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不當得利制度簡介

2021-01-07 中國法院網

2006-11-14 19:42:3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韋國猛

  一、《德國民法典》不當得利制度概述

  德國的不當得利制度包括兩大部分,即《德國民法典》第二編「債法」第七章第二十四節與第一編「總則」中的有關條款。其中第二編第七章第二十四節是其核心部分,這一部分體例上相對獨立地處於合同與侵權行為之間。該部分共11個條文,即第812條至第822條。從內容上看,第二十四節又可分為兩部分,第812條至第817條為第一部分,規定不當得利的成立;餘下部分則規定不當得利的法律效果。

  第一部分的主要內容是:如果一方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財產(給付),但無法律上的原因,根據第812條第1款第1項,受領方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得抗辯該不當得利請求權:(1)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2)給付系道德上之義務者。(3)給付目的之訂立,如使受領人因受領而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善良風俗的,且給付人就該項違反亦應負責者。另外,如果收益因給付外事由而產生,則受損人得依第812條第1款第2項主張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

  第二部分的主要內容是: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客體為所受利益及基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返還的方法,以原物返還為原則,以價額償還為例外。返還利益的範圍「受所得利益不存在(Wegfall der Bereicherung)」的限制,但其並不能當然地消滅債務人的返還責任。

  二、不當得利的種類

  《德國民法典》區分因給付而受利益和因給付外事由而受利益兩種情形,將不當得利分為給付不當得利(Leistungskondiktion)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兩種類型。

  (一)給付不當得利

  1、給付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

  給付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者,應負返還義務。其構成要件有三:(1) 因給付而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到損害;(3)無法律上的原因。[1]分述如下:

  (1)因給付而受有利益

  給付,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財產。所謂「有意識地」,是指給付須基於給付者的意思,若受領人得利非基於給付者的意思,則不成立給付不當得利。「基於一定目的」,指給付者在給付時須有明確的目的性。給付概念所強調的「有意識地」和「基於一定目的」這兩點,在學理上稱為「雙重目的性」,其功能有二:(1)可依此決定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當事人;(2)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是否達成,來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由此劃分給付不當得利的類型。 [2]

  所謂受有利益,通說認為以財產上利益為限,即須以客觀的、經濟的標準予以衡量。財產上的增加,包括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就積極而言,指財產總額增加而生之積極的得利;消極乃指財產總額應減少而未減少所生之消極的得利。

  (2)致他人受到損害

  如前所述,給付是一方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給付方必然會在財產上、勞務上,或其他方面有所損失。換言之,因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得之利益即為給付人所受之損害。[3]

  (3)無法律上的原因

  《德國民法典》第812條明確以「無法律上原因」作為不當得利的要件,換言之,如果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則上不構成不當得利。判斷當事人之間的財產轉移是否正當,無須再藉助「正義」等抽象概念,而由其他部門法,尤其是合同法來確定。所以,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內,如果給付方根據合同法,無給付義務(如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為給付,則可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受領人返還其所得利益。

  2、基於給付的幾種具體返還請求權

  在基本條款之外,《德國民法典》還規定了幾種基於給付的具體返還請求權, 即:目的不達之返還訴權(condictio ob rem, condictio cuasa data causa non secuta)、目的嗣後消失之返還訴權(condictio ob causam finitam)、因給付原因不法之訴權(condictio ex injusta causa)和汙染行為之訴權(condicto ob turpem vel iniustam causam)。

  「目的不達之返還訴權」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第812條第1款:依律行為之內容,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為發生者,亦應負返還之義務。「目的不達之返還訴權」僅適用於以下這種情況,即一方當事人向他人給付,並非為得到對方的對待給付,而是出於其他目的, 且該目的不能作為債的標的。「目的嗣後消失之返還訴權」規定於第812條第1款有規定,法律上之原因,嗣後歸於消失者,亦應負返還義務。

  這幾種基於給付的具體返還請求權在《德國民法典》中的作用非常有限,很少有適用機會。

  3. 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排除

  《德國民法典》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排除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的適用。其一,因清償而為給付,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其二,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如自始不能發生,且為給付人所明知,或給付人違反誠信原則妨礙結果發生者不得請求返還;其三,給付系履行道德上義務,或基於禮儀上原因者,不得請求返還。此外,第817條還設有一條倍受爭議的規定,以抗辯「因給付原因不法之訴權」和「汙染行為之訴權」,即給付人與受領人都對違反法律之禁止性規定或善良風俗應負責者,不得請求返還。

  (二)非給付不當得利

  非給付不當得利,指因給付外事由所生之財產變動,即當事人之間的財產變動並非出於受損方有意識的、基於一定目的的行為。非給付不當得利由《德國民法典》第812條第1款後半部概括規定:以其他方式致他人受損害而獲利益者,負返還義務。非給付不當得利可分為三種基本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Eingriffskondiktion)、支出費用不當得利(Verwendungskondiktion)和追索型不當得利(Rückgriffskondiktion)。

  在這三種非給付不當得利中,以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最為重要。當事人之間財產(尤其是物權)發生變動,有的系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按不當得利的一般理論,財產轉移有法律依據的,不應成立不當得利。但有時當事人之間發生財產變動,法律規定的目的乃在於保護交易安全,或謀求法律技術上的方便,不過形式上使該權利先歸屬於受益人,而實質上並非使其終局性地受益。在這種情形下,受益人獲益雖基於法律規定,但若保有利益,仍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應構成權益侵害不當得利。這主要包括因添附而生不當得利和因無權處分而生不當得利。  

  值得注意的是,此三種基本類型並沒有窮盡所有類型的非給付不當得利。隨著相關部門法尤其是侵權法的發展,必然會不斷出現新的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

  (三) 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與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的關係

  在二人關係的不當得利,若認定當事人之間有給付關係,就構成要件而言,當然排除非給付關係;只有在當事人間沒有給付關係時,才可能發生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但在第三人介入損益變動過程而與受益人或受損人具有給付關係的時候,就涉及到如何處理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與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的關係,以及由此如何判斷當事人的問題。對此問題,德國實務界合理論界一致認為,應優先適用給付不當得利原則。該原則被稱為「非給付不當得利輔助性理論」。

  三、不當得利的效力

  (一)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客體

  一般認為,《德國民法典》關於不當得利法律效果的規定,統一地適用於給付與非給付這兩種類型的不當得利。

  根據第818條,返還不當得利的客體,包括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即收益)。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00條,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權利的果實以及依物的或者權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返還不當得利的方法,以返還所受利益的原狀(原物返還)為原則,以價額償還為例外。

  1、原物返還

  依《德國民法典》,原物返還是返還不當得利的主要方式。只有在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受領人基於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才能以價額償還。具體而言,原物返還的方式,因受領人所受領之物或權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對於可轉移之權利,如所有權、專利權、讓於之債權等,為其返還,應為轉移行為;經設定之物上權利,應廢止之,經成立之債權,應免除之;經廢止之物上負擔,應回復之;經轉移之佔有,應交還之。[4] 若原得利之標的物已不存在時,如權利已行使、因原物損毀而對第三人有求償權或自第三人受領有賠償物,可以以替代給付為返還標的。

  2、價額償還

  得利之標的物或其替代給付,及本於該利益所得之收益,如果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或受領人基於其他事由,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所謂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多指所受利益為勞務、物的適用或消費、免除他人的債務等;所謂其他事由,諸如:因滅失、被盜或遺失;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予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轉移其所有權等。[5]

  (二)不當得利返還的範圍

  如前所述,《德國民法典》概括規定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客體,但對受領人應返還義務的「範圍」,則依受領人為善意或惡意而設定了不同的規定,並因此影響第三人的返還義務。分述如下:

  1、善意受領人的返還責任

  《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3款規定,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的責任。可見,善意受領人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的責任,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不必返還或償還價額。該項規定凸顯了不當得利法的功能與目的,即在於取除受領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利益。因此,返還責任的底線應當是保證善意受領人的財產,不致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有所減少。[6]顯然,此規定有利於受領人,而對受損人不利。

  2、加重返還責任

  《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3款將不當得利返還的範圍限於現存利益,其主要目的在於保護受領人對所受利益具有合法性的信賴。[7]但此種信賴並非全值保護,在以下情形,法律課予不當得利債務人以較重責任:

  (1)自訴訟系屬(Rechtshängigkeit)[8]發生之時起

  依《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4款,訴訟系屬一經發生, 即當要求返還不當得利的訴訟開始後,收益人不得再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應根據一般規定負其責任。而所謂一般責任,須參引第291條和292條的規定。根據這兩個條文,不當得利債務人即使未延遲返還,亦應自發生訴訟系屬之時起支付利息;此外,自發生訴訟系屬之時起,若所受利益損毀、滅失或其他原因致返還不能的,不當得利債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

  (2)有惡意或者違反法律或善良風俗

  依《德國民法典》第819條,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自受領時或知無原因時起;以及受領人因受領給付而違反法律或善良風俗時,自受領時起,適用第818條第4款規定的加重責任。

  3、第三人的返還義務

  根據第818條第3款,受領人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受益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的責任。但如果受領人因將其所受領標的物無償贈予第三人,而致所受利益不存在時,該第三人是否應負返還責任呢?《德國民法典》第822條規定,受領人以其所得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的,如果受領人因此而免除返還義務時,該第三人所負返還義務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從債權人處所受利益相同。            

注釋:

[1] 參見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30-531頁。

[2] 參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不當得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版,第35頁。

[3] 同上,第43頁

[4] 參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頁。

[5] 參見前引[2],王澤鑑書,第206頁。

[6] 參見前引[2],王澤鑑書,第215頁。

[7] 參見前引[1],黃立書,第228頁。

[8] 「訴訟系屬(Rechtshängigkeit)」是德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個術語,在實體法上,訴訟系屬的法律效果主要使消滅時效停止;使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的責任加重,使對訴訟利息的請求權成立。參見陳衛佐譯註:《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頁

(作者單位: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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