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標投標法律中,有一個法律條文很特別,特別之處就是,每天都有無數的人在違反這個條文,但幾乎就沒有人被追究過法律責任。去年以來,隨著《招標投標法》修訂被提上日程,很多人呼籲修改這個不合時宜的條文,以解決「都在違法,毫無辦法」的窘境。
這個法律條文就是現行《招標投標法》第二十二條 招標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以及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
《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擬修改為:第二十二七條 招標人、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建設和運營機構等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主體不得向招標人以外的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以及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
《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送審稿)》擬修改為:第二十六條 任何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主體不得向招標人以外的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姓名)、數量以及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
從前述三個不同的表述可以發現,立法者已經注意到了違反這個禁止性條文的主體範圍是非常大的:從《招標投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招標人,到《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的第二十二七條的招標人、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建設和運營機構等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主體,再到《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任何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主體。三個表述的升級的確反映了現實招標投標中此條文可能違法者範圍廣大,人員眾多,以至於送審稿只能用「任何」一詞來表述,無法準確概括其主體範圍了。
法不責眾是執行法律普遍的難題和現實,當某一具體違法行為可能涉及違法者範圍廣泛,人員眾多時,執法者很難查找出具體的違法者,進而追究其法律責任。就前述法律條文而言,涉及到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電子交易系統建設或者維護機構、監管機關等,其中每個機構都可能存在同時多個人員獲知相關信息的情形。當某個項目出現前述禁止透露的信息被違法透露時,想在如此多的機構和涉及人員中準確定位和查找出違法者是極端困難的,無法查找具體違法者,就不可能依法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
如此就造就了現實「違法者大膽違法,執法者毫無辦法」的窘境。轟動全國的梧州市藤縣政府採購黑惡勢力劉某元案件,就是利用了這個法律漏洞,違法獲得潛在投標人(供應商)的信息,利用這個信息向參加採購活動的投標人(供應商)進行要挾,敲詐勒索,進而形成黑惡勢力。劉某元已經被判刑,可是違法透露相關信息的人員被追究法律責任了嗎?沒有。
如何解決此窘境?靠加大執法力度和人員,運動式執法都不可能達到目的。因此,必須反思此條文存在的必要性,用更加嚴格的法律規定來代替。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深化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整合共享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函〔2019〕41號)明確要求「取消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投標報名」。具體執行此政策就是禁止任何人要求潛在投標人參加相關活動時報告其名稱(姓名),禁止參與招標投標的任何人獲知潛在投標人的名稱(姓名)。
有專家在對《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提出修改意見時就指出,將《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的第二十二七條修改為:招標人、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建設和運營機構等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主體不得記錄、存留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如果按照《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第二十六條的表述,就應當修改為:任何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主體不得記錄、存留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姓名)、數量。
作為在招標投標業界二十多年的從業人員,筆者每次與其他從業人員談及如何執行招標投標法第二十二條時,大家都只能搖頭苦笑(認為此條是個笑話),沒有什麼好辦法。唯一殺手鐧就是讓獲得潛在投標人的名稱(姓名)、數量的人員變成沒有可能獲得——即客觀上不可能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姓名)、數量,也就不可能透露。
事實上在不少地方已經實行不記名獲得招標(採購)文件多年,效果非常好。招標(採購)文件連同招標(採購)公告同時公開,任何人都可以隨時下載,電子交易平臺不記錄不保存下載人的名稱(姓名)、數量。
《招標投標法》的修訂立法應當吸取前二十年的教訓,採用現實行之有效的做法,以改變「違法者大膽違法,執法者毫無辦法」的窘境。
來源:來源: 作者:Sidney 來源:今日採購輿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