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明:刑事訴訟法中的偵查概括條款∣《法學研究》2017年第4期第155-172頁

2021-03-01 法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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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從法律條文體系而言,該條屬於第2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第2章「偵查」第1節「一般規定」。不獨我國,檢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可發現類似規定。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及警察官員應當偵查犯罪行為,作出所有不允許延誤的決定,以避免事實真相被掩蓋」。法國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在發生現行重罪的情況下,得到通知的司法警察警官應立即向共和國檢察官報告,並即刻前往重罪現場,進行一切必要的查證、勘驗。」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為實現偵查的目的,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但除本法有特別規定的以外,不得進行強制處分。」我國臺灣「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從刑事訴訟法理而言,上述規定被稱為偵查概括條款、司法警察的一般授權條款,以區別於偵查特別授權條款。對這類條款,目前我國學術界缺乏足夠的研究,對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訂立偵查概括條款的原因、偵查概括條款的性質和功能,及其適用上的限制等都缺乏清晰的了解。例如,有學者在對我國偵查措施進行分類時,將偵查措施劃分為法定偵查措施和非法定偵查措施。前者是指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措施,如訊(詢)問、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後者是指在刑事訴訟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偵查實踐中長期使用的偵查措施,如摸底排隊、控制銷贓、追緝堵截、刑事特情等。應當說,這種分類及命名本身有誤導之嫌。以「非法定偵查措施」命名,容易讓外界產生錯誤印象,即這些偵查措施沒有刑事訴訟法上的授權依據,因此是「不合法」的偵查措施。實際上,這種分類及命名的出現,就是因為對刑事訴訟法中的偵查概括條款缺乏應有了解而產生的誤解。事實上,偵查活動作為國家公權力行為的一種,其措施行使均需有法律上的授權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前述學者以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為由,把在偵查實踐中長期使用的一般措施歸類為「非法定偵查措施」,就是沒有認識到偵查概括條款對於幹預性較輕微的偵查措施所具有的授權功能。從這個意義上講,這些措施其實也是「法定偵查措施」,只不過其法律授權依據有別於基於特別授權條款的搜查、扣押等措施。

  就實務而言,由於對偵查概括條款的法理欠缺了解,偵查機關往往僅從字面含義出發援引偵查概括條款,實施嚴重幹預公民基本權利的偵查措施,而這顯然屬於適用法律不當。比如,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已增設「技術偵查措施」的特別規定以後,實務中仍有偵查機關援引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製作調取證據通知書,作為向通信公司調取相關人員手機通聯記錄的法律授權依據。例如,2015年黑龍江省建三江農墾法院審理趙某某危險駕駛罪一案,偵查機關調取了被告人趙某某使用的兩個手機號碼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通話詳單,證實趙某某與證人王某甲從案發前至2015年3月31日頻繁聯繫通話。偵查機關援引的法律依據即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對此,辯護律師提出質疑,認為偵查機關調取手機通聯記錄屬於技術偵查措施範疇,應當援引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48條作為法律授權依據。從法理而言,辯護律師的質疑有一定道理。因為,就性質而言,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2條僅僅是關於證據收集的概括條款,其只能作為採取幹預性較輕微的任意偵查措施的法律授權依據,而不能作為採取嚴重幹預公民基本權利的強制偵查措施的授權依據。而調取手機通聯記錄是嚴重幹預憲法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偵查措施,應當以刑事訴訟法上已特別規定的技術偵查措施條款作為授權依據,始為合法。

  此外,由於我國學術界未對刑事訴訟法訂立偵查概括條款的原因——契合偵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則之需要——予以全面揭示,也給實務界靈活運用偵查措施帶來了困擾。例如,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廣州警察首次出庭作證的案件中,辯護律師詢問作證民警鐘某:「你與被告人相距五六米遠,為何見到被告人動手盜竊,不立即實施抓捕,而是跟蹤了幾十米之後才抓住被告人。」對此問題,鍾某一直未作正面回答,顯得較為尷尬。實際上,作證民警如果了解訂立偵查概括條款的原因,就完全可以援引偵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則予以正面回應,因為授權偵查人員基於具體情況裁量決定偵查措施的使用次序以及抓捕時機就蘊涵在該原則之中。

  上述種種現象反映出,對於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一直存在的偵查概括條款,我國學術界的認識相當陌生,這種狀況不利於推進我國偵查程序的法治化建設。有鑑於此,本文擬對刑事訴訟法中的偵查概括條款進行系統研究,主要關注規定偵查概括條款的基本法理、偵查概括條款的性質和功能、我國偵查概括條款存在的問題等。在研究這些問題的基礎上,最後提出完善我國偵查措施立法的相關建議。

  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之所以普遍規定偵查概括條款,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基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的合憲性考量;二是適應偵查活動的特點,契合偵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則的需要。偵查概括條款正是兼顧這二者的產物。

  (一)法律保留原則

  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素來被稱為「憲法的測震儀」「應用的憲法」,從這些稱謂可以看出,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具有特別的關聯性。這種關聯性最明顯的表現莫過於,一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容許國家追訴機關對公民的基本權利採取幹預措施,另一方面亦要求這些措施必須事先取得明確的法律授權,以符合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要求。「國家機關幹預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必須事先取得明確的法律授權基礎,始得為之。根據這個形式上的要求,單單欠缺授權基礎一事,就足以判定國家行為構成了違憲、違法之基本權侵害。」因此,刑事訴訟中具有幹預性的偵查措施要符合憲法的要求,就必須通過憲法上基本權利幹預理論的檢驗。根據這一理論,幹預基本權利的公權力措施應當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和比例原則,始為合憲。即使是輕微的幹預,在憲法優位性的基礎上,亦不能免於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和比例原則共同構築的合憲性控制體系。

  其中,把守合憲性審查第一道關口的就是法律保留原則。根據該原則,「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侵犯,必須依法律方得為之」。此處的法律,專指由國家立法機關(國會、議會、人民代表大會等)制定通過的規範性文件,因此該原則也被稱為國會保留原則。以德國為例,在德國傳統公法上,向來以聯邦憲法法院提出的「重要性理論」作為判斷法律保留內容的標準。根據這一理論,如果某一事務領域或措施對基本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性,那麼,對該領域的幹預或者該措施的適用就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授權依據。在刑事訴訟領域,以「重要性理論」為基礎,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又發展出「領域理論」,將隱私利益劃分為三個領域:(1)受到絕對保護的核心領域;(2)可以援引比例原則權衡的私人領域;(3)非關隱私的社會領域。「領域理論」的提出,為層級化法律保留內容提供了進一步的具體參考標準。根據「層級化保留理論」,在德國,法律保留可以分為如下層次: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和非屬法律保留。其中,屬於憲法保留的偵查措施有對犯罪嫌疑人與其他人在住宅內的談話進行監(竊)聽,這項措施由德國基本法第13條第3款加以授權。其他一些幹預公民基本權利的偵查措施屬於絕對法律保留範疇,這些措施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羈押、通訊監察、棚網追緝、臥底偵查等,其法律授權依據由德國刑事訴訟法進行特別規定。

  與大陸法系國家對偵查措施進行立法時須遵奉法律保留原則相比,英美法系國家傳統上並不重視法律保留原則。以英國為例,英國傳統上採取「沒有特別禁止的事項,就是警察得為的幹預」的普通法認識。在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制定之前,在英格蘭和威爾斯地區,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主要是參照普通法判例。同時,法官對於法律(判例)的解釋及其個人觀點,也是偵查機關及其人員執法的指導性意見。這種認識不符合歐洲人權法院關於法律保留原則的最低要求,以致英國警察採取的相關偵查措施常被歐洲人權法院指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在Malone v. the United Kingdom案中,申訴人指摘英國政府違法掛線監聽及調取通聯記錄。該案發生時,英國尚未制定一般性的通訊監察法律,遑論關於通聯記錄的法律規範,實務中慣行的做法是警察依據內政部長籤發的監察令狀採取通訊監察措施。在該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指出:由於通訊監察措施對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和通訊秘密應被尊重的權利構成了潛在威脅,所以,法律的規定應當特別明確,使公民知曉該公共權力在哪些情形下、依哪些條件才能行使。自此以後,在偵查措施立法領域,英國才開始有了遵守法律保留原則的意識。Malone案後不久,英國即制定了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開始形成規制警察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成文法規定。1985年又制定了《通訊監察法》,創設了通訊監察措施的法律授權基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其後,又於1994年制定了《刑事司法與公共秩序法》,於2000年制定了《偵查權限制法》,對多項偵查措施進行了成文法上的特別授權。

  作為大陸法系國家,我國亦較為重視法律保留原則。立法法第8條是法律保留原則的典型體現,該條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十)訴訟和仲裁制度」。根據這一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五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作了特別授權規定。又因為偵查程序是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偵查措施是偵查程序的核心內容,刑事訴訟法專設「偵查」一章,對其他重要的、幹預性較強的偵查措施也作了特別授權規定,以符合立法法關於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

  為進一步加強對偵查措施的法律控制,法治國家在對幹預性較強的偵查措施進行立法時,還普遍遵守法官保留原則。這一原則是指,將某些對基本權利造成嚴重幹預的偵查措施保留給法官來決定。強制偵查的法官保留原則,最早發源於英國憲制史上的人身保護令制度。時至今日,該原則已成為法治國家控制偵查權濫用的一項普適性制度。有的國家甚至將強制偵查的法官保留原則提升至憲法位階,典型者如德國基本法第104條第2款、第3款,第13條第2款、第3款以及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

  法律保留原則和法官保留原則都旨在有效控制偵查措施,但二者發揮的作用不同。法律保留原則屬於立法控制範疇,要求偵查措施的採取必須具有法律形式上的授權依據,無此依據,偵查措施的採取系屬不合法。法官保留原則屬於司法控制範疇,要求司法權積極介入強制偵查措施的審查程序,形成對偵查權的制約。總體而言,法律保留原則和法官保留原則共同築就了有效控制偵查措施濫用的雙層防線。

  (二)偵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則

  一方面,偵查措施的運用需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以合乎憲法的要求;另一方面,偵查活動具有明顯不同於審判活動的獨特性質,法律在規範偵查活動時也必須認真考慮這些特殊性。偵查程序區別於審判程序的最大特點是,偵查程序具有靈活性、流動性和面向未來的形成性特點,這些特點是由偵查程序和審判程序承擔的不同功能所決定的。偵查程序的功能是在刑事訴訟程序的前階段,發現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實、收集證據。審判程序的功能則在於圍繞特定的被告人,決定其刑事責任的有無。偵查程序啟動之際,偵查人員並無特定的認識對象,而是要通過採取偵查措施,發現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從紛繁複雜的各種事實中查明犯罪事實。這迥異於審判程序,審判程序開啟之時,法官已有特定的認識對象——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實,法官只需要圍繞已被特定的認識對象展開認知、判斷活動即可。有學者即指出,偵查活動中的認識活動與司法裁判活動中的證明的首要區別是,從認識對象上看,存在著對象未知與對象已知的區別。因此,從認識論的角度而言,偵查活動的認知任務較審判活動更為艱巨、繁重。如果法律過多地束縛偵查人員的手腳,顯然不利於偵查任務的完成,故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活動的規範應採取較審判程序寬鬆的態度。

  德國刑事訴訟法學界深刻認識到偵查程序的這一特性,承認對偵查程序的規範應當考慮偵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則。「偵查活動的本質,與已經粗略定型的審判行為有別,本來就具有向未來開展的形成性。有效的偵查必須賦予偵查者對於偵查措施的選擇餘地,亦即,針對什麼情況採取何等偵查技術或措施比較有效的判斷,必須留給偵查者相當的形成空間,否則難以應付五花八門的犯罪型態,這又稱為偵查程序之自由形成原則(Grundsatz der freien Gestaltung des Ermittlungsverfahrens)。」這一原則的內涵包括偵查方式順序的自由決定、自由證明原則的運用以及偵查終結程序的便宜考量。其中,偵查方式順序的自由決定是最重要的。

  所謂偵查方式順序的自由決定是指,在偵查過程中,偵查主體(檢察官、刑事警察)在選定偵查方向與要採取何種偵查措施等方面均有裁量空間,原則上亦可自由決定各種偵查措施的運用順序。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第2句,「為此目的,其有權請求所有機構提供信息,在有延誤之虞情形下,有權要求提供信息並開展各種方式的偵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認為是導出這一內涵的法律規範基礎。此外,法國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款以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款,也均有進行「必要」調查的類似規定,而「必要」調查理應包括由偵查主體自由決定各種偵查措施的運用順序。這是因為,對於具體情形下應採取何種偵查措施及使用順序,法律無法作出巨細靡遺的規定,而必須委諸偵查主體根據偵查情勢自由裁量。

  總體而言,根據由偵查活動自身特性派生出的偵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則,偵查機關可以選擇任何其認為在當時有必要的偵查措施,包括已由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的強制偵查措施,以及雖未被特別規定,但已在偵查實踐中被廣泛運用的一般偵查措施。

  (三)「門檻理論」的提出

  由偵查程序的功能出發,揭示出偵查程序具有靈活性、流動性和面向未來的形成性等特點,這是偵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則的實質依據,而刑事訴訟法中的偵查概括條款就是這一原則的形式表現。這是因為,偵查措施的類型具有多樣化和動態發展的特點,刑事訴訟法不可能巨細靡遺地對每一種偵查措施進行詳細規定。「有鑑於犯罪型態不斷地轉變,以及偵查手段必須對應地創新,一項規定詳盡完備而足以涵括所有個案中各種偵查手段之法條勢必不可得。」因此,一國的刑事訴訟法只能對偵查實踐中發展出的較為定型化,且具有較強幹預性的偵查措施予以特別規定,對於其他幹預性較輕微的一般偵查措施,則以偵查概括條款作為它們的法律授權依據,以合乎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

  德國刑事訴訟法學界以偵查概括條款為規範基礎,進一步提出了「門檻理論」。其目的在於將偵查概括條款對一般偵查措施的授權功能予以正當化,以回應法律保留原則對立法者提出的基本要求。「門檻理論」的基本主張是,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的規定,視為偵查機關在適用「幹預程度在一定門檻之下」的偵查措施時法律上的一般授權依據(Generalermächtigung)。由於立法的滯後性,偵查機關在使用很多未被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的新型偵查措施時,往往依據「門檻理論」,援引偵查概括條款作為這些措施的法律授權依據。例如,在德國1999年修訂刑事訴訟法,對臥底偵查措施進行特別授權(第110條a)之前,德國學者就認為,刑事訴訟法中的偵查概括條款已經足夠成為臥底偵查的法律授權基礎。

  偵查概括條款的性質為何?這一問題曾引發學者的廣泛爭論。部分學者認為,偵查概括條款僅是任務分配規範,不可以將之作為偵查機關採取幹預性偵查措施的法律授權依據。另有學者認為,偵查概括條款屬於一般授權規範,偵查機關在使用幹預強度未達一定門檻,且刑事訴訟法尚未特別規定的偵查措施時,可以援引該條款作為法律授權依據。

  (一)任務指示說與一般授權說

  在德國,有學者認為,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的規定僅是立法者對司法警察(官)的任務指示規範(Aufgabenzuweisungsnorm)而非權限或授權規範(Ermächtigungsnorm),故不得以此作為幹預基本權利的根據。易言之,立法者在此僅表明「司法警察(官)有什麼任務,但並沒有賦予其任何幹預基本權的權限」。此外,這些規定太過概括,本身沒有任何關於幹預要件、對象、程序的內容可言,以致無法明確界定個別偵查行為的幹預界限何在;若以其為幹預的授權基礎,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內含的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不利於法院運用比例原則審查這些偵查措施。實務上,德國關於線人偵查的法律授權依據的爭論,即反映了上述困境。德國刑事訴訟法中並無線人偵查的特別授權規定,而且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在判例中明確指出,臥底偵查與線人偵查這兩種偵查措施的性質不同,欠缺類似性的基礎,因此線人偵查不能類推適用關於臥底偵查的特別授權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a)而取得授權基礎。為回應實務需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不得不求諸德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警察任務的一般規定(第163條)。然而,由於這一規定太過概括,以至於無法明確界定個別偵查行為的幹預界限,所以,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最後引入比例原則進行審查,並一再表示,線人偵查措施的運用必須兼顧犯罪追訴利益和人民的基本權利,唯有為了對抗及澄清特別危險的、以其他手段難以調查的犯罪時,警方才能使用線人偵查措施。

  我國臺灣亦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的規定僅為組織法上之權限授權,而非作用法上之幹預權授權。因此,這一規定僅是任務分配規範,自始不是幹預授權規範,故不管是偵查跟監及使用輔助的科技設備,還是其他幹預基本權利的偵查措施,都不可能據此取得法律依據。還有學者從體系關聯的角度分析認為,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的規定內容,可推知立法者是藉此確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在知悉犯罪嫌疑時有立即偵查的義務(法定偵查義務),並由檢察官主導偵查程序,特定警察與憲兵作為司法警察,必須協助與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除了司法警察之職權內容及指揮監督關係的規定,看不出其中有進一步授權司法警察採取幹預基本權利之偵查措施的意思。

  對於任務指示說,部分學者提出了批評。有學者從任務與權限的關係角度認為,任務分配中內含有權限規範,因此,偵查概括條款即便被界定為任務分配規範,也可以成為偵查措施的一般授權依據。德國有學者就認為:澄清嫌疑與調查事實的義務,原則上也會包含與之相應的權限;對刑事追訴機關的任務分配規定同時含有權限規範之意,這在規範邏輯與規範理論上均無需懷疑。我國臺灣亦有學者認為:「立法者透過第230條及第231條第2項(臺灣「刑事訴訟法」——引者注)課予司法警察法定偵查義務,並透過刑法上的濫權不追訴罪來確保其實現,就必須容許其採行履行這項義務的必要手段,否則等於是無謂地入罪於司法警察人員。……因此,在個別授權條款之外,立法者透過任務分配規範本身,在一定範圍裡默示地賦予司法警察幹預權限。」也有學者敏銳地注意到,在現代社會,基本權幹預概念和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範圍出現了雙重擴張的趨勢。在這種趨勢下,「如果否定這種一般調查權限的授權方式,而要求立法者巨細靡遺羅列各種幹預細緻的授權規定,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

  (二)一般授權條款之定位的確立

  比較而言,主張任務指示說的學者,較為看重法律保留原則所內含的法律明確性原則;主張一般授權說的學者,則較為看重滿足偵查活動自身的需要。最終,一般授權說得到了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支持,成為目前的主流見解。例如,在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一直被認為是採取偵查措施的充分法律基礎。但到了上世紀70年代,由於憲法學對基本權利及基本權利幹預的理解更加細緻,公法上承認任務分配規範與權限規範的區分,聯邦憲法法院承認信息自決權等因素,上述規定逐漸被認為不足以成為新型偵查措施的法律授權基礎。為此,德國立法者進行一系列修法活動,逐步透過特別授權條款賦予各種新型的隱密或科技偵查措施以法律依據。1999年,德國立法機關在修訂刑事訴訟法時,正式將第163條第1款定位為偵查概括條款,用以補充特別授權條款的不足。2009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在判決中指出,追訴機關採取的偵查措施只要不涉及對重大基本權利的幹預,就可以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概括條款(第161條、第163條)作為措施行使的法律依據。

  再如,我國臺灣2013年臺上字第3522號判決,也承認「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第2項具有一般授權規定的性質,可以成為偵查機關使用跟監等非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法律授權依據。在該案中,一統徵信公司與國華徵信公司的業務經理為完成委託調查案件,各自多次委託被告人,分別侵入他人住宅裝機竊聽、竊錄被害人電話,被告人並多次進入各個裝機地點取出竊錄的錄音帶。警方接獲線報,得知被告人涉嫌侵入住宅竊錄他人通訊內容,遂派員多次進行跟監,獲知被告人自上述竊聽地點回到徵信公司並拍攝收證照片。嗣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人成立違法通訊監察罪,處以有期徒刑5年6個月。被告人提出上訴,指摘警方跟監所得收證照片,系屬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臺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在判決中指出:第一,跟監係指國家機關為防止犯罪或在犯罪發生後,以秘密方式對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利用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收集活動。第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第2項既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開始調查,而跟監系調查及收集犯罪方法之任意性偵查活動,不具強制性,苟跟監後所為利用行為與其初始目的相符,自無違法可言。

  然而,作為法律授權依據,偵查概括條款最受人質疑之處是其規定內容較為模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內含的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系以「關於公權力措施會如何限制基本權利(構成要件)/限制到何種程度(法律效果)的立法,應明確到使受規範者得以清楚預見而可措其手足」為核心內涵。持任務指示說的學者認為,偵查概括條款本身沒有任何關於幹預要件、對象、程序的內容可言,若以其為幹預授權基礎,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此,德國有學者試圖從兩方面來論證,偵查概括條款已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第一,就構成要件而言,相較於警察法規範中「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用語,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中需存有犯罪(初始)嫌疑的要求,毋寧說已較具明確性。因為警察在適用前兩者(「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時,尚須連結許多更具價值判斷色彩的官方定義,始得決定其是否可對法定或非法定的規範違反行為採取幹預行動;相較於此,發動偵查措施的前提——犯罪嫌疑,由於僅需參照刑法的規定,此要件(所指涉之範圍)顯然已較特定。第二,就法律效果而言,警察法中的一般授權條款系容許警察依裁量而採取必要、必需的調查措施,偵查概括條款則是要求追訴機關若發現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而不容許任何遲延。亦即,其在刑事訴訟法上對相對人具有源於法定原則的行為義務,並不存在決定裁量的空間。

  從實務觀點而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在判決中指出:授權規定應符合何等程度的明確性要求,須視命令內容的特性及措施的強烈程度而定,對基本權利的侵害性越強,授權明確性的要求就越高;反之,侵害性越弱,要求就越低。由於偵查概括條款只是對輕微幹預措施進行授權,所以對其的明確性要求可以適當降低,只需要通過授權明確三個要素即可:目的、內容和範圍的檢驗。從目的而言,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明確規定措施採取的目的在於「避免事實真相被掩蓋」。從內容而言,警察機關及警察官員「有權請求所有機構提供信息,在有延誤之虞情形下,有權要求提供信息並開展各種方式的偵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句,已經對授權措施的性質進行了規定。從範圍而言,授權的措施僅限於「偵查犯罪行為」這一領域。據此,可以認為第163條已經通過目的、內容和範圍三要素的檢驗,具備授權的明確性。此外,實踐中,還可以藉助在立法中增加特別授權條款的數量,以及提升特別授權條款的規範密度,來進一步保障偵查概括條款的明確性(詳見下文第五部分)。

  (一)措施授權功能

  前已述及,偵查機關在採取「幹預程度在一定門檻之下」的偵查措施時,可以援引偵查概括條款作為法律授權依據,這可以看作是偵查概括條款措施授權功能的體現。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規定的前後變化,是確證該條款具備措施授權功能的最好說明。第163條第1款原來的規定為:「警察機關及警察官員應當偵查犯罪行為,作出所有不允許延誤的決定,以避免事實真相被掩蓋。」這一規定常常被誤解為僅是一項任務分配規範,從而引發關於某些措施運用的爭議。為進一步明確這一條款的措施授權功能,德國1999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在原第163條第1款專門增加一句:「為此目的,其有權請求所有機構提供信息,在有延誤之虞情形下,有權要求提供信息並開展各種方式的偵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從新增加的內容可以看出,德國立法者已明確將本條款確定為一般授權條款,偵查機關使用法律未特別授權的一般偵查措施,可以援引本條款作為法律授權依據。

  例如,在「租稅光碟案」中,針對德國追訴機關以巨資購買私人以違法犯罪方式取得的證據這一偵查手法,被告人認為欠缺法律授權依據,要求排除相關證據,並指摘追訴人員違反德國《不正當競爭防制法》第17條第2款第3項,構成刑事犯罪。這一案件的基本案情為:2006年,曾任職於列支敦斯登金融機構的K主動聯繫德國聯邦情報局,表示持有一張光碟,內有眾多在列支敦斯登開戶的德國公民的資料,這些資料可以證明開戶者逃避德國政府徵稅。稅務部門獲知消息後,檢驗了K提供的作為試驗樣本的帳戶資料,確認其所言不虛。經過一番討價還價,稅務部門以420萬歐元與K成交取得光碟,後按圖索驥展開一連串追訴行動,最終為政府追回1億8千萬歐元偷逃稅款。該案一路被申訴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憲法法院認為,系爭光碟記載的內容並不涉及核心隱私領域,僅屬於信貸機構的營業接觸範疇,這些信息屬於隱密程度偏低的社交資訊範圍,追訴機關購買系爭光碟並不涉及特別重大的基本權幹預,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可以成為此項措施的法律授權依據。此外,稅務機關以巨資收購私人以犯罪方式取得的證據,雖可構成洩漏交易及營業秘密罪之幫助犯,然而,公務員的行為可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為依據,系依法令之行為,可以阻卻違法。

  依照法理,偵查概括條款只能成為輕微幹預基本權的偵查措施的法律授權依據,而不能成為嚴重幹預基本權的偵查措施的法律授權依據。然而,從實踐來看,輕微幹預和嚴重幹預之間的界限並不是涇渭分明的,而是可能呈現出動態發展的變化。羅科信就指出:「不過何時才能斷定一項警察人員的偵查措施不致演變成為對必要的侵犯行為的特別授權,其界限實難加以認定。」也因此,一項偵查措施原本可以偵查概括條款為法律授權依據,但其後隨著對該項措施的幹預性的認識加深,就可能需要為這項措施特別設定刑事訴訟法上的授權依據。例如,傳統上,德國偵查機關採取跟監措施時,常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規定的偵查概括條款為依據。1998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在判決中表示:「藉由長期監視的運用會組織起一個緊密的資料網,因而可掌握嫌疑人的人格發展、生活動態,因而對此需要一個程序法上的特別授權基礎。」為回應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德國隨後在修訂刑事訴訟法時增訂了第163條f,對長期跟監措施進行了特別授權。

  此外,如果某些新興的基本權利得到正式承認,那麼,原先被認為可以援引偵查概括條款作為幹預這些權利的法律授權依據的偵查措施,就可能需要立法上的特別授權。例如,1983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人口普查案」中創設了信息自決權,認為基於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1款連結第1條第1款的保障,個人對其個人信息有免於被收集、儲存、利用及傳遞的基本權利;基此,個人原則上對於個人信息的(是否)放棄與(如何)使用有決定權,其得決定何時、於何種範圍內使其個人信息公開或者揭露於眾;對信息自決權的限制僅得於有優越的公益存在時始得為之,該限制必須有憲法所要求的法律基礎,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立法者尚需進一步考慮比例原則;若立法者要訂定組織或程序上的規範,亦不能與此人格權有所牴觸。為保障這一新興的基本權利,德國於1999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對實踐中偵查機關經常使用的棚網追緝措施進行了特別規定(第98條a、第98條b)。

  (二)補遺授權功能

  儘管立法者承認偵查概括條款具有措施授權功能,但這種授權功能只能定位為補遺授權功能,偵查機關不能隨意擴大偵查概括條款的適用範圍。申言之,偵查概括條款只能被定位為消極性、輔助性授權條款,其僅能作為尚未被特別授權的輕微幹預措施的法律授權依據。從法理上而言,法律中之所以會出現概括條款,主要是為解決某些領域的立法技術困難。「因事涉龐雜,不能巨細靡遺,一一垂諸明文,為克服此等立法技術之困難,乃以『概括條款』或『概括規定』授權法官依具體個案予以具體化。」但在適用時,普遍的法理是特別條款優先於概括條款,概括條款的適用僅處於補充性地位。偵查概括條款的適用同樣要遵循這一法理。偵查人員如採取具有較強幹預性的偵查措施,須先適用刑事訴訟法對該措施的特別授權規定,不得徑以偵查概括條款為行使依據。例如,學說上對規範結構十分類似於偵查概括條款的德國警察法上一般授權條款的解釋,就已經反映了上述觀點。有學者即認為:「警察法中之所以容許一般授權,最重要的原因乃在於:不可能事先針對所有公共安全的危害,(其預防措施)予以窮盡立法。因此,對但書中的特別授權條款而言,一般授權條款僅具輔助性功能;又因大部分早期認為系典型而有(立法)保護必要的案例,在今日的立法體系中,均已特別授權,故只有在其他法律對該等措施之使用未予列舉規定時,始得回溯適用該一般授權條款,從而該條款應僅具補遺功能。」

  為幫助人們正確理解偵查概括條款的這種補遺授權功能,控制概括條款可能被濫用的風險,有學者提出修正的門檻理論,以指示如何劃定偵查措施特別授權基礎和一般偵查權限之間的界限,從而正確適用偵查概括條款。例如,林鈺雄在承認檢察官、司法警察擁有一般調查權限的基礎上主張:凡不屬於「立法特別授權之清單」「憲法古典權利之清單」「該當刑法構成要件之幹預」「附帶授權幹預」等已超過一般調查權限類型的偵查措施,才原則上可以援引偵查概括條款作為授權依據。

  所謂「立法特別授權之清單」是指,已經立法者特別授權的基本權幹預或強制處分,當然排除以一般授權規定作為幹預基礎。例如,前文案例提及的我國警察以調取證據概括條款作為調取手機通聯記錄的法律授權依據,卻不適用技術偵查措施的特別規定,即違反這一原理。

  所謂「憲法古典權利之清單」是指,尚未經立法者特別授權的基本權幹預或強制處分,如果涉及憲法特別列舉的基本權利,應先推定其與基本權利實現的相關性,此時同樣不能回溯至一般授權條款,以之作為幹預基礎。例如,我國2012年修訂刑事訴訟法之前,偵查機關採取監聽措施是對憲法特別列舉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憲法第40條)的重大幹預,但該措施一直欠缺刑事訴訟法上的特別授權規定,在這種狀態下,偵查機關不能援引偵查概括條款作為法律授權依據。

  所謂「該當刑法構成要件之幹預」是指,系爭偵查行為如果本身已是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的行為,則必須具備特別的授權基礎,而不能援引一般授權條款作為幹預基礎。例如,我國刑法規定了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刑法第284條),因此,偵查機關如使用竊聽、竊照等偵查措施,必須有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授權規定,而不能援引偵查概括條款。

  所謂「附帶授權之幹預」是指,附帶授權之幹預基礎必須求諸各該特別授權規定本身,而不得回溯至一般授權條款。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除在第80條a規定精神病鑑定措施外,還在第81條對進行精神病鑑定的附帶幹預——限制被鑑定人的人身自由——作了特別授權規定。根據該規定,僅當被指控人具有犯罪行為的重大嫌疑時,才可由法院批准此措施;並且,將被指控人安置於精神病院的時間,總共不得超過6周。

  目前,關於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概括條款,立法機關、司法實務部門和學術界對規定該條款的原因、條款的性質和功能等都缺乏必要的了解與研究,以致造成種種錯誤認識。以上筆者對偵查概括條款的一般法理進行了闡述,以下將對我國偵查概括條款存在的問題進行剖析,並在此基礎上提出完善建議。

  (一)偵查概括條款的任務指示功能明顯,但措施授權功能不彰

  2012年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一章中明文規定的偵查措施有: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被害人、證人,勘驗、檢查,偵查實驗,搜查,查封、扣押,查詢、凍結,鑑定,技術偵查措施,發布通緝令通緝。即上述措施得到了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授權,但這些措施並未反映偵查實踐中偵查措施運用的全貌。以2012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為例,其明文規定的辨認、邊控、懸賞通告等措施,就沒有在刑事訴訟法中得到明確反映。再以2016年《公安機關執法細則》為例,其規定的現場搜索、追蹤、堵截,控制銷贓,採集犯罪信息,查詢、檢索、比對數據,網上追逃等措施,也沒有在刑事訴訟法中得到明確反映。那麼,這些措施是不是就屬於所謂「非法定偵查措施」?如果明了前文所述偵查概括條款的一般法理,就不會有這種錯誤理解。上述措施雖然沒有得到刑事訴訟法的明文規定,但不意味著這些措施欠缺法律授權依據。由於這些措施屬於幹預性較輕微的偵查措施,故可以援引偵查概括條款作為授權依據。

  之所以會產生上述錯誤認識,也與我國偵查概括條款的立法缺陷有關。對比德國刑事訴訟法的類似規定,我國偵查概括條款的首要缺陷即在於條款的任務指示功能規定得較為明確,措施授權功能卻表達得較為隱晦。從立法技術而言,刑事訴訟法不可能對每一種幹預性較輕微的偵查措施都作詳細規定,因此就應當挖掘偵查概括條款對於這些措施所具有的授權功能。借鑑前文已述之德國1999年修訂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之經驗,我國在未來可以考慮對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13條作適當修訂。具體建議是,將第113條第2句「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刪去,而代之以「為達此目的,公安機關可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但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所以要刪去第113條第2句,是因為2012年刑事訴訟法已於第80條、第79條對先行拘留和逮捕的適用進行了特別規定,偵查機關完全可以逕行適用,而無需在偵查概括條款中再作特別指明。將第2句改為「為達此目的,公安機關可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但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能明顯增強偵查概括條款的措施授權功能,既能滿足偵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則的需要,又能從形式上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加上「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語,可以限制偵查機關濫用偵查概括條款,防止其將偵查概括條款作為須特別授權之偵查措施的法律授權依據,從而架空特別授權規定。

  隨著認識的發展,需要進一步檢討的是,前述筆者列舉的未被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的措施,是否都屬於幹預性較輕微的措施,從而可以援引偵查概括條款作為法律授權依據?至少在筆者看來,辨認措施有被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的必要,不宜援引偵查概括條款作為法律授權依據。這是因為,偵查機關在實施辨認措施時,有可能對嫌疑對象的相關權利構成重大幹預;尤其是在人身列隊辨認場合,一是需要限制嫌疑對象的人身自由,由此構成對人身自由的幹預,二是需要嫌疑對象配合偵查機關為某種舉動,由此構成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權利的幹預。另外,辨認措施是實踐中重要的取證措施,2012年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將辨認筆錄作為法定證據種類加以規定。在此背景下,由刑事訴訟法對辨認措施作特別規定,一方面有利於保障人權,另一方面有利於指導偵查人員規範取證。因此,在未來修法時,筆者建議將2012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2012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中有關辨認措施的規定予以整合,在刑事訴訟法中對辨認措施予以特別規定。

  (二)偵查概括條款和證據收集概括條款並列規定,內容重複

  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相比,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個突出特點是,將偵查概括條款和證據收集概括條款分列並置。其他國家和地區至多規定一個偵查概括條款,2012年刑事訴訟法卻除了在第113條規定偵查概括條款外,還在第52條規定了證據收集概括條款。之所以斷定第52條是證據收集概括條款,是因為從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法條結構看,獨立的各項偵查取證措施均被特別規定在第2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第2章「偵查」之中;第52條並未被置於上述章節,而是被規定在第1編「總則」第5章「證據」之中。從這樣的結構安排可以看出,立法者並未將調取證據視為與訊問犯罪嫌疑人等措施一樣的獨立取證措施,否則,其徑直在「偵查」一章中對調取證據措施進行特別規定即可。因此,第52條只是對偵查取證的概括式規定,至於公安機關如何「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則需依循「偵查」一章中基於特別授權規定而產生的各項具體偵查措施進行。相關權威解釋就明確指出:「這是根據查明案件事實,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的需要,法律賦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職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集、調取證據的具體程序和規範,本法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的有關章節中作了規定。」從此可以看出,其僅將第52條解讀為概括授權條款,並未以此規定輻射所有偵查取證行為。偵查機關如何收集、調取證據,尚需依據「偵查」章節規定的具體程序和規範進行。

  一般認為,偵查概括條款也是職權偵查原則的規範基礎和表現。德國學者緹德曼就指出:「該原則(職權偵查)要求,只要存在充足的,也就是具體的犯罪嫌疑(所謂的初始嫌疑),檢察院和警察就有義務對所有應追訴的犯罪行為採取措施。」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概括條款和證據收集概括條款進行雙重規定,體現了對偵查活動的高度重視,同時也是我國強職權主義偵查的典型表現。這主要是因為,現代法治國家在開展偵查活動時已經克制了不惜一切代價查明事實真相的強烈衝動,轉而堅持證據調查的「三不」原則(禁止不計代價、不擇手段、不問是非的真實發現)。為貫徹「三不」原則,各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調查手段均有所節制,這種節制除程序上的一般規制外,還表現為賦予相關當事人一定的權利,如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和拒絕作證等,對證據調查予以限制。反觀我國的證據收集概括條款,其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並且「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該條款未規定任何例外限制,表現出指示國家公權力機關不惜一切代價查明事實真相的強烈意願。

  按照前文關於概括條款的一般法理,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的證據收集概括條款只能是幹預性較輕微的偵查取證措施的法律授權依據,而不能成為嚴重幹預基本權的偵查取證措施的法律授權依據。然而,實務上,我國偵查機關對此多有誤解。例如,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增訂技術偵查措施的特別規定之前,偵查機關常援引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45條(現為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製作調取證據通知書,作為向通信公司調取相關人員手機通聯記錄的法律授權依據。甚至在增訂技術偵查措施的特別規定以後,還有部分偵查機關援引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調取相關人員的手機通聯記錄,這種做法明顯違背概括條款的一般法理。

  此外,2012年刑事訴訟法已增訂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和近親屬免於強制出庭作證的新規定,表達出對證據調查手段有所節制的信號。在此背景下,類似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2條這種有違證據調查「三不」原則的規定,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為此,筆者建議在未來修法時,刪除第52條第1款和第4款的規定。首先,2012年刑事訴訟法已經規定了偵查概括條款,而偵查活動的一項重要任務即在於收集證據,如果再規定證據收集概括條款就顯得多餘,還給偵查機關不當運用偵查取證措施提供了機會。其次,刪除這兩款規定也並不影響偵查機關的取證活動,因為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35條已經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這一規定與第52條的規定基本一致,偵查機關依據這一特別授權規定,完全可以實現調取一般證據的目的,且適用法律更為正確。當然,如屬於調取手機通聯記錄這種嚴重幹預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偵查措施,偵查機關應當援引技術偵查措施的特別授權規定,方為正當。

  (三)特別授權條款的數量和規範密度不足,難以保障偵查概括條款的明確性

  承認偵查概括條款具有措施授權功能所面臨的最大質疑是,由於條款規定較為模糊,容易給偵查機關濫用偵查措施提供機會。事實上,儘管偵查概括條款本身規定得不太明確,但域外早已通過多項法律技術,逐步消除偵查概括條款的模糊性,降低偵查機關濫用該條款的風險。

  首先,在刑事訴訟法中不斷增訂特別授權條款,從而限縮偵查機關援引偵查概括條款的範圍。偵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之間是此消彼長的動態關係,只有在立法中不斷增加特別授權條款,才能壓縮偵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則的適用空間,從而保障偵查概括條款的明確性。如果在刑事訴訟法中,對於嚴重幹預基本權利的偵查措施總是欠缺特別授權規定,那麼,偵查機關就不得不援引偵查概括條款作為法律授權依據,從而使該條款成為「萬金油」式的授權條款。這無疑會降低偵查概括條款的明確性,損害法律保留原則。以德國為例,在從上世紀90年代至今的二十餘年間,德國多次修訂刑事訴訟法,分別對棚網追緝、數據比對、設置緝捕網絡追緝、使用科技工具進行特別監視、臥底偵查、長期跟監、第三人人身檢查、DNA集體檢查等新型偵查措施,逐一進行特別授權規定。偵查機關運用這些新型偵查措施,只能援引特別授權規定,而不能回溯援引偵查概括條款,從而大幅壓縮偵查概括條款的適用範圍。

  其次,加大特別授權條款的規範密度,限縮偵查機關援引偵查概括條款的範圍。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對技術偵查措施的規範密度極高,其詳細地對技術偵查措施的各種具體類型,如棚網追緝、住宅內監聽、住宅外監聽、調取通聯記錄、使用科技工具進行特別監視等,均進行具體規定。這些規定明確描述措施的內涵、適用條件和適用程序,偵查機關在使用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時,基本都能找到對應的特別授權依據,毋需再援引偵查概括條款作為法律授權依據。這類詳盡規定的另一個優點是,為法官解釋模糊的概括條款和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有利於保障概括條款和法律概念的明確性。

  對此,可以德國「全球定位系統偵查方法案」判決為例進行說明。在該案中,德國偵查機關利用GPS定位系統對犯罪嫌疑人的車輛進行持續跟蹤。被告人提出: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c第1款第2項b的規定,不能成為偵查機關運用GPS進行監控的法律授權基礎;該規定中「其他以特別監視為目的的科技工具」可能被寬泛解釋,從而涵蓋不可預見的未來發展,因此偏離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關於基於法律之幹預授權應具有明確性的要求。對於被告人的主張,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其他以特別監視為目的的科技工具」的表述,可以通過普遍承認的法律解釋方法得到具體化。這主要是因為,立法者已經對能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或確定人員位置的監控措施作了詳細規定和區分。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c第1款第1項a規定的是一般視覺上的監控偵查措施;第100條c第1款第2項規定的是聽覺與錄音技術上的監控偵查措施;第100條c第1款第2項b的規定主要是指,以科技工具定位或確定停留地點,GPS的運用並未逾越這一範圍。相對於追蹤器和夜視儀,GPS固然具有較高的精確度,但另一方面,GPS的信號接收在封閉空間或城市的高樓間隙中也會受到影響。在這一事實基礎上,立法者毋需以GPS會成為方式特別且強度特殊的監控工具為出發點而認為,其運用應基於德國基本法的要求,僅能在嚴格條件下方得許可。最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依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c第1款第2項b的規定,足以將使用GPS解釋為「其他以特別監視為目的科技工具」。

  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特別授權條款,無論從數量還是規範密度而言都明顯不足,這種狀況不利於保障偵查概括條款的明確性。從數量而言,2012年刑事訴訟法中的特別授權條款較少,對實踐中頻繁使用的具有較嚴重幹預性的諸多偵查措施,如辨認、長期跟監、第三人人身檢查、網上追逃、邊控等,都沒有進行特別授權規定,而是委諸偵查機關自行訂立效力層級較低的規範性文件進行授權,這一做法明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從規範密度而言,對於某些直接幹預憲法基本權利的偵查措施,2012年刑事訴訟法中的特別授權條款的規範密度明顯不足,這給偵查機關濫用概括條款提供了便利。

  以技術偵查措施的特別授權條款為例。德國刑事訴訟法對技術偵查措施的具體種類都進行了詳盡規定,避免因規定不明確而讓偵查機關有機會濫用偵查概括條款。反觀2012年刑事訴訟法關於技術偵查措施的規定,條文中並未詳細列舉技術偵查措施的具體種類,也未明確描述各措施的行為樣態,這給偵查機關規避使用技術偵查措施的特別授權規定提供了機會,例如前文提及的趙某某危險駕駛罪一案。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已增訂技術偵查措施的特別授權規定之後,該案偵查機關仍援引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證據收集概括規定,作為向通信公司調取相關人員手機通聯記錄的法律授權依據。對此,該案法官也因關於技術偵查措施種類的規定不明確,而不能進行有效審查,從而縱容偵查機關的此種做法:「經查,公安機關在本案的調查取證中未使用辯護人所稱的偵查手段,偵查機關調取被告人與證人的通話記錄僅僅是依職權向有關部門調取的書證,並非動用了重大刑事案件中使用的跟蹤、監聽、監控等技術性手段,辯護人對技術偵查手段的理解顯然太過寬泛。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為進一步保障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偵查概括條款的明確性,筆者建議在未來修法時應增加特別授權條款的數量,提升特別授權條款的規範密度。基本思路是,可以優先考慮對明顯幹預憲法基本權利的偵查措施,如辨認、第三人人身檢查、邊控等,進行特別授權規定。有學者在談到刑事訴訟法的未來修改時,就特別強調要確保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良性互動:「未來《刑事訴訟法》修改應在總則部分旗幟鮮明地提出充分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而在分則部分應建立具體的制度機制保障公民的憲法性權利。」上述列舉的偵查措施明顯幹預公民的基本權利,卻沒有得到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授權,這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當在未來修法時增加對這些措施的特別授權規定。對偵查實踐中發展成熟的幹預基本權利的新型偵查措施,立法機關也應積極負起責任,藉由對這些措施進行特別授權規定,逐步縮小偵查概括條款的適用範圍,提升該條款的明確性。如果立法機關懈怠這一責任,偵查概括條款的適用範圍就會處於不當擴大的狀態,從而成為偵查機關自我擴權的「法寶」。這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立法者根本尚未窮盡列舉之責,此時,縱使欲在立法層次上例外承認偵查概括條款存在的合法性,那麼隨之而來且相對重要的課題毋寧是:對該條文的解釋適用者——包括執行者(追訴機關)及監督者(司法機關)——而言,應如何更謹慎小心地劃定適用範圍。」對於嚴重幹預基本權利且已經得到刑事訴訟法特別授權的偵查措施,如搜查、扣押、人身檢查和技術偵查等,也應當在未來修法時進一步提升相關規定的規範密度,對相關措施的啟動門檻、適用條件、適用程序等要件進行詳細規定。尤其要對技術偵查措施的內涵和具體種類進行明確規定,減少偵查機關援引偵查(證據收集)概括條款,使用實質性的技術偵查措施的現象。

  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普遍訂立的偵查概括條款,並不是可有可無的規定。該條款的訂立,是兼顧法律保留原則和偵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則的需要。從性質而言,偵查概括條款既是任務分配規範,也是一般授權規範。因此,該條款不僅具有抽象的任務指示功能,還具有具體的措施授權功能。但是,偵查概括條款只能成為幹預性較輕微的偵查措施的法律授權依據,且這一授權功能僅為補遺授權功能。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的偵查概括條款存在著任務指示功能明顯,措施授權功能不彰;偵查概括條款和證據收集概括條款並列規定,內容重複;特別授權條款的數量和規範密度不足,難以保障偵查概括條款的明確性等問題。我國立法機關應正視上述問題,在借鑑其他國家偵查措施立法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偵查程序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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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監察法》第20條第二款訊問被調查人的有關規定對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0條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為例,這兩部法律關於訊問條款規定的粗細程度是顯著不同的。《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的規定涉及不下七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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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應用法學》2020年第4期要目  【高端論壇】  1.類型化視野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範圍之縱深拓展  秦天寶;黃成(1)  【專題策劃一:網絡社交平臺不正當競爭法律問題研究】  2.《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網際網路平臺「封禁」行為考辨  ——以消費者(用戶)合法權益保護為中心  陳兵;趙青(19)  3.反不正當競爭法視角下網際網路平臺屏蔽行為的違法性認定研究  葉明;張潔(35)  4.網際網路經濟領域反壟斷中的「必要設施理論」研究  段宏磊;沈斌(49)  【專題策劃二:
  • 新《刑事訴訟法》背景下偵查到案制度實施問題研究
    本文系教育部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NCET-11-0346)、四川省學術和技術帶頭人培養資金「視頻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機制研究」(2013DTPY0022)的階段性成果。  [1]馬靜華:《偵查到案制度:從現實到理想》,《現代法學》2007年第2期,第131頁。
  • 《北方法學》2020年第6期要目
    《北方法學》2020年第6期要目 【區域經濟法研究】 1.中國區域經濟法制發展的現狀與未來 陳婉玲 2.區域協調發展的經濟法治新維度
  • 《法學》2020年第6期要目
    《法學》2020年第6期要目 1.論刑事訴訟法的修法技術 ——由2018年《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展開 卞建林;孔祥偉 2.保證債務與主債務的訴訟時效關聯
  • 法學∣卞建林、孔祥偉:論刑事訴訟法的修法技術——由2018年《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展開
    基於此,筆者擬以2018年《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為切入,對本次修法的主要情況進行概括介紹,對1979年以來三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主要規律與主要技術進行回顧和反思,通過對修法模式、修法機關、整理技術等問題的多元檢視,全面評估現有修法技術與理論界相關意見的利弊得失,並對未來我國刑事訴訟法典修正的應然路徑作出展望。
  • 賀栩栩:《合同法》第40條後段(格式條款效力審查)│法典評註
    [2]參見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199頁;參見解亙:《論格式條款內容規制的規範體系》,載《法學研究》2013年第2期。[3] Auer, Materialisierung, Flexibilisierung, Richterfreiheit.
  • 從比例原則的角度析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檢察制度發展
    比例原則作為西方公法學的「皇冠原則」和「帝王條款」,有助於現代國家理性地對待刑事犯罪,建立合理科學的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刑事檢察制度的目的和價值與比例原則在本質上是相通的,從比例原則的角度分析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可以加深對立法本意的理解,指導檢察機關應對實務操作中的各種情況,相應地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制度。
  • 憲法學&國際法學論文目錄2017上
    》2017年第3期-67《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糾紛解決條款之完善建議吳一鳴人大複印資料《國際法學》2017年第3期-74「被遺忘"的機制:投資爭端解決的國家-國家仲裁程序研究朱明新人大複印資料《國際法學》2017年第3期-82私人部門在國際法規範形成和發展中的作用馬忠法人大複印資料《國際法學》2017年第4期-3國家安全審查:政治法律化與法律政治化王東光人大複印資料《國際法學》2017年第
  • 期刊速遞|《社會科學研究》2020年第4期目錄
    期刊速遞|《社會科學研究》2020年第4期目錄 2020-07-09 18:00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 《中國刑事法雜誌》2020年第4期要目
    「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已收錄228家期刊,其中核心期刊97家,非核心期刊57家,集刊65家,英文期刊9家。 截止2020年8月31日「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共收錄了88000位作者的247906篇文章。 誠摯邀請更多法學期刊入駐「北大法寶」,廣泛傳播,服務社會,共塑品牌。
  • 葉名怡:個人信息的侵權法保護 |《法學研究》2018年第4期第83頁-102頁
    本文原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4期第69-82頁。
  • 《河北法學》2020年第9期要目
    《河北法學》2020年第9期要目 【專題研究 民法典專題研究】 1.《民法典》中流質條款解釋論研究 張善斌;錢寧(3) 2.也論違約方申請合同解除權兼評《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 張素華;楊孝通(15) 3.
  • 【法學研究】追訴時效中「逃避偵查」應如何理解
    【法學研究】追訴時效中「逃避偵查」應如何理解 2020-06-04 05:25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 卞建林 孔祥偉:論刑事訴訟法的修法技術 | 法學202006
    這就意味著我國刑事訴訟法典的體系結構仍有局部新增或大改的可能。當然,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的修法技術對此也有相應的處理措施。例如,法國國民議會2011年通過《803法案》,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卷中新增一編規定「在司法程序範圍內收集的個人性質的資料查詢系統」相關條文。由於新增內容與原第二十編「全國遺傳標記信息化檔案處理系統」存在邏輯上的關聯性,故新增編被命名為「第二十編(二)」,置於原第二十編之後。
  • 刑訴法修正案條款引爭議 第73條被指擠壓私權
    >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將成為法制裡程碑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將審議表決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一些法律界人士認為,雖然此次修訂有不小進步,但部分條款仍有爭議。其中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73條反響最為熱烈,該條款主要規定,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指定居所執行監視居住。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可不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 宋英輝 孫長永 劉新魁等著《外國刑事訴訟法》
    作者簡介: (按撰寫章節順序排列) 宋英輝 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中心教授。1996年2月-1997年2月,在日本名古屋大學法學部研修日本刑事訴訟法。主要成果:《訴訟證據規則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中國證據法草案及論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孫長永 法學博士,西南政法大學教授。1995年9月-1997 年12月,在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進修美國刑事訴訟法和人權法。
  • 刑訴法修正案條款引爭議 第73條被指擠壓私權(圖)
    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將審議表決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刑事訴訟法有「小憲法」之稱,還有專家說「憲法是靜態的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是動態的憲法」,因而民眾特別是法律界、知識界給予了高度關注。一些法律界人士認為,雖然此次修訂有不小進步,但部分條款仍有爭議。其中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73條反響最為熱烈,該條款主要規定,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指定居所執行監視居住。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可不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 《法學論壇》2017年第4期要目 | 法寶期刊
    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已收錄149種期刊,其中核心期刊58種,非核心期刊42種,集刊44種,英文期刊5種。截止2017年8月31日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共收錄了69983位作者的201230篇文章。誠摯邀請更多法學期刊入駐北大法寶,廣泛傳播,服務社會,共塑品牌。聯繫郵箱:journal@chinalawinfo.com。《法學論壇》由山東省法學會主辦。
  • 【文獻傳遞第12期】侯猛 社科法學的傳統與挑戰
    但是,由於後果判斷有時包括政治判斷,因此社科法學不可避免地要加以因果關係的解釋。從這種意義上講,社科法學對於知識和學術採取的是實用的和中立的態度。 注釋: [1]晚近關於法教義學的研究,參見焦寶乾:《法教義學的觀念及其演變》,《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許德峰:《論法教義學與價值判斷:以民法方法為重點》,《中外法學》2008年第2期;白斌:《論法教義學:源流、特徵及其功能》,《環球法律評論》2 010年第3期;馬軍:《刑法教義學的立場和方法》,《中外法學》201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