內容為:由武鳳英投資與中建公司註冊資金相同比例資金即8000萬元,用於支付該項目用地土地出讓金等費用,該項目完成後,武鳳英可獲得該項目中商業項目的5萬平米獨立商業面積。因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在2016年去世,上述事實現已無法查證。武鳳英提交了其支付款項的12筆備註有「投資」「購地款」「購房款」「往來」等內容的銀行轉帳記錄,其中有1900萬元匯入了重汽齒輪公司。根據一審中重汽集團的陳述,中建公司經拍賣程序購得重汽齒輪公司被政府徵收的土地,開發涉案項目,武鳳英認為1900萬元投資款直接匯入了涉案項目土地的出讓方即重汽齒輪公司,可更進一步證明涉案的款項為投資款。但是武鳳英未提交證據證實其與中建公司就涉案房地產開發項目投資開發的風險承擔、運營管理等方面的約定,僅有上述轉款憑證不符合投資法律關係中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法律性質。鑑於武鳳英實際向中建公司給付了9000萬元款項,在本案起訴時仍有8000萬元未歸還,武鳳英一審起訴時亦是要求中建公司返還其8000萬元資金,本案按照借款關係處理,更符合證據規則和法律規定。故一審認定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為投資法律關係屬法律適用不當,應予以糾正。
(2019)最高法民終133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 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
第二十六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明確約定資金提供者不承擔經營風險的,因為不符合合作關係中共同出資、共擔風險、共同經營、共享收益的特性,故應當按照借款關係處理。但對於雙方之間沒有籤訂書面合同,而只有表明「投資」等用途的轉帳憑證的,應如何認定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本文援引案例中的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出現了截然不同的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沒有借款合同與支付利息的約定,不符合民間借貸的常理和習慣,從而認定為投資法律關係。然而二審法院(最高院)認為,沒有風險承擔、運營管理等方面的約定,僅有轉款憑證並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有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投資法律關係。
筆者贊同二審法院(最高院)的裁判觀點,即僅有標明「投資款」等用途轉帳憑證,而沒有其他證據表明雙方之間存有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約定的,在借貸關係與投資合作關係之間,應優先推定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借貸法律關係。因此,,筆者提醒當事人之間在訂立合作或投資合同時,應在合同中訂立共同出資、共享收益、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等體現合作、投資關係基本特質的約定,從而可最大程度避免本案類似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