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退場後不按合同付款 中鐵十局青島公司敗訴
信網6月13日訊 籤好了勞務分包合同,合作單位四川省協盛建築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協盛公司」)也已經組織人員和設備進場,可因為中鐵十局青島公司下設的中鐵十局集團有限公司龍煙鐵路站前Ⅲ標段項目經理部二分部(以下簡稱「項目二部」)的原因,施工無法正常進行,四川協盛公司只能退場。事後,雙方也籤訂了退場結算協議,但項目二部卻未按照協議支付退場費用。無奈之下,四川協盛公司將項目二部所屬公司法人中鐵十局青島公司告上法庭,經過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終審判決,中鐵十局青島公司需支付欠款和利息等各項費用。
退場後後續費用未結清
2014年1月,四川協盛公司與中鐵十局青島公司下設的中鐵十局集團有限公司龍煙鐵路站前Ⅲ標段項目經理部二分部籤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中鐵十局青島公司將其承包的部分隧道工程勞務分包給了四川協盛公司。籤訂合同後,四川協盛公司按照項目二部的要求組織了設備和人員進場施工,但由於項目二部的原因,施工無法正常進行。最終,雙方協商同意四川協盛公司腿長,並籤訂了退場清算協議。協議中寫明,項目二部分三次支付四川協盛公司退場費用1171萬元。若逾期支付,則未支付款項部分按月利率2分計算。
四川協盛公司在完成移交工作後退場,中鐵十局青島公司也於2014年8月月第一筆900萬元退場費用,但後續的第二筆200萬和第三筆71萬均未按照協議約定的時間支付。在四川協盛公司的多次催促下,中鐵十局青島公司僅在2016年9月支付了100萬元,餘款一直沒有付清。同時,中鐵十局青島公司還根據之前雙方籤訂的《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作為代徵單位代四川協盛公司繳納稅款51萬餘元。
中鐵十局被判支付違約利息1383893.24元
在一審過程中,青島鐵路運輸法院審理認為,四川協盛公司與項目二部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及退場清算協議均沒有違反法律規定,雙方應依約履行。中鐵十局青島公司作為法人,應承擔其設立的項目二部的民事責任。同時,法院認為中鐵十局青島公司代四川協盛公司繳納稅款的行為符合合同約定,且是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因此稅款應從欠款總數中扣除。綜上所述,青島鐵路運輸法院判決中鐵十局青島公司支付欠款1191903元,並支付違約利息1383893.24元;除此之外,中鐵十局青島公司還要以1191903元為基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終,按照月利率2分向四川協盛公司支付違約利息。
不服一審判決上訴
中鐵十局青島公司不服一審判決,認為退場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向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過程中,中鐵十局青島公司和四川協盛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違約金條款是合同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是交易雙方對自己可能承擔的違約後果的預先安排,因此,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維護誠實信用的合同原則考慮,當發生違約時,違約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同時,該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中鐵十局青島公司未能舉證違約金已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其所稱的「該約定的違約金月利2分,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違反法律規定」亦沒有相關法律依據。退場清算協議也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約定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經過審理,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青島鐵路運輸法院的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中鐵十局青島公司負擔。
信網首席記者 於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