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璧金融和錢寶,目前定性到底是集資詐騙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2020-12-20 曾傑律師

作者: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曾傑

導語:

聯璧金融到底是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還是集資詐騙罪?相信這個問題是當下偵查機關的調查重點之一,另外,從錢寶案可以看出,刑事訴訟程序中罪名被司法機關變更的情況並不少見,立案時以非法集資,逮捕時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改為集資詐騙,最終定型如何,還需要法院蓋棺定論;有不少錢寶的投資人疑惑,這種罪名變化對投資人、被害人獲賠、清退權利是否有影響?對於投資人、受害人而言是否有影響?受害者關心是本金能回來嗎?什麼時候回?回來比例多少?定性哪個對其有利?集資詐騙?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正文:

近日,聯壁金融投資者登記開始了。有一個值得注意的情況是,專案組對案件性質的表述變化了,認定該案為「非法集資犯罪」,而此前警方在立案時和抓獲平臺負責人之一的儂錦時的對該案的定性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兩個術語是有很大差別的。對於這種罪名的表述,辦案機關一般會非常謹慎,而這種罪名表述的「細微變化」,可能意味著案件的走向開始進入新的階段。

首先,聯璧金融目前的定性,到底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還是集資詐騙罪?

非法集資犯罪不是一個刑法規定的罪名,也就是說,從來都沒有任何人被以「非法集資」被法院定罪,非法集資犯罪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等具體罪名的統稱,主要是指非法向公眾集資類犯罪。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並沒有任何人會被法院判處「非法集資罪」,法院只會根據具體的案件非法集資的情況判處被告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

而在聯璧金融案中,最開始警方公布立案和拘留相關責任人信息時,對案件的定性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即便是在從海外抓獲聯璧金融平臺ceo儂錦時,對外的表述也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在8月23日警方對外的公布投資人登記信息時,對案件的罪名的表述就改用了比較模糊的「非法集資犯罪」,這樣或許意味著,本案在儂錦歸案以後,警方掌握了案件更多新的事實和證據,指向案件可能不單單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問題,而可能涉嫌其他非法集資犯罪,比如處罰更重的集資詐騙罪等。

其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孰重孰輕?

而罪名的變更,也意味著聯璧金融案相關責任人的處罰力度會有改變,簡單而言,本案的起訴罪名是否可能會和錢寶張小雷一樣變更為為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既屬於集資類犯罪,又屬於詐騙類犯罪,其既侵犯了我國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害了投資人的財產權,其社會危害性遠遠大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此,我國刑法規定,集資詐騙罪的最高刑是無期,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頒布以前,該罪的最高刑是死刑,比如浙江東陽的吳英,就是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最高刑是十年,相比較而言,兩罪的處罰孰重孰輕,一眼可以看出。

第三,罪名變更的刑事程序中變更並不少見

雖然非法集資不是刑法規定的罪名,但是在集資類案件刑事程序中,公安機關常常會使用「非法集資犯罪」這一名詞,因為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大致可以分為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三個階段,也就是大家經常聽到的公安階段,檢察院階段和法院階段,三個階段,意味著公檢法三個機關不同的分工,公安管偵查,檢察院管起訴,法院管審判。也就是說,公安機關負責刑事訴訟的第一道程序,他們首先介入案件後,如果認定案件有初步的犯罪事實,就會啟動立案偵查程序,但是,由於集資類犯罪線索複雜,情況多樣,因此從謹慎起見,公安機關往往會以非法集資犯罪中的基礎性犯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或者乾脆以「非法集資犯罪」這一個模糊的用語立案,隨著案件的不斷深入,在公安機關對嫌疑人移送審查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再根據具體的案情和證據,確定具體的罪名到底是集資詐騙罪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比如在錢寶案中, 最開始警方只是將案件定性為比較模糊的非法集資犯罪,並以此立案和拘留張小雷,在之後逮捕張小雷時罪名就暫時確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最高刑十年),而在案件審查起訴時,罪名改為了更重的集資詐騙罪(最高刑無期)。罪名之所以會變,關鍵在於警方在不斷的搜集證據過程中,查到了集資人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行為,有以詐騙方法集資的行,比如將資金大肆揮霍導致投資人資金無法償還,大量的借新還舊,資金投入生產經營的數額與集資數額不成比例等等。

另外吳英案也有類似的罪名變化過程,其在被拘留和逮捕是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但是在偵查階段結束後,檢察院起訴的罪名變為了集資詐騙罪。這也意味著,警方在偵查階段,掌握了集資人非法佔有集資款的證據。

具體的關於集資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的法規可以查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等法規。

偵查機關為審查集資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會重點搜集哪些證據?

對於P2P或其他類型的網際網路金融平臺而言,從偵查機關角度而言,首先他們要確定的是案件是否存在非法集資犯罪的基本事實,如果存在,會重點核實到底屬於哪一種非法集資犯罪,比如是否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是集資詐騙罪,或擅自發行股票罪等等。

因此,從證據角度而言,偵查機關往往會核實以下證據:

首先,會核實是否存在非法集資基礎犯罪事實的證據。在網際網路金融平臺涉嫌非法集資的案件中,偵查機關會重點審查與實施非法集資集資整體行為模式相關的證據,比如投資合同、宣傳資料、培訓內容、平臺實際控制人、業務負責人的口供,被害人和證人的陳述,以確定平臺是否存在歸集資金、沉澱資金,致使投資人資金存在被挪用、侵佔等重大風險等情形,這就是確定是否存在基本的犯罪事實;

其次,核實偵查機關會重點審查與資金使用相關的證據,以此證明集資人是否把集資款非法佔有,比如資金往來記錄、資金流向記錄、會計帳簿和會計憑證、資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資金決策使用過程和相關會議紀要、資金主要用途、財產轉移情況等,該類證據對於證明資金的流向有關鍵作用,也對案件性質起到決定性作用,即集資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

第三,平臺集資人資金實力與歸還能力相關的證據,比如吸收資金所投資項目內容、投資實際經營情況、盈利能力、歸還本息資金的主要來源、負債情況、是否存在虛構業績、虛構項目等虛假宣傳行為等,關於資金實力和償還能力,有的案件中,會涉及司法會計鑑定,而該類司法會計鑑定的意見,往往會成為資金流向和平臺償付能力的關鍵,對案件性質往往會起到關鍵作用,即也能對集資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進行佐證。

第四,另外還有其他涉及欺詐等方面的證據,比如是否虛構融資項目進行宣傳、是否隱瞞資金實際用途、隱匿銷毀帳簿等等,因為大量非法集資案件中,即便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集資人往往也會採用虛構項目、虛構資金用途、誇大償付能力等欺騙方法集資,但是,由於集資人並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因此就未被認定為集資詐騙案件。

最後,罪名變化對投資人、被害人權利的影響

有不少錢寶網投資人疑惑,這種罪名的變化,對於投資人、受害人而言是否有影響?受害者關心是本金能回來嗎?什麼時候回?回來比例多少?定性哪個對他們有利?集資詐騙?還是非法吸收?

在非法集資類案件中,罪名會決定投資人的性質和地位,一旦罪名變更,投資人的地位也會在理論上有變化,比如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投資人的地位是集資參與人,但是在集資詐騙罪案件中,投資人的地位則是詐騙受害人。當然在實務中兩者的地位和權利基本上一樣,都可以平等的參與資金退賠程序。比如根據《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操作流程》,其提到,「專案組通過清收債權、保全資產,以及將公安機關查封、扣押的涉案資產進行公開拍賣等方式變現,用於集資款的清退。

集資款的清退,應根據清理後剩餘的資金,按集資參與者集資額比例予以清退。對跨區域案件,由牽頭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確定統一的清退比例。參與非法集資活動受到損失的,由集資參與者自行承擔。」

這裡需要強調的事,所謂「集資參與者」,就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罪活動的參與者,他們有著同樣獲得清退的權利。而所謂的「由集資參與者自行承擔」,是指在按比例清退之後,如果有不足的部分,有集資人參與者自行承擔該部分的損失,國家不會兜底。

綜上所述,對於投資人的疑惑,總體回答就是,罪名辯護對於投資人的權益不會有實質性影響,該怎麼清退就會怎麼清退。但是從現實角度考慮,如果被警方定性為集資詐騙罪,則意味著資金可能已經大部分被非法佔有,比如已經被揮霍或用為賭博等違法犯罪,償付的可能性和比例都不會太理想,投資人要做好心理準備。畢竟從以往的案例來看,退賠的比例的確不甚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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