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2021-01-08 溫州市政府網

  《溫州市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5月17日起施行。

  市長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溫州市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確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地實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過錯行為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政府所屬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

  前款所稱市政府部門,包括市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特設機構、派出機構;所稱工作人員,包括在編人員和聘任人員。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或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序、規定權限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發布規範性文件、採取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決定,必須主體合法、內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第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照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和部署實施行政管理。不依照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和部署實施行政管理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第六條行政機關必須建立健全政務公開、層級監督、崗位責任、工作規程和其他各項行政管理制度。違反行政管理制度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第七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應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結合。

  第八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

  第九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工作,實行監察機關統一組織實施、政府部門各負其責的制度。

  第十條市監察機關負責全市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具體工作,縣(市、區)監察機關負責本轄區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監察機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政府部門的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工作;

  (二)調查、處理本機關受理的行政過錯行為投訴;

  (三)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行政過錯行為的處理情況;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現的重大問題,並向政府提出改進建議。

  第十二條各級政府所屬部門應設立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負責本部門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的實施工作。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應由部門領導成員和專門負責監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員組成。沒有監察、法制、人事專職人員的,由各部門視本部門實際情況確定組成人員。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是否對行政過錯行為投訴進行調查;

  (二)審議調查報告;

  (三)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三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的辦事機構應設在本部門的監察或法制工作機構。沒有監察或法制工作機構的,設在本部門辦公室。

  辦事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檢舉、控告和投訴;

  (二)調查行政過錯行為;

  (三)草擬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縣(市、區)監察機關應定期向市監察機關報告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工作的實施情況。

  政府所屬部門應定期向同級監察機關報告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工作的實施情況。

  市監察機關應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全市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工作的實施情況。

  第三章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範圍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貫徹落實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不力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務,影響政府工作整體推進的;

  (三)對重大、複雜的事項不按規定程序決策的;

  (四)對人民群眾、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新聞媒體反映強烈的問題,能夠解決而不及時解決的;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指出的錯誤,不及時解決和糾正的;

  (六)拒不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的;

  (七)拒不執行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政府法制機構等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做出的決定,無正當理由不採納行政監督部門提出的建議的;

  (八)違反《溫州市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發布規範性文件,或違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對於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發公共事件瞞報、謊報、緩報或防範、救援、救治不力的;

  (十)防範、整治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產隱患不力,發生事故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一)行政措施錯誤,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處置群體性事件失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二)濫用職權,幹預行政管理相對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十三)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十四)截留、滯留、擠佔或挪用財政專項資金和政府代管資金,或不按規定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的;

  (十五)不按規定的程序、條件和原則錄用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晉升工作人員職務的;

  (十六)其他因不正當使用行政資源致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行政內部事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指示、決定和命令,或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指示、決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層級監督管理職責,對下級報告、請示的事項不籤署具體意見、不作具體指示,對內部管理中出現的問題放任不管,對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工作任務的;

  (四)對於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或遇到緊急突發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時向上級報告、請示的;

  (五)向上級機關報告或對外發布有關情況時,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的;

  (六)違反議事規則,由個人或少數人作出決定的;

  (七)對於涉及其他機關或部門職權的事項,不與有關機關、部門協商,或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報請上級裁決,擅作決定的;

  (八)按規定應移送有關機關、部門處理的事項,不及時移送有關機關、部門處理的;

  (九)對於不屬本單位職權範圍或不宜由本單位辦理的事項,不告知當事人辦理途徑或不轉送相關部門的;

  (十)違反公文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公文不及時、不規範,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的;

  (十一)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洩露國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的;

  (十二)保管文件、檔案不善,致使文件、檔案、資料損毀或丟失、洩密的;

  (十三)違反規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四)不服從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崗位調整、工作安排的;

  (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時間擅離職守或辦理個人事務的;

  (十六)其他違反內部管理規定,貽誤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公開與告知義務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應公開的信息不公開的;

  (二)不依照規定的公開形式、期限實施公開的;

  (三)公開的內容不全面、不準確、不真實,或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隱瞞應提供的政務信息的;

  (四)對公開、公告、公示的內容應予說明解釋而不予說明解釋的;

  (五)執行公務不按規定出示證件、不表明主體資格身份的;

  (六)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審批、賠償、補償等申請,不書面說明理由的;

  (七)對行政複議申請、信訪投訴不予受理,不書面說明理由的;

  (八)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不告知當事人事實認定情況和處罰、強制的依據及內容的;

  (九)回覆信訪投訴調查處理情況,不告知事實認定情況、處理結果及相應依據的;

  (十)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救濟權利、救濟途徑的;

  (十一)首次承辦發現申請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齊的全部內容的;

  (十二)符合聽證條件,未依法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的;

  (十三)在徵地拆遷、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規定履行公告義務的;

  (十四)不依法向其他利害關係人履行告知義務,致使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受到損害的;

  (十五)不按規定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和義務的;

  (十六)其他違反政務公開和行政告知有關規定的。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審批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無合法依據實施行政審批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增加、取消或停止實施行政審批的;

  (三)擅自增設行政審批程序或審批條件的;

  (四)不按照規定方式實施行政審批的;

  (五)受理或不予受理時,不開具有效書面憑證的;

  (六)違法委託其他組織或個人實施行政審批的;

  (七)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八)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行政審批或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的;

  (九)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行政審批或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的;

  (十)擅自變更、延續、撤銷行政審批的;

  (十一)作出準予行政審批的決定且應頒發行政審批證件,不向申請人頒發合法、有效的行政審批證件的;

  (十二)已受理申請材料,無正當理由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的;

  (十三)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務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的;

  (十五)未按規定實施統一受理、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行政審批的;

  (十六)其他違反審批工作規定的。

  前款所稱行政審批,包括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的審批和登記。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徵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無合法依據實施徵收的;

  (二)未按法定範圍、程序、權限、時限實施徵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開支徵收款的;

  (四)不開具合法專用票據的;

  (五)應實施徵收而不予徵收的;

  (六)行政機關不與行業協會、中介機構脫鉤,致使其依附行政權力從事徵收活動的;

  (七)其他違反徵收工作規定的。

  前款所稱行政徵收,包括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事項。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監督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未按法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三)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四)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六)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監督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規定設立處罰種類或改變處罰幅度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處罰的;

  (五)使用、丟失或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給公民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七)應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八)對應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九)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十)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無合法依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違法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滯留等強制措施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三)其他違反行政複議工作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賠償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的行政賠償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應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的;

  (三)不按規定核定賠償標準的;

  (四)作出賠償決定後,未依法責令應承擔責任的組織或個人承擔賠償費用的;

  (五)依法不應賠償而給予賠償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賠償工作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徵地拆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的補償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虛報或虛核土地面積、地上附屬物面積和青苗數量及規格的;

  (三)不按規定核定補償標準的;

  (四)應予補償,逾期不予補償的;

  (五)不按協議要求支付補償款的;

  (六)其他違反徵地、拆遷工作規定的。

  第四章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二十六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七條承辦人未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的內容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八條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應發現而沒有發現,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准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九條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條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一條經集體研究、認定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決策人、持贊同意見的人和不發表意見的人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二條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三條承辦人不履行規定職責的,負直接責任。審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辦人不履行規定職責的,作出指令的人員負直接責任。審核人作出的指令經批准人同意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稱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機關的行政首長及其副職人員;審核人,一般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的負責人及其副職人員;承辦人,一般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工作人員。但依照內部分工或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具體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人員為批准人、審核人。

  第五章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五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進行調查,以確定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應承擔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發布規範性文件和規定行政措施有違法情形,被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的;

  (二)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並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經行政複議,上級機關變更原處理決定,或撤銷並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在上級或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予以調查處理的;

  (五)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責任追究建議的;

  (六)行政管理相對人投訴、檢舉、控告的;

  (七)政府政務督查機構對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領導批示、交辦工作,且兩次就同一事項發出催辦通知書的;

  (八)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等行政監督部門要求調查處理的;

  (九)新聞媒體披露有行政失當情形的;

  (十)其他應進行調查的。

  第三十六條對於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檢舉、投訴、控告,監察機關或部門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並決定是否受理。

  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予以受理;沒有事實依據的,不予受理。實名檢舉、投訴、控告的,應書面告知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應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條決定調查的案件,應在決定調查之日起2個月內調查完畢。情況複雜的,經領導人員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調查限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第三十八條行政管理相對人對部門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的不受理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60日內,向同級監察機關提出複查申請。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監察機關收到檢舉、投訴、控告後,可以直接受理或責成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及時處理。

  第三十九條對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的檢舉、投訴、控告,應由市政府監察機關負責辦理。涉及行政處分的案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調查行政過錯行為案件,應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期間,發現行政過錯行為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告知利害關係人並聽取其意見。

  第四十一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成員及調查人員與行政過錯行為或有關責任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迴避。

  第四十二條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案件,應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做好記錄。作出的處理決定應告知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過錯行為事實的認定、責任性質、適用依據和處理結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訴權利。

  第四十三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對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應依照管理權限報送同級監察、組織和人事部門備案。

  第六章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

  第四十五條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行政過錯行為分為一般過錯行為、嚴重過錯行為和特別嚴重過錯行為:

  (一)情節輕微、造成損害後果或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行為;

  (二)情節嚴重、造成損害後果嚴重或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行為;

  (三)情節特別嚴重、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或影響惡劣的,屬特別嚴重過錯行為。

  第四十六條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行為責任的方式分為:

  (一)責令限期整改;

  (二)誡勉談話;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扣發獎金;

  (五)責令通過市級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道歉;

  (六)通報批評;

  (七)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離崗培訓;

  (八)行政處分;

  (九)免職、責令辭職、辭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合併適用,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採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四十七條行政機關的行政過錯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作出檢查、通報批評、不予評優評先處理,並按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行政首長及其他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第四十八條一般過錯行為,對有關責任人員單獨或合併給予第四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處理。

  第四十九條嚴重過錯行為,按照第四十六條第(七)項的規定,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降級處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

  第五十條特別嚴重過錯行為,按照第四十六條第(七)項的規定,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撤職或開除處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五十一條負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降級處分的,可以同時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

  第五十二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的,按下列規定確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的,參加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優秀等次;

  (二)一年內犯一般過錯行為3次,均負有直接責任的,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定等次;

  (三)因行政過錯行為受到行政處分的,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定等次。

  考核結果的使用,依照人事部《公務員考核規定(試行)》辦理。

  第五十三條聘任人員犯一般過錯行為的,單獨或合併給予第四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處理;犯一般過錯行為3次,或犯嚴重過錯行為、特別嚴重過錯行為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五十五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理:

  (一)故意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

  (二)拒絕糾正行政過錯行為的;

  (三)幹擾、阻礙對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四)對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打擊報復的。

  第五十六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處理:

  (一)積極配合調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二)主動糾正錯誤,有效制止損害後果擴大的;

  (三)其他應從輕處理的。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主動發現過錯行為並及時糾正,未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三)出現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

  (四)其他應不予追究的。

  第五十八條因行政過錯行為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並涉及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監察機關或部門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檢舉、投訴、控告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或受理後不按規定進行查處的,應當參照上述條款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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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了四個因高壓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電力設施產權人的免責條件: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三是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四是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此規定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並不相悖。
  • 行政指導行為的法律責任歸屬
    簡而言之,行政指導就是行政機關在其職責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而採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則、規則或政策的指導、勸告、建議等不具有國家強制力的行為。  在考察與行政指導行為有關的責任歸屬問題時,筆者認為,應從三個方面進行討論,即指導方的責任、接受指導方的責任以及完善責任機制:  一、指導方的法律責任。  現代行政是責任行政,行政指導行為也不例外。
  • 山西省國有企業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2號《山西省國有企業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辦法》業經2020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的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
  • 行政事實行為的法律特徵及與他行為競合的甄別
    對這種個人恣意行為如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承擔責任,從行政管理職能角度講,不利於鼓勵公職人員大膽管理;從被害人角度講,個人承擔賠償責任則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國家賠償法將這種個人行為造成侵權納入行政賠償法的範疇是科學合理的,但行政事實行為的實質並未因賠償法的規定而自然有所改變,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在所在行政機關賠償被害人後還是要被追償的。
  • 行政機關敗訴後,需要承擔什麼責任?
    從原告方面來說1、應履行行政機關行政決定,如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行政許可決定、徵收徵用決定、檢查、強制、複議、賠償等決定;2、承擔法院訴訟費;3、不主動履行的後果:行政機關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終身追責——《山西省國有企業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辦法》解讀
    2020年3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山西省國有企業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針對山西省國有企業有關決策事項提出更高要求,對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任職期間重大決策失職導致國有資產損失等情形責任追究事宜予以明確規定,《辦法》將於5月1日正式實施。
  • 行政合同違法行政機關應否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村委會指示陳興勝架線造成事故,應承擔主要責任,鎮政府駐村幹部在現場沒有阻止,其默認行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應承擔相應責任。本所不是承擔責任的主體。  被告鎮政府辯稱,鎮政府與村委會籤訂責任狀是行政行為。鎮政府工作人員收取運費系個人行為,所以鎮政府對事故發生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 刑事被害人過錯責任的完善
    因此,準確判定被害人過錯必須通過研究細化被害人過錯責任、影響被害人過錯責任大小的因素以及認定被害人過錯的方法,這將對定罪量刑和完善刑法理論體系具有意義。  一、被害人過錯責任概述  被害人過錯責任是指,被害人出於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其所實施的行為足以誘發犯罪人的犯罪意識,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而對犯罪人的犯罪所應當承擔的原因及結果責任。
  •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
    專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2章 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民法典》第1165條 【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一、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造成他人損害並不一定要承擔責任,有過錯就承擔責任,無過錯就不承擔責任,有部分責任就承擔部分責任。就如:好漢做事好漢當。
  • 江蘇:8月1日起對重大行政決策實行終身責任追究
    每經編輯:王曉波近日,《江蘇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經江蘇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辦法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全過程進行規範指導,並規定決策機關違反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 「小道消息」不能傳,群主「不管」或被嚴肅追究法律責任?
    多地通告均強調,在相關事件中,對於未履行微信群監督、管理、報告職責的群主,公安機關在追究發布人法律責任的同時,嚴肅追究群主的法律責任。群主應當承擔哪些責任?值得一提的是,內蒙古多地公安部門此次出臺的規定強調,在相關事件中,對於未履行微信群監督、管理、報告職責的群主,公安機關在追究發布人法律責任的同時,嚴肅追究群主的法律責任。
  • 2018婚姻法新規:出軌導致離婚的,將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責任
    一、因第三者引起離婚糾紛如何處理第三者介入是一種反社會主義婚姻道德、妨害婚姻家庭的行為,往往導致合法夫妻感情不和,引起離婚。二、能追究第三者的責任嗎首先,出軌往往違反義務的夫妻雙方對彼此的忠實義務,因此違反的往往也是民事法律責任而不是刑事法律責任。只有才情節或是後果嚴重的時候才會構成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其次,產生婚外戀行為的原因是不同的,具體案情也會產生不一樣的法律責任。
  • 經濟責任審計與違規責任追究
    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規開展經營活動、造成國有資產損失行為的責任追究,則是監督管理體系的關鍵點和必要環節。近年來,國務院及國資委等有關部門先後出臺一系列制度文件,加強了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規經營造成國有資產損失行為的責任追究力度。會計師事務所作為專業的社會審計力量,獨立承擔或協助開展了大量的相關審計工作,為國有企業規範運營、維護國有資產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
  • 溫州市局堅守「四心」以行政指導助推依法統計
    為創新統計行政管理方式,構建依法統計、和諧統計局面,溫州市統計局以「持久之心」「責任之心」「關愛之心」「服務之心」實施涉企行政指導工作,提升全社會依法統計意識。一、守「持久之心」,推進統計基層基礎建設。
  • 關於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的相關裁判規則5條
    重點條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法條變遷《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