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上海律協(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許誠、艾星星 上海虹橋正瀚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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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演進過程中可能不斷引入新的制度,如同我國在2007年3月份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或簡稱「《物權法》」)時即首次引入了浮動抵押制度。時值今年,已經發布並將於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或簡稱「《民法典》」)同樣為我們帶來了這樣一個全新的「驚」「喜」彩蛋,並帶來不同層面的解讀和理解,那就讓我們藉此小文略作分析和分享吧。
按現行《物權法》第199條,同一財產向多個債權人抵押的,其清償順序為抵押權已登記的優先於未登記的、都登記的按照登記先後順序清償、同一登記順序的按債權比例清償、均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然而《民法典》第416條卻提出:
「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以下或簡稱「416條款」)
因此,從字面上看,該條款賦予被擔保「抵押物的價款」的債權人以特定情形下的優先權;因其甚而能抵押登記在後而擔保權利優先,是故稱「超級優先權」,實質已突破了前述《物權法》規定的清償順序。
一、416條款的來源
《民法典》416條款系本次法典編纂過程中的新增條款,為此前國內相關法律中未見。我們先來看下境外類似的法律規定。
1、美國
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在其第九條(擔保交易)中規定的購買價款擔保權(「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與上述416條款類似。
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 9-103,「購買價款擔保」是指用於擔保與擔保物有關的購買價款債務的貨物或軟體,「購買價款債務」是指特定義務人所承擔的如下債務:其為擔保物的全部或部分購買價款,或,所提供金額用於使債務人獲取擔保物所有或使用權利且該等金額事實上是如此使用。
基於以上定義及其他相關條款,美國《統一商法典》§ 9-324條的通用規則(購買價款優先權)中規定:「除非……另有規定,以貨物(而非庫存或牲畜)設立的購買價款擔保權就同一貨物設立的其他競爭擔保權享有優先權……如該等購買價款擔保權在債務人收到擔保物或此後的20日內完成擔保手續完善的」。
上述條款可以看到,其精神均為對於購買價款擔保權而言,只要在購買方在取得擔保物嗣後的一定時間內完善抵押登記手續取得抵押權的,則該購買價款擔保權所涉抵押權人,將就同一擔保物享有能夠對抗其他競爭抵押權人的優勢(即便後者抵押登記可能在先)。
2、聯合國國際貿易法示範
聯合國的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於2016年發布的《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Secured Transactions)中亦有對「購買價款擔保權」的示範表述,節選部分如下:
第38條(與非購置款擔保權相競的購置款擔保權)第1款:
「設保人主要用於或意圖用於其業務運營的設備或智慧財產權或智慧財產權許可下被許可人權利上的購置款擔保權,享有相對於由設保人創設的相競非購置款擔保權的優先權,先決條件是:(a)購置款有擔保債權人佔有該設備;或(b)有關購置款擔保權的通知在設保人取得該設備的佔有權或訂立了關於向設保人出售或許可智慧財產權的協議之後[擬由頒布國指明的一段短暫時期]期滿前在登記處辦理通知登記」。
根據上述示範條款表述,購買價款擔保權人享有優先權的前提條件可分別為以下兩種:
其一,標的物系仍由購買價款擔保權人佔有;此種情況我們理解通常是在買賣交易中,標的物雖仍由購買價款擔保權人即出賣人佔有,但為先行辦理抵押擔保手續之所需,標的物所有權已通過買賣雙方合同約定轉移。此情形可以解決交易中常見的產權過戶與賣方債權擔保順位問題。
其二,債務人即買受人在獲得標的物或訂立相關買賣合同後的一段法定許可期間內辦妥和完善相關抵押登記手續。此種情形我們理解是一種登記義務的後置安排,也即給予擔保人一段由法律法規確定的時間以便完成相關登記手續;如若完成,則優先保護賣方銷售款債權。
除了上述美國《統一商法典》和聯合國國際貿易示範法外,其他不少國家亦有類似的安排。通過上述法律援引,我們可以看到本次《民法典》416條款的出現雖有些突然,但並非沒有出處,當前416條款採取了與上述聯合國國際貿易示範法條款中第二種情形的類似表述,規定在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可相對於買受人的其他擔保權人優先受償。
二、如何理解416條款
1、條款位置
如前文提及,416條款所涉及內容實際並不簡單,其涉及「購買價款擔保權」(業內也有稱「購置款擔保權」)這一新概念,並且不限於動產本身(註:也可能涉及智慧財產權或項下許可等),故在域外法律中通常會有較多條款或篇幅進行安排。而目前我國《民法典》中僅此一條,且並無其他條款呼應,故初讀該條款往往有不明覺厲感覺,客觀上其條款實際承載含義可能超過字面,尚須結合背景及立法本意進行理解。
目前,416條款的位置處於《民法典》的「抵押權」部分,其中,第414條-第416條均是關於擔保物優先權受償順序的;第414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情形,第415條規定「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情形,416條款即本次所述購買價款擔保權情形;而第417條則轉為關於建設用地抵押後新增建築物不屬擔保物但須一併處分,已與擔保物受償順位無關。由此,從條款的安排邏輯上推斷,立法者可能系出於將其作為一項物的擔保的例外情形需要,從實用主義角度而將其直接列於普通擔保權受償順序安排的最後;從條款體例及較簡短的條款內容看,暫時並無意以全局性制度形態引入,這也符合我國立法過程中對於域外先進立法理念在引入過程中相對審慎、逐步嘗試並逐步放開的慣例,一同前文述及之《物權法》新引入浮動抵押制度情形。
2、條款含義
根據416條款,該規則適用的前提是,被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從字面意思理解「價款」即為買賣貨物時收付的款項。
可以設想如下場景(參見圖示1):
當出賣人將標的物賣給買受人,雙方約定賒銷或分期付款,為擔保買受人貨款的按期支付,出賣人要求在標的物上設立抵押權並辦理登記,而買受人亦同意(由於買受人基於本買賣交易方取得標的物,該被擔保債權其實是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初始債權,該買賣交易的妥善完成和關閉,是買受人後續再作出以標的物為其他債權提供擔保行為的基礎)。
然而,實踐中為擴大經營規模,許多商戶在經營中通常都會負債經營,從銀行或其他機構融資,並相應提供各類擔保。如買受人從出賣人處購買標的物之前,就已經設立一項浮動抵押,將其現有及將有的所有設備抵押給一個第三方擔保物權人,則在該種情形下,在先浮動抵押的抵押財產範圍將處於動態範圍,買受人在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時該標的物亦將自動納入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財產範圍。而由於浮動抵押的設立登記時間可能更在先,故一旦發生擔保物處置情形時可能面臨出賣人擔保優先權無法受到保護的情形。而416條款規定的引入,對於出賣人而言是明確了其在標的物上的優先受償權(只要其在一定時間內完善了登記手續),有利於消除出賣人在原制度安排下為買受人提供分期付款寬限的疑慮,有利於便利和促進交易。
圖1
3、合理與正當性探討
當然416條款購買價款擔保權的引入並非是毫無顧慮的,一個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其是否會違反公平原則,損害了在先擔保物權人的信賴利益。如下文圖示2所示,同樣是出賣人將標的物賣給買受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為擔保貨款的按期支付,出賣人在標的物上設立抵押權並辦理抵押登記。然而買受人在為出賣人辦理抵押登記之前,又將標的物抵押給了不知情的第三方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在該種情形下,第三方抵押權人在標的物上並無其他抵押權且其自身已辦理抵押登記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的前提下,基於對抵押登記公示效力的信賴認為標的物清償時其應第一順位清償,但根據416條款的規定其卻劣後於出賣人進行受償,這可能會損害了其對抵押登記公示效力的信賴利益。
圖2
然而,就一項制度保護何方利益的問題,我們傾向於認為:任何一項制度安排均需要尋找一種公平性和合理性的平衡,不能過於著眼和保護特定方的利益,一邊倒的安排只會導致該制度被不利方拒絕從而喪失生命力。就本條款所涉情形而言,雖然在先登記的擔保權(包括浮動抵押權)享有優先權是基本原則,但仍需要考慮以下因素,以浮動抵押為例:
(1)對於抵押人全款取得標的物,標的物不存在涉及其他第三方的負擔,此時根據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浮動抵押安排,自動納入抵押物擔保財產範圍,不損害第三人利益,具有合理性;
(2)對於抵押人非全款取得的標的物(且以標的物向出賣人設定了抵押以擔保價款債務),儘管按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意思自治,所有抵押人後續取得的該類設備財產自動轉為抵押財產,但應注意到該標的物並非潔淨標的,其上涉及原產權人(出賣人)的抵押權(無論是否登記);此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之間的雙方安排,是否能夠對抗該等購買過程中的抵押權,可由法律按其價值判斷進行調整並相應體現其所選擇保護的價值。
如前所述,就任一買賣標的物而言,買受人實際是基於與出賣人的買賣交易方能取得標的物,並進而擁有作為任何後續抵押物(包括在先浮動抵押項下抵押物)的資格;如無該等買賣基礎交易,則標的物本不會歸於買受人名下,後續所有可能「系爭」的擔保權人實質亦均不會受益於該等未交易不存在的標的物。而如法律安排中不對出賣人作出一定保護,則出賣人將很可能不願意為買受人提供緩付期限及先行轉移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將不得不通過全款購貨以解決此問題。從社會整體效率上看,實際上在資產規模一定的情形下,降低了商戶整體的資金運用效率並限制了商戶設備更新速度,在保護擔保債權端安全的同時卻減少了社會交易,實際並不利於社會整體生產效率的提高。
(3)此外,在沒有購買價款擔保權安排的情況下,出賣人還可能採用的一種方式是所有權保留,同樣給予買受人一定的付款寬限期且保障出賣人債權不受買受人在先擔保權影響,但此種模式因其所有權並未轉移,只能在初始賣方端設定安排,並無法靈活用於其他不同債權擔保。同時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已經改變了原有的所有權保留模式,要求所有權保留不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所有權保留安排在時序邏輯上天然晚於在先浮動抵押的設置時點,故如不對購買價款擔保權優先效力作安排,亦會對出賣人產生新的不公,並如前段所述降低交易頻次和社會效率。
因此,我們理解,對於作為後續擔保基礎的抵押物,在抵押人初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購買債權端,給予出賣人基於購買價款擔保權的優先權保護,實際是綜合權衡既有債權人利益和新增物權利益相關方利益所作出的選擇,有利於保護交易,實質亦未損害第三方利益,具有其合理和正當性。
三、銀行視角:對「抵押物的價款」的擴展理解
我們在前述分析中根據416條款文意,理解了買賣交易項下,如「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的處理。但若此,則本抵押權章節條款中專條安排的引入內容,僅針對買賣法律關係,適用範圍較窄,而實務中存在大量的銀行融資場景,其亦用於固定資產購置。由於銀行既作為可能的後續擔保權人、亦可能作為在先的標的物購置價款的實際提供方,該場景是否能為本條所覆蓋,將在很大程度上影響銀行利益,值得探討和考慮。
如前所述及的美國《統一商法典》,其對於被擔保的債務的定義中既包括了購買價款本身,也包括了該等購買價款的融資款;美國《統一商法典》§ 9-103的「購買價款債務」定義中,規定「購買價款債務是指特定義務人所承擔的如下債務:其為擔保物的全部或部分購買價款,或,所提供金額用於使債務人獲取擔保物所有或使用權利且該等金額事實上是如此使用」。
從穿透角度看,銀行或融資提供方提供了全額資金給予買受人付給出賣人,出賣人從而全額受償退出債權人地位,並由銀行取代作為買受人的債權人。此時,該債權性質並未發生實質變化,仍然處於買受人為取得標的物的初始債權環節(只是債權主體發生變化);對於標的物購置初始債權環節(無論是出賣人債權人,還是代替出賣人債權地位的銀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與我們在本文第二部分分析並無差異。因此,將銀行/融資提供方所提供標的物購置融資納入416條款對「抵押物的價款」理解範圍,有其合理性和現實意義。
我們將前文所述的交易場景調整並分析如下:
圖3
在上述場景中,假設416條款中「其他擔保物權人」為浮動抵押權人,具體為:基於1月1日A向B提供的貸款,B將其現有及將有的所有設備設立浮動抵押給A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後C作為貸款人於2月5日向B提供貸款用於購買設備X並在2月8日辦理抵押登記;在上圖所示情形下,標的物上存在兩個抵押權競合的情況,分別是1月10日A設立的浮動抵押因其「嗣後財產性」自動及於「流入」標的物、以及2月8日C作為貸款人在標的物上設立的動產抵押。
如依據傳統登記順序理論,則登記在先的A的抵押權優先於登記在後的C抵押權,而如416條款適用,則理解應是C的購買價款擔保權優先於A的抵押權(如登記已在時限內完成)。
圖4
在上述場景中,假設416條款中「其他擔保物權人」為固定抵押權人,具體為:1月1日A作為貸款人向B提供的貸款,B在向出賣人支付完畢貨款後應將標的物(即設備X)抵押給A並辦理抵押登記;然而B在2月5日即將標的物抵押給第三方C之後,方於2月8日將標的物抵押給A;在上圖所示情形下,標的物上存在兩個抵押權競合的情況,分別是2月5日C設立的抵押權及2月8日A作為貸款人在標的物上設立的抵押權。
如依據傳統登記順序理論,則登記在先的C的抵押權優先於登記在後的A抵押權,而如416條款適用,則理解應是A的購買價款擔保權優先於C的抵押權(如登記已在時限內完成)。
四、416條款對銀行業務風控的影響
承接前文分析,我們可以注意到,由於416條款新安排的引入本身可能對銀行融資產生一定的影響,銀行可能須根據自身所處不同角色,對融資擔保進行重新審視,包括:
1、當銀行作為在先浮動抵押權人時
當銀行作為授信企業(或簡稱「企業」)的在先浮動抵押債權人時,須理解並非所有後續企業購置的設備均落入擔保財產範圍,如依據擔保財產價值動態核定可提用授信額度時,須定期查詢或詢問該企業是否有新增抵押並了解有關購買價款抵押設置情況,並在銀行評估的擔保資產價值中相應扣除該部分,以避免評估失實。
目前不少銀行設計的資產池專項授信業務,本質上是通過參考進入擔保資產池的入池擔保資產的價值,控制企業可用授信額度,此類產品須對此方面影響予以關注。
2、當銀行作為在先固定抵押權人時
當銀行作為在先固定抵押權人時,也即客戶主動告知其有新購置財產可用於增信,並為銀行的現有或新增授信提供擔保時,銀行須關注該用於擔保的標的物的購置情況,包括購置時間、交付時間及價款來源。理論上,銀行應考慮預留10天(從企業取得標的物,也即完成交付後起算)觀察期,以便避開辦理抵押發放貸款後,發生其他債權人依據416條款設立購買價款擔保權的情形。
此情形適用於銀行的各類授信的增信場景,只要其涉及企業以新購置設備或動產提供擔保的。
3、當銀行作為購買價款融資提供方及購買價款擔保權人時(如適用)
儘管416條款並未明確,但如後續司法解釋或實踐採納對「抵押物的價款」擴展理解模式的,則銀行向企業發放的、用於支付購置標的物購買價款的融資,將享有416條中「抵押物的價款」的同等地位,並相應享有購買價款擔保權優先權。
此時,銀行除須滿足通常監管所需受託支付等要求外,還需特別留意基礎買賣合同項下交付時間以及實際交付狀態,並敦促企業在完成交付後的10日內完成以銀行為抵押權人的新抵押登記。
需要注意,416條款僅提到10日內「辦理抵押登記」,但是否僅需開始辦理(如提交登記申請文件),還是需在10日內辦妥抵押登記(即取得加蓋動產抵押專用章的抵押登記書)並未明確;在未有進一步官方解釋之前,建議按辦妥的口徑處理。
另外,由於416條款所涉抵押權優先的前提是鎖定「抵押物的價款」,而我們注意到當前許多銀行的融資文件中,用途措辭通常較為寬泛,諸如:「貸款用途系借款人用於項目所需各設備的採購及安裝以及經貸款人同意的與項目相關的其他用途」「為借款人營運所需資金融資,主要為其向賣方購買XXX提供融資」;或「僅可用於滿足借款人的流動資金需求,包括(a)貨物、原材料及生產資料購買;(b)報酬、工資、費用和其他支出;(c)貸款人認可的其他流動資金需求」;故實際操作中,需要注意在可能的情況下儘量列明購置標的物信息,或如無法或不方便提前通過協議明確的,通過操作環節提供必要佐證(包括但不限於提款時的採購清單、發票或其他能夠證明融資用於支付特定標的物購買價款的文件或材料)。
五、總結
基於上述分析討論,我們可以發現《民法典》的416條款背景深厚、含義豐富,立意著眼社會公平效率提升極佳,但當前條款措辭相對精簡,遠未揭示後端可能涉及的豐富場景,且部分理解尚待進一步澄清解釋;416條款為在先設立浮動抵押的情形下的動產購買價款擔保權人提供了十天的「寬限期」,但客觀上又為其他欲設立動產固定抵押的債權人增加了十天的「等待期」,其社會影響及效果尚待後續觀察檢驗。
對「抵押物的價款」的理解是否可涵蓋融資款項,將極大地影響416條款的適用場景的覆蓋範圍,並可能影響銀行等金融機構的業務操作流程,我們亦希望後續能有進一步的官方口徑,以定分止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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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超級優先權:動產抵押擔保順序之民法典416條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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