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常有客戶來所委託律師起草婚前協議或婚內協議,其中有個別客戶會提出要求,協議中要附有一條「保婚」條款,即某一方提出離婚,則喪失某些方面的權利,比如子女的撫養權、財產的所有權等等;也有客戶因此出現糾紛來尋求法律幫助。
有這麼一個案子,原告黑先生與被告白女士於2010年登記結婚,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結婚後,雙方因家庭瑣事經常發生口角,後白女士向法院起訴離婚,黑先生同意離婚。
另,婚前,黑先生購買了商品房一套、奔馳轎車一輛。婚後二人籤訂了一份《婚內協議書》,其中有一條約定:
「黑先生婚前財產(房屋一套、轎車一輛)為夫妻共同財產,如白女士提出離婚,則該條款作廢。」
本案實際上就涉及到「保婚」條款的效力問題。
從該案本身來說,原、被告雙方均同意離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院一般均會準予離婚。
但是對於雙方婚內籤訂的協議書該如何認定和判決,尤其是對於「保婚」條款如何處理呢?
律師認為,本案中雙方約定一方婚前財產為夫妻共有,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該條款應為有效,法院應依雙方約定對訴爭財產進行處理。
本案是一起涉及婚內財產協議效力的案件,又有其特殊性,即在財產分配同時,附加了「保婚」條款。
我們接觸的客戶之中也有很多在婚前或婚內籤署「保婚」協議的情況,諸如「誰提出離婚,誰淨身出戶」等等。
那麼,這些協議究竟有效與否呢?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本案中協議書由男女雙方共同籤字,雙方對此並未異議。
在此情況下,黑先生如無相反證據證明協議籤署過程中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該協議應認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協議中對財產的處分,並不違反法律規定,系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應予以支持。
對於協議中約定的「如白女士提出離婚,則協議中該條款作廢」之約定,明顯限制了白女士的離婚自由,違反了法律規定,也違反了公序良俗,該「保婚」條款應屬無效。
但「保婚」條款無效並不影響協議其他條款的效力,法院應支持白女士的財產分割請求,對於黑先生以「保婚」條款作出的抗辯,法院不應予以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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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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