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興良:《民法典》對刑法的影響與刑法對《民法典》的回應

2021-02-19 燕大元照

刑法對《民法典》的從屬性決定了民法規範對刑法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刑法定罪應以明文規定為依據。在某些情況下,刑法對部分罪狀進行兜底式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藉助於民法規定對這些空白進行填補,這正體現了民法對於刑法定罪的指導意義。例如,《民法典》對人和物都做了具體規定,這些規定對於刑法中認定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財產罪有重要的參考意義。


1.《民法典》對侵犯人身罪的解釋適用

我國刑法在第四章規定了侵犯人身權利罪,該類犯罪的客體包括人的生命、健康、人格、隱私等權利,而這些權利都是《民法典》明文規定所保護的民事權利。比如《民法典》第十六條專門對胎兒的民事權利問題作出規定。該規定指出,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時,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根據這個規定,胎兒在民法上不能認定為人,只在特殊情況下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那麼,胎兒在法律上不被認定為人,故意或過失致使懷孕婦女流產的就不能構成殺人罪,可見此規定對於正確界定刑法中的人、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等都有重大意義。

再比如,民法上的人身權利是一種自主權,即按照自己意願處置的權利。自殺或自主安樂死不是犯罪,因為這是對本人權利的處置行為,但是教唆、幫助他人自殺或輔助安樂死則有可能構成犯罪。健康權也是一種人身權利,侵犯他人健康權達到輕傷以上程度的行為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而自傷自殘不構成犯罪。值得關注的是,《刑法》第434條規定了戰時自傷罪,即軍人戰時自傷身體,逃避軍事義務的行為。為什麼這條規定中的自傷會構成犯罪?因為本罪懲戒的是逃避軍事義務行為,而自傷只是逃避軍事義務的手段,所以本罪懲罰的不是自傷行為,而是以自傷手段逃避軍事義務的行為。從這個例子也可以看出,當行為人損害本人的人身權利以實現不法目的時,刑法可以將其認定為犯罪。


2.《民法典》與侵犯財產罪的適用解釋

民法和刑法的關聯還主要表現在財產犯罪上,因為盜竊、搶劫、詐騙等財產犯罪是我國刑法中一類重要犯罪,也是司法審判中的常見犯罪。刑法規定的財產犯罪實質上是侵犯財產所有權的犯罪,在認定和理解財產犯罪的構成要件時,離不開民法中關於物權和債權的基本原理。只有深入理解《民法典》中財產所有權的概念與特徵,才能正確認定刑法中的財產犯罪。


(1)物權與侵犯財產罪的適用解釋

因為刑法中的財產犯罪指侵犯財產所有權的犯罪,所以在認定和理解財產犯罪的構成要件時,離不開民法關於所有權的基本原理。以侵佔罪與職務侵佔罪為例,這兩個罪的特徵都是將本人佔有的他人財物或者單位財物非法據為己有。一般情況下,兩個罪的界限分明,但在某些情況下,如果不能正確界定財物的佔有狀態時,兩個罪的關係很容易被混淆。此外,刑法適用中也涉及對財產權屬的判斷,個案中如果對財產歸屬的判斷如果發生了錯誤,案件認識也會發生錯誤。


(2)債權對侵犯財產罪的適用解釋

民法將財產權利分為物權和債權,除了財產的佔有、所有外,民法中關於財產的約定也需要刑法注意。《民法典》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債權是指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物權是一種排他的支配權,對物的處置權,而債權是一種請求權。在我國刑法中,財產犯罪的對象都是財物,財物屬於物權法的規定,但是侵犯債權的行為是否是財產犯罪在刑法教義學中還有爭議,即所謂的財產性利益是否屬於財產犯罪。

德日刑法以保護物權為原則,以保護債權為例外。我國司法實踐也涉及侵害債權的問題,那麼債權能否按照物權來保護?從司法實務來看,債權是按照物權來保護的。例如,受賄罪中賄賂的是財物也包括財產性利益。另外,有些地方性司法解釋規定使用暴力設立債權或消滅債務的行為,按照搶劫或者其他犯罪來處理。當前,網絡支付快速發展,過去單一的現金支付越來越多地表現為各種財產性利益的債權。在此情況下,刑法學界對如何保護債權侵害案件存有不同看法。有的學者認為既然刑法規定的是財物,而物權的客體是財物而非債權,因此刑法只能保護物權而不能保護債權。也有學者認為,債權可以解釋為財產性利益,所以能按照財產犯罪來保護。

從具體的案例來看,甲是公司房產銷售人員,乙通過甲購買了該公司的房屋,並將全款34萬元交給公司,籤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一年後交付房屋。隨後,甲欺騙乙籤訂一份更名申請承諾書,將房屋以35萬賣給丙,並通過更名申請承諾書進行更名。最終,甲收取丙支付的35萬元賣房款,丙得到這個房屋並過戶。顯然在這個案件當中乙是被害人,因為乙交了錢但沒有獲得房屋,那甲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本案存在兩個行為,第一個行為是甲欺騙乙籤訂更名申請承諾書,第二個行為是甲利用更名申請承諾書將房屋出賣給丙,前後兩個行為互為因果。第一個行為是欺騙行為但並非詐騙。雖然甲有欺騙行為,但乙是在被矇騙的情況下簽訂更名申請承諾書,並沒有處分自己房產的意願,因此該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詐騙。更名申請承諾書的行為,從民法角度看屬於債權轉讓。在更名之前,乙和開發商籤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並交付購房款34萬元,由此形成乙對開發商的債權。而更名承諾書的目的不是退款、退房,是在購房合同有效情況下改變買受人,應屬於債權轉讓。甲矇騙乙,讓他籤屬更名承諾書意味著乙喪失了對房屋的債權,為甲將房屋賣給丙的行為提供條件。在後一行為中,丙沒有無條件無對價取得債權,而是向甲交付35萬元購房款。因此,在債權轉讓的過程中,丙屬於無過錯第三人。甲雖然以乙籤名的更名申請承諾書為依據和丙交易,但此承諾書是甲欺騙乙而取得的,其內容沒有得到乙的許可,故甲是擅自處分他人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此行為可以認定為盜竊。此案就涉及物權和債權的區分,如果用物權的概念去分析此案會很困難,但引入債權概念時,案件中的法律關係就比較清楚,我們對甲的行為也就能做出一個比較準確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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