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客觀行為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基本案情
李夥同趙某等人成立某建材公司、某投資公司。公司成立後,李某、趙某等利用該建材公司、該投資公司的名義,向客戶謊稱其公司投資環保建材、公墓、老年公寓等項目有高額利潤,以年利率15%至24%的高額回報為誘餌,專門引誘中老年客戶投資。
經查,該建材公司除生產過少量隔牆條板外,由於用地手續不全,實際一直處於停產狀態;公墓與該投資公司並無關聯;老年公寓與李某尚未達成交易意向,李某亦未就該項交易支付定金。
投資人的投資款,全部進入李某控制的私人帳戶,並未投入公司實際經營,而是按提成比例私分。經鑑定,共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49508900元,扣除以分紅形式支付給被害人的款項外,實際收取被害人投資款人民幣45667629.3元。
一、如何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概言之,二罪的根本區別在於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是,主觀目的的認定過於籠統,實踐中需要根據行為人的具體行為進行認定。區分二罪的具體情形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第一,行為人宣稱的項目是否真實存在。如果對外宣稱的項目根本不存在,或者根本不運營或者投資建設,則可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第二,宣稱的利潤分紅是否有產業或者項目作支撐,抑或分紅和投資回報是否可持續。行為人宣稱的項目根本不存在自不必說,肯定屬於詐騙行為。但如果行為人的項目在運營,則是否就不能認定其沒有詐騙的故意呢?並非如此,如果項目運營,但是其回報遠不足以覆蓋宣稱的分紅或投資回報,也可以認定其存在詐騙的故意。或者行為人採用拆東牆補西牆的方式支付投資回報或分紅款,顯然也是不能持續的,此也屬於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表現形式。
第三,行為人宣傳的項目是否誇大其詞。可以允許正常的廣告推廣、宣傳有一定的誇大成分,但是並不能盲目擴大。如果盲目擴大宣傳或者毫無根據的誇大其詞,顯然可以作為行為人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因為其宣稱的項目根本不存在如此大的回報率,根本不能滿足分紅和投資回報的要求,最終仍舊是非法佔有投資人的投資款。
第四,是否明知項目不存在或者回報不能實現而繼續宣傳。此點針對單位的實際控制人或者管理者可能不需要考量,因為其自始就是為了詐騙而開展的行為。但是,對於單位的基層員工而言,應當作為審查的重點。在集資詐騙罪中,基層的業務員根本不明就裡。通俗講,對於投資回報以及項目效益等,基層業務員完全不知情,所以,如果按照集資詐騙罪追究基層業務員刑事責任,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
二、基層員工與實際控制人和管理人員區別對待
一些基層員工、技術人員和行政人員對於項目本身的回報並不了解,從主觀上講,不應當認定其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更何況,基層業務員不參與經營決策、不佔有投資款,也不參與最終的分紅。所以,從主觀上可以區分基層業務員與實際控制人和管理人員的犯罪構成,不能概而論之。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二者主要區別在於主觀目的,對於主觀目的的認定需要通過客觀行為推斷得知。在非法集資類犯罪中,在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分中,應該重點審查前述幾點,區分對待基層業務人員和實際控制人以及管理者。
三、分案處理
非法集資類案件涉眾群體多,其中之一就是涉及的犯罪嫌疑人眾多,所以,在案件辦理過程中,陸續有犯罪嫌疑人投案或者被抓獲,此時需要綜合考慮將同一時期或者就近時期的涉案人員作為一個案件辦理的方式進行,這樣處理,可以有效解決案件延期的問題。
當然,對於辦案機關而言,其可能也在考慮有些證據資料並不能統一協調、單位實際控制人涉案資料未形成,所以,基層員工的案件無法偵辦的難題。但是,如果案件證據形成且可以協調的情況下,可以分案處理的可以優先考慮分案處理。
前述案例中,法院基於實際控制人、管理人員和基層員工的主觀故意,區別對待,最終判決,李某、趙某等犯集資詐騙罪;基層員工周某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