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屆時《民法通則》、《擔保法》、《物權法》、《民法總則》等將同時廢止,這意味著銀行業需在此之前做好應對新法新制度的充分準備。《民法典(物權編)》中對於抵押權的規則,在《物權法》《擔保法》對抵押權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了多達十幾處的重要修改,本文將重點探討其中關於動產抵押制度的立法變化及這些新變化對銀行實務的影響,以便準確理解並積極應對新規。
01.《民法典》關於動產抵押的立法變化
《民法典》關於動產抵押的立法變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 動產抵押人的正常經營權範圍擴大
現行物權法僅規定浮動抵押人享有對抵押財產的正常經營權,民法典第404條將該權利賦予所有的動產抵押人。
《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二)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無需抵押權人同意
轉讓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權人同意與否的影響,即使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物權也能發生變動,但是抵押權不受影響。
《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三)超級優先權——購買價金抵押權的新增
《民法典》第416條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該條確立了擔保該動產價款抵押權的優先性,僅次於留置權。也就是說,只要是在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了抵押登記,那麼該動產的購買價金抵押權,其優先性僅排在留置權之後,而在該動產上設定的其他抵押權和質權,不論是否是在該購買價金抵押權之前即存在,一律排在該項優先權之後。
(四)明確了動產抵押權與質押權競合的處置規則
《民法典》第415條規定:「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上述條款明確了動產抵押權和質權出現競合時按照公示在前權利優先的順位規則確定,而非原《物權法》採用的登記對抗主義。這條規則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得到確立,本次明確寫入《民法典》結束了之前實務界對該規則的爭議。
02.對銀行業務的影響
(一)對抵押動產的準入
《民法典》將動產抵押人的正常經營權擴大到所有的動產抵押人,且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不再要求需經抵押權人同意,銀行對可接受抵押的動產將制定更加嚴格的準入標準,對於能夠較為輕易地「在正常經營活動中」轉移所有權的動產將更嚴格地限制準入。比如將企業的某批暫未銷售的產品作為抵押物時,如果該產品因銷售而轉移了所有權,那麼一般來說都是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至於是否「支付合理價款」,銀行作為「外行」就很難判斷且很難舉證。
在銀行信貸實務中,對於可抵押動產的選擇一直都是非常謹慎的,必須考慮到動產抵押之後的監管及處置問題,經辦客戶經理及基層管理人員也會考慮到如果在後期的抵押物管理中會面臨巨大困難,萬一貸款出現不良,在責任追究的過程中會加重自己的貸後管理責任,那麼經辦人員出於自我保護也會拒絕接受該類動產作為抵押物。
(二)對抵押動產的管理
1.對抵押動產的權屬變動的監控
《民法典》明確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雖然也遵循了民事領域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而同時規定了「如果當事人對此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但總體上是對盤活抵押財產的鼓勵以滿足服務市場經濟發展的需求。
銀行出於對自身利益的維護,必然會在抵押合同中明確禁止或嚴格限制抵押人對抵押財產的轉讓,但是如果抵押人並未遵守該合同約定轉讓了抵押物,根據《民法典》第406條,可以肯定的是哪怕出現了上述情況,抵押物的轉讓依舊有效,只是「抵押權不受影響」。但是鑑於動產易被移動、交易活躍頻繁的特點,設立了抵押權的動產可能連續出現多次轉讓,給銀行作為抵押權人在落實動產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時帶來極大的困難,也對銀行在貸後管理中對抵押動產的權屬和使用情況進行監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對重複辦理抵質押的審查
在《民法典》新規則之下,動產抵押登記時間將對抵押權的順位產生重要影響。如果在銀行未辦理抵押登記前,抵押人將抵押物交付給第三人從而設立質權,質權人在清償順序上將優先於抵押權人。質權的公示方式為交付,故如果質物的交付僅發生在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就很容易出現當事人惡意串通的情形,造成抵押權人的權利落空。這就要求銀行在審查動產是否存在重複抵質押時,不僅要查詢抵押登記信息,更要實地考察動產的使用、保管情況,明確擬抵押動產的實際佔有人和使用人,並且留存相關的書面或影像資料等證據,防範「虛假」質押的情況出現。
另外在進行轉貸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時,不能放鬆對是否存在重複抵質押的審查,以避免因重新辦理抵押登記而導致抵押權落後於其他擔保物權的情況出現。
(三)對抵押動產的處置
《民法典》對銀行在處置抵押動產時的影響主要是抵押動產的轉讓更加自由帶來的,對銀行而言,業務量龐大、涉及抵押人數眾多,如原抵押人轉讓抵押動產,甚至出現抵押動產被多次轉讓的情況,銀行在主張抵押權時,必須重新獲取新抵押人的身份信息、聯繫方式等,在提起訴訟時面臨抵押動產保全、文書送達甚至需要異地送達等難題,為抵押物的處置增加大量額外的工作,不僅提高維權成本也嚴重降低清收效率。
03.提示
鑑於上述《民法典》動產抵押制度的立法變化對銀行實務產生較大的影響,銀行作為債權人和抵押權人面臨更大的信貸風險和操作風險,必須更加謹慎地選擇貸款對象、嚴格押品的準入、加強抵押動產的管理、增強抵押物處置能力等,給銀行的貸前調查、貸後管理、資產保全過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銀行作為債權人應充分認識到,抵押終究只是一個擔保措施,動產的抵押更是面臨巨大風險,絕不能再像以前一樣粗放經營,貸前審查輕徵信重擔保、貸後管理流於形式、資產保全「一訴了之」,這不符合新法更遵循自由市場經濟的立法傾向,也不利於傳統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網際網路金融和國外金融機構的雙重「包圍」下實現「第二曲線」式長遠發展。
總而言之,《民法典》對動產抵押制度的修改和新規使我國動產抵押權規則更進步、更科學,順應了物權流轉的需求和市場經濟的發展規律,雖然對銀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同時也推動著我們銀行成為一個更有風險防範意識和風險化解能力的、更為成熟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參與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