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23 15:56:5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曹傑
[內容摘要] 由於我國法律對侵權行為中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的不完善,造成司法實務中任意擴大或縮小侵權行為中第三人的權利主體及其權利範圍,不是過分增加了加害人的負擔,就是減輕了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損害了一部分受害人的合法權利。
就第三人權利救濟而言,在侵權領域包括侵害生命健康所產生的第三人和侵害財產權而產生的第三人。為了更好地研究問題,本文僅就侵害生命權和健康權而生的第三人的權利救濟進行研究。
本文中所探討的範圍,包括兩個方面,分別從財產性損害和非財產性損害兩個方面對第三人損害賠償的權利範圍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第三人 損害賠償 範圍
侵權法中的第三人損害是指侵權行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權或財產權而間接地給第三人造成的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的損害,而第三人因此獲得請求賠償的權利就是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可以分為人身侵權行為和財產侵權行為,相應地存在因侵犯人身權而產生的第三人和因侵犯財產權而產生的第三人,也就存在因侵犯人身權而產生的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因侵犯財產權而產生的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文僅就侵害生命權和健康權而生的第三人賠償請求權的權利範圍進行研究。
一、第三人的財產性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
第三人的財產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因加害人的侵權行為直接享有的請求權,也包括從第一受害人處繼承的請求權。在加害人侵害第一受害人健康權時,第一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或侵權行為發生時沒有立即死亡,其生前享有的財產性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其繼承人繼承,對於此各國並無異議。在此主要討論第三人因侵權行為直接享有的幾個主要的財產性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第三人幫助和照顧受害人所受損失的賠償請求權
受害人身體受傷害未死亡或未立即死亡,第三人會因搶救、治療第一受害人等而發生財產損失。例如甲駕車不慎撞傷乙,丙送乙去醫院救治,支出醫藥費5000元。第三人(丙)對加害人(甲)得主張何種權利?被害人(乙)對於加害人(甲)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第三人支出醫藥費而受影響?第三人(丙)對被害人(乙)得主張何種權利?我國法律缺乏明確的規定。
本文分別對兩種情形下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進行分析
1.一般第三人支出醫藥費時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一般第三人送醫院救治者,其未受委託,並沒有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應當兩者之間成立無因管理。並且該項無因管理有利於被害人,合乎被害人可推知的意思,屬於「適法」的無因管理,因此,第三人得向被害人請求賠償其支出的醫療費用。如果本人(被害人)死亡,管理人(第三人)得向其繼承人主張權利。同時也應肯定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一旦受傷害,即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事後第三人為其支付醫藥費而喪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於第三人可否直接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我國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只規定了加害人對這部分的賠償義務,在以後的立法當中應當直接規定第三人這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保護第三人。
2.法定義務人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時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有繼承權的只能依據繼承關係繼承該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對被害人進行救助和照顧,是其撫養義務的履行,在與受害人之間不存在無因管理。同時,對於加害人而言,也沒有為其管理事務的意思,因此兩者之間也不成立無因管理。本文認為,在原則上首先應肯定僅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最自然、最合理之出發點,而且最能兼顧當事人之利益。
綜上所述,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之第三人,可分為二類,即一般第三人及法定扶養義務人。前者,支出醫藥費用之人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害人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而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亦得代為受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當事人間之利益,獲得圓滿之解決。後者,支出醫藥費之人,係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無從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害人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只能由第一受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二)第三人因侵權致人死亡、侵害他人健康權致其勞務損失的賠償請求權
國外有關國家和地區對此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德國民法典》第845條規定:「在侵害致死、侵害身體或者健康以及在剝奪人身自由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根據對第三人在家務或者經營中負有給付義務的勞務時,損害賠償義務人應向第三人支付金錢定期金作為對失去的勞務的賠償。」《荷蘭民法典》第107條也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其個人或集體僱傭合同,僱主對受害人在生病或殘疾期間有義務不間斷地支付勞動報酬,如果受害人失去勞動能力是由於他人負有責任的事件造成的,僱主有權對該他人請求他已支付的勞動報酬,但是不超過該他人在僱主沒有義務繼續支付勞動報酬情形下應當賠償的數額,也不少於負有責任的人有義務賠償給受害人的相同數額。[1]可見僱主在不能實現對受害人的勞務債權的情況下,其所受的損失是他支付給受害人的勞務報酬,是直接的經濟損失,而不包括他獲得該勞務情況下應得的利益。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可見我國司法解釋規定的第三人因與其有勞務關係的受害人的人身傷害向侵權賠償義務人主張賠償的權利僅僅是一種追償權,而不是一種獨立的賠償請求權。
那麼追償當中是否包括自己因失去受害人勞務所遭受的損失也並不明確,按理他因失去僱員勞務受到的損失包括在他賠償給僱員的損失之內並可一併向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追償的。對此在我國侵權行為立法中也應予以明確規定,對於在家務或生產經營中因失去受害人的勞務而遭受的直接損失,這是符合常理,也是加害人可以預見到的,第三人有權向侵權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第三人依有關法律規定先行向受害人賠償而受到的損失,有權向侵權賠償義務人追償。對第三人勞務損失的賠償範圍,如果侵權人對第三人的勞務損失有直接故意的,應賠償其實際損失;如果沒有直接故意,應當賠償其直接損失。如為了阻止某位演員到A劇院演出,與該劇院有競爭關係的B劇院的人員將該演員打傷,至其住院不能按時去演出,A劇院只得將票退還給觀眾,損失重大。對此損失,A劇院對B劇院有獨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第三人因第一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撫養生活費損失賠償請求權
此項損失的可賠償性原則上已為今天所有的法律制度所認可。被撫養人生活費損害賠償,通說是指加害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權,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權致使其勞動能力喪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喪失勞動能力以前撫養的人撫養來源的喪失,應依法向其賠償必要的撫養費的侵權賠償制度。在被撫養人生活費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中,權利主體是被撫養人。儘管加害人的侵權行為沒有直接侵害被撫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但是因該行為導致了被撫養人身份權中的被撫養請求權的破壞,因而成為該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與其相對應,該賠償關係的義務主體,即加害人,應對其造成的撫養費損失承擔賠償義務。加害人與被撫養人之間形成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的賠償的內容,就是被撫養人的生活費。
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為被撫養人的權利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第三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
(一)侵害生命權時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對死亡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在國外的立法和司法中是已經得到廣泛認可的。《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國民法典》中對此都有規定。
我國法律、判例和解釋關於此問題的發展主要表現在二個方面: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國家賠償法》等確定了侵害生命權致人死亡時,死者遺屬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但究竟哪些遺屬有權請求並無具體說明。司法實踐中,多認為只有與死者生前關係緊密的配偶、父母、子女才可能成為權利主體。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隱含地確立了死者近親屬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順序。按照該《解釋》第7條,「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之後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從該條可推知,解釋者依據近親屬中與死者身份、感情之親疏,及可能所受精神痛苦之輕重,將配偶、父母和子女作為第一順序的權利人,其他近親屬作為第二順序。
而基於與受害人的親密關係,受害人的死亡對近親屬中的任何一個造成非財產損害,只要證明受害人的死亡造成了其嚴重精神損害。規定有配偶、父母、子女時其他近親屬就不能就其精神損害提起訴訟就不符合邏輯,不應該有第一順序和第二順序之分。我國近親屬的範圍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胎兒。從各國做法分析,保護近親屬的請求權是由於其與直接受害人之間存在至愛或親密關係,而從親屬法來看,由於血緣和共同生活等關係,這些主體都與受害人有至愛和親密關係,很難劃分親疏遠近,都有可能因受害人的死亡遭受非財產損害。這一規定對請求權人較廣的規定並不會導致加害人責任過重,因為可能成為請求權人並不必然提出請求,他們要主張權利還須符合損害事實存在等其他條件。
(二)侵害健康權情形下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顯然,對自然人人身權的侵害,如果造成了死亡的嚴重後果,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痛苦是勿庸置疑的,應給予物質上的撫慰。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為當事人請求救濟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是我國民法制度的一大進步。那麼,在受害人致殘或遭受其他嚴重傷害時,如何對待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呢?受害人的身體健康受到侵犯,其近親屬都會不同程度承受精神上的壓力與痛苦,而且在有些情況下例如受害者高度殘疾,容貌被毀、生活不能自理等,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損害程度有時會更甚於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損害。這種損害加害人也是可以預見到的。聯繫1996年震驚國內的福建六齡女童子宮切除案(1998)閩民終字第19號判決以女童父母非直接受害人為由否認其精神損害之訴求,感觸頗深,民法每一點滴進步,關係人民福祉,實在疏忽不得。
在這種情形下,法律如仍然漠視受害人近親屬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不能給予有效的救濟,則有悖於民法的公平原則。也正是有鑑於此,國外不少立法和判例對此情形下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予了有條件的支持。日本法律對此問題並無明文規定,但在實踐中已有突破性案例:10歲女孩的顏面有嚴重傷害後的後遺症,終審法院支持了其母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對於判例的這種動向,日本學界多數學者持歡迎態度,認為確實存在由於某人負重傷,一定範圍的近親屬受到很大的打擊,遭受到可以與直接受害人死亡時相類似的精痛苦的事實,這正是直接受害人的近親屬本身的法益受到侵害,如果認為應該把這種損害置之不理的話,即使不論立法者的意識,也是非常有疑問的。[2]
通過上文對侵害健康權情形下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損害事實的分析和比較法上的考察,本文認為,在是否賦予受害人近親屬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問題上,我國可吸收國外立法經驗,作有限制的擴張。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密切,基於此種密切關系所生之身份權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應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至於賦予受害人近親屬在此情形下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能會有權利被濫用之危險的擔心。本文認為,法律的合理性與可能因權利濫用而造成的危害二者間相衡量,不能因後者而犧牲前者,否則會有因噎廢食之嫌。而且,對於避免權利濫用之危險的問題,也可以通過完善立法技術和提高司法質量予以解決。
(三)「第三人休克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侵害第一受害人的健康生命權時存在第三人的非財產性損害,即「第三人休克損害」。對與第三人休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包括下列構成要件:
第一,有不法行為之存在。行為的違法性是侵權損害賠償的第一構成要件。這裡加害行為的違法性表現為對受害人生命權、健康權的侵害。有第三人損害的發生,即推定行為不法,只有在行為人有阻卻違法的事由時,才可以推翻這種推定。例如警察逮捕逃犯,逃犯拒捕並攻擊警察而被警察當場擊斃,雖造成在場的第三人非財產上損害,警察的槍擊行為因為是合法公權利的行使,即可以阻卻違法,從而免於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有損害後果之發生。加害人的侵權行為,需造成「第三人休克損害」的發生。此處「第三人休克損害」,不應局限於從文字意義上理解為曾世雄先生所作的定義,所謂「心神崩潰或致休克」並非是損害具體形態的界定,更加具有一種「形象」(Bilder)的意義,既指積極意義上的自然人非財產上損害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包括了消極意義上的知覺喪失與心神喪失。
第三,存在因果關係。時空上的近因關係對於此處論述的精神打擊賠償責任的認定是至關重要的。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可以認為具有足夠的近因關係以至於可以認定損害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顯然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在實踐中可通過加害人侵權行為的性質和第一受害人的損害程度,第三人與第一受害人的關係等因素來確定。從準許第三人精神上損害賠償判決的事實來看,到目前為止均限於嚴重的暴力侵害,事故現場的第三人與第一受害人之間的存在朋友、同事、同學等一定程度上的社會關係。
第四,加害人之主觀要件。在一般侵權行為構成中,加害人在主觀上須有過錯。前面已經論述,過錯是民事義務的違反。為了證實被告的受傷有過錯,而且原告的受傷是由於被告疏忽所引起的一系列事件的結果,原告毋須證明造成受傷的確切方式是合理的可預見的;如果對包括原告在內的一類人造成傷害,看來是可以被合理預見的一個結果,這就足夠了。在「第三人休克損害」場合,對加害人主觀上之要求非常特殊,首先必須滿足一個條件——並非基於故意針對該第三人。否則的話,第三人之身份也就不復存在,而變為加害行為的直接受害人了。
(四)第三人繼承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面臨死者近親屬到底有哪些非財產性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包括他自己的也包括他作為繼承人額外繼承的加害人對死者的賠償——在主張上述問題時我們發現,在喪失生命這個領域內有時也不能僅從近親屬的角度考慮問題,而必須同時從死者的角度加以考慮。
1.我國的立法規定和學者的態度
我國學者張俊浩和張新寶皆認為在致人死亡案件中,應當有兩部分精神損害。一是受害人死亡前的精神痛苦,二是死者的近親屬的精神痛苦。在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時不但要賠償死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害,也要賠償死者自己的精神損害賠償。不宜在司法實踐中只認其一,不認其二。但是如何實現這兩種精神損害賠償,兩位學者都沒有明白給出答案。[3]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但是已經協議承諾或者已經起訴的除外。採限制的立場。依《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的解釋,精神損害賠償不得讓與和繼承的原因是:「這種權利是與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關的一種權利,是自然人人身權受到侵害時的一種補救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是自然人人身權的延伸。離開了自然人人身,精神撫慰金請求權就無從談起。……從訴訟上講,如果允許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請求權可以讓與和繼承,受讓人還要面臨舉證的困難。」接著對限制轉讓繼承做出解釋:「對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精神損害的賠償,畢竟是用的財產方式,就責任形式而言,他本質上屬於財產責任。既然是財產責任,就應當允許轉讓或繼承。」
2.本文觀點
本文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的解釋至少存在以下的問題:1、雖然人身權是一種專屬權利,但是其救濟權究其本質是債權而不是人身權本身,兩者是完全不同的權利。因為人身權的專屬性而認定其救濟權和其具有同一性,而不得轉讓和繼承,這完全混淆了原權利和救濟權的區別。例如,物權是絕對權,但是因為損害物而產生的損害賠償權則不復為物權,其權利性質已蛻變為債權和相對權,無同一性可言。2、既然「精神損害的賠償,畢竟是用的財產方式,就責任形式而言,他本質上屬於財產責任。既然是財產責任,就應當允許轉讓或繼承。」那麼何以復又區別於其他財產,限制其轉讓和繼承。此種見解實是自相矛盾,難以自圓。3、實際上實務中對精神損害認定往往從客觀推定,無需當事人舉證。因為精神損害乃屬主觀問題。是否存在,尚難舉證。一般法院判定被告付精神賠償責任以被告行為必然會導致受害人精神上的損害為已足。
綜上所述,本文以為,精神損害賠償在其本質上乃是屬於債權,並且具有財產性質,應當同其他財產一視同仁,得為繼承之標的。
注釋:
[1] 《荷蘭侵權法》,張新寶譯,載楊立新主編:《民商法前沿》(第1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參見于敏:《日本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頁
[3] 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925頁;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04頁。
作者單位: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