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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夫妻共同債務,即使離婚,夫妻雙方對外仍然需要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無法達到將個人債務與夫妻共同債務相隔離的目的。避免「被負債」要從婚內做起。
一、非舉債方應儘量避免在大額債務協議書上簽字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了夫妻共債共籤的原則。夫妻雙方共同籤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如果非舉債方在相關債務協議上簽字,則極有可能因被法院認定為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非舉債方應儘量避免在大額債務協議書,如借款合同、借條、還款計劃、承諾書上簽字,不論籤字的位置是借款人、保證人、還是見證人。
補充: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表現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籤字也可以是事後一方的追認。既能對債權人課以一定的風險控制義務,不明顯加重其負擔。同時,能夠在家庭重大財產利益的處分上保護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事後追任的方式,不限於書面形式,實踐中可以通過電話錄音、簡訊、微信、郵件等方式進行判斷。
二、避免使用自己的資金帳戶和債權人產生交集
除了「夫妻雙方共同籤字」和「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作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兩種情形之外,夫妻共同作出口頭承諾、共同做出某種行為等有可能被法院最終認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如存在出具借條時在場、所借款項匯入配偶掌握的銀行帳戶、歸還借款本息等情形,可能被推定為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因此,建議避免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支付寶、微信等接收配偶單方舉債的借款或者以自己的銀行帳戶幫助配偶歸還借款本息。
三、避免經濟上過於依賴配偶方的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當非舉債方家庭開支完全或者大部分依賴於配偶時,由於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此時,無需債權人舉證,該債務有可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補充:日常家事代理是認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債務性質的根據。此類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過程中產生,以婚姻關係為基礎,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撫養教育經費、老人贍養費、家庭成員的醫療費等。需要注意的是,家事代理責任承擔的前提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度,解決的是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務代理與第三人對外發生法律關係後的責任承擔。
四、避免在借款前後購置大宗財產,如房屋、高級轎車等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第四條規定,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慮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1)負債期間購置大宗資產等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
註:《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
二、正確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標準
以下情形,可作為各級法院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考量因素:(1)單筆舉債或對同一債權人舉債金額在20萬元(含本數)以下的;(2)舉債金額與舉債時家庭收入狀況、消費形態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時債權人已盡謹慎注意義務,經審查舉債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債務確係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
以下情形,可作為各級法院認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考量因素:(1)單筆舉債或對同一債權人舉債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2)債務發生於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夫妻關係不安寧期間,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負債纍纍、信用不佳,或在前債未還情況下仍繼續出借款項的;(4)借貸雙方約定高額利息,與正常生活所需明顯不符的。
五、儘量避免直接參與配偶公司的經營或掛名配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第四條規定,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慮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2)舉債用於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工商業或共同投資;(3)舉債用於舉債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但配偶一方分享經營收益的。司法實踐中,如果有證據證明配偶在舉債人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董、監、高等職務,法院有可能認定非負債方參與了配偶企業的經營管理,並分享了經營收益。如未參與配偶企業的經營,儘量避免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謹慎擔任法定代表人、名義股東或者掛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職務。
六、在夫妻分別財產制下,應在雙方借款合同成立前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披露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的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這一規定以「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為條件,即在相對人與夫妻一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如果相對人知道其夫妻財產已經約定歸各自所有的,應以夫妻一方的財產清償;相對人不知道該約定的,該約定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相對人所負的債務,按照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進行償還。
因此,為了避免債權人以不知曉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為由要求夫妻雙方對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應在舉債前就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披露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的信息,而對於大額舉債,則可以在披露前對夫妻財產約定進行公證,以固定其形成時間。
需要提醒的是,借款合同一般自借款合同籤訂時成立,但《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因此,如果債權人非自然人,而是企業或者組織,非舉債方應在借款合同訂立前向債權人披露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的信息,如債權人為自然人,應在借款交付前披露。
七、積極舉證債務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第四條規定,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慮認定為個人債務:
(1)婚姻持續短暫且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無大宗開支,負債用於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較低的;(2)債務發生於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婚姻關係不安寧期間,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的;(3)債務用途存在指向舉債人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高度可能性;(4)債務用途與舉債人無直接關聯,而是舉債人單方自願負擔且用途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如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擔保、債務加入等;(5)債務用途無益於家庭甚至有損於家庭安寧生活的,如用於婚外同居生活等。對此,非舉債方可以通過積極搜集相關證據,如分居協議、收入證明、銀行流水等降低「被負債」的風險。
八、在和對方訂立離婚協議時,對夫妻共同債務以及誰來承擔予以明確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範圍內向其追償,並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務人主張。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範圍內按比例分擔。
離婚時,雙方可以通過在離婚協議上開列共同債務清單,對夫妻共同債務予以明確,約定除清單所列的債務之外,各自名下的債務由各自承擔,如一方因對方以個人名義舉債而涉訴並擔責,則有權就所承擔的全部債務向對方行使追償權。
註:實踐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借貸,夫妻雙方仍應共同償還。此處與前文所述並非矛盾。夫妻雙方離婚協議中對債務的分割並不影響債權人要求夫妻雙方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權利。
九、通過購買大額保單隔離個人財產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二條規定,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撫養關係、扶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因此,如果非舉債方以婚前財產購買人壽保險,保單的現金價值在保險人退保或者收益人提取時不會被強制執行。此外,非舉債方可出資以父母為投保人,以子女為受益人,降低因負債而影響子女生活品質的風險。需要注意的是,保險應在負債之前購買。
十、設立家族信託,隔離家族財產
對於高淨值人群,可以考慮設立家族信託,隔離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家族信託是一種信託機構受個人或家族的委託,代為管理、處置家庭財產的財產管理方式,以實現富人的財富規劃及傳承目標。《信託法》第十六條規定:「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有效的信託,可以實現財產隔離功能以及財產保護功能,家族財產設立信託後會從委託人的固有財產中隔離出來,信託當事人的債權人均無權觸及信託財產。
還需注意的是,家族信託應在舉債前設立,從而避免被債權人起訴撤銷的風險。
結束語
以上列舉的債務隔離的方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夫妻中非舉債一方無辜「被負債」的風險,但在具體的操作中仍需充分權衡利弊,避免為了防止「被負債」而產生的諸如共同財產流失以及夫妻關係不睦的風險。對此,應根據自身的經濟實力以及維護夫妻之間感情的需要審慎選擇。
註:補充內容摘編自《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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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民法典丨夫妻一方避免「被負債」的十點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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