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卞建林、孔祥偉:論刑事訴訟法的修法技術——由2018年《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展開

2021-02-20 華政法學

【內容摘要】 自1979年至今,我國《刑事訴訟法》歷經三次修正,既有1996年、2012年兩次整體大修,也有2018年的局部調整。當前,全面評估刑事訴訟法典的修訂狀況與發展歷程,已成為承前啟後推進刑事訴訟制度科學立法的重要課題。在立法論上,修法模式、修法機關、條序整理構成了法律修改技術的三項核心要件。其中,《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模式既取決於訴訟規範的法典化程度,又反作用於法典體系的維持和完善。《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主體關涉立法權力的層級配置,與修法程序的價值導向聯繫緊密。在條序整理方面,「固化法條刪加式」與「全部條文重排式」互有優劣,兩者間的權衡取捨當以修法幅度為主要考量。40年來的立法實踐表明,隨著規則體系的日趨豐滿、訴訟程序的多元轉型、法治文明的不斷進步,《刑事訴訟法》應當儘快形成一套彰顯獨立價值、符合自我品格的成熟修法技術。

【關鍵詞】 刑事訴訟法修改 修正案模式 法典結構 修法技術

2018年10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至此,中國刑事訴訟法典的第三次修改落下帷幕。本次修改是在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國際反腐敗追贓追逃、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等方面均取得重大成果的背景下,我國刑事訴訟法典進行的必要調整和及時跟進,也是首次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完成修改工作的刑事訴訟立法活動。《決定》合計26個條文,其中,18個條文對2012年《刑事訴訟法》作出修正,新增條款18條,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條文總數升至308條。本次修改的要點有三:一是實現《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有效銜接;二是建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三是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增設刑事速裁程序。

在現代社會,法律的修訂大量存在且頻繁發生。正如美國法學家羅斯科•龐德指出的那樣,社會生活情勢的不斷變化要求法律根據其他社會利益的壓力和種種危及安全的新形勢不斷做出新的調整……人們必須根據法律予以調整的實際生活的各種變化,不斷地對法律進行檢查和修正。回顧歷史,1979年《刑事訴訟法》制定後,歷經1996年、2012年兩次修正,且均以全部法條重排、整體重新公布的修改方式分別於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和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上表決通過。其中,1996年修改涉及條文110條,涵蓋十大方面的內容,首次確立疑罪從無原則,推動了我國刑事訴訟立法面向21世紀的初步現代化轉型;2012年修改在「刑事訴訟法的任務」一條中增加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對刑事訴訟整體的基本原則、制度與程序起到了提綱挈領的指導作用,也是「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入憲後「落地」部門法的首次實踐,進一步明確了刑事訴訟法作為「小憲法」「行動憲法」的「重器」地位。而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緊緊圍繞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系列重大決策部署,體現了新時代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新發展,順應了新時代對刑事訴訟法律制度自我完善、自我更新的新要求,具有刑事訴訟法治建構與創新發展新篇章的肇始意義。

雖如此,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仍有些許缺憾。例如,此次修改並未充分吸收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保障機制、庭審實質化等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諸多重要成果;在證據制度方面,2017年《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等文件對於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新發展亦在《決定》中未能體現。凡此種種,皆與本次修法所採用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審議通過的修改方式不無關係。事實上,此次修法所採用之方法與技術也在理論界引發了不同程度的討論和爭鳴。我們認為,刑事訴訟立法的技術模式(包括法律修改模式)對於訴訟規則實施、運行的整體效果有著實質性的影響和作用。在刑事訴訟規範體系的完善與更新過程中,僅僅採取擴大外延、創設新規的立法方式,而忽視修法模式、修法技術的選擇問題,則必將減損法的整體功能效用。

「一切制度性的改革,必須依靠系統集成。」誠哉斯言,刑事訴訟制度的革故鼎新同樣是一項系統性的工程,無法畢其功於一役。從長遠來看,《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還將繼續。當前,全面評估我國刑事訴訟法典的修訂狀況與發展歷程,已成為承前啟後推進刑事訴訟制度科學立法的重要課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必然涉及公權與私權之間緊張關係的紓解、專門機關的職權分配、刑事司法的流程再造等重大利益調整,牽一髮而動全身,因此,指導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科學理念是什麼,刑事訴訟規範體系的最佳修改模式是否存在,理論界關於修正案模式及其適配的「固化法條刪加式」的呼籲具有多大程度的可行性,如何從頂層上設計未來刑事訴訟立法的總體思路和最優方法,這些命題都應被認真對待並加以研究。基於此,筆者擬以2018年《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為切入,對本次修法的主要情況進行概括介紹,對1979年以來三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主要規律與主要技術進行回顧和反思,通過對修法模式、修法機關、整理技術等問題的多元檢視,全面評估現有修法技術與理論界相關意見的利弊得失,並對未來我國刑事訴訟法典修正的應然路徑作出展望。

方法論意義上,「模式」一般指某個較長時間段內形成的具有某種顯性特徵的運作方式,「模式論」是學術研究的基本範式之一。「從刑事司法的經驗事實出發抽象出運作的理論模式,可以為設計立法與解釋司法實踐提供體系化的價值選擇。」在立法領域,模式選擇同樣會對法的創製與修正帶來深遠影響。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採用的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審議表決、以局部修改為特徵的類修正案模式。具體來說,本次修改以2012年舊法為基礎做出調整從而延續了一元化的立法模式,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確保了修法程序的及時迅速,重排法條序號使新法在閱讀上連貫流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實現刑訴法與監察法的有效銜接。但事實上,刑事訴訟法的地位、功能及特性都決定了修正案模式、類修正案模式並非《刑事訴訟法》的最佳修改模式。前文所提之未能充分吸收審判中心改革的諸多成果等本次修法的缺憾和不足,一定程度上也與本次修法所採模式有關。

(一)模式選擇的前提:法典化與一元化

遍覽世界各國刑事程序的立法實踐,其主要模式有三。一是多元化模式,持此模式的國家多屬英美法系。儘管英美法以判例著稱,但自20世紀以降,不少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掀起法典編纂浪潮,在刑事訴訟領域頒布了大量制定法。例如,英國雖無獨立的刑事訴訟法典,但近年來因應社會形勢陸續制定一系列單行法規,如《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1996年刑事訴訟和偵查法》《1998年犯罪與妨害治安法》《2003年刑事司法法》,等等。《加拿大刑事法典》 融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為一體。除此之外,加拿大還存在著一些涉及刑事程序的單行法規,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加拿大證據法》《引渡法》等。二是一元化模式,以法、德等傳統大陸法系國家為代表,此模式下的刑事訴訟法典在內容上全面,在數量上唯一,在效力上最高(除憲法規範外),是規制刑事程序最為基本也最為重要的制定法淵源。三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分散化模式。由於美國存在著聯邦與州兩套獨立運行的司法體系,刑事訴訟立法呈現出分散化特徵。「 《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在規範刑事司法程序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其條款適用於聯邦地區法院幾乎由提起指控到案件最終處理的全過程。」但在各州,刑事程序規範的分散性則十分顯著,「每一個州都有一組廣泛的規範刑事司法程序的成文法規定,通常被描述為『刑事訴訟法典』。然而,……有10個州的刑事訴訟『法典』只不過是一個刑事訴訟程序成文法的鬆散集合體,……剩下的司法轄區,其基本的成文法規定則介於真正意義的法典和鬆散的法條集合之間。」

從沿革來看,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歷來就有「法典情結」,1979年《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頒布標誌著中國法典化之路的重新啟動。頒行至今,《刑事訴訟法》的主體文本雖經三度修正,卻始終未能跳脫一元法典化的範疇。即使是那種對《刑事訴訟法》 有著「暫時調整適用」或「暫時停止適用」效力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部分地區試點改革、變通執行相關法律的決定,也仍然屬於在特定區域內變通法律、試行新規的局部調整,且多有時間限制,並不具備法律修正的普遍效力。這表明我國刑事訴訟的規則體系已逐漸形成一種以法典為核心和載體的穩定結構。可以說,法典化與一元化是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的首要特徵,也是在中國語境下討論刑事訴訟法修改技術問題所必須明確的基本前提。

(二)模式選擇的範圍:附屬化與整體化

法律修改是制定法本體及其立法模式的延展與續造。因此,《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模式決定了其所應取的修改技術。一般來說,《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體例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附屬化模式,即在保持原法典體系、結構、主要內容乃至條文順序不變的情形下,補充、修正或刪除有關法律條文並在法典中一一加以標識的修法形式。附屬化模式是法、德等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採用的修法技術,一般通過法律修正案來具體實施,故這一模式又被稱作「修正案模式」。二是分立化模式,即當原法典需修改或增設較多體量的內容時,立法機關以制定單行法的方式將其專門規定的修法技術。這一模式在否認法典唯一性的基礎上明確提出了分散立法的要求。例如,1999年至2004年間,日本《刑事訴訟法》分別就有組織犯罪、被害人權益保護、陪審制度等事項進行三次修改,制定了《關於以犯罪偵查為目的的通訊監聽的法律》《關於以保護犯罪被害人等為目的的刑事程序附屬措施的法律》和《關於裁判員參加的刑事審判的法律》。三是整體化模式,即修法雖以原法典為基礎,但由於刪改或補充的範圍牽涉面廣,需要調整乃至變更原法典的體系結構,故將新舊法律條文重新編排,從而形成一種新整體的修法形式。 在我國,整體化技術一般通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作關於修改某部法律的決定加以實現。

由此可見,上述三種修法模式的差異化特質,實則反映出修法內容對修法技術取捨的重要影響。附屬化模式適於法典的局部微調,整體化模式適於法典的整體大修,而當法律修改僅聚焦於新增、創設獨立的訴訟制度、訴訟程序時,分立化模式的採用則具有確保主法典完整、穩定的突出優勢。但同時也應看到,單行立法的泛化運用又將促使制定法體系走向多元結構而與我國訴訟立法的一元傳統相悖。因此,對於那些在刑事訴訟立法方面具有一元法典化傳統的國家來說,附屬化與整體化模式才是其可選的修法技術。事實上,我國除《憲法》與《刑法》的修改採用修正案模式外,其他基本、非基本法律的修正大都通過「修改決定」或「打包修法」的形式完成,由此,各法律部門主體法典的一元結構得以有效維繫。如是觀之,人們不禁要問,在整體化與附屬化之間,究竟何者才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的應然之道?又有哪些是立法機關在選擇修法模式時所必須考量的因素和條件呢?

(三)模式選擇的考量:內容、篇幅與體量

事實上,自《刑事訴訟法》第二次大修以來,理論界就存在著一種意見認為,以修正案為核心的附屬化模式「在保持法典基本框架不變的情形下,法律的歷次修改在新法中得到一目了然的體現,符合人們長期以來所形成的對法典的閱讀習慣,因而更易於對修正後法律的理解、掌握和遵循」,當為今後立法所借鑑。「如果採用修正案方式,針對刑事訴訟法實踐中的問題,成熟一個,修改一個,就能避免法律明顯滯後於社會現實,實現法律安定性與變動性的有機統一。」甚至認為,「雖然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對《刑事訴訟法》的波及面較寬,但這些改革措施在將來『入法』時,仍屬於若干局部修改的組合,可以通過修正案的方式實現。」在研討本次《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問題時,亦有部分學者籲請借鑑刑法部門的成功經驗,倡用「修正案」修法。由於上述觀點影響頗大,又因本次修法涉及《刑事訴訟法》與《憲法》規定的契合,與《監察法》的有效銜接等特定背景,本次修改遂在一定程度上運用了附屬化模式的某些措施,如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審議和表決,新法頒布後立即實施並不預留緩衝過渡時間等。

不可否認,附屬化模式對於維持原法典結構體系的完整具有極大優勢。「即使經過多次修正,法條順序、體系框架及其對應內容基本保持不變,使法典不僅具有時代感,而且具有歷史感。」是故,我們並不反對附屬化模式在我國刑事訴訟立法上的應用。但這是否就意味著未來我國刑事訴訟法典的修正可一概而論地奉行此道,答案或許同樣有疑問。事實上,修正案並非十全十美的修法技術,它的妥當運用不僅受制於特定的先決條件,如要求原法典本身體系完備、結構合理、趨近成熟等,更有著一些明顯的局限。一是修正案裨於法典分則的修改而不適宜於總則部分。一般來說,法典的總則涉及立法目的、基本原則、適用範圍等基礎規範,猶如建築物的主體框架和承重結構,即使稍加微調,往往也會產生「傷筋動骨」性的綜合影響。近年來陸續通過的10次《刑法修正案》,也大都針對刑法分則進行修正。二是當原法典本身存在重大瑕疵或結構缺陷時,修正案更非最佳修法技術,倘使勉強為之,則修改後的法典文本必然周身補丁、臃腫肥大,內部邏輯混亂不堪。即便是在運用修正案最為頻繁的刑法部門,亦有不少學者發出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模式已難以為繼」「刑法修正何時休」的質疑,認為「繼續沿用刑法修正案模式對《刑法》進行修正,已經無法消除1997年《刑法》固有的結構缺陷與功能失調」,並建議儘快將全面修訂1997年《刑法》納入全國人大立法規劃。三是修正案適於個別條款的修改而不適於結構性的大改。修正案是附屬化模式的主導技術,其附屬性主要體現在該技術以原法典為母體和基礎進行刪改、調整。修正案的有限承載力決定了法典整體的結構性變動及較大篇幅、體量的修法安排難以依靠附屬化模式實現。事實上,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未能充分吸收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諸多重要成果等立法缺憾,很大程度上也是由於「修正案模式」所限。畢竟,「以審判為中心」涉及刑事訴訟的方方面面,影響公檢法三機關的職權配置與運行,需要進行體系性修改,非「修正案模式」之小修小補即能滿足。

綜上,我們認為,制定法的修改模式取決於立法背景、立法目的、自身性質等多種因素,對於各種修法技術及措施的組合運用,也不存在恆定不變的判斷標準,一概而論地堅守固定的匹配形式並非科學的立法態度。當然,《憲法》 作為一國法律體系內的最高法與根本法,可不受此規律支配。這是因為《憲法》的穩定既是維持憲政秩序有效運行的基礎,也是《憲法》作為根本法的原則性的具體要求。對《憲法》作出全面修訂,往往意味著國家最重大的政治關係發生了全面性甚至顛覆性的變革。因而,現代國家大多以修正案作為《憲法》修改的唯一形式。但到了其他部門法領域,就不可片面機械地斷言某種修法模式的絕對優劣,而應結合每次修法的具體情形包括修法的背景、內容、所涉條文、篇幅體量、修法對篇章結構的影響大小等因素作出最適選擇,並對條序整理、生效時間等具體的技術性問題做出妥善安排。

立法理論認為,法律修改是法律制定的延伸和繼續,此即制定權與修改權同一理論。據此,法律修改與法律制定性質相同,須擁有立法權的機關才有權修改。但自1978年迄今,在那些由歷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以下簡稱「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規範當中,僅有7部法律的後續修改工作仍由全國人大完成,餘者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修正。即使是這7部法律,晚近以來的多次修改亦主要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包攬,最典型者莫過於我國刑法典的修正。1997年刑法典全面修訂後,22年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後通過了1個單行刑法(1998年《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和10個《刑法修正案》。可以說,刑法典的最初制定機關——全國人大已基本放棄了對刑法典的修改權。迄今為止,修法工作始終為全國人大掌握的法律規範僅有《憲法》與《立法法》兩部。

我們以為,釐清《刑事訴訟法》修改的職權歸屬,首先應當明確我國《憲法》《立法法》就基本法律的立法(修改)體製做出了怎樣的安排,在此基礎上,仍需繼續遵循憲法法治原則和立法權運行的基本規律,統籌配置最高立法機關與其常設機構間的刑事訴訟法修改權限。

(一)兩級立法體制的基本安排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堅持依法治國首先要堅持依憲治國,堅持依法執政首先要堅持依憲執政。」立法權的配置本質上屬於憲法制度。我國《憲法》和《立法法》均規定,全國人大負責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除此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制定和修改;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於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常委會有權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的基本原則相牴觸。這一規定確立了我國全國人大與其常委會之間互有分工、一定條件下常委會獲得立法授權的兩級立法體制。事實上,該立法體制使常委會擁有了較大彈性和靈活度的立法授權。對此,《立法法》的起草者們曾解釋道:「全國人大每年僅召開一次會議,議程多,會期短,不可能對各項法律都進行補充和修改,且經濟社會發展較快,新問題不斷湧現,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該權力,可讓法律得到及時的補充和修改。」

正是由於目前這種以兩級立法體制為核心的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壓縮了全國人大的立法空間,不利於立法權力的統一行使,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遂作出了「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和「明確立法權力邊界」兩項重大部署,這是在新時代背景下執政黨對依憲治國與厲行法治原則的重申與發展。考慮到《憲法》和《立法法》之所以將基本法律修改權一定條件下授予全國人大常委會,「恰恰是基於全國人大自身立法能力的不足,即因受會期制度和議事效率等因素的制約而不能經常和有效地行使立法權所做出的制度性安排。」我們認為,1982年《憲法》的制定者們從實際國情出發確立的兩級立法體制仍須繼續堅持,在此前提下,應當尋求該體制在配置、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權方面的最佳運作機制,即在未來的立法實踐中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基本法律修改權做出一定的限制性安排:對於那些關涉公民憲法權利、對原法典作出新設訴訟制度、增刪基本原則等重大變更的法律修改案而言,因其調整的社會關係具有重大性和基礎性,或對現行制度的影響具有根本性和原則性,故為貫徹立法權法定、專屬原則,應當將此類修改法案的審議、表決權統一配置於全國人大,並將此作為立法權保留原則加諸明文規定。同時,對於那種不觸及基本原則、基本制度和法典結構的小幅修正來說,效率導向相對凸顯。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由其常設機構負責《刑事訴訟法》的局部補充和修改,從而確保法典文本能夠及時依據社會形勢的發展變化調整跟進,這正是常委會行使修法權的優勢所在。

(二)基本法律大修應回歸人大主導

我們以為,《刑事訴訟法》大修應由全國人大主導,這不僅是兩級立法體制關於基本法律制定、修改權劃分的核心安排,更具有深層次的法理依據。

一方面,人權法與控權法的性質決定了全國人大是 《刑事訴訟法》 大修的最佳主體。《刑事訴訟法》素有「小憲法」「行動憲法」之稱。作為一部人權法和控權法,《刑事訴訟法》關乎程序正義、權力制約與權利救濟。法典任一條文的規則內涵雖不盡相同,但其精神實質和共同指向無一不體現著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從而形成了一個內在融貫的制度整體。因此,對於任何有關《刑事訴訟法》大修的動議,立法機關都需要進行全盤的體系化思考,在法條關係和篇章結構上仔細斟酌,這對修法主體的權威性和議決程序的嚴謹性都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從規範的輻射範圍來看,刑事訴訟法典中單一條文的修正都隱含著連鎖修法的可能。「無論是人權保障、程序正義、權力制約抑或權利救濟,均需要從原則到規則的全面提升,而不僅僅是增加或刪減某一具體條文。」當那些具有統攝法典全局功能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條款發生重大變動時尤其如此。此外,由於刑事訴訟活動關涉國家司法權力與公民基本權利間的此消彼長,《刑事訴訟法》的重大修改皆須遵循人民主權原則並依靠較為深厚的民意基礎方可為之。根據現行政制,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數遠遠低於全國人大代表人數,且在立法程序方面,無論是法律案的提出、審議,還是送審稿的修改、表決,兩者之間差異頗大,倘使今後《刑事訴訟法》的大修工作一律由常委會專司,其民意基礎與程序剛性則顯不足。由此可見,人權法與控權法的本質屬性既是使刑事訴訟法與其他基本法律相區別的天然界限,更決定了全國人大的最佳修法主體地位。

另一方面,「誰制定誰修改」的立法規律也決定了全國人大應為《刑事訴訟法》大修的責任機關。如前所述,法律修改與法律制定在性質上同一,原則上只有法典的制定機關才真正享有法典的修正之權。「越權修改法律同越權制定法律一樣,同屬越權立法,因而是無效的。」 在憲法法治原則下,法律的重要性程度總是與其制定機關(多數為代議機關)民意基礎的廣泛性、立法技術的完備性、議決程序的嚴謹性等量齊觀。而以《刑事訴訟法》為代表的刑事法律乃治國之重器,若今後這些刑事重典的大修工作均由立法機關的常設機構代勞,則不僅易使擴大犯罪圈界、密化刑事法網的門檻降低,使構罪乃至定罪之標準有所矮化,更有動搖罪刑法定、人權保障等刑事法基本原則之虞。事實上,已有不少學者對全國人大常委會頻繁制定《刑法修正案》的活躍立法現象表示擔憂:如果《刑法》修改的速度大致不變,不能排除在後一個10年,甚至更長時間內,《刑法修正案》「集腋成裘」「積少成多」地不斷「補充和修改」,進而使刑法典大「換血」。到那時,刑法典還可以說是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嗎?《刑事訴訟法》亦同此理。

當然,全國人大對於基本法律修改權的行使會受到議事成本、會期安排等因素的影響和限制,但我們以為,《刑事訴訟法》乃制度重器,當其亟須改弦易轍式的重大修訂時,效率並非唯一的價值導向,立法資源的側重配置與適當投入不僅必要而且必須,特別是在做出新設訴訟制度、增加基本原則等重大調整時尤應為修訂案的審議討論充分預留時間,以確保立法調研、論證的深入全面和立法效果評估的系統、科學。

(三)常委會適時修法應凸顯靈活優勢

我國《憲法》和《立法法》均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有權對基本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的基本原則相牴觸。基於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可根據社會形勢的發展變化,迅即跟進,針對《刑事訴訟法》中個別操作性、技術性的條款適時做出必要調整。在我們看來,這一立法授權不僅是現行兩級立法體制的重要內容,更為及時填補立法漏洞、防止規則適用出現衝突紊亂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礎,應成為日後《刑事訴訟法》修改職權配置的另一基本遵循。

1.修法幅度與修法程序的價值導向

法典修正有整體大修和局部調整之分。與之對應的是,在立法實踐中,「法律修訂」與「法律修改」有著截然不同的內涵差異。「修訂」指法律的全面修改,其實質是以新代舊、廢舊立新。而「修改」則是在舊法的基本原則和主要條款基本適應社會發展程度,法典的表現形式與內部結構也基本合理的前提下,立法機關對舊法當中那些不能有效契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個別條款、詞句做出的小幅調整。僅有一個條文的《刑法修正案(十)》即為局部修法的典型例證。

修法的幅度與修法程序的價值導向密切相關。基本法律的整體大修需突出立法民主精神,尤其對於如《刑事訴訟法》一類關涉公民憲法權利保障的刑事法律而言,應由層級較高並具備廣泛民意基礎的權力機關為之,這不僅是貫徹依憲治國和法治原則的基本要求,更有助於最大限度地凝聚社會共識,提升立法品質。相比之下,法典的局部修改更加偏重效率價值。將那些不觸及憲法、法律基本原則和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律修改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表決,恰好可以發揮常委會行使立法權的靈活機動優勢。隨著我國社會轉型的不斷加快,全面深化改革漸入深水區與攻堅期,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有效性成為實現良法善治的制度前提。近年來,民生、環保、財稅、外商投資等重點領域的立法速度明顯加快,那種將不同法律中的共性或相似問題予以批量修改的「打包修法」形式得到頻繁運用。近些年來的上述實踐表明,我國正逐漸進入一個全面的活躍立法時期。可以預見,在今後較長一段時期內,基本法律出現整體大修的可能性相對走低,那種聚焦於法典局部、不觸及結構、體例的小幅修正將漸趨主流。

2.常委會修改基本法律的優勢與限制

對於基本法律的局部修正,理論界長期存在的一種觀點認為,由全國人大統一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權,這在憲法權力的配置方面更具合理性基礎。「哪怕程序繁瑣一些,時間拖長一些,也只能這麼辦。」亦有部分較為緩和的觀點建議《立法法》在保留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法律修改權的基礎上,限制其所能修改的基本法律範圍。「諸如《刑法》《立法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刑事訴訟法》等更偏重立法民主的部門法律只能由全國人大進行修改。」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所調整之法律關係固然重大且基礎,但這種不分情形地將基本法律修改權統一賦予全國人大的改造思路實則並不現實。一方面,全國人大每年僅召開一次會議,會期較短,日程緊湊,其議事的靈活度與機動性皆不如人大常委會。受此限制,全國人大難以概括承擔各項基本法律的所有修改工作。同時,全國人大代表人數眾多,分布廣泛,召集成本頗高,若僅為增刪、調整基本法律的個別條款、詞句之故而加開臨時會議,所費不貲,既不必要地加重了全國人大的工作負荷,也並非立法資源的優化配置之舉,顯然不甚合理。另一方面,假使為節省立法成本考慮而暫時擱置已經暴露的立法缺陷,待其集腋成裘,累積到一定程度再進行修正,則不免出現規範之間衝突牴牾、聯繫脫節的齟齬現象。事實上,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制的發展進程中,確曾出現過類似的立法衝突現象。1996年,《刑事訴訟法》 第一次大修完成。翌年,全國人大全面修訂刑法典,將分則第一章「反革命罪」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由於程序法修改在前,《刑事訴訟法》關於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刑事案件範圍的規定依然列有「反革命案件」。這種實體法已取消某項罪名而程序法仍保留相應條款的銜接失調局面一直維持了15年,直至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二次大修時為止。今天看來,其時如能充分發揮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律局部缺陷的補充、修改功能,那種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間長期牴牾的情況或可避免。

我們認為,為維護各部門法律規則的協調一致,當《刑事訴訟法》的個別條款出現與基本原則、基本制度、結構體例無涉的局部缺陷時,全國人大常委會應適時啟動修法程序,對於諸如術語糾正、罪名調整一類的簡單事項,常委會甚至可以考慮採用「打包修法」的方式實現一攬子修正。當然,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權必須滿足法典文本僅存在局部缺陷這一前提,並嚴格遵循《憲法》與《立法法》為其設下的「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部分補充和修改」「不得同基本原則相牴觸」這三項限制條件。一旦法典文本出現非局部修法所能彌補的結構缺陷或體系漏洞,相關修改案就應提交至更具權威性的最高權力機關決策。

法律條文是法律規範外在表現的基本單元。修法的過程必然帶來法條內容的更改、條文數量的增減乃至先後次序的重新編排。因此,在將新法文本正式公布前,立法機關有必要對條文序號的設置做出適當安排。

法條序號是立法者基於特定立法目的以及法條內容的內在關聯,對法律文本中各個條文先後順序所做安排的數字符號。法條序號的出現是人類社會的立法技術達到一定高度的標誌。「在現代立法制度中,所有以條文形式承載法律規範的法條,無一例外都冠以序號。」今天,序號早已成為法條正文結構的必備要素而不可或缺。對新法文本的條文序號進行統一化整理,就是要在遵循立法活動一般規律的基礎上,結合考察本次修法的範圍、幅度、意義等客觀情勢,對法條序號的編列組合作出妥善安排,以確保法典結構形式的科學化、合理化。綜觀我國當前的立法實踐,修法後常用的條序整理技術主要有兩種:一是將新法條文序號從頭至尾依次重新編排,也即「全部條文重排式」;二是以原法典文本為基礎,改動內容作為修正案附後,不觸及舊法框架與序號排列,理論界一般稱此為「固化法條刪加式」。

(一)「全部條文重排式」的利弊分析

在我國,「全部條文重排式」是立法機關修法的主流技術方法。多數法律修改案通過後都將據此進行條文序號的重新整理。1996年、2012年以及本次《刑事訴訟法》 的修改也都無一例外地採用了「全部條文重排式」技術。以上述3次《刑事訴訟法》 修改為例,可以比較全面地總結出「全部條文重排式」的主要特徵,即法律修改案對原法典部分條文做出的包括增加、刪減、先後次序易位在內的所有調整都需直接作用於原法典的文本上,繼之再按照從第一條到最後一條的順序依次連續為修改後的法律文本排列序號。根據目前的立法實踐,當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採用《修改決定》作為制定法修改的整體模式時,對應的序號整理技術即為「全部條文重排式」。採用「全部條文重排式」的優點在於,一方面,全部法條重排使新法各條之間聯繫緊密,篇章銜接不存在斷帶和缺口,法律文本形式美觀,齊整如切;另一方面,連續性好、邏輯貫通的法律文本便於讀者順暢閱讀、清晰理解法條含義,「因為修改法律時將全部條文重新排序,其間沒有因刪除而發生的條文空缺,也沒有加進『某條之一』『某條之二』時的疊加累贅,所以閱讀法律條文時可保持順暢。」

與此同時,「全部條文重排式」也存在著明顯的缺陷。首先,重排序號不僅易產生準用性規範與被準用規範不相吻合的現象,更會造成本法與相關法律法規的聯繫脫節,進而導致「連鎖修法」,提高了修法的成本。所謂準用性規範,是指「沒有明確規定某一具體行為,但明確指出了準許適用某一法律文件中的某個規範的法律規範」。在準用性規範的行文中,為求法律語言的簡練精悍,被準用法條通常以其條文序號代稱而不必羅列全文。此時,被準用法條的序號調整將產生波及其他條文的蝴蝶效應。例如,2007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作出「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的簡單修改。新增第6條後,該法原第6條及之後條文依次順延遞增一位數字。雖然此次修改實質上僅涉及1個法條的內容變動,但由於原第6條之後的部分條文被該法其他條款援引準用,故為保持準用規範與被準用規範間的對應關係,修改決定繼而又對其他6處條文中的序號數字作出了修改。實際上,「全部條文重排式」的「連鎖修法」效應不僅出現在本法體系內,更會波及其他相關法律規範。例如,2007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1991年《民事訴訟法》作出全面修改並重新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隨即專門制定了《關於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對涉及引用1991年《民事訴訟法》條文的32件司法解釋逐一按照新法條文序號進行了調整。

其次,重排序號破壞了法條的表徵功能,或將擾亂法律職業群體的話語基礎和共同記憶。條序具有特殊的表徵功能,尤其對於那些重要、常用的法條來說,人們大多以其序號代指正文內容進行使用、討論或研究。如果說準用性規範與被準用規範之間聯繫的脫節緣於條序重排造成序號指代功能弱化,那麼,擾亂法律職業群體的話語基礎和共同記憶則是因為序號重排破壞了條序的表徵功能。指代功能僅僅賦予法條序號以援引依據之效用,為被準用規範的識別與查找提供了路徑,而表徵功能則可以使條文序號與法條正文所蘊含的具體規則融為一體。例如,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了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第53條規定了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第54條規定了言詞類非法證據絕對排除、物證書證類非法證據相對排除的兩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由於適用頻繁,這些條文早已為我國刑事法律的研究者和實務人員所熟識。無獨有偶,在美國,言及《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關於禁止非法搜查、扣押而取得證據之規定,司法人員均會不約而同地想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是因為涉及非法證據排除之範圍與適用方法的主要法律規則大都濫觴自《聯邦憲法(第4修正案)》。由此可見,在中外的法律實踐中,許多重要法律的經典條文或常用條文的序號編碼,已逐漸轉化為法律職業群體的共同記憶,在法學著述中,以條序代稱具體規則並將其有機地融入論述體系的做法更是司空見慣。誠如學者所言:「在法律修改前是一個序號,在法律修改後又是另一個序號,無疑毫無必要地擾亂了法律共同體的集體記憶,阻礙法律研究者或法律工作者對法律條文的方便檢索和順暢表達。」

(二)「固化法條刪加式」的利弊分析

保持條文序號穩定以確保法典結構不因頻繁修法而「傷筋動骨」,這是「固化法條刪加式」的突出優勢。根據我國的立法實踐,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修正案模式對制定法作出修改時,序號整理技術大多採用「固化法條刪加式」。目前,該技術主要適用於我國刑法典的修改,迄今為止頒布的10個刑法修正案均較好地體現了「固化法條刪加式」對條文序號編列的基本要求。譬如,2015年8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第1條增設了犯罪後相關職業從業禁止制度。此條規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之一」。而新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又下轄三款,分別稱為「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可見,這種固化原條序的整理技術其實是修正案模式得以維持法典框架基本穩定的重要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在域外多數國家和地區,「固化法條刪加式」是最為主要的條序整理技術。例言之,在美國,當「給新條文編號時,起草者應該在舊法以前條文序號後加上一個字母,例如,在現在的第14條和第15條中間插入一個新的條文,第14A條。起草者應該使用同樣的技術區分新的篇、章(例如,第5A章,或者第2B篇)」。在法國,《法國刑事訴訟法典》 的歷次修改均不觸動舊法結構及其條文序號,需要增設法條的,在與之相關的舊法條文之後補進,且仍以該舊法條文的序號為基礎為新條文依次編碼,新編碼與舊法條序之間以連字符(「—」)連接。如2013年法國國民議會通過了一部關於規範檢察官職權行使的法案,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原第39條之後新增兩個條文,作為「第39—1條」和「第39—2條」,並在序號之後、正文之前註明修改的時間及依據的法案。當法律修改案決定將舊法某條整體刪除時,「固化法條刪加式」要求起草者僅刪除正文內容而保留條文序號,並於序號後標識「已刪除」字樣,從而形成「天窗條款」。

相對而言,「固化法條刪加式」的比較優勢恰好可以彌補「全部條文重排式」的若干不足。其一,修法活動不觸及原法典的序號排列,僅將新增條款補入舊法相關條文之後列明,可以有效避免因維持準用規範的對應關係而產生的連鎖修法現象,使那些並不發生實質性變動的被準用規範免受立法修改的波及,進一步克減了不必要的修法成本。其二,那些被法律修改案刪除或廢止的條文,內容雖被剔去,但序號得以保留。新舊規則的銜接延續不致斷裂,閱讀者仍能通過新法管窺法典文本的歷史原貌乃至歷次修正的沿革脈絡。其三,「在保持法典基本框架不變的情形下,法律的歷次修改在新法中得到一目了然的體現,……符合人們長期以來所形成的對法典的閱讀習慣,因而更易於對修正後法律的理解、掌握和遵循」,尤其對於那些重要、常用的條文而言,序號的表徵功能得以延續,法律職業群體的共同記憶不致紊亂。

當然,「固化法條刪加式」也非盡善盡美。這種試圖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典結構穩定的技術必然導致法典外在形態的美觀性和連貫性有所損益。一方面,固化原條序的處理方式容易導致法典通篇的前後融貫性下降,閱讀效果不及採用「全部條文重排式」修改而成的新法;另一方面,「固化法條刪加式」更加契合僅對原法典作出局部修改的修正案模式,當某次修法涉及範圍廣泛、幅度較大,甚至需要增刪完整章、節內容時,固化原條序的做法就將造成法典局部臃腫肥大而某些部分全文缺失的情況,久而久之,法典的基本結構難免比例失衡而無法協調一致。

(三)兩種技術的權衡取捨

無論是「全部條文重排式」,還是「固化法條刪加式」,兩者都有著不可替代的功能價值,同時,兩者的內在缺陷亦不容忽視。在迄今為止的立法實踐中,「全部條文重排式」始終作為我國制定法修改的主要應用技術而存在,那種固化條序的處理方法並未得到廣泛的運用。當未來《刑事訴訟法》的修正工程再度啟動時,是繼續堅持「全部條文重排式」,還是逐步嘗試「固化法條刪加式」,這是立法機關在制度設計的同時必須加以重視的技術難題。事實上,在2018年《刑事訴訟法》再修改過程中,立法機關也曾試圖借鑑《刑法修正案》的模式,在總條文數量不變的前提下,於某條文後增加「之一」「之二」,但考慮到認罪認罰從寬、速裁程序及刑事缺席審判 等均是此前刑事訴訟法中未曾規定的制度,只能新設條文,遂未採用此議。

風物長宜放眼量。儘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歷經40年的發展完善,結構體系日趨成熟,但仍不能排除在未來一段時間內,再度出現增刪章、節整體一類較大幅度的立法修訂活動。例如,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特別程序之規定尚付闕如。2012年修法根據刑事訴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當時司法改革探索的經驗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及「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這4個特別程序。本次修法又在前述基礎上新增「缺席審判程序」作為「特別程序編」的獨立一章。這5種刑事特別程序的入法皆屬制度新設,舊法體系內既不存在關聯條款,更缺乏可資容納的章節空間。鑑於此,晚近兩次修法均未採用固化法條序號、保持條文總數不變的做法。當前,理論界對於某些特定類型的嚴重犯罪,諸如「恐怖活動犯罪」「官員腐敗犯罪」「有組織犯罪」等,存在對其專門設置獨立化、體系化的刑事特別程序的呼聲,以上設想在論證成熟並於局部試點取得積極成效後,或可入法。這就意味著我國刑事訴訟法典的體系結構仍有局部新增或大改的可能。當然,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的修法技術對此也有相應的處理措施。例如,法國國民議會2011年通過《803法案》,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卷中新增一編規定「在司法程序範圍內收集的個人性質的資料查詢系統」相關條文。由於新增內容與原第二十編「全國遺傳標記信息化檔案處理系統」存在邏輯上的關聯性,故新增編被命名為「第二十編(二)」,置於原第二十編之後。又如,根據瑞士2012年12月14日關於特工偵查與調查的聯邦法案第1條,《瑞士刑事訴訟法典》第五編第五節之後新增一節作為「第五節之一」,就「喬裝調查」作出規定。我們認為,儘管他國的立法模式可以借鑑,但就刑事司法活動的立法而言,「卻是一個國家視自己的國情隨時而動、隨勢而動、隨情而動的國家活動。」在我國,成文法典向來沒有編後設副編、章後設副章的傳統,實踐中也從未考慮過採用「某章之一」「某節之二」的立法體例。保持編、章條目的緊密連續是我國立法技術的一貫追求,在原有編、章、節條目後疊床架屋地增設結構的做法不具有切實可行性。綜上來看,「固化法條刪加」技術與修正案模式存在諸多關聯,二者皆以應急立法、回應立法為基本特徵,適於法律的個別修正和局部改進,偶或為之,或只針對《刑事訴訟法》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正時尚可,但若修法工作持續不斷,或對包括總則、各編在內的眾多條文進行全面修訂,此時繼續採用「固化法條刪加式」的做法必然導致修訂後的法典文本周身補丁,章節之間輕重失衡,反而抑損了制定法應有的邏輯性與協調性。

需要指出的是,我們雖不主張在法典發生大幅修改或重大修改時選用修正案模式及「固化法條刪加」技術,但這並不表示我們否認「固化法條刪加式」在保障法典結構穩定、呈現法律發展脈絡方面的獨特優勢。在法治現代化的今天,任何成文法國家的法律體系都是由若干獨立且相互聯繫的部門法構築而成的有機整體。衡量法律體系的穩定與否,不僅要關注各部門法規範的動態變化,更要關注諸法之間的內在聯繫。準用性規範存在的立法學意義和價值正在於其能夠保障法條行文的簡潔規範,同時又有效維繫本法諸條及本法與外法的聯結關係。當條序變動頻繁時,為保持準用性規範與被準用規範間的對應關係,避免法律規則出現邏輯結構上的殘破與適用上的混亂,立法者勢必拓寬修法範圍。此時,修法活動的成本消耗呈幾何擴倍。因此,當修法動議不涉及新增程序,僅對既有條文做出局部調整或個別匡正時,我們贊成立法機關在修法實踐中逐步探索、研究乃至嘗試運用「固化法條刪加」技術,以此確保今後的法典結構能漸趨穩定,同時實現立法資源的有效節省。

《刑事訴訟法》作為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它上通憲法,是憲法的權威註腳;下涉民權,是人權保障的標準尺度」。「歷史和現實都表明,法治國家的建設,在相當程度上依賴於程序法的發達,而程序法發達的關鍵是刑事訴訟法的精進。」當前,全面評估1979年以來刑事訴訟法典的修訂狀況與發展歷程,已成為承前啟後推進訴訟法治現代轉型的重要課題。未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還將緊緊圍繞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實踐這一根本前提,從域外刑事訴訟法律規範的制度精華中汲取養分,玉石相攻,不斷精進。對於今後我國《刑事訴訟法》持續發展完善的技術路徑,我們有著以下三個方面的總體思考。

第一,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權具有靈活、機動、效率等優勢,能較好地適應社會形勢的發展變化,不排除未來《刑事訴訟法》在不發生大規模修訂的情況下仍由其議決。但應明確,《刑事訴訟法》作為刑典重器,凡有關其重大修改的法律案必須交由更具權威性的最高權力機關而非其常設機構決策,特別是在做出新設訴訟制度、增加基本原則等重大調整時尤應如此。儘管晚近以來的立法實踐表明,受議事條件等因素的制約,全國人大正逐漸放棄部分基本法律的補充、修改權,但不能因此否認全國人大作為《刑事訴訟法》大修的責任機關與最佳主體的法律地位。當這樣一部關乎程序正義、人權保障、權力制約等法治要義的基本法律出現結構性、根本性的漏洞或缺陷時,理應重申全國人大的最高權力機關地位,並及時激活其修法權能。唯其如此,方可在立法權合憲行使的前提下確保《刑事訴訟法》本身的體系性與修法的有效性。

第二,修法的內容決定修法的形式。所謂「內容」,一方面表現為修法動議所涉及的條文數量。一次性修正的法條規模越大,修正案的適用空間也就越小,同時,那種以固化原條序為主要特徵的整理技術的功能優勢相對趨弱。反之,當修法動議僅對《刑事訴訟法》的局部環節進行完善時,法典的整體結構基本不受影響,此時運用修正案模式和「固化法條刪加」技術的實際效果相對更好。另一方面,修法動議中的一些具有突破性與創設性的條款或內容也決定著修法形式的選擇。例如,由於沒有可資依附的主條,有關基本原則、基本制度的整體新增就不宜以修正案形式立法,更無法採用「固化法條刪加式」來整理新法文本。由此可見,修法形式的取捨會受到修法內容的篇幅規模、重要性程度等多重因素的影響。所謂法典修正的「最佳模式」或「最佳技術」可能並不存在。科學、理性的立法態度必然要求立法者善於視情決斷而不可偏執一端。

第三,「道阻且長,行則將至」,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法典化之路仍需砥礪前行。儘管40年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立法變革取得了令人矚目的巨大成就,但現行《刑事訴訟法》與內容完備、體系科學、結構合理等現代刑事訴訟法典的若干基本要求相比,差距依然不小。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結束後,有學者根據中國刑訴立法從「大改」到「小改」的歷史變遷判斷,《刑事訴訟法》的未來變化很可能是針對社會現實進行適應性調整,「很難再具有『推倒重來』或者『大刀闊斧』改革的現實可能與實際需要。」對此,我們認為,本次修法具有特殊的應急、即時屬性,這使《決定》中的諸多內容無法包羅萬象而只能局於一隅。那些修改《決定》未作調整的法律條文並非不存在可予進一步修改完善的空間和餘地,尤其在訴訟程序的整體形塑方面,自2014年以來,為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之要求,中央全面深改組及有關機關先後審議通過、制定出臺了多項法規、文件,形成了比較完善的「法庭調查制度」「庭前會議制度」「證人、鑑定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以及「確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的體制機制」等若干重大改革成果。然而,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僅吸收了「認罪認罰從寬」試點的成功經驗和有益做法,未能充分體現「以審判為中心」等其他重要改革成果,實屬一大遺憾。事實上,現行《刑事訴訟法》 仍「採用以階段論為理論基礎的程序設置」,偵、控、審三階段平分秋色。而「以審判為中心」就必然要求程序重心向審判階段傾斜。為此進行的制度改革終將涉及刑事司法的方方面面,影響公檢法三機關的職權配置與運行,尤需針對法典本身進行體系性調整,這絕非局部完善與個別修正即能滿足。鑑於此,我們認為,中國的刑事訴訟立法仍需「量」與「質」兩方面的提升。

在「量」上,為限制司法解釋的「二次立法」,應逐漸擴充法典體量。遍覽西方法治發達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典,中等體量者亦有五六百條之眾。反觀我國,經2018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條文總數達到歷史峰值,但也僅為308條,其間差距可想而知。在這種立法真空的局面下,那些由非立法機關制訂、頒布的解釋、規章實則以「二次立法」的形式發揮著重要的替代作用。據統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目前仍然有效的《刑事訴訟法》主要配套解釋、規定共計條文總數1672條,為法典條數的五倍之多。其實,對於司法解釋的制度功能,我國《立法法》早有規定。根據《立法法》第104條的規定,「兩高」制定的司法解釋,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並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與原意。在我們看來,消解司法解釋恣意「二次立法」問題,必須從完善刑事訴訟法典本身著手。作為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刑事訴訟法》的首要標準是明確、具體、可操作,這就意味著法典本身必須具備相當體量的文本篇幅以支撐程序規則的精密運行。從這個意義上講,《刑事訴訟法》的擴容工程仍需繼續,尤其對於現行解釋當中那些事關程序公正、人權保障、 權力制約的條款來說,更應儘快通過能夠廣泛匯集民意的人大立法程序來進行完善、修正,使之上升為成熟的立法規定,並使司法解釋的實然功能回歸到《立法法》為其設計的應然定位,不可再以「解釋」之名,行「規制」之實。

在「質」上,克制象徵主義傾向,著力提升立法技術尤其是法條的表達、構造技術。有學者通過對303萬份一審刑事判決書的挖掘分析指出,部分與刑事法治改革效果息息相關的深層指標並未同步改善,其成因在於刑事訴訟「象徵性立法」所導致的「權利虛化」與「權力異化」。立法的象徵主義這一概念發軔於20世紀80年代德國及瑞士學者有關立法論的分析。在刑事訴訟領域,「象徵性立法」指「立法者為了滿足社會公眾的期待或者受到國際規則接軌的壓力影響,而通過修訂《刑事訴訟法》的方法宣示國家已經著手採取措施來限制公安司法機關的權力,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一旦立法象徵主義在修法理念中佔據主流,立法技術特別是法條用語的表達構造技術就將成為可有可無的「細枝末節」而不被重視。其主要表現為,法典中的諸多條文並不具備完整的構成要素,或缺失權利行使的有效方式,或缺失直接的救濟途徑,或缺失有力的制裁後果,凡此種種,均使訴訟規則的宣示性較強而操作性較弱。同時,法條用語前後不一、似是而非的現象比較普遍。僅就「重罪案件」一義,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採用了「重大的犯罪案件」「重大刑事案件」「重大複雜案件」「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等多種稱謂,有時還用「有重大社會影響」等詞語修飾。我們以為,中國刑事訴訟法典的現代轉型,既表現為規則的擴充、體量的豐滿,更表現為立法技術尤其是語言技術的全面提升。沒有語言技術對條文內涵的構造形塑,任何外在結構不過虛存其表而已。從本質上看,語言技術即法條的表達、構造技術,其中,表達技術要求用詞得當、意涵清晰,構造技術要求邏輯嚴密、要素齊備,兩者共同構成了程序規則可操作性的重要技術支撐。

法律修改是一種通過嚴格的法定程序對現行制定法進行變更調整,並在實質上創設新法的立法活動。在轉型時期,伴隨著經濟體制的深刻變革,社會關係日益複雜,治理形勢瞬息萬變,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必須及時跟進,加強規範。晚近以來,刑事法律的頻繁制定和活躍修法,恰恰是上述社會情勢的鮮明寫照。修法越活躍,就越考驗立法者的智慧,越需要我們從理論角度反思以往立法在頂層設計和方法論運用上的不足之處。

1979年至今,我國《刑事訴訟法》歷盡40年的發展完善。40年來,以《刑事訴訟法》制定和3次修改為主線的立法活動雖遍嘗挫折與徘徊,但成就巨大,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提供了寶貴的經驗和啟示。同時也應看到,與刑事實體法相比,我們的立法技術還稍顯滯後。從長遠來看,如果不從立法技術的層面提高刑事訴訟立法的科學性,那麼諸多關於具體程序規則的改革方案將缺失實現路徑和有效載體。因此我們認為,今後《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最大課題,與其說是擴大程序適用、增設訴訟制度,倒不如說是如何完善立法技術、提升立法品質的問題。

法律修改技術是立法技術的延伸和繼續,絕非「細枝末節」。高質量的法律應當是良善的規則內容與科學的表現形式的有機結合。迄今為止,我國《刑事訴訟法》經歷了3次修改,既有1996年、2012年兩次整體大修,也有2018年的局部調整。3次修法的實踐表明,《刑事訴訟法》應當形成一套成熟的自有修法技術。其中,整體模式、修法機關和條序整理構成了這一技術的核心要件。任何一次嚴謹的修法活動都應當對上述3項內容進行慎重考慮並做出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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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焦點

  • 卞建林 孔祥偉:論刑事訴訟法的修法技術 | 法學202006
    2018年10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至此,中國刑事訴訟法典的第三次修改落下帷幕。本次修改是在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國際反腐敗追贓追逃、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等方面均取得重大成果的背景下,我國刑事訴訟法典進行的必要調整和及時跟進,也是首次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完成修改工作的刑事訴訟立法活動。
  • 《法學》2020年第6期要目
    《法學》2020年第6期要目 1.論刑事訴訟法的修法技術 ——由2018年《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展開 卞建林;孔祥偉 2.保證債務與主債務的訴訟時效關聯
  • 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觀察與期待
    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觀察與期待  □ 卞建林 吳思遠   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審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修改決定共26條,對2012年刑事訴訟法18個條款進行了修改,新增條款18條,修改後刑事訴訟法條文總數由原290條增至308條。
  • 刑事訴訟法制定實施以來第三次修改 都改了啥?
    核心提示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這是刑事訴訟法自1979年制定實施以來的第三次重要修改。為什麼要作修改?主要修改了哪些內容?此次修改有哪些重要意義?請看報導。刑事訴訟法是規範刑事訴訟制度的一部基本法律,專門調整公、檢、法等機關,以及當事人和律師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活動。
  • 刑事訴訟法制定實施以來第三次重要修改 都改了啥?
    這是刑事訴訟法自1979年制定實施以來的第三次重要修改。為什麼要作修改?主要修改了哪些內容?此次修改有哪些重要意義?請看報導。刑事訴訟法是規範刑事訴訟制度的一部基本法律,專門調整公、檢、法等機關,以及當事人和律師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活動。刑事訴訟法與憲法規定的人身自由、民主權利等基本權利的實現密切相關。
  • 刑事訴訟法有必要再作修改
    在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15年年會舉行期間,記者就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問題採訪了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     記者:刑事訴訟法2012年作了較大修改,您提出要繼續修改刑事訴訟法,為什麼?     陳光中: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四中全會推出一系列司法改革新舉措,現在正在逐步逐項貫徹落實之中。
  • 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18年年會舉行
    法制網訊 記者蔣安傑 臺建林 10月20日至21日,以「新時代中國特色刑事訴訟制度新發展」為主題,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主辦、西北政法大學承辦的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18年年會在西安舉行。西北政法大學校長楊宗科,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院長、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卞建林,鮑紹坤,賀榮分别致辭,會議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陳衛東主持,來自法學界、實務界代表近250名專家學者參加了會議。
  • 法學匯丨卞建林:對標民法典精神,將全面保障人權貫穿刑事訴訟中
    帶著問題,記者採訪了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卞建林。2018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增設了值班律師制度,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法律幫助。在一些國家及我國香港地區,值班律師可以為當事人提供民事法律服務。
  • 「2018刑事訴訟法頒行」的一次高端對話
    為了貫徹黨中央精神,配合國家監察體制改革,體現司法改革成果,刑事訴訟法有必要及時調整與跟進。   4月25日,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並向社會公布徵求公眾意見。2018年10月26日,在經全國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且廣泛徵求各地各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 「法學匯」卞建林:對標民法典精神,將全面保障人權貫穿刑事訴訟中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作為「民事主體權利保護的宣言書」,民法典的頒布將對刑事訴訟法產生怎樣的影響,刑事訴訟法如何回應民法典全面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的要求?帶著問題,記者採訪了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卞建林。
  • 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重點與展望
    摘要: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法方向明確,取得成果顯著。第一,此次修法配合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保障了《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的協調,形成了反腐的法律制度合力。  距1979年《刑事訴訟法》頒布施行至今已40年,實踐證明,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總體上是科學、合理的,1996年和2012年兩次大修更是作出了大刀闊斧的完善。
  • 刑事訴訟法典翻譯:放眼世界、走向大國
    與此同時,對外國刑事訴訟法的借鑑充分刺激了我國刑事訴訟學術研究的展開,來自不同留學背景的學者從不同的視野出發,延伸出對外國刑事法制的不同發展向度,形成了專攻不同領域的多樣學術陣地,通過彼此交流互動,我國刑事訴訟法學得以迅速崛起。
  • 從比例原則的角度析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檢察制度發展
    摘要:檢察機關有效應對刑事訴訟法修改,同時推進刑事檢察制度新發展是近期的重要課題。比例原則與刑事訴訟法有著歷史淵源和理論基礎的必然聯繫,本文從比例原則的內涵與功能出發,分析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相關條文,並就檢察機關的應對與刑事檢察制度發展的若干問題進行思考。
  • 卞建林:對標民法典精神,將全面保障人權貫穿刑事訴訟中
    作為「民事主體權利保護的宣言書」,民法典的頒布將對刑事訴訟法產生怎樣的影響,刑事訴訟法如何回應民法典全面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的要求?帶著問題,記者採訪了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卞建林。
  • 艾明:刑事訴訟法中的偵查概括條款∣《法學研究》2017年第4期第155-172頁
    這迥異於審判程序,審判程序開啟之時,法官已有特定的認識對象——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實,法官只需要圍繞已被特定的認識對象展開認知、判斷活動即可。有學者即指出,偵查活動中的認識活動與司法裁判活動中的證明的首要區別是,從認識對象上看,存在著對象未知與對象已知的區別。因此,從認識論的角度而言,偵查活動的認知任務較審判活動更為艱巨、繁重。
  • 【修法專題】錢文杰:《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的八點建議
    有基於此,結合全國人大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以及學習心得,整理了自己在浙江省法學會訴訟法學研究會「關於《刑事訴訟法》修改的若干疑難問題的專題研討會」上的發言,提出如下具體建議,以供各位老師、專家和學友批評指正:1.修正草案第二條刪去了原先立法中「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等」中的「報復陷害」,是否合適?
  • 中國為何要修改刑事訴訟法?改了哪些?官方回應
    官方回應 2018-10-26 16:34:15來源:中國新聞網作者:${中新記者姓名}責任編輯:於曉   中新網10月26日電 針對「為什麼要修改刑事訴訟法
  • 解讀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用法治手段推進保障改革
    刑事訴訟法是規範刑事訴訟制度的一部基本法律,是一項專門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規範,調整對象涉及公、檢、法機關,當事人以及律師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活動,被稱作「小憲法」。自1979年制定實施以來,該法相繼於1996年和2012年有過兩次修改。  此次刑訴法主要體現在三方面:一是保障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完善監察與刑事訴訟的銜接。
  • 刑訴法修改:承前啟後的程序法變革
    李奮飛  2018年10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由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並公布施行。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繼1996年、2012年修改之後的第三次修改。
  • 他是中國新刑事訴訟法之父 「疑罪從無」入法的關鍵先生
    當天,由《中國新聞周刊》主辦的「『影響中國』2018年度人物榮譽盛典」在北京釣魚臺國賓館舉行。陳光中既是年度法治人物的頒獎嘉賓,也是獲獎嘉賓——他獲得的獎項是「『影響中國』見證改革開放40年人物」。1983年,中國政法大學在北京政法學院基礎上成立,陳光中被調回中國政法大學任研究生院副院長,並隨後被評為教授。1986年,陳光中成為中國第一位訴訟法學博士生導師,由他創立和主持的博士點是全國最早的訴訟法學博士點,在其後的近十年時間裡也是全國唯一的訴訟法學博士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