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25 22:12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共七編,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及附則,共1260個條文,幾乎涵蓋了人一生中所有的民事行為,民法典深刻影響著每個人的生活。下面,為大家解讀民法典熱點問題。
民法典關於抵押擔保制度中變動最大之處就是動產抵押制度,例如《物權法》第188條規定只有兩類財產具備對抗力,第189條規定只有浮動抵押財產登記才具有對抗例外。但民法典對於前述規定作了顛覆性的改變,民法典第403條將具備對抗力的動產擴展到一切動產,第404條也將對抗例外擴展到一切動產。
除上述兩點變化外,第三點變化即是在第414條所確立的動產抵押「先登記者優先」規則外確立了「購買價金擔保權」的「超級優先」受償規則。今天筆者就為大家解讀民法典空前創設的且令人難以理解的,第416條「超級優先權」制度。
案例
張某將其所有的一輛車以20萬元的價格賣給王某,於1月1日交付。但王某並無能力支付車款,則為了保障張某債權實現,王某以購買的該輛車為張某設定抵押擔保,並籤訂抵押合同。1月5日,王某又向李某借款15萬元並將該輛車抵押給李某且辦理了登記。1月7日,王某再次將該輛車質押給吳某,借款10萬元。1月9日,張某同王某對該輛車辦理抵押登記。
這裡指的是一種貨款債權,為了擔保貨款債權的實現,當貨物買受人享有了貨物的所有權後再以該貨物為主債權人的貨款設定擔保。再結合「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這句理解,這裡的主債權是動產轉讓後所得的價款,而這裡的動產是原屬於主債權人的動產,其將動產轉讓給買受人後就享有了對買受人的債權,即價款請求權。如買受人無力支付也無其他擔保,買受人就以買受的動產來擔保。
再結合上述案例,王某在1月1日取得車輛後又相繼設立了抵押擔保且登記和質押擔保且交付,即抵押權和質押權均設立了。但於1月9日才同主債權人辦理抵押登記,如果按照動產抵押「先登記者優先」的原則,則張某的清償順序應在李某和吳某之後。但根據民法典該條的規定,只要是在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不論辦理抵押登記的時間是先於還是後於其他擔保物權人,均可優先受讓。當然,不能優先於留置權人。這就是真正意義上的「超級優先權」。
民法典相關規定
第四百零四條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四百一十四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百一十六條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相關法律索引
《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監製:常虹
原標題:《解讀民法典|民法典中的「超級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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