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韓曉涵,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研究生院)法律碩士。
《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該法條是原本規定在《物權法》第181條第二款,僅針對於動產浮動抵押的規則。至《民法典》開始,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的這一規則開始適用於全部的動產。對此,筆者認為這種規定較為不妥,具體說明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對於第404條的解釋,已經支付合理價款的正常經營買受人,可以無負擔地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不問動產抵押權是否進行了登記,也不問買受人是否知曉動產抵押權的存在。也就是說,買受人可以沒有阻礙的取得抵押人的財產,並且使得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不能對買受人行使(即法條中的"不得對抗")。據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當面對一個支付了合理價款的買受人時,抵押權人的權利是劣後的,是沒有追及力的。更為清楚的表達方式應該是:正常經營買受人>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
這一條規定乍一看非常合理,因為它及給予買受人極強大的保護。但是,如果我們把這條的規定放入抵押權一般規定的體系化解釋中去,會發現新的問題。
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第406條關於抵押財產的處分的規定,即第一款: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這裡的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其實其含義在於承認了抵押權人的追及力。只有在承認了追及力的前提下,才存在抵押權不受影響的可能。雖然這裡的抵押權存在已登記和未登記的區分,但是已登記的抵押權可以對抗買受人是這一法條能夠成立的前提條件。並且在《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二)》第1092頁的表述中,明確寫明了"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原則上可以對抗買受人,即便買受人已經取得抵押財產所有權,抵押權人仍然可以根據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向受讓人主張權利。"更為清楚的表述為: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一般買受人。
那麼,我們把第404條和406條的表述一起來進行觀察,不免會產生疑問。到底已登記的抵押權人和一般買受人的權利誰更優先呢?到底抵押權人的權利如何得到保障呢?當抵押人已經把辦理了抵押登記的財產轉讓給善意且支付合理對價的買受人時,法院如何處理抵押權人和買受人分別主張406條和404條維護自身權利的情況呢?
在此,筆者認為,實務中如果真的處理此類問題,只能從限制買受人善意的角度入手,即把404條中"正常經營活動"解釋為客觀上的善意,即買受人盡到充分的注意義務,積極查詢該動產上是否存在登記,在盡到極強的查詢和注意義務後,才能有適用404條的可能。但是,我們應該考慮到,實踐中動產抵押並不僅僅是機動車、船舶,更有可能抵押物是一塊手錶、一臺電視機等動產,對於這種動產抵押,當事人一般都不會辦理登記,那麼當買受人並未查詢到抵押權登記的情況下,抵押權人的權利又能否適用第406條第一款進行保護呢?
筆者認為,第404條在今後的適用中必定會產生極大的爭議,在還未建立起全國統一的動產登記制度的背景下,想要把動產浮動抵押的規則擴張到所有動產領域,仍然存在很大的困難和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