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刑事辯護律師趙啟峰博士(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想說愛你不容易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根據北師大中國企業家犯罪預防研究中心編制的《2016中國企業家刑事風險分析報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於高頻犯罪,在企業家犯罪的前十大罪名中列第二位,僅次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這在民營企業家身上更為突出,據2015、2016年統計,民營企業家觸犯本罪的比例分別佔到所犯罪名統計總數的13.8%、13.5%,不少企業家因觸犯這一罪名鋃鐺入獄。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問題之所以突出,與長期以來我國經濟發展較快、資金需求旺盛,但融資難等問題突出有很大關係。在市場經濟社會,企業為發展採取融等行為本是一種正常的商業行為,但在我國,卻主要依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客觀上束縛了企業發展。雖然近年來國家逐漸放鬆了這一管制,但企業從總體上融資難的問題尚未得到根本解決。一些企業為解決資金需求,在無法獲得銀行貸款的情況下,往往會通過向社會公眾借款解決資金問題。同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在實踐中的表現非常複雜,往往與正常經營聯繫在一起,不少企業為了開展經營活動進行的融資活動也面臨被認定為觸犯本罪的風險,導致企業家經營風險加大。在現有法律框架下,企業家應高度重視這一罪名,將正常經營、融資行為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區分開來,避免陷入犯罪深淵。司法機關在處理此類問題時,也應該慎之又慎。
二、法律界限——以下行為均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結合審判實踐,以下行為均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以高額付息方式吸收不特定公眾「存款」
河南某工程公司、某房地產公司總經理智某等人以公司名義,採取月利率3%、期限半年、向存款人先期支付3個月利息和1%~15%不等存款返點的形式,通過口口相傳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達9153萬元,部分用於經營,部分用於個人債務。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判處智某等人有期徒刑七年和八年,並處罰金30萬元。
(二)以籌集發展資金為名向不特定公眾「借款」
上海顧某以籌措經營資金為名,承諾高息,以本人或公司名義,通過直接取現或轉帳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2.3億餘元,案發尚有1.2億餘元無法歸還。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五十萬元。
(三)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李某與他人設立上海某投資公司,又通過收購房產和受讓股權的方式獲得「某小商品城」、「上海某商廈」和「某商城」相關房產,除少部分商鋪和辦公樓已獲得產權外,在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及相關房地產抵押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其餘房產分割成小商鋪,並以相關單位名義,通過廣告、網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發布出售商鋪和辦公樓產權或使用權的信息,同時承諾由相關單位包租商鋪和辦公樓,每年支付6%至10%不等的固定回報,到期可按原價110%至120%回購等,招攬資金13億餘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涉案公司罰金六十萬元不等,判處李某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五十萬元。
(四)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寧夏平羅嘉某公司、賀蘭嘉某公司為盤活其名下資產,經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與達某協商,與達某籤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達某給嘉某公司借貸800萬元,王某以兩公司的林木權和賀蘭嘉某公司的經營權作抵押;授權達某設置機構並組織營銷隊伍,全權代理兩公司的林木林權轉讓交易。達某以「出售活立木」的方式出售林權,通過讓業務員實地宣傳,印製宣傳彩頁散發、拍宣傳片在電視臺播放等方式,宣傳嘉某公司的林木權轉讓有政策支持,投資風險小,收益高,並代為管護、約定回購,吸引群眾購買兩公司的林木林權,以每畝4500元至7780元不等的價格出售,在認購價的基礎上按第一年11%,第二年13%,第三年15%或17%,第四年17%的增值額度溢價回購,增值利潤每滿一年兌付一次。達某以此方式從蔣某等199餘人籤訂林木林權認購合同300餘份,收取林木林權轉讓費共計1700餘萬元。法院認為,嘉某等兩公司、達某、王某的行為符合「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遂判處賀蘭嘉某公司罰金二十萬元、平羅嘉某公司罰金三十萬元,判處達某有期徒刑五年、王某有期徒刑四年,並各處罰金十萬元。
(五)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張某在擔任吉林某畜牧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未經金融主管部門批准,以公司名義向社會不特定群眾吸收存款,先後在吉林、長春等地以「投資入股」、「獺兔代養」等名義與群眾籤訂協議,承諾高息回報,籌集資金。共計吸收公眾存款2786萬元,達800餘人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五年,罰金四十萬元。
(六)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廣東省餘某與成某註冊成立廣州某峰公司,餘某任總經理。餘某聘請業務人員在各分公司推銷「殺毒王」洗滌系列產品,打著廣州市老年委屬下企業的幌子,通過派發傳單,撥打民宅電話,利用報紙廣告,召開老人健康講座等方式,在沒有其他營利項目可承受高額回報的情況下,以客戶每購買該公司不同等級「殺毒王」洗滌系列產品一套可每月獲獎金100元至240元不等和提供國內外免費旅遊、體檢、代客「寄存代售」產品,享受贈送禮品等為誘餌,誘騙社會上不特定的中老年人購買「殺毒王」洗滌系列產品。共騙取97人出資202萬元購買「殺毒王」洗滌系列產品,並由該公司免費「寄存代售」。法院認定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七)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鄭某在中國農行某縣支行從事後監督、大堂經理工作期間,利用保管支行業務專用章的機會,在印有農行字樣的空白回執單上,蓋上支行業務專用章,並用電腦設置成收條、代購理財產品協議存款單、代購理財資金池歸集憑證等格式的虛假購買理財產品憑證,列印在蓋有農行業務專用章的空白回執單上,通過虛假宣傳介紹農行有內部理財產品,每月收益0.5%-1%不等,需要完成銷售理財產品任務,風險由其本人承擔等方式,騙取客戶信任,以代購農行內部理財產品的名義,向客戶出具自行列印的蓋有農行業務專用章的收條、代購理財產品協議存款單、代購理財資金池歸集憑證等虛假理財產品憑證,吸收馬某等27名客戶資金713萬元。法院認為,鄭某在虛構的債券憑證上蓋上農行的業務章等理財憑證給被害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遂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10萬元。
(八)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施某在周口市成立河南某投資諮詢公司,利用發售天津某潤發公司發行的天津某潤發基金、某文化基金及永康門股權的名義,以月息4分至6分的高息回報為誘餌進行大肆宣傳,從社會上非法吸收客戶資金。安某在擔任河南省某公司業務副總期間,明知施某無吸收公眾存款的資格而積極參與,所領導下的團隊非法吸收客戶資金達800萬元左右,獲得吸收資金2%--5%的返還佣金20餘萬元。安某還負責對公司業務員進行培訓、向投資客戶介紹講解,引起或強化了投資人投資上述幾類基金的信心,對於施某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法院以安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5萬元。
(九)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吳某、沈乙等人在擔任上海裕某保險代理公司、上海睦某保險代理公司業務團隊長期間,接受譚某等人授意,違反國家保險代理有關法律,在代理保險公司業務過程中,本人參與及指使所屬業務團隊營銷人員招攬不特定客戶,將有關保險公司的十年期等長期人壽保險業務違規操作為一次性交費的短期理財產品,誘使客戶籤訂人壽險保單後,私下又與客戶書面或口頭約定理財協議,向客戶許諾10%的高額回報。共以保險代理為名向客戶推銷理財產品的金額累計1.1億元。吳某等人及其所屬團隊共計獲得120萬至776萬元不等的高額返傭。法院認為,吳某等人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遂判處吳某等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三年,並處罰金。因有自首、退賠情節,均適用緩刑。
(十)以投資入股的方式吸收社會公眾存款
河南高某與他人註冊成立三聯豆業公司,高某任董事長。公司召開董事會決定採用民間借貸方式吸收資金。分別在駐馬店等地設立辦事處,通過口口相傳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宣傳吸收資金,作為向公司的投資,並承諾歸還本金及高額利息,吸收資金3.75億元,涉及300多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公司罰金45萬元;判處高某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45萬元。
(十一)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陝西唐某成立了某投資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未經有關部門批准,通過公司網頁、人才市場大量招聘業務員,採取撒網式打電話,散發宣傳單等公開方式,先後以「創業投資代理」,投資滄州會友線纜股份公司、中盈藍海為名,承諾10%的年收益率,與251名投資群眾籤訂了「創業投資代理合同」,非法吸收資金3020萬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公司罰金50萬元,判處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20萬元。
(十二)利用「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
劉某在徐州、連雲港等地成立「新沂市信聯農村經濟信息合作社高流分社」、「徐州蘇陽農村經濟信息專業合作社」等組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僱傭他人採取深入居民小區以及人員集中區以公開宣傳等方式,先後向1200餘名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6500餘萬元,大部分用於個人投資,尚有5200餘萬元未能歸還。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
(十三)以「認購商鋪使用權」和「內部職工集資」的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江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因開發項目多,致資金短缺。董事長周某決定採取「商鋪認購」的形式吸收公眾存款。公司遂以高額利率和高額提成為誘餌,以「認購商鋪使用權」和「內部職工集資」名義,制定吸收公眾存款的方案,變相在淮安、南京向5.26萬人次變相非法吸收存款合計33.85億元,案發時已退存款23.92億元,有7000餘戶9.93億元未兌付。案發後退款3.78億餘元。法院以該公司及周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周某等20人一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並處二萬至三十萬元不等的罰金;判處公司罰金四十五萬元。
(十四)以加盟補貼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朱某等人以北京某聯盈科貿公司為平臺,假借銷售商品之名,通過網絡宣傳、推介會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聯合加盟方案」,採取宣講公司以往業績,模擬營業額增長比例等方式,使公眾認為加盟公司後可通過領取運營補貼、招商補貼、顧問費、精英獎、排名獎等方式獲取高額回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6億餘元。法院認為朱某等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最終朱某等13人被判處十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十五)以投資經營項目為名吸收公眾存款
鴻某是深圳某投資公司的登記股東,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以投資經營「××宴」、「××神酒」等餐飲、生物科技產品等項目為名,承諾給予投資者月息12%至25%不等的高額回報,面向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存款1492萬元,投資客戶達172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五萬元。
(十六)以收取廣告位代理訂金的名義變相吸收資金
北京某科技公司在經營「分紅廣告招商網」期間,為推銷網絡廣告位、提高網站知名度目的,將網站頁面分割成不同區域的廣告位,並設定相應的價位,先後在江蘇等七省市設立了34個直屬機構及代理辦事處,以高額分紅回報為誘餌,以宣傳冊等方式公開宣傳「一年投資幾萬元,每年回報幾十萬元」,誘使社會公眾與公司籤訂「廣告位代理招商合同」,並以交納「廣告位代理訂金」的名義購買廣告位,從而成為公司的「廣告位代理商」。公司為了支付「廣告位代理商」到期的高額分紅回報,維持正常運行,不斷收取「廣告位代理商」的代理訂金,並以收取後期參與者的「廣告位代理訂金」,支付前期參與者的到期分紅及給予辦事處、經紀人一定比例的業務提成等方式,吸收參與者資金達1.7億餘元,涉及人數近8000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該公司罰金五十萬元;判處劉某有期徒刑六年、吳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各處相應罰金。
(十七)以辦理預存卡形式吸收公眾存款
山東某化妝品公司經營範圍為生活美容、化妝品銷售,杜某為該實際經營人,趙某任副總經理。為擴大經營,二人向員工及社會人員宣傳,分別以月息5%-10%不等的高息直接借款或辦理一年、半年、三個月不等的預存卡,贈送相應美容服務,到期後返還預存款等方式吸收公眾存款。兩年間向社會公眾78人非法吸收存款1525萬餘元,用於增開連鎖店、支付高息等。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公司罰金二百萬元,判處杜某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判處趙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十五萬元。
(十八)以發展代理商為名吸收社會公眾資金
江蘇連某、魏某、梅某等人為獲取非法利益,分別或共同以公司名義,先後通過發展孫某等11人一級代理商,給予其高額代理費,由一級代理商再通過直接發展投資人或下一級代理商的方式,採用與投資人之間籤訂《聯合種植開發合同》、《產品銷售合同》、《工礦產品訂貨合同》等形式,變相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連某及孫某等人分別吸收社會資金40億元至376萬元不等。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連某等人有期徒刑十年至二年不等,並各處相應罰金。
(十九)假借銷售商品名義吸收公眾資金
北京陳某、高某等人以北京某投資擔保公司名義,虛構建立健康會館、健康連鎖超市的事實,採用投資購買保健品可獲得高額回報為誘餌等手段,分別在北京、天津等地向400餘人非法募集資金,變相吸收公眾存款960餘萬元,除返還部分款項外,給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40餘萬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高某有期徒刑九年,各並處罰金五十萬元。
(二十)以銷售商品房、商鋪提供擔保等名義吸收公眾資金
廣東省張其為中山市某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由於開發某小區和綜合市場等項目需要大量資金周轉,張其以支付月息一分至十分不等的高息作為誘餌,向魏某、珠海某拍賣公司等375名個人及單位借款共計5.75億元。在借款過程中,公司與部分借款人籤訂了大量虛假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將某小區、綜合市場等商品房、商鋪的銷售登記備案至出借人名下作為還款保障。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公司罰金四十五萬元,判處張其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四十八萬元。
(二十一)為放貸非法吸收社會公眾資金
王某在浙江省蒼南縣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以高額利息回報為誘餌,先後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公開吸收資金,用於違法放貸,後因資金鍊斷裂不能歸還。共向三十餘人非法吸收資金計3170餘萬元,期間支付利息250餘萬元,餘款不能歸還。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10萬元。
(二十二)以參與「翡翠戴養」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劉某是雲南玉某珠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先後在瀘州、南充等地成立分公司,組織楊某等人以開展玉器戴養業務為名,以高額回報「勞務費」為誘餌,以聘請部分人緣好有一定宣傳號召能力的客戶為「理財顧問」進行宣傳等手段,並通過虛構翡翠戴養養生增值、公司資金雄厚、投資有保障無風險等假象,鼓動社會不特定人員,特別是中老年人積極繳納資金。共吸收資金6242萬元。法院認為,楊某等人受劉某的指使,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遂判處楊某等五人二至八年不等有期徒刑,並處十萬至三十萬不等罰金。
(二十三)雖不知情但積極為他人介紹吸收資金也構成犯罪
呂某與龔某為同學關係。在呂某集資詐騙過程中,龔某在親友、同學及他人等較大範圍內公開宣傳投資呂某的生意可以獲得高額利息和高額回報,承諾按投資本金返還高額利潤,吸收杜某等20人投資款7860多萬元,投入呂某編造的虛假手機、石油設備生意中。法院認為,龔某輕信呂某的謊言,不加甄別,在親友、同學及他人之間進行介紹為其集資詐騙吸收資金,雖對呂某的詐騙行為並不知情,但其主動介紹、積極參與吸收資金行為,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遂判處龔某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
三、主要特徵
(一)客觀特徵——行為表現
1、採取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非法方式吸收公眾存款。
(1)行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體資格而吸收公眾存款,這種情形下,無論行為人是否直接或變相違反國家規定的存款利率等行為吸收存款,只要其設立未經批准,從事任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均屬非法行為。
(2)行為人雖然具有吸收存款的主體資格,但採取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方式吸收公眾存款,在此情況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主要表現為非法提高存款利率或變相提高存款利率。
違反金融管理法規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首要特徵,這也是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合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關鍵之處。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根據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上述四個特徵是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但由於實踐中各種形式層出不窮,給如何認定本罪帶來很大困惑,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第二條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1)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2)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3)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4)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5)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7)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8)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9)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10)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4]16號)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1)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2)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
(二)客體特徵——侵害的社會關係及犯罪對象
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信貸管理秩序,犯罪對象是不特定公眾的存款,包括個人和單位,如果是向特定的個人吸收存款,則不構成本罪。
(三)主觀特徵——犯罪心理和動機
在主觀上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的行為,但仍然實施這種行為。
(四)主體特徵——哪些人會涉罪
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四、立案追訴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號)第二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立案追訴標準如下: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量刑處罰標準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本罪的量刑和處罰標準如下: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4.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5.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6.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7.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8.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3)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9.其他量刑情節:
(1)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2)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3)共同犯罪問題。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4)涉案財物處置問題。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於違法所得。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其轉換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及財物而收取的;他人無償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他人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他人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其他依法應當追繳的情形。
六、如何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罪與非罪:嚴格以犯罪構成要件來認定
認定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除了要從犯罪構成要件分析以外,更要遵從立法本意,從事實上嚴格把握,避免將合法的民間借貸和私募行為及企業正常經營和融資行為認定為犯罪。對於企業提供商品或服務,大量消費者提供資金進行購買的行為,尤其要注意罪與非罪的界限。特別要注意從企業和購買人兩個角度進行分析:從企業方面,重點要看其是否提供了真實的商品或服務,是否為消費者提供不符合正常交易的高額返利;從消費者角度,重點要分析其購買是為了接受其商品或服務,還是以獲取高額回報為目的。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從形式上看,集資詐騙也是一種非法吸收不特定公眾資金的行為,二者區別主要體現在: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金融信貸管理制度;後者既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雖有時也採取欺騙性的手段非法吸收資金,但詐騙不是最主要的方法,主要表現為沒有使用詐騙方法,而是違反信貸法規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後者則主要表現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的方法騙取公眾資金進行集資詐騙,
3、犯罪主觀方面不同。本罪一般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後者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責任編輯:韓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