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2-14 09:50:2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秦秀敏
五、不當得利人的責任
不當得利發生債的效力。不當得利制度設定的目的在於取除受益人無法律原因所獲取的利益,所以受益人對權利人負有返還其不當得利的責任,返還範圍應及於所受的利益以及本於該利益所獲得的利益。但不當得利請求權可以向誰行使?不當得利受益人的返還義務包括哪些內容?應返還的究竟是其客觀價額還是其所獲得的全部利益?不當得利之債的標的是什麼?不當得利人主觀惡意程度對不當得利請求權有何影響?等等。但概括起來限於下列三個方面的問題:不當得利之債的當事人,不當得利之債的標的,以及不當得利返還的範圍。
(一)不當得利之債的當事人
不論不當得利的類型如何,債務人均為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從債權人處取得利益的人。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債中,債務人為因侵犯他人合法權益而獲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的人。
債為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一定行為的權利關係,當債權人和債務人均為單數時,僅在其間發生債權行使和債務履行的問題,債的關係也較為單純。但是,當債權人和債務人一方或者多方為多數時,在債權的行使和債務的履行之外,更須協調和處理債權人和債務人個別以及全體間的關係,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化,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多數的,稱之為多數人之債。多數人之債,我國民法通則對之規定有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不當得利之債是否也有多數人之債的情形?對此,我國學者尚沒有進行理論上的分析。
侵害他人權益而受有利益,發生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的競合。若侵害人為多人,發生共同侵權行為問題,但是,不發生多數人不當得利之債,二人以上不法侵害他人利益,對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是,二人以上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並受有利益,受益人是否應當承擔不當得利返還的責任,惟能依照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並以受益人實際上受有利益為基礎,判斷權利人和各受益人之間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由此分別成立不當得利之債,非多數人之債。
不當得利之債的債務人,以同債權人有直接權益變動關係而受有利益的人及其利益繼受人為限,不包括因一定法律事實而受讓不當得利的第三人。但是,法律為在個別場合救濟不當得利之債的債權人,特別規定將不當得利之債的效力擴及於受讓不當得利的第三人,使得第三人對債權人承擔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例如,德國民法典第812條規定:「不當得利的受益人以其所受領的利益,無償讓於第三人,而受益人因此免負返還的義務者,第三人負有返還的責任,與無法律上的原因從債權人受領利益者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不當得利之債的效力及於無償受讓不當得利的第三人時,不以從不當得利受領人處直接取得利益的第三人為限。符合法律規定的第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的條件的轉得人,對不當得利之債的債權人,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轉得人以及其後的次轉得人的地位,類推適用無償取得不當得利之第三人負返還義務的規定;但是,各轉得人的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以其前手因無償讓與而免負的返還義務為限。[56]
(二)不當得利返還的標的
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應當返還。因此,不當得利返還的標的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或為原物以及因為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或為原物不能返還時代表原物價值的價額。顯而易見,不當得利返還的主要表現為二:原物和價額。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受益人應當將取得之「不當得利」返還受損失的人。
通說認為返還不當得利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並認為原物包括但不限於受益人不當取得的動產、不動產、智慧財產權、物權、債權、證券權利等一定財產或財產利益。在民法上,「權利」並不是物,「原物」用在這裡並不明確。返還標的用「原有利益」說明更為恰當,原物僅僅是原有利益的一種表現形式而已。若受益人所取得的物或者權利在返還時尚存在的,應當返還該物或者權利,受益取得的物,以取得所有權或者取得佔有的物為限,但是受益人所取得的權利,包括債權、所有權、他物權等各種權利。基於原有利益去的用益利益,因不當得利的行使而取得的利益,以及原物的代償利益、孳息或代位物也應包括在內。返還原物的實質意義無非在於:對於尚能夠移轉的權利,應將該權利移轉給受益人;設定物上權利的,應當予以廢止;成立債權的,應當予以免除;轉移佔有的,應當返還佔有。[57]
返還原物的義務及於受益人因為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一般限於:原物的用益利益,因不當取得的權利行使而取得的利益,以及原物的代償利益。但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認為,返還不當得利,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所生孳息」有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之別,但不包括給予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後,應當予以收繳。顯然,在我國,不當得利的原物返還的效力範圍極其有限。德國民法典第878條第1款規定:返還義務擴及於所受的利益和受益人本於取得之權利所取得之利益,或者對其所取得之標的物滅失毀損或侵奪的賠償之所得。我國臺灣民法典第181條規定,受益人因所受領的利益取得的孳息,權利擴張,因原物而發生的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以及其他利益,均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給受損人。我國民法通則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的範圍,應當作類似的解釋。但是,受益人因為法律行為讓與原物而取得的對價利益,不屬於不當得利原物返還的標的,惟能構成不當得利返還的另一形式:償還原物的價額。德國民法理論普遍認為,受領人就原物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的對價,不負返還義務,而應償還原物不能返還的價額。
受益人應當返還不當得利取得的利益,但是,因為受利益的性質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返還時,受益人應當償還該利益的價額。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2款規定,「取得之利益因其性質不能返還,或者受領人因其他原因以致不能返還的,受益人應當償還其價額」。因為受利益的性質而不能返還原物的情形,多為因物的使用或者消費,因勞務而受利益,因債務免除而受利益等情形;因其他原因而不能返還原物的情形眾多,諸如因為出售、贈與、互易、遺失、滅失、毀損等原因以致不能返還原物。原則上,因為受利益的性質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返還的,受益人應當償還該利益的價額。價額的計算以原物不能返還時,即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原物的客觀或者一般價額對準,並非以償還時的原物價額為依據。事實上,以原物的客觀價額算定償還價額,可以適用於以下具體情形:(1)原物的使用收益利益,應當以受益人使用原物所節省之費用相當的價額為基礎,算定償還價額;(2)勞務給付利益的價額,應當以提供勞務的相當報酬算償還價額;(3)原物因為附合、加工而不能返還的,應當以受領人因為原物加工、附合後所產生的利益為準,計算償還價額。
但是,不當得利的受益人因為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原物的,原物的價額如何算定,不無疑問。例如,甲無權處分乙的時價10萬元的物品,獲得標的物的價金12萬元,法律要求甲返還的,是受害人乙所受到的損失10萬元,還是甲所獲得的利益12萬元?對此,學界爭議很大,主要有「客觀價額說」與「獲利說」兩種見解。客觀價額說認為,損害大於利益時,應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時,應以損害為準,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獲利人僅須返還標的物的客觀價額;獲利說則認為,致害人應返還全部獲利。筆者贊同獲利說。
我們首先檢討一下客觀價額說的理由。客觀價額說的理由為:如果返還超過損失的利益,則受損失人反受不當得利。[58]按照此種學說,侵權人應該保有其超過受害人所受的損失部分的利益。但本人認為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不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或鼓勵。民法所保護的是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如果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保護,任何人盡可以為自己之私利而侵犯他人權利,民事權利的設定則失去了本來的意義。在違法與守法之間,法律的正義在於鼓勵守法,杜絕違法。按照客觀說的理由,我們恰恰得到的是相反的結論,不能不讓人擔憂。即便如義大利學者保羅·蓋羅(Paolo Gallo)所說,這種擔憂並不足以使返還擴及全部利潤,新的財富的創造具有社會功能應予鼓勵,[59]但其消極的、給社會帶來的動蕩和不安定要遠大於其所具有的財富創造功能:很難想像,一個人可以破門而入,進住他人暫時閒置的房屋,主人要其離開時,還需要為自己的請求及房屋利用的計劃承擔舉證責任,並且其結果就是讓侵權人賠償他在進住房屋時所損壞的一把鎖。這個假設看起來很荒唐,但依據客觀價額說卻完全可以推導出來。
贊同獲利說理由如下:
第一,此說符合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在於取除受益人無法律原因所獲得的利益,一方受利益,不以他方財產上受有損失為必要。它無須考慮受害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如客觀價額說那樣以受害人受到的損失限制不當得利返還的範圍顯然沒有道理。在國外有如此立法例,如《德國民法典》第816條第1款所規定。
第二,有利於預防侵害他人權益行為的發生,符合正義法規範目的。任何法律都旨在創造一種正義和諧的法律秩序,剝奪行為人無法律原因獲得的利益,使其違法行為不能達到預期目的,能減小其侵犯他人權益的驅動力。相反,如果讓其由此獲得利益則會增加社會不安定因素,每人都能通過侵犯他人之權益取得利益,強權成為公理,弱肉強食也會成為法律。
第三,有利於保護受害人利益。如前文所述,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制度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利益,它無須證明行為人主觀是否有惡意,行為人縱無惡意,亦不得保有其所獲得的利益,尤其在受害人權益被他人侵害,又沒有受到實際損失時,更體現法律對受害人的關懷。
第四,能使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成為民法上一種獨立責任承擔方式。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有自己的功能、構成要件,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成為一種獨立的責任承擔方式,如果把其局限在受到的實際損失範圍內,它則成為「減輕責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範疇」,只起補充作用,不利於不當得利法功用的發揮。
但還要說明的是,這裡所說的「獲利」是指行為人從他人權益上所獲得的全部利益,而不能認為是其獲得的全部利益,例如行為人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以他人肖像為宣傳廣告,既不能認為行為人獲得的不當得利就是其獲得的全部宣傳品的對價,也不能認為獲利人獲得的全部利益都屬於不當得利,獲利人的「獲利」應是指其從使用他人肖像中獲得的利益,具體利益應根據客觀情況而定。
依據獲利說,本文認為:
應返還的利益 = 所獲得利益 + 避免的開支-獲取該利益開支的費用
下面把等式右面三項逐一說明:
獲利人「所獲得利益」應就其整體利益而言,如前例甲處分乙之物品獲得對價12萬元即是,如果行為人把這些錢用來購置其他物品,其整體利益未曾改變,所獲利益仍然存在,「所獲得利益」仍應為所得物之對價12萬元及其利息。但如果行為人把其所獲得之利益又轉投資並獲得利益,即使其利益增加,由於此獲利來源於行為人另一法律行為,「所得利益」並不因此增多。惟獨行為人投資失敗,或因意外事件而導致其財產減少,應視行為人主觀善意或惡意而定。「所得利益」也不以取得金錢利益為必要,例如,無權佔有他人之房屋,「佔有」即是其「所得利益」。[60]有些權利僅被行為人佔有但不經使用不能獲取利益,例如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或人格權,其使用收益即為「所得利益」。
「避免的開支」是行為人因侵犯他人權益而獲得的消極得利,必須返還,並且只能是金錢利益。例如佔有他人房屋,其避免的開支是其為租住他人房屋所應支付的房租及其他費用;無票乘車,行為人避免了購票所花費的開支。如果行為人本有開支的計劃,例如本欲購買某物,卻從他人處非法獲取,其獲得的利益即是其避免的開支,在計算返還不當得利時,只計算獲得利益而不計算避免開支;在侵佔他人勞務如無票乘車時,避免的開支即為其獲得利益,在計算時只計算避免的開支不計算獲得利益。但如果行為人並無開支計劃,在主觀有惡意下,仍應對其避免的開支成立不當得利;惟在善意時,行為人可主張其開支計劃不存在而不能對未開支成立不當得利,例如,甲的繼承人丙非因過失以為乙的房屋為甲留下的遺產而居住,乙要求丙返還房屋時,不能向丙主張補繳房租。同樣,某人在公園非因過失誤以為纜車費用已包含在門票裡而乘坐觀光,也不能因其未繳乘車費用而成立不當得利。
「獲取該利益支出的費用」應是一信賴利益,包括為維持或增加利益而支出的必要和有益的費用。為竊取他人之財物購置工具所支出費用、偷盜他人樹木反被樹木砸傷所花費的醫療費,當然不能作為有益費用而扣除。必要費用是指維持利益所必不可少的花費,例如動物的飼養費用、醫療費等,無論行為人是否善意,都應允許其扣除。[61]但對於為增加利益而支出的有益費用如對物的加工費用則因善意或惡意而有所不同:善意受益人基於為自己增加利益的信賴而支出費用,為保護善意人,促進社會財富增加,理應在返還時予以扣除;惡意受益人從開始就知道利益不為自己所有,其支出不得減損該利益, 但因支出對物之改善有益,也應允許其在現存增加額內扣除。另外,善意人還應扣除因取得利益所支出的費用如運費、關稅等,惡意人卻不能扣除。
(三)不當得利返還的範圍
不當得利發生債的關係,受益人應當將其不當得之利益(原物或價額)返還於受損失的人。但是,受益人並非無條件負擔原物返還或者價額償還的義務,初法律規定受益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原物或者償還的責任,取決於受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不當得利的構成和受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無關,但是,不當得利返還的範圍因受益人善意或惡意而有明顯不同。
1、受益人善意與不當得利返還
受益人不知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他人利益致他人受損失的,應當返還原物以及由原物取得之其他利益。但是,受益人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免負返還義務。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3款規定,善意的受領人以「不當得利已不存在者為限,返還或者償還價額的義務消滅。」日本民法典第703條規定,不當得利受益人,僅於其所受利益存在的限度內,負返還義務。對該條並結合第704條作反對解釋,善意受益人所受之利益不存在的,免負返還義務。可見,善意受益人僅在所受利益尚未存在的範圍內,承擔原物返還或者償還價額的責任;所受利益不存在的,不論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均免負不當得利返還的責任。
不知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為善意受益人,不當得利的目的在於使善意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的利益,不同於侵權損害賠償,不能使善意受益人承擔如同侵權責任的後果,不論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受益人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再者,不當得利的返還惟能以現存的利益為返還限度,不可使受益人負擔超過其所受益限度的返還責任,更不能因為不當得利返還而使受益人的財產利益減少。 所以,若善意受益人取得之利益已不存在,不能令其返還利益或者價額。不知法律上無原因,不以無過失而不知情者為限,受益人因為過失不知,亦在此列。依照德國民法典,惡意受益人是指明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受益人因為過失而不知無法律上的原因,不屬於惡意受益人。
善意受益人應當返還現存利益。但是,現存利益應當存在於何時,認識上並不統一。通說認為,現存利益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的現存利益;少數說認為,現存利益應當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的現存利益。事實上,不當得利發生債之效力。依照債的效力理論,未定履行期的債務,當債權人定相當的期間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時,不以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為條件,債務人仍不履行的,應當承擔遲延履行的責任。不當得利之債,為不定期限之債的一種,應當適用相同的理論。經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後,債務人拒不返還的,善意的受益人即淪為惡意受益人,應當承擔履行遲延的一切後果。所以,善意受益人應當返還的現存利益,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的現存利益為準,較為適宜;再者,未經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人的請求,受益人自動提出給付的,應當以受益人提出給付時為標準,確定現存利益存在的限度。[62]
現存利益並不以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的原形為限。受益人取得利益原形發生變化,不論其原形是否消滅,只要其財產價值仍然存在,或者其代償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現存利益。首先,善意取得的利益不存在,但受益人的財產,總額因之而增加,並且該財產總額的增加尚存在的,不能認為利益不存在。其次,在利用原物時又衍生出其他利益的,即使原物已不存在,因衍生出的其他利益的存在而存在現存利益,特別是,受益人取得之利益經消費而不存在的,但受益人因消費不當得利之他人利益而使自己節省消費支出,消費支出的節省,即為現存利益。[63]
受益人沒有確保其善意取得之利益價值不減少的特別注意義務,因此,善意取得之利益是否仍為現存利益,應當以受益人的財產總額有無增加為標準予以判斷:若受益人取得利益時並同時受到「損害」,在衡量現存利益時,應當扣除和受益事實有因果關係的「損害」。
瑞士債務法第65條規定:「受領人得請求償還所交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但惡意受領人,其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以受返還請求時現存之增額為限。其他費用之交出,不得請求返還。如受領人未受補償,得予返還受領物前,將其所交出者取回,但以不損害的物為限。」扣除受益人的「損害」後,其財產總額有增加並現實存在的,受益人在該限度內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可以從善意取得之利益中扣除的「損害」項目,主要有:(1)為受領的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2)受領人因為信賴取得之利益為應得利益而將自己的財產給予他人;(3)因為受領標的物的性質或瑕疵造成受領人的損害;(4)受領人的權益因該利益的取得而消滅或價值減少所發生的損失。
2、受益人惡意與不當得利
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為惡意受益人。受益人惡意取得的利益,不論該利益是否存在,應當將受領時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制度對惡意受益人附加了返還不當得利的「加重」返還責任,返還的範圍包括受領時所得利益。受領利益的利息以及受益人的損害賠償。[64]惡意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予返還責任。
若惡意受領的利益不存在,不論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應當償還其價額。但是,不存在的利益的價額如何計算,不無疑問。學者多認為,惡意受領的利益不存在的,以該利益不能返還時的市價為準算定償還價額。本人認為,此種處理方式不妥。惡意受益人所取得之利益,不論該利益是否存在,應當將受領後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此為原則。受益人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返還不當得利的範圍應當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時的數額。以利益不能返還時的市價確定不存在的利益價額,不同於以受領利益時的市價確定的價額。為了體現不當得利制度對惡意受益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附加的「加重」返還責任,應當使受益人負擔返還「全部」不當得利的義務,在算定價額時,以利益不能返還時的市價為準計算償還價額,較以受領利益時的市價計算償還價格為高時,以前者為準。
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後知無法律上原因的,自其知悉無法律上的原因時起,與惡意受益人負相同的責任。
惡意取得利益,受益人不得主張所受到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義務,對因為取得利益所發生的「損害」,亦不得主張受損人償還,但是,即使受益人惡意取得利益,其為所受利益的或增值必須和有益而支出費用,若不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償還,難以平衡受益人和受損人之間的利害關係,似顯不公。所以,惡意受領人為所受利益支出的有益費用,在返還不當得利時的現存增值額範圍內,可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償還。例如,瑞士債務法第65條規定,受領人得請求償還所支出的必要及有益費用,但惡意受領人,其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以受返還請求時現存之增額為限。法國民法典第1381條規定:「收受返還之物者,對於佔有人為保存返還物所支出的有益並必要費用應償還之,即使對於而已佔有人亦同。」
因為惡意取得利益,受益人返還利益不足以彌補受損人的損失時,並應當賠償受損人的損失。我國臺灣民法典第182條第2款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的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我國民法通則沒有相應規定,最高法院亦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乃屬法律上之漏洞,應予以填補,不妨認為:受益人惡意取得利益,返還不當取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不足以彌補受損人發生的損失的,受益人應當賠償損失。需要說明的是,受益人因其惡意受利益而負有的賠償損失義務,仍然屬於不當得利法的範疇。惡意受益人的此項賠償義務,不以受益人造成他人損失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條件,所以,它不同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六、我國現行立法分析與完善不當得利制度的思考
(一)我國現行立法分析
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害的人」是一個高度抽象化、概括化的條文,它無法在立法上對「沒有合法根據」的理解是採統一說或非統一說作出界定。沒有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制度的獨立存在,法官在審判此類案件時只能依據「衡平」的原則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和應返還的範圍。但衡平原則所提示的制度的目的、要件內容等都模糊不清,交給法官的委任也只能成為一紙空文,「它極易引起危險的誤解,在不當得利的訴權中必須予以否定」。[65]衡平思想在司法界影響甚廣,甚至可以看到法官憑直覺判斷不當得利成立與否的例子。所以,衡平思想之下,要求法官有較強的正義感和較高的專業素養,但在我國,法官的素質良莠不齊,與要求相差甚遠。法官認識的不同,會使相似的案件出現巨大的差異,但正如莫裡斯·科恩所恰當指出的,「法律絕不能放棄它在一致性方面的努力」。[66]因此,法律必須對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法律後果做出明確規定。
令人欣慰的是,立法者已經認識到此問題,並在相關立法中有了明確反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侵犯商標專用權如何計算損失賠償額和侵權期間問題的批覆》(1985年11月6日)解釋認為,「在侵害商標專用權案件中,被侵權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實際損失額請求賠償。也可以請求將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的利潤(指除成本和稅金外的所有利潤)作為賠償額。對於以上兩種計算方法,被侵權人有選擇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2年12月29日)解釋認為,專利侵權的損失賠償額可「以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全部利潤作為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是:侵權人從每件侵權產品(包括使用他人專利方法生產的產品)獲得的利潤乘以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所得之積,即為侵權人所得的全部利潤。」上述司法解釋所謂「因侵權所獲利潤」的賠償,用不當得利返還予以說明,則更為恰當。以致害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全部利潤作為「損害賠償額」,只是一種積極的假定,假定權利人所受到的損害等同於致害人所獲得的利潤,此解釋可能會違反侵權行為法的損害賠償原則,但運用不當得利返還,顯然可以避免此種解釋上的不周。有學者因此認為,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得利益,即使侵害人的行為因欠缺侵權行為成立的要件,受害人不能通過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獲得賠償,其仍然可以通過不當得利之原理要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67]
侵害他人權益構成不當得利在我國司法實務中業已得到承認,1994年鍾運嬌訴郭帶發侵權案中,受案法院便是按照不當得利確定被告返還責任。1993年11月,鍾運嬌因談論婚姻事宜,由郭帶髮帶到廣東省。因婚事未談成,倆人一同乘車返回會昌,車在福建武平縣境內時發生撞車事故,致鍾運嬌受傷住院,由郭帶發進行護理。後肇事單位賠償給鍾運嬌傷殘補助費等共計6707元,由郭帶發之弟郭春江代表鍾運嬌親屬籤名領取,並轉交給郭帶發。倆人均未將賠款數額告訴鍾運嬌。鍾運嬌於1993年12月10日出院後,住在郭帶發家繼續治傷20天。此期間,郭帶發付給鍾運嬌500元。後鍾運嬌得知真情,要求郭帶發返還餘款。郭帶發以應扣除鍾運嬌受傷後所花費用為理由予以推諉。鍾運嬌為此訴至江西省會昌縣人民法院。受案法院在審理中認為,被告領取原告應得之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金並「妄圖侵吞」,是嚴重的侵權行為。之後,受案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92條(不當得利的返還)、第117條(侵權行為財產返還)和第134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作出判決,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得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在此案判決中,受案法院根據不當得利確定侵權人的返還義務。[68]此一判決以不當得利為依據確定侵權人的返還責任實具有裡程碑的意義,侵害他人權益獲得利益可以構成不當得利在我國法律實務中首次得到確認。但令人費解的是,在判決中,除依據《民事通則》第92條、第134條外,還把第117條作為判決的依據,到底是以侵權行為(第117條)還是以不當得利(第92條)來確定被告的返還義務?侵權行為和不當得利均為引起債的發生的原因,屬於法律關係產生的原因事實的兩個獨立的類型,二者引起的法律後果也完全不同:一個是損害賠償,一個是返還不當得利。法院在判決時應根據當事人訴求以及法律事實選擇適用,不應讓被告因一個原因行為而同時承擔獨立的、性質不同的兩種民事財產責任。但事實上,法院確實又讓被告在名義上承擔了兩種責任,這是法院法律適用的錯誤。這也表明現行立法的欠缺。
(二)完善不當得利制度的思考
正如上面所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經把侵害他人權益所應承擔的責任引向不當得利。在我國,這本身就是一種理論突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制度。但畢竟它是建立在侵權行為法之上,反過來又與侵權行為法的賠償原則發生了衝突,導致法律自身的相互矛盾,這是立法欠缺所致。如果立法直接對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予以承認,將是民事責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
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了債發生的四種根據: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但由於各種原因,尤其是人們常把不當得利制度看著是衡平思想的產物,使不當得利制度失去自身的獨立性,其結果就是把不當得利當作「民法的垃圾箱」,專門處理雜亂的糾紛。還有人認為在可以用其他法律制度解決糾紛的場合,不應該用不當得利制度作為解決依據,把不當得利制度看著是解決糾紛的輔助性或補充性手段。[69]因此,不當得利制度自身功能並沒有也不可能得到發揮。而權益不當得利作為不當得利制度的一個類型,其功能也自然受到限制,尤其是傳統理論認為,我國民法原則上禁止競合的規則,[70]在有侵權行為存在的情況下,更是否認不當得利制度適用的可能性。
但恰如前所述,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有其他制度不能代替的功能,尤其在受害人難以計算所受損失或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主觀過錯的情況下,對受害人的利益保護作用更顯突出。確認侵害他人權益可以成立不當得利,並賦予受害人在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間的選擇權,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有著重要意義。
現實法律生活中,不當得利類型繁多,無法律上的原因的統一說不能圓滿解釋和說明所有不當得利類型,而非統一說卻能從不同類型的不當得利的基礎入手,克服統一說的上述缺陷,為判斷各種不當得利無法律上的原因提供強有力的理論支撐。不當得利類型化是不當得利法的發展趨向精密化的一個重要標誌。現代不當得利的類型化是建立在Wilburg教授所提出的基於給付受益及基於給付外事由而受益的兩個基本類型上的。考慮到這種分類不僅是基於沿革上的理由,並且有其內在的依據及不同的功能,我國的不當得利制度應接受不當得利的類型化,將不當得利請求權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兩個類型。在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中,尤其要規定權益侵害不當得利這一類型。在未來的民法典中,除要有不當得利制度的一般規定外,還應對權益侵害不當得利類型及其構成要件和法律後果做出明確規定,唯如此才能增進法律的的一致性,促進法律自身的完善。
關於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及其判斷標準,兩大法系的構成要件基本一致,即認為構成要件必須符合三個要件:即一方侵害他人權益取得利益、致他人損失和取得利益無法律上的原因。我國也應做此規定。對於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成立,必須以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為基本要求。只要求因侵害應歸屬於他人的權益而使自己獲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關於損害的理解應與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損害」的理解嚴加區別。判斷取得利益有無法律上的原因,晚近最有力的學說為權益歸屬說,認為違反法秩序所規定的利益而取得其利益的,即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我國不妨借鑑這種判斷標準。在不當得利的效力方面,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應當返還。根據各國的法律規定,不當得利的返還標的主要有兩種:原物和價額。筆者認為,我國不當得利中作為不當得利返還的標的應當作與上述相同的理解。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的範圍,建議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根據不當得利受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即是否善意而規定不同的範圍。善意受益人僅承擔返還現存利益的責任,值得注意的是,現存利益並不以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的原形為限,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發生變化,不論其原形是否消滅,只要其財產價值仍存在,即有現存利益。對於惡意受益人,不當得利制度責令其承擔「加重」的返還責任,即受益人惡意取得的利益,不論該利益是否存在,都應該將受領時取得的全部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惡意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於返還責任。
結 語
侵害他人權益並獲得利益,能夠成立不當得利,行為人有向真正權利人返還所得利益的義務。肯定此類型不當得利的成立,不僅有助於使不當得利制度形成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還能為受害人提供一條更為有利的救濟途徑,體現了法律的公正。但判斷一種行為是否構成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卻不能僅僅依靠公平和正義,法理的抽象性使其在司法實務中難以應用並可能削弱制定法律的權威性,因此要把抽象的法理具體化為法律規範,增強可操作性。為此,必須對權益侵害不當得利進行立法,把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侵權人的返還責任等以法律規範的形式加以確認。我國《民法通則》僅以一個法律條文對紛繁複雜的不當得利制度做了極為概括的規定,難以適應解決複雜法律問題的需要。因此,完善我國不當得利制度就顯得日益緊迫,這也是寫作本文的意義所在。筆者認為,在未來的民法典中,除了要有不當得利制度的統一規定外,還應該有如權益侵害等類型化的不當得利的存在。必須以法律規範的形式對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制度的構成要件、法律後果做出規定。唯以具體的法律規範為依據,法官在審理同類案件才能減少偏差,也只有如此才能增進法律適用的統一性並增強法律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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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56] 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7—98頁。
[57] 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130頁。
[58] 參見王澤鑑:《債法原理》(第2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頁;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1—92頁。
[59] 馬繼軍:《論不當得利》,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頁。
[60]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2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頁。
[61] 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頁。
[62] 歐陽經宇《民法債編通則實用》,第71頁。
[63] 王利明著《民法新論》(下),第431頁。
[64] 王澤鑑《不當得利》,第209頁。
[65] 渠濤編譯:《日本學者對不當得利的最新研究──加藤雅信的觀點概述》,載《外國法評譯》1993年第4期,第78頁。
[66]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頁。
[67] 鄒海林:《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及其相關問題》,載《法學研究》第18卷第5期,第155頁。
[68]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選》1994年第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頁。
[69] 馬繼軍:《論不當得利》,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頁。
[70] 張新寶:《侵權行為法的一般條款》,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4期,第52頁。
(作者單位:天津市大港區人民法院)