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致人損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負民事責任

2021-01-07 中國法院網

2002-04-15 10:29:38

  原 告 林珍珠

  被 告 王炳坤

  第三人 劉思清

  案 由 人身損害賠償

  原告在被告開辦的髮廊做學徒。1999年6月,被告對其髮廊進行裝修,由第三人承攬製作安裝了店面的玻璃推拉門。安裝使用後的一個多月時間裡,因該門的質量問題,第三人曾進行過維修。同年8月2日下午,原告在與同伴嬉鬧中推門進髮廊時,因用力較大,致使玻璃推拉門脫落,連人帶門倒向店內,原告右手掌被劃傷。原告的損傷經住院治療後,經法醫鑑定為十級傷殘。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人身傷害損失共計72000元。

  被告答辯稱:原告受傷是因與同事嬉鬧撞門所致,原告自應負主要責任。門是第三人安裝的,第三人應對安全隱患負責任,要求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本人沒有責任。

  第三人述稱:其與被告是加工承攬合同關係,不應參加本案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作為髮廊業主,對其髮廊玻璃門存在質量問題,導致原告推門進店時玻璃門倒塌劃傷手掌,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系成年人,應注意到玻璃門系易碎品,須小心推拉,但其在門外與人嬉鬧中推門用力較大,致使門倒塌,原告的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本人應承擔次要責任。第三人與被告屬加工承攬合同關係,原告並未主張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只向玻璃門的所有者主張權利,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該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8004元。

(劉永旭) 

  點評:

  本案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確定被告對其髮廊門的倒塌致原告人身傷害應負民事責任,反映的是物件致人損害特殊侵權中的過錯推定歸責原則。即被告作為倒塌的玻璃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首先應被假定負有對原告侵權損害的民事責任,但允許被告就自己沒有過錯舉證來推翻這個假定,被告如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就被推定有責任。被告以第三人安裝的門質量不合格為理由來說明自己沒有過錯,而且在事故發生前該門確實發生過質量問題而由第三人維修過,被告是否在本案中沒有過錯,而應由第三人對原告承擔民事責任呢?依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允許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自己沒有過錯作為免責的條件,但並不允許以屬第三人過錯作為自己免責的條件(與第一百二十七條動物致人損害免責條件對比),這裡既有及時救濟受害人的問題,也有物上風險的負擔問題,難能以第三人過錯來推脫。同時,本案發生的問題,其實是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問題。原告與被告或與第三人均可獨立成立一種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被告或第三人均對原告負有以同一給付為內容的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從其中任一方獲得賠償,其目的即告實現。在這種請求權並存的情況下,應由原告自擇向誰主張權利,被擇之對方沒有理由向其他人推脫。所以,被告申請追加第三人是不當的,法院判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是合適的。

  本案還適用了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認為原告的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應自擔部分責任。這是從損害發生的因果關係上來分析問題。該條規定其實考慮的就是因果關係的問題,即凡是成為損害發生的原因力之行為,都發生行為人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的問題,在多因一果的情況下,就不可能僅要求其中一方對結果負全部責任,而應當按其原因力的大小,在所有成為原因的行為人之間分配責任了。

  本案還有一個問題,即原告在被告髮廊做學徒,是否發生僱工工傷賠償的問題。這要看原告受傷是否是在執行僱傭活動的工作職責時發生,如果不是在從事這種活動中受傷的,原告就不能要求僱工工傷賠償。

特邀點評:最高人民法院法研所 楊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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