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析法︱撫養費自擔的約定在無「必要性」時仍應遵守

2020-10-03 肥西縣人民法院

案情簡介

2018年10月,倪某、餘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兩名婚生女歸男方倪某撫養,女方餘某不需承擔一切費用。女方名下所享有的拆遷補償金及安置房面積歸兩個孩子共同所有,女方自願放棄。現有田畝已徵收,女方名下所享有的徵地補償款歸男方和兩個孩子共同所有,女方自願放棄。2020年6月,兩名婚生女以其父親倪某從事熟食加工收入不穩定,奶奶身體不好,照顧不了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餘某給付撫養費。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中的「必要性」,僅指撫養子女一方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子女的實際需要顯著增加、客觀的通貨膨脹致撫養費用過高而超出負擔能力等因素,而本案原告訴求所依據的事實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不能產生支付或增加撫養費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倪某、餘某協議離婚時,雖約定婚生女均歸男方撫養,撫養費由男方自擔,同時約定女方放棄拆遷安置待遇,相關待遇全部歸男方和婚生女所有。庭審中,倪某自認女方享有45平方米安置面積,市場價值3000-4000元/平方米,僅此一項就高達十幾萬。如加上過渡費等安置費用,餘某等於將相當可觀的費用贈與給倪某和婚生女,其目的不僅有為婚生女留下財產的親情因素,也有衝抵撫養費的考量,現原告無證據證實其教育生活成本顯著增加,亦未證明撫養人倪某收入狀況惡化,對其訴求,法院未予支持。現判決已生效。

法官析法

在父母就子女撫養費已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雖然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協議的合理要求,但是主張撫養費給付一方應就給付的「必要性」進行舉證。本案中,餘某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上放棄權利,淨身出戶,為此,倪某不要求餘某支付兩婚生女撫養費,而非餘某不盡撫養義務。同時,倪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民事行為的後果應有足夠的認知能力,當初爭取孩子撫養權的時候,對獨自撫養婚生女可能帶來的經濟負擔應有足夠的預見和判斷,現雙方生活狀況未發生重大變化,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倪某存在無力撫養的事實,在沒有正當事由的情形下,各方當事人均應遵從離婚協議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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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王某與李某協議離婚約定:雙方自願離婚;王某某由王某撫養並負擔撫養費,王某放棄要求李某支付撫養費;夫妻共同財產自行分割完畢等。2012年6月,王某某起訴李某要求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法院審理後認為,李某與王某協議離婚時對子女撫養問題的約定具有約束力,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王某作為直接撫養方承擔撫養費已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故駁回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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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月,付某與艾某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約定:小付由父親付某撫養,母親艾某不支付撫養費,每月可探視小付2次;雙方自願將共有房產贈與小付及姐姐。因小付的父親付某長期以打零工為生,沒有穩定收入來源,隨著物價上漲,付某一人已不能承擔小付的日常生活和學習費用。小付便訴至合川法院,請求判令母親艾某從2019年11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至其獨立生活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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